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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武 | 双重标准之辩:从慕尼黑第7民庭“中国专利组合15%折扣”推定说起

王安武 | 双重标准之辩:从慕尼黑第7民庭“中国专利组合15%折扣”推定说起 知产前沿
202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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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26 年 8 月,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发布新版《FRAND 指引》,其中第 154 段提出针对中国公司专利组合适用"15% 折扣推定”的规则,引发业界广泛关注。本文深入剖析该规则的逻辑链条,对比欧洲及全球类似的政府激励政策,指出其在方法论上的双重标准问题,并探讨其与 FRAND“非歧视”原则的内在张力,旨在呼吁回归个案化、证据导向的审查标准。

一、引言

2026 年 8 月 13 日,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Landgericht München I)第 7 民事庭发布了新一版《FRAND 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系统总结了该庭在 ASUS、Renault 及 ZTE/Samsung 等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费争议案件中的裁判方法论。作为全球审理 SEP/FRAND 案件最多的审判庭之一,其裁判思路对全球许可实践具有显著的示范效应。

《指引》全文涵盖许可谈判动态、报价合理性审查及“自上而下法”操作等技术细节,体现了较强的说理意愿。然而,第 154 段提出的一项规则值得单独讨论:该庭认为,鉴于中国“国家主导型经济”下专利申请曾获财政补贴导致数量“人为膨胀”,故对中国公司的专利组合价值应适用一项可反驳的 15% 折扣推定。

这一规则表面上具备经济学直觉,即非市场驱动的专利数量增长可能高估专利组合的真实贡献。但问题在于,若此逻辑普遍适用,其影响范围绝不应止步于中国。全球范围内,包括英国"Patent Box"税收优惠、欧盟“地平线欧洲”科研资助及 EUIPO 中小企业专利资助基金等在内的公共资金激励制度比比皆是。本文试图论证:若《指引》第 154 段的推定规则不能同等适用于类似的欧洲及其他法域政府激励机制,则其在方法论上缺乏中立性,实质上构成了基于专利权人国籍的选择性适用。

二、《指引》第 154 段的原文与逻辑链条

《指引》第 154 段英文原文指出,基于中国国家主导经济下专利申请曾获财政补贴的事实,推定中国公司拥有“人为膨胀”的专利组合,因此 justified a rebuttable presumption that a 15% discount should be applied。同时明确排除以此为由上调其他公司组合价值的可能性。

将其核心论证拆解为三段式推理:

  • 前提一:中国政府曾以财政补贴方式扶持专利申请;
  • 前提二:该补贴导致专利申请数量出现非市场驱动的“人为”增长;
  • 结论:即便政策可能已不再施行,其历史效应仍沉淀在当前专利组合中,使未受干预的市场参与者处于不利地位。为矫正失真,应对中国公司专利组合适用 15% 折扣推定,且不对其他专利权人作相应上调。

值得注意的是,《指引》第 153 段刚强调主张专利组合“注水”的一方负有具体化举证义务,并列举了比对研发投入、统计标准会议贡献等可行方法,同时承认“迄今为止尚无案件出现过这种具体化举证”。然而仅一段之后,第 154 段却径行跳过举证要求,直接以“中国国家主导经济”这一宏观描述建立无需个案举证的推定规则。这种前后不一致的论证标准,初步显示该规则可能并非纯粹基于中立的专利质量评估方法论。

三、核心问题:如果逻辑成立,为何止步于中国?

