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2026)苏民终5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建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过程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驳回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某丙公司不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某甲公司注册涉案商标行为未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1)某丙公司作为某戊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之前,并未在内地开展业务,其字号、域名在内地无知名度与影响力,在内地不享有字号权、域名权。(2)某丙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相关项目及广告投放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某丙公司在内地使用过被诉侵权标识。2.某甲公司申请注册两涉案商标具有正当性。(1)某甲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非“代理人抢注”或“代表人抢注”。某甲公司申请涉案商标之前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无商业往来,没有机会接触到某丙公司所称的标识。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邮件往来仅为询价,并未交易,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不构成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某丙公司第15****1号商标有效期届满后放弃续展注册,表明其并无寻求继续在内地进行商标保护的规划。涉案商标初审公告期及注册后五年内,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或申请无效宣告,涉案商标经某甲公司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某丙公司质疑某甲公司权利基础的理由不能成立。(2)某甲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非“特定关系人抢注”。被诉标识并非某丙公司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营业地址不相近,无特定关系。3.某甲公司申请注册两涉案商标属于合法行为,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正当维权,不构成权利滥用。4.最高人民法院82号指导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同,某丙公司在内地不具有在先权利,某甲公司持有的商标权利稳定,前述指导案例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5.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侵害了某甲公司涉案商标权,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额支持。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二审答辩称:某丙公司拥有多项在先权利且持续真实使用;某甲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抢注,其已实际接触到某丙公司商标;某甲公司滥用权利,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82号指导案例的判决思路及形成的规则对本案具有重大的参考意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1.就某甲中心地块综合机电专业分包工程项目的商标侵权行为共同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1.因恶意诉讼行为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合理开支港元7400元,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2.在其官网和《中国知识产权报》显著位置连续10日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刊登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3.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某甲公司及其涉案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某甲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9日,系某己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等。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李某甲(持股95%)、李某乙(持股5%),之后发生多次股权变更,李某甲于2023年8月30日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某丙,但李某甲自某甲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1年3月29日,某甲公司向原某局申请注册第92****3号商标,并于2012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配电箱(电)、配电盘(电)、母线槽、电缆、断路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2年4月6日。
2013年4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局申请注册第124****2号商标,并于2014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母线槽、电缆、纤维光缆、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高低压开关板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4年9月20日。
2020年3月27日,某甲公司经核准将上述两件商标转让给某庚公司。同日,某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某甲公司使用“MMPOWERPLUS”全系列商标用于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并提供相关产品的售后服务,有效期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7日。
