企业经营中,进项发票不足,是不少老板都会遇到的现实难题。为抹平账面缺口、降低税负压力,一些企业铤而走险选择虚开发票,却不知已然踩上刑事红线。
日前,上海宝山法院审结一起涉案金额高达1.4亿余元的虚开发票大案。本文将拆解案件细节与裁判逻辑,并结合最新涉税司法解释,为企业家提供最直接、最实用的合规警示。
本案也是“两高”涉税司法解释施行后,罪名分流裁判趋势的典型样本,对企业在涉税违法与重罪风险之间划清界限,具有极强的现实参考价值。
一、案件全貌:为补进项缺口,企业四年虚开1.4亿发票
【涉案主体】
被告单位:上海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
涉案责任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硕士学历)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6)沪0113刑初444号
【违法事实】
2016年至2020年间,施某在经营某甲公司期间,长期受困于进项发票不足。为平账、虚增成本,施某在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策划并主导虚开发票操作。其操作手法,正是当前市面上最为典型的虚开套路:
✅ 对外支付高额开票费;
✅ 通过资金空转、回流等方式,制造虚假交易流水;
✅ 借助第三方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专项审计确认,本案虚开发票价税合计高达1.4亿余元,涉及税款1300余万元,且所有虚开发票均已入账抵扣,涉案金额巨大。
【从轻情节】
施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企业及施某本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涉案企业已全额补缴全部税款,国家税款损失已被完全挽回。
二、法院判决结果
综合全案事实及从轻、减轻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 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
👉 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简言之,涉案老板虽构成犯罪,但未被收监,仅适用缓刑。这一结果,与案件定性、自首、补税、认罪认罚等多重从宽情节密切相关。
三、专业解读:为何不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重罪,而以虚开发票罪论处?
不少企业主或存疑问:虚开金额过亿,为何未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判,而最终定性为量刑更轻的“虚开发票罪”?
这正是本案最具司法示范价值之处,集中体现了当前涉税案件“主客观相统一、精准区分罪名”的裁判导向。
主观目的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分水岭
根据“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行为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的,不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本案中,施某及企业的行为初衷,并非骗取国家税款、非法牟利,而是因经营中进项票源不足,试图从账务层面“补缺口”,不具备骗抵税款的主观故意。税款损失已全额挽回 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
与专门从事骗税、暴力虚开的犯罪行为不同,本案企业案发后全额补缴1300余万元税款,国家税款未产生实质性损失,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契合最高法实务裁判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实务》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宜适用重罪,可按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
本案判决严格遵循这一标准,既依法惩治了发票违法行为,又避免了机械适用法律导致罪责失衡。
四、给所有企业的三条硬核合规警示
本案最终适用缓刑,但绝非“虚开不罚”的信号。上亿金额仅获缓刑,是自首、补税、认罪认罚及无骗税故意等多重特殊情节叠加的结果,不具有普适性
企业务必引以为戒。
警示一:“缺票补票”也是犯罪,莫侥幸心理
许多中小企业主存在误区:认为只要不骗税、事后补税,虚开便无大碍。
事实并非如此。只要是无真实业务背景的虚开发票,无论目的如何、是否补税,均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企业被判处罚金,法人背负刑事前科,对企业征信、个人从业、子女政审等均将产生长远负面影响。
警示二:厘清涉税罪名,主动规避重罪风险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刑较重,而虚开发票罪量刑相对较轻。二罪核心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骗抵税款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企业务必守住底线,切勿触碰恶意骗税、暴力虚开等高压红线,否则面临严厉刑事处罚
警示三:发现问题,主动补救是唯一出路
本案得以轻判的关键,在施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额补税、认罪认罚
一旦发现企业存在涉税漏洞,及时自查补报、补缴税款、积极配合调查,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唯一可获得大幅从宽处理的方式。消极回避、隐匿证据,只会加重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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