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人为担保借款本息而将股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的行为,在民商法上已被明确界定为担保措施而非所有权转让;但现行税法以“股权转移、变更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征税触发点,未同步回应这一区分,导致实务中“形式课税”与“实质课税”并存。本文以实质课税原则为立场,提出“真实主债权—收益与归属保留—违约方可处置且仅优先受偿”三项实质要件,用以区分让与担保的股权过户与应税股权转让,并明确其适用边界。
一、问题的提出
在融资担保实务中,债务人为担保借款本息的清偿,常将其持有的股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约定债务清偿后返还、未清偿时债权人就该股权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这一安排引发一个税法定性问题:该“过户”环节是否构成应税的股权转让?
两种定性的税负后果截然不同:若按“股权转让”定性,担保人(同时为债务人)可能被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 20% 的个人所得税或25%的企业所得税;若按“担保”定性,则该过户不属于应税转让。实务争议由此而生。
本文要回答的核心问题是:应依据什么标准,把“让与担保的股权过户”与“应税的股权转让”区分开来?
二、既有规则与实务口径的梳理
(一)民商法层面:让与担保是“担保”而非“转让”
在民商法上,让与担保已从学理与裁判争议走向规则确认,并提供了完整依据。
从合同效力看,《民法典》第388条将担保合同扩展为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让与担保这类非典型担保提供了上位法接口。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首次明确:当事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则返还、未清偿则债权人可就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合同有效;但“到期不还、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流质条款无效。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68条更进一步确立了三项规则:其一,约定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认定有效,完成权利变动公示后债权人可参照担保物权规定优先受偿;其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债权人不得请求享有所有权,只能请求就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三,约定以“本金加溢价款回购”的,参照前述规则处理。第69条则专门针对股权:股东以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不得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裁判也进一步确认了这一“名义股东 vs 真实股东”的界分。例如2022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明确: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股权的,应予支持。
可以看出,民商法及现行裁判规则普遍承认让与担保的效力,并明确其核心特征:债权人取得股权登记,在法律层面并非终局取得所有权,而仅是取得担保权;即便到期债务人未能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也只能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并不能直接取得担保财产所有权(流质、流押条款无效)。
这意味着,在民事层面,“让与担保的股权过户”与“真正转移所有权的股权转让”已经被明确区分——前者是担保措施,后者是所有权变动。
(二)税法层面:以“股权转移、变更登记”为征税触发点
与民商法形成对照的是,税法规则以“形式转移”为触发点,且不区分担保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企业。
在个人所得税上,《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九)项将“财产转让所得”列为应税所得,第3条确定其税率为20%;《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八)项将“转让股权”明确纳入“财产转让所得”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公告,以下简称“67号公告”)进一步把“以股权抵偿债务”“其他股权转移行为”等均纳入“股权转让”的范畴(第3条),并规定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4条)。67号公告第20条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形式要件绑定——“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其他股权转移行为已完成”等情形之一发生,即产生纳税义务。
在企业所得税上,当担保人(债务人)为法人企业时,其将股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的行为同样可能被认定为股权转让。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为25%,第6条将“转让财产收入”列入企业收入总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6条进一步明确,“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第三条则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且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
值得强调的是,与个税 67 号公告第20条相同,企业所得税层面 79 号文第三条同样以“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作为收入确认时点。这意味着,股权让与担保在设立时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形式上会落入“形式转移”的触发范围——两个所得税税种在这一问题上具有同构性。
(三)实务口径的冲突:形式课税与实质课税并存
正是上述税法的“形式触发”设计,与民商法的“实质定性”产生了错位,实务中形成两种对立口径:
主流做法是“形式课税”。 税务机关通常只看工商变更登记,一旦股权变更即默认发生股权转让,进而按净资产核定(或股权评估价值)征收个人所得税或要求企业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由于让与担保不属于 67 号公告第13条正向列举的“正当理由”(如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等),实践中税务部门一般不认可让与担保过户的免税或“不征税”申请。
但也有“实质课税”的相反主张。 有实务观点明确提出,让与担保项下的股权过户“并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只是以过户股权履行担保法律义务”,税务机关应按 67 号公告的正当、合理理由出具不征税证明,而非强制核定征收。也有观点认为,担保期间的股权过户不产生纳税义务,只有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权人实际取得股权所有权时才可能触发税务问题。
更值得注意的是,税法体系内部其实已经存在“形式转移但经济实质未变化、可不确认所得”的处理机制,只是尚未覆盖让与担保场景: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明确,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其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允许符合条件的股权收购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以原计税基础延续。
由此,本文的立足点可以概括为:民商法已经确立的“担保 vs 转让”区分,尚未在税法定性中得到同步贯彻;税法所缺的,正是实质课税原则在股权让与担保场景下的适用边界。
三、判断标准:区分二者的“三项实质要件”
本文主张,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征税定性应遵循实质课税原则,以经济实质而非登记形式为准。这一标准可以从民商法既有规则和司法认定因素中推导出来。
(一)是否存在真实的主债权。让与担保以担保特定债权为目的,司法实践将“存在真实主债权”列为让与担保的成立要件之一。若无真实主债权,则过户更可能构成独立的股权转让——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所指出,未能证明存在借款关系的,“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
(二)股权收益权与最终归属权是否保留于担保人一方。在让与担保中,股权虽登记于债权人名下,但其经济权益与最终归属权仍属担保人,债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司法认定中,法院会综合考察“是否约定转让价款及价款是否实际支付、债权人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等因素来判断是让与担保还是真实转让。
(三)债权人是否仅在违约时方可处置股权并优先受偿。让与担保的典型特征是债权人不能当然取得股权,只能在债务人违约后就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约定“到期不还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约定无效(流质禁止)。
据此,可与“应税股权转让”在课税要素上对照:
因此,对股权让与担保可以采用的检验规则是:如果上述三项要件皆满足,则应定性为“让与担保”,过户环节不按股权转让征税;反之,如果出现任一要件不满足,则需按实质课税原则重新判断,可能构成应税股权转让。
四、结论
为保障借款本息安全的股权让与担保,其股权过户环节在经济实质上属于担保措施,不产生“转让股权”的经济后果,不应直接以股权交易定性征税。税务征管实践中,可根据三项实质要件来判断某次“股权过户”是否构成应税股权转让,可依次检验:① 是否存在真实主债权;② 股权收益权与最终归属权是否仍保留于担保人一方;③ 债权人是否仅在违约时方可处置股权并优先受偿。三项皆满足者定性为担保,不按股权转让征税;否则按实质课税原则再判断。
五、适用边界与争议提示
本文结论仅针对“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典型让与担保,且存在以下边界与风险:
1、不当然适用于相邻结构:担保目的之外的股权过户、约定债权人可直接取得股权的流质/流押情形、“明股实债”、股权回购式安排等,需另作判断。
2、“形式课税”仍是现实风险: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主流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触发点,要求自然人担保人按净资产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法人担保人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且自2020年以来多地推行“先税后证”的纳税前置政策。因此本文结论在征管层面能否落地,取决于能否向税务机关提供完整的证据链(借款合同、担保协议、资金流水等)以证明“非转让”性质。
3、本文立场为“实质课税”:若主管税务机关坚持形式课税,结论存在争议,最终可能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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