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
离岸信托个税征管新规落地
导语
Introduction
2026 年 7 月 24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号),国家税务总局同步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5 号)。两份公告共同明确了离岸信托在中国个人所得税项下的处理规则。
其中,21 号公告规定哪些安排属于离岸信托、谁是纳税人、哪些行为产生应税所得、如何计算税款,以及历史年度如何处理;15 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期限、申报表和资料报送要求。
此次新规影响的不只是信托收益分配。居民个人将股权、现金、不动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时,可能已经产生财产转让所得;信托存续期间,即使收益没有实际分配,信托及部分底层境外实体产生的收益也可能需要按年申报。信托向居民个人提供借款、担保、费用支付或者资产使用利益,也可能被视为收益分配。
01
21 号公告与 15 号公告分别承担不同作用。
21 号公告
21 号公告主要解决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的实体判断,包括:
什么是离岸信托;
哪些行为属于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分别如何纳税;
信托存续期间的收益如何计算;
哪些底层境外实体需要纳入;
哪些借款、担保和费用支付构成视同分配;
信托终止、居民身份变化及死亡承继如何处理;
历史年度应缴未缴税款如何申报。
15 号公告
15 号公告则解决实际申报问题,包括:
由哪个税务机关负责;
纳税人应在什么时间申报;
需要填写哪些申报表;
首次申报应当提交哪些信托文件;
年度申报、终止清算及分期缴税如何办理。
判断一项离岸信托安排是否产生中国个人所得税,应先依据 21 号公告确定纳税义务,再按照 15 号公告完成申报和资料报送。
02
21 号公告所称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以及虽然不以信托名义设立,但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其他境外法律安排。
因此,适用范围不限于名称中明确带有"Trust"的传统家族信托。判断一项安排是否被纳入,需要观察财产是否已经交由其他主体持有、管理、运用或处分,以及相关利益是否按照约定向特定人员提供。
由境外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受监管金融机构面向不特定客户发行、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金融产品,不属于公告所称的其他信托功能安排。
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可能情形
以下情形均可能构成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个人直接将股权、现金、不动产、证券等财产转移给信托或受托人;
个人将财产转移给信托或受托人持有、控制或管理的境外公司;
个人先将资产转入 BVI、开曼等境外持股公司,再将该公司纳入信托;
通过亲属、员工、关联公司或者其他组织代为转移财产。
公告关注的是财产由谁实际出资、负担和控制,而不只看信托文件中登记的委托人姓名。
如果境外公司名义上由非居民亲属持有,但设立资金、资产取得成本和实际投资决策均来自境内居民个人,之后再将该公司装入信托,税务机关仍可能按照实际出资和控制情况识别财产装入人。
境外身份是否改变中国税收居民身份
21 号公告明确,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居留权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能被判定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居民个人。
这一规定不能理解为取得外国国籍的人一定属于中国居民个人,也不能理解为取得境外永居后即可自然排除中国个人所得税义务。
实际判断还需要结合:
主要企业及经营活动所在地;
主要收入和资产来源;
是否控制中国境内企业;
家庭成员通常居住地;
重要经营决策地点;
在境内外的实际工作和生活安排。
对于已经取得境外身份,但主要企业、收入和家庭经济利益仍集中在中国境内的个人,离岸信托税务判断应先从居民身份开始。
03
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21 号公告将其视同发生一次财产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财产装入时的市场价值-财产原值-合理费用
对应所得项目为“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该项财产的税务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信托后续出售资产或者终止清算时,再以调整后的价值作为原值。
没有收到现金,也可能产生税款
个人将企业股权装入家族信托时,通常没有从信托取得现金对价,也不一定发生外部出售。
但按照新规,是否收到现金并不是判断是否纳税的唯一条件。只要居民个人完成财产装入,就需要根据装入时的市场价值、历史原值和合理费用计算财产转让所得。
例如,一名企业创始人早期以较低成本取得境外控股公司股权,企业经过多年经营后估值已经明显提高。此时将股权装入家族信托,即使没有实际套现,装入日市场价值与历史成本之间的差额仍可能形成应纳税所得。
非上市股权估值和历史原值是难点
离岸信托装入阶段常见的实际问题包括:
非上市公司股权缺少公开交易价格;
创始人早期出资成本较低;
境外公司经历过增资、换股或红筹重组;
股权由多个中间主体持有;
原始出资及历次调整凭证不完整;
资产装入时间与信托文件签署时间不一致。
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者提供的价值明显不合理时,税务机关可以转请相关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因此,已经将股权装入离岸信托的个人,应当保留原始出资、历次增资、股权转让、重组、估值及财务资料,避免只保留信托契约和股权登记文件。
04
21 号公告规定,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其持有、控制、管理的相关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可能由居民个人按年申报个人所得税。
相关收益分别按照以下所得项目处理:
财产转让所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已经按照年度规则申报纳税的信托收益,以后实际分配给个人时不再重复缴税。
纳税时间不再完全取决于实际分配
例如,居民个人设立的离岸信托持有一组境外证券,某年度取得股息、利息,并出售部分证券获得收益,但全部资金仍保留在信托账户内。
即使信托当年没有向委托人或受益人汇款,居民个人仍可能需要在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期间申报相应所得。
对于居民个人信托而言,“没有收到分配”不能直接等同于“没有个人所得税”。
不同所得项目不能相互抵减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的财产转让收入,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计算。除财产转让所得以外的其他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
两类所得不能相互抵减。财产转让形成的损失,也不能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扣。
例如,信托某年度出售一项资产产生亏损,同时取得股息和利息收入,该项转让亏损不能直接抵减股息、利息所得。