2023年9月15日,某庚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某庚公司将其在大陆获准注册的MMPOWERPLUS系列商标(包括涉案第92****3号、第124****2号商标在内)转让给某甲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商标转让核准公告日止,某庚公司普通许可某甲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将合同签订之前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享有的提起诉讼、进行索赔的权利一并转让给某甲公司,某庚公司不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涉案两件商标转让事宜于2023年10月20日经国家某局核准。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甲公司(甲方)和某甲学院(乙方)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部分科研经费发票,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MMPOWERPLUS智能控制系统”,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技术研究、软件原型开发、用户测试、专利申请、论文撰写、技术培训等内容,甲方在合同期内共资助乙方项目合作研究经费人民币120万元,并约定了费用支付方式。
2.某辛公司(乙方)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战略供货合同》及开票日期为2012年2月、2013年7月和9月、2014年8月的部分发票,合同约定项目为“MMPOWERPLUS智能控制系统”,包括远程通信器、控制主板、灯光控制器、开关电源,供货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每年乙方为甲方备货800套。某甲公司另提交了2018年开具给某壬公司的部分发票,发票记载的货物“计算机配套产品*开关电源(低压电源)”“电子工业设备*控制主板”后标注“MMPOWERPLUS”字样。某甲公司解释称,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存在交易,但并未签订合同,故该部分发票反映的是双方后续交易情况。
3.2018年12月、2019年9月、2020年11月,某甲公司开具给案外人某癸公司、某A公司、某乙学院的部分销售发票,其中货物或服务名称后标有“MMPOWERPLUS”字样。
4.某庚公司与案外人于2022年至2023年期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或工程施工合同等,以及相应发票或收款凭证、送货单等,其中部分合同载明的项目名称中含有“MMPOWERPLUS”字样,部分合同内页或附件标有“MMPOWERPLUS”,部分送货单及发票的货物/服务名称栏或备注栏标有及/或“MMPOWERPLUS”标识。
5.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24年3月26日出具的(2024)粤广南粤第7511号保管证书,载明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于2024年2月29日使用该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并申请公证处出具电子数据公证保管证书。证书所附截图显示:(1)域名为“B***mm.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某庚公司,ICP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20210****9号,审核通过日期为2022年9月21日。(2)在浏览器输入网址“www.******.com”,进入网站后显示网站标志为“MMPOWERPLUS”,相关网页以较大字体标注“MM母线”及“专注MMPOWERPLUS系列的研发、生产与推广……”等字样;“关于我们”部分载明“某庚公司作为英国B***电气集团全资子公司,专业从事智能配电系统相关领域的高科技服务企业,专注MMPOWERPLUS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与推广,为合作伙伴和客户提供更安全、高品质的智能配电系统解决方案”;“新闻中心”部分有2021年4月6日发布的《B***原厂设计的MMPowerplus母线槽系统具备的设计特点》《MMPowerplus——设计电源的新选择》以及《MMPowerplus结构概览》等信息。
经查询,某庚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6日,系台港澳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美元16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该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某C公司”,2019年6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李某甲原系该公司股东,2019年4月8日将其股份分别转让给B***(H)LIMITED和B***INTERNATIONALLIMITED。其中,B***(HONGKONG)LIMITED系于2019年1月15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董事为许某;B***INTERNATIONALLIMITED系于2018年3月26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董事为李某甲。
某D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母线、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新区,股东为某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许某,2023年6月14日变更为黄某。
一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陈述某庚公司、某D公司均由李某甲实际控制,某D公司的产品由某E公司贴牌代工,某庚公司负责销售。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20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拍摄了部分某乙公司经营场所照片,显示:该公司部分经营场所墙面展示有“MMPOWERPLUSBUSWAY”“MM母线—英国B***原厂设计”等内容,公司宣传栏的“发展历程”部分展示有“2012年战略重组MMPowerplus”字样以及一幅标有和“MMPOWERPLUSBUSWAY”标识的经营场所照片。
2024年3月13日,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手机拍照”功能进行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并申请该公证处出具电子数据公证保管证书,公证处确认相关电子数据在公证处保管期间未发生任何变动后,于2024年3月26日出具(2024)粤广南粤第7509号保管证书。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某乙中心地下停车场安装有耐火母线槽、密集型母线槽等产品,产品铭牌上印有标识及“制造商:MMPOWERPLUSBUSWAY(HONGKONG)LIMITED”等内容,标注的生产日期在2019年7月至9月期间以及2021年4月等。
