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专利法院中央分庭米兰分部于2026年8月19日就 LS9 GmbH v Bellissa HAAS GmbH,UPC_CFI_860/2025 作出判决。案件针对欧洲专利 EP 2 223 589 B1 提起无效之诉,程序争议主要围绕原告 LS9 的起诉资格、稻草人(Straw Man / Strohmann)抗辩以及平行程序之间的关系展开。
此前,Bellissa 已在统一专利法院曼海姆地方分庭针对 Windhager 提起侵权诉讼,Windhager 随后提出无效反诉。就在曼海姆地方分庭对该无效反诉作出判决的前一天,LS9 又向米兰中央分庭针对同一专利提起独立无效之诉。
LS9 与 Windhager 之间还存在较为明显的联系。LS9 的诉讼代理人此前曾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40%的股份。在诉前函中,他又明确表示同时代表 Windhager 和 LS9,并以新发现的1958年美国专利为基础要求 Bellissa 解决既有争议,否则 LS9 将另行提起无效之诉。
在这一背景下,LS9 作为无效之诉原告是否满足《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47条第6款关于“受到专利影响”的要求,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与此同时,LS9 与 Windhager 之间的联系是否足以支持稻草人抗辩,以及两项无效程序是否构成另案系属,也进入法院的审查范围。
《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47条第6款规定,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依适用国内法有权起诉的组织,在“受到专利影响”(concerned by a patent)的情况下,可以依照《程序规则》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对于这类原告,协议并没有采用“任何人”均可起诉的表述,而是要求其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一定联系。
LS9 对这一要求是否适用于独立无效之诉提出了异议。LS9 主张,《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65条第1款已经规定,法院可以通过无效之诉或者无效反诉审查专利有效性。既然该条没有再次要求无效原告证明自己“受到专利影响”,第47条第6款就不应再成为独立无效之诉的起诉条件。
米兰中央分庭没有接受这一观点。法院认为,第47条属于《统一专利法院协议》中有关当事人和程序的一般规定,第65条第1款只是规定专利有效性可以通过何种诉讼形式受到审查,并没有排除第47条第6款的适用。因此,提起独立无效之诉的原告仍然需要满足“受到专利影响”这一要求。
中央分庭结合第27条(a)项关于私人且非商业行为的规定,对私人活动与商业活动作了区分。法院认为,法人不能以该条所称的“私人”方式行事,其活动原则上属于商业活动。法人原则上也具有使因存在无效理由而不应维持的专利不再继续有效的自身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并不以其已经进入相关行业为前提。
LS9 的经营范围主要涉及研讨会的组织和出版物制作,与涉案产品并无直接联系。法院仍然认定其满足第47条第6款的要求。
在起诉资格问题上,Bellissa 还主张,LS9 实际上只是 Windhager 在平行程序之外再次挑战涉案专利的“稻草人”。米兰中央分庭没有仅从两者之间的联系出发判断,而是先说明了其对“稻草人”的理解。
按照法院的定义,所谓稻草人公司,是指仅在形式上存在、缺乏实际或者具有实质意义的经营活动,并被另一主体用于隐匿身份,或者实施该主体不能或不愿亲自实施的行为。没有自身资产或者员工,可以成为支持这一判断的迹象。主张存在稻草人关系的一方原则上承担陈述和证明责任。然而,由于主张稻草人关系的一方通常无法了解名义主体与幕后主体之间的内部关系,法院认为,提出较为有力的迹象(ernsthafte Anhaltspunkte),在个案中也可能已经足够。
法院同时明确指出,不同主体即使在组织上或者经济上存在联系,也不妨碍其分别挑战同一专利。因而,关联关系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中一方只是另一方的名义主体。
具体到 LS9,诉前函确实显示其无效之诉与 Windhager 的平行程序存在协调。但 LS9 自2014年即已成立,Bellissa 既没有证明该公司除注册资本外没有其他资产或者员工,也没有从其依法公开的年度财务资料中提出足以支持稻草人主张的事实。法院同时认为,LS9 本身具有提起无效之诉的利益,两项程序之间存在协调,并不足以证明其只是为 Windhager 出面的形式主体。Bellissa 关于 Windhager 可能借 LS9 规避平行程序中程序障碍的主张,也没有改变这一判断。
Bellissa 还提出了另案系属抗辩。Windhager 已经在曼海姆程序中针对 EP 2 223 589 B1 提出无效反诉,LS9 随后又向米兰中央分庭提起独立无效之诉。Bellissa 据此主张,两项程序针对同一专利,且 LS9 与 Windhager 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后一个程序不应继续。
虽然《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没有对另案系属作出完整规定,米兰中央分庭仍认为,这一程序障碍在 UPC 程序中需要加以考虑。判断是否存在另案系属,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具有同一性。本案中,法院没有继续判断 LS9 与 Windhager 是否可以被视为相同当事人,因为两项无效程序的诉讼标的已经被认定不同。