《指引》第 154 段依赖的经济逻辑归纳为:凡是政府以财政手段系统性降低专利申请成本或提高持有收益,从而刺激数量增长的政策,均可能导致专利组合中出现非真实创新驱动的专利。若承认此命题具有说服力,则以下两类在欧洲及全球长期施行的制度理应同样落入该命题射程。

(一)Patent Box:以持有专利为前提的税收激励

“专利盒”(Patent Box)是一类以降低企业所得税率为手段、鼓励企业持有并商业化知识产权的税收优惠制度。英国自 2013 年起施行,荷兰、比利时、法国、爱尔兰、卢森堡等多个欧盟成员国相继推出类似制度。这类制度的关键共同点在于:税收优惠的适用前提通常是企业实际持有已授权的专利。换言之,专利盒直接将“是否申请并获得专利”设定为享受财政利益的门槛条件。这与“财政补贴直接与专利申请数量挂钩”在经济激励结构上并无实质区别,甚至后者对企业决策边际的扭曲效应在理论上不会弱于前者。

(二)Horizon Europe 与 EUIPO 专利资助工具:欧盟公共资金的系统性导向

欧盟“地平线欧洲”(Horizon Europe)科研框架计划以高达 935 亿欧元的公共资金资助跨境产学研合作,受资助方通常负有推进研究成果“保护与利用”(包括申请专利)的义务。更为直接的类比是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运营的"Ideas Powered for Business SME 基金”,该基金以现金券形式向中小企业提供专利申请费用补贴。这一制度与《指引》描述的中国机制在运作方式上几乎完全对应,唯一区别在于资助提供者是欧盟机构而非中国政府。此外,德国"WIPANO"计划、法国 INPI 资助措施以及日韩的相关安排,均属于同一类型的政策工具。

(三)逻辑一致性检验

将上述制度与《指引》第 154 段并置可见:若“政府财政激励导致专利数量非市场驱动增长,故应适用折扣推定”被视为普遍适用的证据规则,则受益于专利盒制度的欧洲专利权人、利用 Horizon Europe 等资助产生的专利组合同样应纳入审查范围。若《指引》不打算对上述欧洲案例施加相应折扣,那么第 154 段确立的规则实质上便不是基于中立经济学原理的证据规则,而是一条仅因专利权人国籍或总部所在地而触发的分类标准。这在方法论上构成了不一致适用,即“双重标准”。

本文并非主张应将折扣推定普遍适用于所有受益者,因为这将导致诉讼实践不可操作。真正的论点在于:既然普遍适用不可行,更审慎且契合“个案证据导向”的做法,恰恰应当是放弃基于国别的宏观推定,转而坚持逐案审查具体专利组合质量的证据标准,而非仅在涉及中国专利权人时降低举证门槛。

四、与 FRAND“非歧视”原则的内在张力

《指引》明确指出,FRAND 中的“非歧视”(Non-Discriminatory)要求专利权人不得对不同技术使用者收取不成比例的差异化许可费,且价格差异必须有“充分理由”证成。以专利权人的国籍或总部所在地作为触发可反驳折扣推定的分类标准,而非以具体专利组合的有效性、必要性或质量证据为依据,恰恰是一种典型的基于身份而非事实的差别待遇。

这与《指引》其他章节强调的方法论存在明显张力:例如第 150 段要求折减必须平等适用于所有类似情形的专利权人;第 159 段区分大小专利权人时依据的是组合规模与创新水平的相关性,而非国籍。第 154 段反其道而行,未要求证明涉案组合确实因补贴而“注水”,而是径直以国别身份作为触发折扣的充分条件。这种双重适用标准,值得在后续案件中被专利权人一方援引质疑。

五、相关性与因果性的混淆:数量增长不等于质量下降

《指引》第 154 段的论证链条本质上将“财政激励→专利申请数量增长”的相关性,直接等同于“数量增长→单位专利价值下降”的因果性结论,而未提供后者所需的独立证据。专利申请数量的增长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新增专利无效或质量低下,这需要具体、可验证的经验证据支持,例如:

  • 涉案专利组合被宣告无效或驳回的比例是否显著高于可比非中国组合;
  • 在标准必要性抗辩中,涉案专利被认定为“确属必要”的比例;
  • 同族专利在美欧等严格司法辖区获得授权并维持有效的比例。

事实上,《指引》第 153 段列举的举证方法正是为了弥合这一证据缺口,但这些方法从未在 ZTE/Samsung 案中被实际用于支持 15% 的折扣结论。第 154 段更多依赖对“国家主导型经济”的宏观描述,而非对涉案组合的具体审查,这使得该推定在证据方法论上弱于《指引》其他部分设定的标准。

六、公允地看:中国政策是否存在特殊性?