2024年3月14日,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并申请该公证处出具电子数据公证保管证书,公证处确认相关电子数据在公证处保管期间未发生任何变动后,于2024年3月26日出具(2024)粤广南粤第7510号保管证书。证书所附屏幕截图显示:1.域名为“weto**.com”的网站备案单位为某乙公司,ICP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备160****8号,审核通过日期为2022年11月4日;2.点击进入网站“www.weto**.com”,“产品中心”板块展示有“MMPowerplus母线”产品及其功能特点介绍。“公司新闻”板块发布有相关新闻报道,如2015年3月17日发布文章《MMPowerplusBusway参加第四十届中东电力展览会》,介绍参加展会的相关情况;2015年4月13日发布文章《香港新世界地产客户来某乙母线考察》,载明“2015年4月9日上午,某F公司工程师李某丁等一行5人来某乙母线进行年度供应商生产状况考察,某J公司MM澳门公司总经理张某甲、MM广州公司总经理梁某、MM某戊公司营销总监杨某、威某母线质量总监蔡某、威某母线MM生产部副总经理何某热情接待了贵宾。……随后,某H公司李某戊一行人参观了MM生产车间,从原材料加工、绝缘包覆到生产现场,视察了MM产品制作整个流程……”。“发展历程”板块载明2012年“战略重组MMPowerplus”、2015年“‘WETOWN’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9年“母线制造车间被认定为‘江苏省示范智能车间’”等。
某乙公司认可涉案被诉侵权项目由其中标和实施,项目总金额约1407万余元人民币,并提交了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的《某丙中心项目物资采购招标文件(母线物资)》,招标人为某K公司某理部,其中“招标说明”载明项目名称为某丙中心项目,建筑面积23.23万平方米,项目地点为广州市,招标范围为母线的采购、运输、卸货、调试和售后服务等工作,品牌要求为“母线:某耐德/镇江西门子/MM/霍某”等,投标要求中明确投标方必须说明母线设施的品牌、生产地、生产厂等。
三、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侵权抗辩及反诉主张相关的事实
(一)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相关关联公司情况
某乙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7日,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人民币15650.648万元,经营范围为高低压母线、高低压成套电气设备、智能电气设备、变压器、电器元件等的研发、加工、制造、销售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2015年6月5日,某局认定某乙公司使用在第9类母线槽、高低压开关板、传感器商品上的“WETOW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某丙公司系于1995年11月7日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原名为MMPOWERPLUSBUSWAYLIMITED,1996年2月1日更名为MMPOWERPLUSBUSWAY(HONGKONG)LIMITED,2012年10月8日更名为某丙公司〔MMPOWERPLUSBUSWAY(HONGKONG)LIMITED〕,2013年4月10日更名为MMPOWERPLUSBUSWAY(HONGKONG)LIMITED。该公司1997年周年申报表显示,唐某系公司秘书、董事和股东;2021年至2023年周年申报表显示,蒋某、关某系该公司董事。
某丁公司开业日期为1995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澳门元10万元,所营事业为生产和销售铜及铝制电气母线及其配件,进出口各种商品,特别是原材料的进口和电气母线及其配件的出口;唐某自该公司成立时起担任总经理,1999年3月取得该公司股份,2007年2月将其股份转让给关某,同时终止管理人员身份。
2002年3月5日,某丁公司北京代表处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有关电力产品生产及销售的业务联络,目前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
2002年12月2日,某丁公司某表处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有关MM电汇排进出口贸易的业务联络,目前企业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2007年5月10日。
2013年7月22日,某L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某丙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批发、货物进出口,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13日由朱某变更为蒋某。该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注销。
一审审理期间,某丙公司陈述某丁公司现已不实际经营,但未注销登记,某丙公司所有产品均由某丁公司生产,除部分产品偶尔由该公司直接销售外,大部分产品由某丙公司自行销售。
(二)与在先权利抗辩相关的事实
域名“mmpowerpl**.com”注册日期为1997年12月29日,某丙公司于2000年2月10日向某丁中心申请更改该域名的主、辅DNS和MichaelTong的联系方式。
2001年3月28日,某丙公司经某局核准注册第15****1号商标(“POWERPLUSBUSWAY”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母线槽、电汇流排系统、整流用电力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整流器,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3月27日。该商标因到期未续展而失效。
2012年8月9日,某丙公司在香港注册第3023****7号、第3023****6号“MMPowerplusBusway”商标,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9类,涵盖电气导体、低压电气设备部件、电力分配装置和设备、电插头盒、电力供应设备,注册有效期10年,期满前可再每次续期10年。
2021年9月29日,某丙公司就标志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1-F-002****3,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创作完成日期为1996年1月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1996年2月1日,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某丙公司。