法院认为,无效之诉的诉讼标的并不只由《欧洲专利公约》第138条第1款所列的无效理由决定。原告为支持这些理由而援引的现有技术文献,以及围绕这些文献提出的具体论证,也会影响诉讼标的的范围。
这一判断与 UPC 的审理方式有关。《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76条要求法院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以及已经进入程序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裁判。无效程序中,法院原则上以当事人提交的现有技术和相关论证为审查基础,并不存在一般性的依职权调查。无效原告实际选择哪些文献,也就会影响法院所审理的事实基础。
米兰中央分庭还援引了上诉法院在 Mala v Nokia 案中的处理。上诉法院当时将两项相关程序的诉因称为“几乎相同”,并将额外提出的论证和辅助请求作为二者之间的差异。米兰中央分庭据此认为,具体论证和请求也可能参与界定诉讼标的。
LS9 在米兰程序中援引的现有技术并没有成为 Windhager 无效反诉的争议内容。虽然两项程序都针对同一件专利,但所依据的现有技术和相应论证不同,法院据此认定两案不具有相同的诉讼标的,也不存在另案系属。
Bellissa 进一步指出,如果不同现有技术足以使两项无效程序形成不同的诉讼标的,针对同一专利的无效攻击可能被拆分到多个程序中。米兰中央分庭对此回应,策略性拆分并非不受限制,仍可以通过审查诉的利益加以控制。
UPC 程序遵循前置集中原则(front-loaded system),要求当事人原则上尽早完整提出请求、事实、证据和论证。LS9 在起诉后又提交新的现有技术,并据此补充针对辅助请求的无效攻击。米兰中央分庭结合上诉法院在 VMR v NJOY 案中的判断认为,专利权人提出修改请求,并不意味着无效原告可以借此补充本应在起诉阶段提出的攻击基础。新增内容如果构成诉讼扩张,仍需符合《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第263条,并说明为何未能在起诉状中提出。本案中,LS9 未对此作出充分说明,而辅助请求所增加的内容又直接来自原有从属权利要求,相关攻击最终未被接纳。
在实体审理上,授权权利要求1相对于1958年公开的 US 2,821,809 被认定缺乏新颖性。专利权人随后通过辅助请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6中的可弯曲舌片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法院认为,该特征既未被 D1 直接公开,D1 也没有给出使技术人员将相关舌片设计为可弯曲结构的动机,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欧洲专利局、德国专利无效诉讼和统一专利法院都可能面对由名义主体代他人挑战专利的情形,但三套制度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建立在不同的规范基础之上。
在 EPO 异议程序中,《欧洲专利公约》第99条第1款规定,欧洲专利授权公告后九个月内,“任何人”(Any person)均可提出异议,并不要求异议人证明其受到专利的具体影响。欧洲专利局扩大上诉委员会(Enlarged Board of Appeal)在 G 3/97 和 G 4/97 中进一步确认,登记在案的异议人即使受第三方委托提出异议,也不会仅因这一安排而失去程序上的异议人地位。
这一原则并非没有限制。G 3/97 和 G 4/97 关注的是名义异议人是否被用于规避法律。例如,专利权人不能借助第三方规避不得针对自身专利提出异议的限制,也不能利用名义主体规避《欧洲专利公约》关于代理资格的规定。因而,第三方委托本身与利用第三方规避程序规则,在 EPO 的判断中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
德国专利无效诉讼的制度基础又有所不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长期将针对仍然有效专利的无效之诉理解为具有公众诉讼(Popularklage)性质,原则上不要求原告证明自身具有特别的法律或者经济利益。1963年的 Bürovorsteher 案已经表明,由第三人在自己名义下按照幕后主体的利益提起无效之诉,并不会仅因这种安排而不予受理。
德国判例更关注幕后主体是否已经受到某项法律限制,以及该限制能否通过更换名义原告被规避。既判力、不攻击约定或者其他已经作用于幕后主体的阻却事由,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影响名义原告的诉讼。1998年的 Bürstenstromabnehmer 案则说明,如果新的无效原告具有自身的商业利益,仅凭其与前一原告之间存在联系,并不足以认定其只是前一主体的稻草人。
三套制度的差别由此较为清楚。EPO 从“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出发,重点控制程序规避;德国无效诉讼原则上不排斥名义原告,但会考察幕后主体已经受到的法律限制是否应当延伸至稻草人;UPC 则首先需要满足第47条第6款所要求的“受到专利影响”,真正的稻草人无效之诉在何种情况下会受到限制,本案仍未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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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迈衡知界
作者:婉泽 · 泽识
校对/排版:No one & Alan
总编辑:泽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