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其支付运费、附加费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则抗辩称:收货人不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第三人,而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取运费却交付货物,错误地未行使留置权,对运费的处置方式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未能收取运费的责任,己方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2、驳回联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不是签订合同主体,属于合同外的第三人,合同对收货人没有约束力。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瑞为公司和联邦公司,收货人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相关条文于《民法典》中为第11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签订主体约定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签订主体,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没有约束力。
因此,虽然涉案空运单选择的付款方式为收件人付款,但该约定属于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相关条文于《民法典》中为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双方签订空运单《契约条款》之“付款之责任”亦约定,瑞为公司作为托运人须“首先负责与托运货件有关之所有费用”。据此,在收件人未向联邦公司支付运输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瑞为贸易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须履行合同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