为使论证周延,需面对可能的反驳:中国部分地方政府曾实施与专利申请件数直接挂钩的现金奖励,尤其集中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领域,这与专利盒等“利润导向型”激励存在区别。然而,即便承认这一区分具有初步合理性,也不足以完全化解双重标准质疑:

  1. 措辞概括性:第 154 段使用“国家主导经济”“财政补贴”等概括性措辞,未清晰界定具体政策工具、时间及专利类型,导致操作边界模糊,放大了“选择性适用”的观感。
  2. 缺乏比较分析:“利润导向型”激励对决策边际的扭曲程度是否显著小于“数量导向型”补贴,本身是需要实证数据支持的经验问题,《指引》并未对此进行比较分析便径行得出结论。
  3. 粗颗粒度适用:近年中国已在政策层面进行“提质减量”的结构性调整,《指引》亦承认相关政策“很可能已不再施行”,但折扣推定却面向所有目前持有相关历史专利的中国公司“无差别”适用,未区分申请时点或专利类型。这种粗颗粒度的适用方式与《指引》其他章节展现的精细化方法论形成鲜明对比。

七、现实影响与建议

若这一推定规则在欧洲 SEP 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中国专利权人在许可谈判及诉讼中可能被系统性要求接受低于同等质量水平的许可费基准,而无需相对方就专利质量提出具体证据,实质上将举证责任转移为“专利权人国籍本身”。

从国际司法互动角度看,此类以国籍为分类标准的推定存在被解读为保护主义的风险,可能招致对等反制。若中国法院未来以欧盟成员国的专利盒或资助计划为由,对欧洲专利权人施加类似的反向折扣推定,双方将陷入“以牙还牙”的对抗逻辑,这与《指引》强调的“透明度与可预测性”背道而驰。

基于以上分析,较为审慎且契合 FRAND 非歧视原则的改进方向在于:坚持个案化、证据导向的审查框架。要求主张“专利组合价值应因政府激励而打折”的一方,针对涉案具体组合提供具体、可验证的质量或必要性证据,而不问专利权人来自何一法域。唯有如此,才是名副其实、经得起比较法审视的“非歧视”审查,也更契合《指引》自身反复强调的“拒绝一刀切”的方法论承诺。

八、结语

慕尼黑第 7 民庭在 SEP/FRAND 领域积累的裁判经验与详尽说理在全球范围内均属少见,《指引》整体提供了颇具参考价值的方法论框架。正因如此,其中第 154 段所暴露出的方法论不一致才更值得认真对待。如果政府财政激励导致专利数量“人为膨胀”的逻辑值得被重视,它就不应止步于中国;如果该逻辑因操作不可行而不宜普遍适用,那么更审慎的选择便是回归个案化、证据导向的审查标准,而非以国别身份作为裁判的隐性代理变量。唯有以一致适用、基于证据的原则取代基于国籍的宏观推定,FRAND 裁判才能真正维系其所依赖的中立性、可预测性与国际公信力。

注释:

【1】"专利盒"(Patent Box)也被称为“创新盒”或“知识产权盒”,是一种税收激励措施,旨在为企业通过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形式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收入提供较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该制度起源于爱尔兰,包括英国、瑞士、比利时、法国、荷兰等国也实施了类似制度。

【2】参考来源:英国政府关于专利盒的公司税指南。

【3】参考来源:欧盟研究与创新总司关于“地平线欧洲”计划的介绍。

【4】参考来源: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中小企业基金页面。

【5】如 2025 年 5 月 21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通知,表示要同步推动政策调整优化工作,将专利质量相关指标、专利产业化情况等作为考评的重要指标内容,不得将专利数量作为唯一评价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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