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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机运输中的承运人未收到运费是否应当留置货物?

包机运输中的承运人未收到运费是否应当留置货物? 深圳物流律师
202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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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作者:林育冰、莫江婷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19年来专注于物流法律服务。手机/微信:135 3805 9172
01
案情介绍


在联邦公司(原告)诉瑞为公司(被告)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快递货物至美国。双方约定:被告作为托运人,即使在国际空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指示其他人付款,原告未收到款项的,被告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运费、可能的附加费、手续费等。因被告迟迟未支付运费、附加费,最终导致本案诉讼纠纷。

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其支付运费、附加费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则抗辩称:收货人不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第三人,而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取运费却交付货物,错误地未行使留置权,对运费的处置方式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未能收取运费的责任,己方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争议焦点
法院判决
1、瑞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邦公司运费、附加费及其利息。


2、驳回联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02
法官观点


包机运输中依当事人约定在货物收到后支付运费的收货人属于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不是签订合同主体,属于合同外的第三人,合同对收货人没有约束力。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瑞为公司和联邦公司,收货人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相关条文于《民法典》中为第11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签订主体约定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签订主体,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没有约束力。


因此,虽然涉案空运单选择的付款方式为收件人付款,但该约定属于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相关条文于《民法典》中为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双方签订空运单《契约条款》之“付款之责任”亦约定,瑞为公司作为托运人须“首先负责与托运货件有关之所有费用”。据此,在收件人未向联邦公司支付运输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瑞为贸易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须履行合同义务。


包机运输中的承运人未收到运费没有留置货物的义务,但有权留置货物

联邦公司在承运货物后,对未能收到收件人的运费却未行使留置权不存在过错。根据快递惯例,邮件可以由他人代签收,故承运人已履行了运输及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货物交付后,收货人未付货款,瑞为公司认为联邦公司没有留置货物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按照法律关于留置的规定,留置是一种法律权利,而不是法律义务,联邦公司放弃留置权利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在本案空运单中,并未明确约定收件人交运费作为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所以联邦公司没留置货物也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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