为证明上述标识的使用、推广情况,某丙公司提交了相关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采购订单等,显示:(1)2011年3月25日,某M公司(甲方)和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安装工程),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宣武区,项目名称为蒙古香格里拉酒店机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蒙古国乌兰巴托市,并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货物并由乙方负责安装等相关事宜,合同附件载明商品为铝母线槽,品牌为“MMPowerplus”,合同金额6万美元,产地澳门,交货地点为香港,交货日期2011年7月30日。(2)部分2007年至2011年的商业发票、采购订单或订货意向书等载明商品为“B***-MM”或者“MMPowerplusBusway”母线槽等,供货方为某丙公司,部分发票抬头标有标识,项目所在地或者送货地点均在香港或澳门。(3)2015年、2016年、2020年相关项目合同显示在某N公司位于香港的部分项目中,项目承包人向某丙公司采购母线槽产品。(4)某丙公司于2011年10月在某商会第十五期会刊上投放了全页彩色广告,费用为6500港元,该杂志载明投放范围为香港、中国主要城市及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加拿大等地;2010年在香港建筑专业期刊上投放广告,2010年-2012年在香港建筑专业期刊投放彩色全页广告,广告服务费用共计47500港元;另于2011年在某学会发行的国际期刊上投放广告。上述广告内容均涉及或“MMPowerplus”文字或标识。
(三)某甲公司知晓并接触涉案标识的情况
为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某丙公司提交了某丁公司张某甲和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电子邮件往来,显示:
2011年2月23日,张某甲发送邮件,内容为“李某己:现附上阁下提供之汽车厂项目之报价作参考,如有疑问,请与我们联系,多谢支持。另附上速递1000A样板之收据给阁下跟进……某丁公司张某甲23-2-2011”,附件为“速递收据”和“汽车厂报价参考”两份PDF文件,点开“速递收据”文件,显示收件人为“某甲公司”,电话“188××******”,联系人“李某己”。次日,向张某甲发送回复邮件,告知样品已收到,并就某丁公司的产品与某耐德、某门子及国内品牌产品的价格进行了对比并提出了建议,表示“今次这个项目我以贵公司这份价格与业主先沟通,下周才有结果,再向贵公司汇报。方便也可以在网上沟通MSN:gig××××××××××.cnQQ:389xxx182某甲公司李某甲”。2011年2月25日,gig××××××××××com再次向张某甲发送回复邮件,列明某耐德、西门子和其他品牌相关产品的电汇排价格,并称“贵公司产品肯定要比国内品牌的要好,但品牌知名度不如某门子,每个公司的品牌定位、品质、生产成本不一样,我觉得贵公司产品价格比西门子价格低,跟国内其它品牌价格相当,就很有竞争优势。某甲公司李某甲”。
2011年5月26日,张某甲和gig××××××××××com发送往来邮件就铜及铝母线槽报价进行沟通,张某甲随邮件发送的“某酒店”项目报价单左上角标有“MMPowerplusBuswayLtd.”字样,并注明“致:某甲公司……李某甲先生”。
2011年11月29日,向张某甲发送邮件,内容为“张某乙您好!很久没联络,不好意思!我公司这几个月都是忙汽车厂母线项目进场施工,还有广东全省高速公路机电改造,一直忙不过来,没把你们的产品认真去推广。现在都是几个业务员去跟进下你们的产品,很多时候反应回来的信息都是说产品定位高,高端的客户就直接上某耐德,小客户就用国产的了。一个产品要去推广开是要花些时间和精力,希望下一年度我们好好合作下。附件有个项目的清单,麻烦报下价格。李某甲2011-11-29”。次日,张某甲发送回复邮件称“李某庚,附件为某医院门诊大楼之报价给阁下参阅。对于下述之回馈信息,我记得上次于本年5月份之报价,阁下也认为合理。……至于如何改变这局面,相信要靠你阁下多加努力,面向客户,掌握实际情况,再作部署。MM张某甲30-11-2011”,附件为一份“某医院门诊大楼(Q82937)”PDF文件,点开后文件左上角标有“MMPowerplusBuswayLtd.”字样,并注明致“致:某甲公司……李某甲先生”。
2012年4月18日,向张某甲发送邮件,内容为“张某乙您好!附件里为贵公司MM产品高速公路广告投放效果。现在国内高速公路已有超过2000个收费站使用我公司自主研发的收费系统及摄影产品,至明年上半年将会超过10000个收费站。我公司计划广告投放超过一千万,现在把贵公司MM产品投放在广深高速、莞深高速、广州环城高速,三条高速试验三个月,如果效果理想,可以考虑在全国的高速公路网络投放。希望贵公司能对产品进行区域保护,免费提供些电汇排,插接箱等产品实物摆放在我公司展厅,以便客户睇样板。某甲公司李某甲”,附件为两幅图片,一幅为广告效果图,上部依次标有“MMPOWERPLUS”“英国B***电气集团原厂设计”“MM母线槽”字样,下部标有“GIGASYSTEM”“某甲公司”“电话:02038****84”“手机:137****2418”,另一幅为上述广告投放在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实景照片。同日,张某甲将该邮件转发给P(关某),称可以安排时间参观某甲公司的新办公场所后再决定向其提供何种产品实物。
2012年4月18日-25日,和张某甲通过电子邮件就郴州厂房等项目进行报价磋商,发送的邮件内容末尾均注明“某甲公司李某甲”,张某甲随邮件发送的附件报价单左上角均标有“MMPowerplusBuswayLtd.”字样,并注明“致:某甲公司……李某甲先生”等。
某甲公司、某庚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188××××****和389xxx182@qq.com曾系李某甲或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
(四)某甲公司注册其他商标的相关事实
为证明某甲公司存在恶意抢注商标的情形,某丙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公告和商标详细内容,显示:
1.除涉案第92****3号、第124****2号商标外,某甲公司还于2012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陆续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等16件商标。
2.2013年5月7日,李某甲在澳门申请注册“MMPOWERPLUS”商标,商标编号为N/75332(469),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分类号为第9类母线槽、电缆、配电箱、高低压开关板等。
3.2006年4月至2017年12月,李某甲还陆续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埃某”“VALMONT维蒙特”“维蒙特”“valmont维蒙特”“ICLON艾次龙”等15件商标。经查询,其中部分商标与国外相关企业或品牌名称相同。
四、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关的行政争议
