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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文推荐】保理合同及其法律条款一文全讲清

【好文推荐】保理合同及其法律条款一文全讲清 天津市商业保理协会
202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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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与买卖合同关系密切——应收账款通常产生于买卖合同(赊销交易)。但保理合同的本质不是买卖货物,而是买卖“债权”。它是以应收账款为标的的债权转让交易,是《民法典》合同编新增的一类典型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六章(第761条至第769条)用9个条文对保理合同作出了专门规定。本文将逐一拆解,为您提供一份详实、实用的保理合同法律指南。

第一章 保理合同的基本原理

1.1 保理合同的定义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理解关键词:

  •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是卖方、供应商,也就是需要融资的人;

  • 保理人: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提供融资和催收服务;

  • 应收账款债务人:就是买方、客户,最终要付钱的人。

保理人的四大服务:

  1. 资金融通:给你一笔贷款或预付款;

  2. 应收账款管理:帮你对账、分析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

  3. 应收账款催收:帮你向客户催款;

  4. 付款担保: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承担客户不付款的风险。

1.2 保理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民法典》第762条第2款规定:“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注意: 保理合同是要式合同,口头约定不成立。实践中,保理合同通常是一整套文件,包括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

1.3 保理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

联系: 应收账款通常源于买卖合同。没有买卖合同(赊销交易),就没有应收账款,也就没有保理合同的基础。

区别:

  • 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货物或服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

  • 保理合同的标的是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债权,保理人支付融资款。

形象理解: 买卖合同产生“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把这个“应收账款”卖掉换成现金。保理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买卖合同”。

第二章 虚构应收账款的处理

实践中,有些企业为了骗取融资,虚构根本不存在的应收账款,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等保理人去找债务人收账时,债务人说:“根本没有这笔账。”此时保理人怎么办?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理解:

  • 原则:即使应收账款是虚构的,债务人也不能以“账不存在”为由拒绝向保理人付款;

  • 例外:保理人明知虚构的,债务人可以对抗。

法理基础: 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保理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信赖利益应受保护。

示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虚构了一笔2000万元的应收账款,甲公司以此与丙银行签订保理合同,丙银行不知情。后丙银行向乙公司主张付款,乙公司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拒绝。但如果丙银行明知虚构,则乙公司可以拒绝。

第三章 保理人的通知规则

3.1 保理人可以向债务人发出通知

《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理解: 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保理人(受让人)可以自己通知,但必须表明保理人身份附有必要凭证(如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等)。

3.2 通知后基础交易变更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理解: 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不能随便变更或解除原来的买卖合同(基础交易合同),否则对保理人没有约束力。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保理人的信赖利益。

示例: 甲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丙银行并通知了乙公司。之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私下协商将应收账款金额大幅减少。该变更对丙银行不发生效力,乙公司仍须按原金额向丙银行付款。

第四章 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

这是保理合同最核心的分类。

4.1 有追索权保理

含义: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融资后,如果应收账款到期收不回来,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换言之,债权人仍然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风险。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理解:

  • 保理人可以选择向债权人追索,也可以选择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 如果向债务人主张,收到款项扣除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返还债权人

  • 如果向债务人主张不足,不足部分可向债权人追索(多退少补)。

本质: 有追索权保理是“非典型担保”,债权人以应收账款为担保向保理人融资,债权人仍是应收账款的最终风险承担者。

4.2 无追索权保理

含义: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融资后,应收账款收不回来的风险由保理人自己承担,债权人不再负责回购或归还融资。这本质上是真正的债权买卖

《民法典》第76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理解:

  • 保理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 即使收到的款项超过融资本息和费用,超额部分归保理人所有,无需返还;

  • 即使收不回来,保理人自担风险,不能向债权人追索。

本质: 无追索权保理是“买断型”债权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以一定折扣卖给保理人,风险完全转移。

第五章 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排序规则

实践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可能将同一应收账款同时转让给多个保理人(“一债多卖”)。此时多个保理人之间的权利如何排序?

《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排序规则(按优先级):

  1. 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2. 均已登记的,按登记时间先后排序;

  3. 均未登记的,由最先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优先;

  4. 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融资款或报酬比例分配

实践提示: 保理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否则在多重让与中可能丧失优先地位。

第六章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虚构应收账款

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合谋,虚构一笔500万元应收账款。甲公司以此与丙银行签订保理合同,丙银行不知情,向甲公司提供了400万元融资。后乙公司拒绝向丙银行付款,理由是“应收账款不存在”。

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763条,乙公司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丙银行。丙银行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500万元(或按合同约定金额),因为丙银行是善意第三人,其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

案例二: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多退少补

案情: 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应收账款金额2000万元,融资款1800万元,融资本息及费用合计1900万元。后丙银行向债务人乙公司主张2000万元,全额收回。

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766条,丙银行在扣除1900万元融资本息及费用后,应将剩余100万元返还给甲公司。若丙银行只收回1600万元,不足的300万元可向甲公司追索。

案例三:无追索权保理中的超额归属

案情: 甲公司与丁银行签订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应收账款金额2000万元,融资款1800万元。后丁银行向债务人乙公司全额收回2000万元。

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767条,丁银行取得的2000万元中,超过1800万元融资款的部分(200万元)无需返还甲公司,归丁银行所有。因为无追索权保理是买断型债权转让,丁银行承担风险的同时也享有全部收益。

案例四:多重让与的排序

案情: 甲公司将同一应收账款分别与丙银行和丁银行签订保理合同。丙银行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丁银行率先通知了债务人。

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768条,已登记的丙银行优先于未登记的丁银行,即使丁银行通知在先,丙银行仍然优先。因此,保理人办理登记至关重要。

第七章 实践提示

第一,对保理人而言: 签约前务必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基础交易合同(如买卖合同)、发票、送货单等凭证,并尽可能向债务人核实。同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确保优先地位。

第二,对保理人而言: 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理类型(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避免约定不明导致争议。同时,注意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三,对应收账款债权人而言: 切勿虚构应收账款,否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合同诈骗罪)和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应确保基础交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否则保理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第四,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而言: 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仔细核实通知的真实性和保理人的身份。确认无误后,应按通知要求向保理人付款,切勿再向原债权人付款,否则可能面临双重清偿的风险。

第五,注意基础交易合同的稳定性。 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若确需变更,应取得保理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保留全部书面文件。 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转让通知、登记凭证、付款记录等均需妥善保存,以备争议发生时举证。

结语:让应收账款“活”起来

保理合同制度的出现,让企业账面上“沉睡”的应收账款变成了可以流动的现金,极大地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它巧妙地将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转化为可交易的金融资产,是市场经济中“债权证券化”的重要一步。

理解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则,不仅能帮助企业在融资时做出正确选择,也能帮助保理机构和债务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

请记住:保理不是简单的“借款”,而是“债权买卖+融资服务”的复合交易。用好保理,让企业的资金转得更快。

来源:振道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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