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商标法 美对环球企服 Global Servic
2026-08-30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1982 年 8 月 23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3 年、2001 年、2013 年、2019 年决定修正;2026 年 6 月 26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第六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七章 商标管理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规范注册与使用,保障消费者及生产经营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商标是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商标使用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容器、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含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使用行为。

第三条 商标工作应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提升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商标注册与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本区域管理及执法工作。注册管理与执法部门应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条 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可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需取得专用权的,应申请注册。

第六条 集体商标是以团体名义注册供成员使用的标志;证明商标是由具备监督能力的组织控制,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特定品质的标志。其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主体可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专用权。

第八条 法律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不得销售。

第九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使用人应对商品质量负责,管理部门应加强执法,制止欺诈行为。

第十条 商标注册可自行办理或委托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按协议、国际条约或对等原则办理;无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须委托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办事便利度,及时准确发布商标信息。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

第十四条 任何能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及其组合,均可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一)同中共名称、党旗党徽、重要理论成就等相关;
(二)同中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军徽、国家机关标志等相关;
(三)同外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等相同或近似(经同意除外);
(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旗帜等相同或近似(经同意或不误导公众除外);
(五)同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近似(经授权除外);
(六)同“红十字”、“红新月”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
(七)带有民族歧视性;
(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误认;
(九)违背公序良俗或有其他不良影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注册,但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注册的继续有效。国家公园、奥林匹克等标志依相关法律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有显著特征。仅含通用名称、直接表示商品特点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注册,但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仅由商品性质产生、为获技术效果所需或具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声音等,不得注册为商标。

第十九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的申请,不予注册。禁止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或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第二十一条 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持有人利益的,同样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抢注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三条 商标中含地理标志但商品非来源于该地并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地理标志指标示商品来源及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益,不得恶意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除代理服务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按商品分类表填报类别和名称提出申请,一份申请可涵盖多个类别。申请文件可采用书面或电子数据形式。

第二十七条 需在核定范围外商品取得专用权的,应另行申请。

第二十八条 需改变商标标志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在外国首次申请后六个月内,就相同商品在中国提出申请的,可依协议、条约或对等原则享有优先权。需提交书面声明及副本,逾期视为未要求。

第三十条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首次使用的商标,自展出日起六个月内可申请优先权。需提交声明及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申报事项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审查中需说明或修正的,可要求申请人补正;未补正不影响审查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五条 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申请在先者;同日申请的,公告使用在先者。

第三十六条 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利害关系人或任何人认为违反相关规定的,可提出异议。期满无异议的,核准注册并发证公告。

第三十七条 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在九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可延长三个月。不服复审决定的,可在三十日内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异议案件,管理部门应在公告期满后十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六个月。准予注册的发证公告;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申请复审,不服可起诉。

第三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未申请复审或起诉的,决定生效。经审查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专用权自公告期满日起计算。公告期满至准予注册前,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标志的行为不具追溯力,但恶意造成损失的应赔偿。

第四十条 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查申请和复审申请,申请人可申请撤回。

第四十一条 涉及在先权益需以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的,可中止审查,原因消除后恢复。

第四十二条 发现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申请更正,但不涉及实质性内容。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第四十三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办理续展;未能办理的有六个月宽展期。每次续展有效期十年。宽展期满未办理的,注销注册。

第四十五条 需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等事项的,应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六条 转让注册商标需签订协议并共同申请。受让人应保证商品质量。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一并转让。易导致混淆的转让不予核准。转让经核准后公告,受让人自公告日起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具备相应资格和监督能力。

第四十八条 申请注销注册商标或部分商品注册的,经核准后公告,专用权自公告日起终止。

第四十九条 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对他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申请,不予核准。

第六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五十条 违反禁用条款或缺乏显著性等规定的,由管理部门宣告无效;其他单位或个人可请求宣告无效。当事人不服可申请复审或起诉。

第五十一条 违反相对理由条款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宣告无效;恶意注册的不受五年限制。当事人不服裁定可起诉。

第五十二条 法定期限届满未申请复审或起诉的,决定或裁定生效。

第五十三条 宣告无效的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但对已执行的判决、处理决定及已履行的合同不具追溯力,除非因恶意造成损失。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返还相关费用。

第七章 商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存在恶意申请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注册人可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应监督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标明名称和产地。许可合同应备案,未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 以误导公众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责令改正,可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或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撤销注册。

第五十七条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注册事项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成为通用名称或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可申请撤销。

第五十八条 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审或起诉。

第五十九条 撤销决定生效后予以公告,专用权终止。

第六十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怠于履职、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或违规行使权利的,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强制注册规定的,责令限期注册,可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使用禁用标志的,责令改正,可处相应罚款。

第六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可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驰名情况由管理部门或法院根据案件需要确认,综合考虑知晓程度、使用时间、宣传情况等因素。

第六十四条 禁止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包装或广告宣传。违者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实施损害利益的行为。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

第六十六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加强自律,制定规范,开展培训,对违规会员实行惩戒并公布。

第六十七条 代理机构伪造文件、欺诈招徕、利益冲突代理、明知违规仍代理等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受理业务。未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从业人员自行接受委托、兼职执业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境外案件需证明国内驰名的,可依申请确认。以欺诈手段办理境外事务损害利益的,依法处罚。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商标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七十一条 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销售侵权商品、伪造标识、反向假冒、提供便利条件等均属侵权行为。

第七十三条 注册商标中含通用名称、地名等,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七十四条 侵权纠纷可协商、起诉或请求行政部门处理。认定侵权的,责令停止、没收工具,并处相应罚款。五年内两次以上侵权从重处罚。善意销售者能证明合法来源的,责令停止销售。

第七十五条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不需追究刑责但应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移送行政部门。相关部门应提供专业支持。

第七十六条 执法部门可询问当事人、查阅资料、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物品、登记保存证据。当事人应配合。权属争议或诉讼期间可中止查处。

第七十七条 赔偿数额按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许可费倍数确定;故意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惩罚性赔偿。难以确定的,法院可判五百万元以下赔偿。赔偿含合理开支。假冒商品及工具应销毁。

第七十八条 被控侵权人以未使用抗辩的,注册人需提供近三年使用证据,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善意销售者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或即将侵权且会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可申请诉前禁令和财产保全。

第八十条 证据可能灭失的,可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第八十一条 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依法处罚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公职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从事代理业务或经营活动。

第八十三条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监督检查公职人员执法情况。

第八十四条 公职人员违规从事代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事宜应缴纳费用,标准另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 202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施行前已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美对环球企服 Global Servic
深圳市万洪科技有限公司
内容 302
粉丝 1
美对环球企服 Global Servic 深圳市万洪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万洪科技有限公司
总阅读37.2k
粉丝1
内容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