2020年7月2日,某丙公司对第92****3号商标(即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争议商标前注册人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争议商标侵犯某丙公司著作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继续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国家某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2年4月7日核准注册,至某丙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期限,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予以驳回。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某丙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2021年7月27日,该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203616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20年12月11日,某丙公司以前述相同理由对第124****2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某局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280593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理由与商评字[2021]第203616号裁定基本相同。
某丙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分别作出(2022)京73行初2258号、7512号行政判决,认为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采用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未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并认为如果商标注册行为仅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一般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某丙公司可寻求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据此驳回了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分别于2023年7月26日、8月31日作出(2023)京行终3912号、47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中,围绕诉争商标是否“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这一焦点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某庚公司或李某甲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较多,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未超过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未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关于赔偿数额,某甲公司认为某丙中心项目指定品牌为“某耐德”“MM”等,某甲公司品牌定价比某耐德等品牌低,后期也中标了恒某中心的四个标段,因此,如果不是某乙公司中标,该项目原本应属于某甲公司,据此主张按照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计算本案赔偿数额,具体计算方式为某丙中心项目总金额1407万元×某甲公司的利润率51%=728万元人民币,本案中仅主张500万元人民币,包括合理开支在内。关于合理开支,某甲公司共计主张1万元人民币,其中公证费650元人民币,剩余均为差旅费,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部分差旅费支付凭证。
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其因某甲公司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各支付律师费5.5万元人民币,某丙公司另支付公证费7400港元,并提交了诉讼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单据、公证费发票等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某甲公司以第92****3号、第124****2号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母线槽产品上使用“MMPowerplus”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某丙公司辩称其对上述标识享有在先字号权、著作权以及商标使用权,不构成商标侵权,某甲公司系恶意抢注商标。因此,判断某甲公司主张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当首先认定其是否存在抢注商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2号指导案例“王某诉某P公司、某Q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亦明确,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就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抢注商标行为评判如下:
(一)某丙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
某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某丁公司自1995年成立时即使用“MM”字号,某丙公司于1997年12月注册域名“mmpowerpl**”并持续使用。虽然某丙公司注册地位于香港,但其于2001年3月28日经核准在内地注册了第1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母线槽等商品;某丁公司的注册地虽位于澳门,但其于2002年3月、12月分别在北京、广州设立了代表处,负责有关电力产品生产及销售的业务联络或者某丁公司进出口贸易的业务联络。即便上述第15****1号商标因到期未续展而于2011年3月28日失效,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丙公司在该商标失效前后仍存在使用和推广行为,如:2011年3月25日与某M公司在北京市宣武区签订《买卖合同》,为蒙古香某里拉酒店机电工程供应“MMPowerplus”母线槽产品;2012年8月9日在香港注册“MMPowerplus”商标,且自2007年至2020年期间向香港、澳门的相关项目供应“MMPowerplus”母线槽产品;2019年为某乙公司中标的某丙中心项目供应“MMPowerplus”母线槽产品,该项目招标文件明确品牌要求为“某耐德”“MM”等;2011年-2012年在香港建筑专业期刊、国际期刊投放广告,相关刊物的投放范围覆盖内地。此外,某丙公司被某乙公司收购后,某乙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和公司网站亦持续推广“MMPowerplus”品牌。综合上述因素,能够认定某丙公司在某甲公司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母线槽等商品上在先使用“MMPowerplus”标识,且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
(二)某甲公司申请注册及使用涉案商标不具有正当性
