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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合肥 | 法评 对赌协议司法认定规则及风险解析

汉盛合肥 | 法评 对赌协议司法认定规则及风险解析 汉盛合肥律师事务所
202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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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汉盛(合肥律师事务所   汪   智

         汉盛(合肥)律师事务所   秦国悦


引言

在私募股权、创业投资领域,对赌协议(估值调整机制VAM)已经成为平衡投融资双方信息差、锁定未来收益的常用交易工具。从近年司法裁判趋势来看,法院审理对赌纠纷已经建立起“效力与履行相分离”的二元审查标准:一份对赌协议有效,并不代表就一定可以强制执行。


本文结合《九民纪要》、《民法典》、新《公司法》的现行规则,系统拆解对赌协议的司法认定逻辑、裁判边界与风险防控要点,为投融资双方提供合规指引。


一、何为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估值调整机制)是投融资双方为平衡信息不对称和估值分歧,对未来不确定事项(如业绩、上市)进行“条件性”约定的契约。其核心逻辑是“业绩达标则投资方让利,业绩未达标则融资方补偿”。

它设立的初衷,是弥补投融资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并不是“赌博”。但条款主体选择不当、指标设置失衡,极易引发后续诉讼纠纷。



     二、对赌条款的设置


(一)对赌主体:目标公司、原股东或实控人。

(二)对赌指标:财务指标、IPO等

(三)对赌补偿/调整方式:现金、股权调整或补偿、股权回购、组合补偿。

(四)配套和保障条款:审计与核查;行权期限;履约担保。



 三、法院核心裁判观点


我国目前并无专门针对对赌协议的单行法律条文。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在判断协议条款效力的同时适用“资本维持原则”审查协议能不能实际履行,平衡投资方、目标公司、公司债权人三方利益。


(一)投资方VS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

1.裁判规则:投资方和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署的对赌条款,在不存在欺诈、胁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无效事由的前提下,原则上有效,并且法院一般支持实际履行。

2.司法认定底层逻辑:该类对赌的补偿、回购义务由股东或实控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款项不会直接从目标公司账户流出,不会侵蚀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触碰资本维持原则红线,充分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

3.实操提示:即便主体为股东,以下情形仍然可能被法院认定条款无效。

(1)条款设置“无论盈亏保本保收益”,完全排除投资方投资风险,可能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2)业绩目标设置明显不可能实现,补偿金额过高,构成显失公平;

(3)签约过程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二)投资方VS目标公司直接对赌

1.裁判规则:投资方直接和目标公司签订股权回购、现金补偿性质的对赌,协议本身并不当然无效;但是投资方起诉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支付补偿款、回购股权时,法院会严格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强制性条件,不满足条件将驳回履行请求。这里就是实务中最容易踩坑的“效力、履行二分规则”:有效≠能执行。

(1)主张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必须完成法定减资程序。未履行股东会决议、债权人通知公告、变更工商登记等全套减资手续,回购请求将会被法院驳回。

(2)主张目标公司现金补偿:目标公司仅能以可分配利润支付补偿;无利润或者利润不足以覆盖补偿金额的,该阶段补偿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后续公司产生利润后,投资方可另行起诉主张。

2.风险提醒:即便完成履行前置程序,法院也会审查履行方案会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如存在损害,依旧有可能不予支持。


(三)投资方同时与股东+目标公司共同对赌

这种混合主体对赌模式,法院会拆分条款分别审查:

1.股东承担补偿/回购义务部分:正常审查效力,支持履行;

目标公司承担补偿/回购义务部分:适用公司对赌的履行限制规则。



(四)投资款转入资本公积

在履行投资义务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就已投资款项订立以达成特定经营目标为条件的“投资转借款”协议,具有“对赌协议”实质特征,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款按照投资协议注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金后,即转化为目标公司财产。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偿还该部分款项的,属于变相取回投资,应当符合公司减资程序规定。


(五)第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投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并约定第三方为回购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投资人起诉主张第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院需区分回购义务与担保责任的效力评价与实现标准:

(1)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条款合法有效的,基于主合同有效,第三方提供连带保证的从合同亦有效。在目标公司拒绝回购或不具备回购条件,导致回购义务一时履行不能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在回购股权后,不当然可以向目标公司追偿,仍应符合目标公司先行减资等前置程序要求,以防范规避抽逃出资等限制性规定的情形。



四、司法审判中,极易被认定无效

        或不予支持的几类对赌条款


(一)保底刚兑条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股权投资的核心特征就是风险共担。如果协议完全约定投资方不承担任何经营亏损,到期必须收回本金+固定收益,法院很大概率穿透认定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对赌保底条款无效。


(二)IPO申报前未清理、与市值挂钩的对赌条款

从监管及司法导向来看,如果目标公司计划上市,和市值直接挂钩的对赌条款、可能引发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回购条款,属于IPO申报障碍,上市前需要清理解除;没有清理的,相关诉求在司法实践当中很难获得支持。


(三)指标模糊不清、无法审计核验的对赌约定

如果双方设置的考核目标为“提升行业排名、扩大市场占有率”等无法通过审计得出客观结论的指标。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因为触发条件无法核实,难以支持补偿请求。司法更认可扣非净利润、营业收入这类可量化、可审计的财务指标。




  五、对赌纠纷高频败诉原因,

        投融资双方双向避坑指南


(一)投资方视角

1.优先选择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对赌义务主体,尽量不要直接让目标公司承担回购、现金补偿责任,避开复杂的减资、利润分配履行门槛;

2.明确审计机构、财务核算口径,锁定业绩判定唯一依据,避免后续双方对业绩是否达标产生争议;

3.配套履约保障:要求义务股东办理股权质押、提供第三方连带保证,防止出现“胜诉之后无财产可供执行”;

4.在协议中写明行权期限、书面通知流程,避免超过行权窗口期丧失权利。


(二)融资方/创始股东视角

1.理性评估企业成长空间,拒绝远超企业承受能力的超高业绩目标;

2.设置梯度补偿、业绩容错区间、补偿上限条款,防范业绩轻微未达标就要承担巨额回购、赔偿责任;

3.约定业绩补偿与股权稀释封顶机制,避免因为一次业绩失败彻底丧失公司控制权;

4.对赌期内避免管理层为短期达标,牺牲企业长期研发投入,造成企业不可逆的经营损伤。



  六、结  语


对赌协议本质是商事交易的风险分配工具,并非投融资一方的“必胜保单”。现行司法裁判已经走出早期“一刀切认定公司对赌无效”的阶段,转向区分签约主体、分离效力与履行、优先保护公司资本及债权人利益的裁判思路。


签约前精准选择对赌主体、合理设计业绩指标、配套履约担保方案,才能够最大化降低后续诉讼风险,真正发挥估值调整机制促成交易、平衡风险的作用



  七、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1. (2021)鲁民终647号;

2. (2020)沪02民终2334号;

3. (2021)沪民终745号;

4.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1号;

5. (2021)川民再271号。



文章内容仅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

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进行授权


END



汪  智

汉盛合肥权益合伙人 

汉盛合肥执委会委员

主要执业领域公司商事、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投融资。


秦国悦


秦国悦律师在民商事法律领域拥有扎实的专业背景,其主要专长包括合同纠纷解决(如买卖合同、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等)与企业合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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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合肥律师事务所
汉盛合肥律师事务所,系合肥法务区重点引进的全国头部律所之一,总部位于上海,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覆盖全球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长期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和国内大中型公司、政府部门提供全方位的优质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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