多项信托费用不能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公告明确,离岸信托设立和存续期间发生的以下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受托人报酬;
信托管理费;
法律服务费;
投资顾问费;
其他相关费用。
因此,信托财务报表中的会计利润不能直接作为中国个人所得税申报金额。年度申报时,需要按照中国税法口径重新识别收益项目和可扣除费用。
05
21 号公告将居民个人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部分境外实体纳入年度收益范围,但并不意味着信托下方的所有境外公司都会自动被穿透。
判断重点在于,底层实体是否符合公告对境外实体的特定定义,以及信托或居民个人是否对其形成控制。
哪些底层实体风险较高
境外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组织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可能被纳入:
上一年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被动收益,以及不承担或较少承担经营风险的贸易、服务所得,合计占利润总额 50% 以上;
雇员人数、经营地址、财务核算等不符合实质运营条件;
使用公司资金支付个人消费或购置个人财产;
生产经营、投资或资金安排等重要决策并非由该组织实际作出。
受到较大影响的通常包括:
只持有企业股权的境外控股公司;
主要持有证券、基金或房产的投资公司;
没有实际人员和办公场所的空壳公司;
主要收入来自股息、利息、租金或资产出售的公司;
名义上由境外董事管理,实际决策仍由境内个人作出的公司;
长期使用公司账户支付家庭或个人费用的公司。
控制不只按照直接持股判断
公告规定,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可以构成控制:
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 25% 以上的股权、表决权、份额、收益权或者类似权益;
在资金、经营、购销、利润分配等方面形成实质控制。
多层间接持股原则上按照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股比例超过 50% 的,在计算时按照 100% 处理。
即使居民个人没有直接登记为境外公司股东,只要通过信托权利、保护人安排、投资委员会、资金控制或其他方式形成实质控制,仍可能进入新规的判断范围。
实质经营公司可以主张排除
但需要举证
受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经营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持牌机构,不属于公告所称境外实体。其他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组织,也可以主张排除。
但纳税人需要提供相应证明,例如:
实际办公场所;
当地员工和劳动合同;
工资及社会保险记录;
当地银行账户和日常支出;
财务账簿及审计报告;
董事会和经营决策文件;
客户、供应商及业务合同;
当地纳税和经营许可资料。
仅有公司注册证书、秘书地址或名义董事,通常不足以单独证明实体具备实质经营。
06
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向居民个人分配所得的,由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
新规同时将多种非现金利益纳入视同分配范围,防止信托通过借款、担保、代付或者第三方转移等方式向居民个人提供利益,但形式上不进行正式分配。
借款、担保和费用支付
以下情形可能被视为向居民个人分配收益:
以信托财产为居民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或担保;
向居民个人提供借款,且截至当年 12 月 31 日仍未归还;
为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
允许居民个人无偿或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
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或提供其他利益;
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或者由居民个人控制、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利益。
例如,非居民个人信托持有一套境外房产,长期由中国居民家庭成员无偿居住。虽然信托没有向居民个人支付现金,该居民个人仍实际取得了房产使用利益。
又如,信托向一家境外公司提供资金,该公司再为居民个人支付教育、医疗、旅游或家庭消费。即使支付经过第三方,也可能按照居民个人实际取得的利益判断。
税务判断关注利益最终由谁享有
视同分配金额通常按照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或享有的财产价值、费用金额、已代偿金额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确定。
因此,离岸信托年度核查不能只查看正式分配决议和汇款记录,还应核对:
借款余额;
担保安排;
费用报销;
关联方往来;
信托房产和车辆使用;
信托向居民个人控制企业提供的利益。
07
21 号公告对历史期间的离岸信托设置了过渡申报安排。
2023 年以来的财产装入事项
居民个人在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在公告实施之日起 90 日内申报缴纳。
非居民个人在 2023 年 1 月 1 日至公告实施日期间,将中国境内来源财产装入信托并形成应缴未缴税款的,也适用相应要求。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申报缴纳的,不加收滞纳金。
2026 年以前的信托存续收益
2026 年 1 月 1 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在过渡申报时暂不区分财产转让所得和其他所得,统一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
非居民个人信托在历史期间向居民个人分配的所得,也需要由居民个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
在 90 日内完成申报缴纳的,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未申报缴纳的,可能被加收滞纳金;涉及偷逃税的,还可能面临税款追缴和罚款。
历史资料可能需要追溯多个年度
15 号公告要求,公告发布前已经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纳税人,在首次申报时提交:
信托设立年度的年度报告表;
2025 年度的年度报告表;
离岸信托历年财务报表;
信托协议;
装入财产清单;
组织架构和收益分配资料。
因此,存量信托当前需要处理的事项通常包括:
确认信托设立时间;
还原历次财产装入;
确认资产装入时的市场价值;
整理历史财产原值;
核算各年度信托收益;
识别相关底层境外实体;
检查历史分配、借款和费用支付;
补齐历年财务报表和支持文件。
设立时间较早、经历过多次重组、受益人变化或底层资产调整的信托,资料整理难度会更高。
离岸信托税务管理已覆盖财产持有全过程
21 号公告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延伸至财产装入、年度收益、底层境外实体、利益使用、信托终止、身份变化和死亡承继等环节。15 号公告进一步通过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期限、年度报告和资料报送要求,将相关税收义务落实至具体申报程序。
对于居民个人离岸信托,是否实际收到分配已不是判断纳税义务的唯一标准。存量信托当前应重点核对 2023 年以来的财产装入事项、2026 年以前的存续收益、底层实体经营实质,以及居民个人实际取得或使用的经济利益。涉及多层持股、历史成本缺失、居民身份变化或个人使用信托资产的,应结合具体事实分别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