首先,从商标注册意图上看,某甲公司涉案商标与某丙公司在先使用的标识均由“MMPowerplus”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MM”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尤其是系对“M”字母进行反衬设计,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出现雷同的可能性较低。根据某丁公司张某甲和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电子邮件往来可知,某甲公司至少在2011年2月即与某丙公司的关联公司有过商业洽谈和合作,应当知晓某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和商业标识。结合某丙公司第15****1号商标于2011年3月27日到期未续展,某甲公司即于同年3月29日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第92****3号商标,且在2012年4月18日即该商标核准注册后,仍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为某丁公司投放“MMPOWERPLUS”品牌及相关母线槽产品的宣传广告等事实,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注册涉案商标不具有正当性。
其次,从商标使用情况来看。某甲公司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或工程施工合同等,用以证明其或其关联公司某庚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但除2009年、2011年分别与某甲学院、某壬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外,其余合同或使用证据主要集中于2018年之后。此外,某庚公司由李某甲实际控制,该公司原股东为李某甲,现股东为B***(HONGKONG)LIMITED和B***INTERNATIONALLIMITED,该两公司均在香港注册成立,董事分别为许某、李某甲。某庚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多处宣传“某庚公司作为英国B***电气集团全资子公司……”“B***原厂设计的MMPowerplus母线槽……”等,不仅与该公司股权背景不符,也与某甲公司此前为某丁公司投放的广告内容“MMPOWERPLUS英国B***电气集团原厂设计”等存在雷同之处。以上事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某甲公司具有利用某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涉案标识所积累的商誉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
最后,从其他商标注册情况来看。某甲公司除注册与涉案标识或其字号相关的十余件商标外,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还陆续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埃某”“VALMONT维蒙特”“维蒙特”“valmont维蒙特”“ICLON艾次龙”等15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国外相关企业或品牌名称相同,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使用需求。
综上,综合考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各自取得涉案商业标识的时间、取得方式、使用情况,以及涉案商业标识的显著性、知名度等因素,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取得、行使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对其主张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甲公司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本案中,首先,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虽然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但其获得该商标注册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并不享有实质上的正当权利基础。其次,某甲公司在权利取得之初,对于其权利基础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当是明知的。在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后,明知某丁公司还在使用涉案标识,仍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为其投放宣传广告,并积极就相关项目报价进行磋商。在使用涉案商标时,也具有利用某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涉案标识所积累的商誉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且在双方各自经营多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主观上难谓善意。最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该费用支出系因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发生,二者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审慎原则,损害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构成对商标权利的滥用。
三、相关民事责任的确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如前所述,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权利滥用,且造成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必要的律师费、公证费用支出,该费用理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律师的工作量和贡献程度、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认定某甲公司分别赔偿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2万元。某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的起诉行为对其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对其要求某甲公司在其官网及相关媒体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乙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某丙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四、驳回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318元,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各负担200元,某甲公司负担918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某甲公司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3.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侵害其商标权,某丙公司不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某甲公司涉案商标分别申请注册于2011年3月29日、2013年4月12日,某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此之前其已在母线槽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被诉标识,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具体而言:
其一,某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内地经营相关业务。某丙公司于1995年11月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原名为MMPOWERPLUSBUSWAYLIMITED,并持续使用“MM”作为其企业字号,1997年12月注册了“mmpowerpl**”域名。某丙公司关联公司某丁公司1995年10月11日在澳门开业后,在北京、广州两地分设代表处,经营相关电气产品。某丙公司还于2001年3月28日在内地经核准注册了第1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母线槽等商品,可见某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内地开展母线槽商品业务,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未在内地开展业务为由认为其在内地不享有字号权、域名权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某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持续使用“MMPowerplus”标识。虽然某丙公司为蒙古国相关项目供应“MMPowerplus”品牌母线槽产品的工程地点位于境外,但购买该品牌产品的买方系位于内地的某M公司,可以认定为属于在内地在先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某丙公司一审证据显示,其在某商会第十五期会刊等专业期刊、国际期刊上投放广告,广告宣传页中使用了“MMPowerplus”标识,部分期刊投放范围包括内地主要城市。同时,某丙公司在香港注册“MMPowerplus”商标,向香港、澳门的相关项目供应“MMPowerplus”母线槽产品;某乙公司收购某丙公司后,继续推广“MMPowerplus”品牌。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某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持续使用被诉标识,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未在内地使用被诉标识的理由,亦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丙公司在某甲公司申请涉案商标注册前,已在母线槽产品上使用有一定影响的“MMPowerplus”标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以某甲公司取得、行使涉案商标权行为具有不当性为由认定某丙公司等不构成侵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收购方,继续使用“MMPowerplus”品牌经营母线槽商品的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为避免因商业标识冲突而混淆市场、误导公众,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应当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被诉方构成商标侵权,并要求被诉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甲公司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的问题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系正当维权行为,不构成权利滥用。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首先,本案中,某甲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后持续使用至今,某丙公司曾对涉案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经过国家某局评审、行政诉讼判决,均维持该商标有效。故某甲公司基于商标注册、使用以及行政机关、法院的认定,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其由此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一定合理性,并无证据证明其目的在于损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虽然基于前述分析,本院已认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被诉方提出在先使用抗辩能否成立需要结合具体证据进行审查,并非某甲公司起诉时所能了解及预见,故不宜以某甲公司诉请不成立即认定其存在滥用权利行为。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的诉讼行为构成权利滥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某甲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权利滥用,关于某甲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代理人抢注”“特定关系人抢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2号指导案例是否与本案案情类似等上诉理由及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1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1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318元,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3200元,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蕾
审 判 员 刘 莉
审 判 员 韩文津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凯悦
书 记 员 毛瑞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