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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征税注意事项(21号+15号公告)!

离岸信托征税注意事项(21号+15号公告)! 跨境金融监管研究
202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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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原 创 声 明 | 本文作者:法询金融研究、AI法询合规官,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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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7 月 24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两大核心公告:《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21 号,简称"21 号公告”)及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发布的《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6]15 号,简称"15 号公告”)。



两份公告将离岸信托纳税从原则性要求转化为可执行的“实体规则 + 征管规则”组合:

21 号公告明确所得认定、计税方法、居民与非居民界定、承继及追溯处理;

15 号公告规范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表单、资料要求、受托人协助义务及处罚衔接。

至此,离岸信托不再仅是财富传承文件,更成为需持续维护税务数据和申报日历的长期运营安排。

离岸信托本质为境外资产托管工具。

通俗而言,企业家或个人将名下境外公司股权、上市股票等各类境外资产,全权委托海外专业信托机构管理。双方约定资产管理规则及受益分配方式,受益人通常为本人、配偶、子女等亲属或特定目标。

相较于国内信托,海外离岸地区政策更为宽松,能更好地实现资产守护、收益保障、代际传承、风险隔离及控制权把控。

此前,搭建离岸信托除传承与隔离风险外,最核心的诉求在于税务优势。市场普遍存在两种“节税”认知:一是资产装入信托未发生售卖或未获取现金,无需立即纳税;二是信托运营产生的分红、资本利得若保留在信托或境外账户中不分配,可无限期递延纳税。

然而,新政已彻底封堵上述传统税务筹划路径,原有模式不再适用。

第一部分:整体解读

一、“装入即计税”重塑现金流与设立决策

居民个人装入财产时,按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和合理费用计征财产转让所得,纳税节点前移至设立或追加装入时。非上市股权、不动产等复杂资产的估值直接决定设立成本,客户需在设立前统筹测算资产原值、估值方法及纳税资金来源。

二、未分配收益须按年申报,递延纳税失效

居民离岸信托存续期间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由居民个人按年申报。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互抵。受托人需按年度提供收益分类、原值、费用及分配数据,客户无法再等待分配日才准备税款。

三、实质重于形式:受益人与实际控制人是关键

通过代持、关联公司、第三方付款或非居民名义安排转移财产,只要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或取得,均按个人装入或取得处理。家族办公室应将控制权、收益权、使用权和处分权纳入统一架构图,不可仅凭注册证书判断税务归属。

四、身份认定看实质,非居民身份不等于非居民纳税人

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仍可能被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移居、换籍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客户,需综合审查居住事实、境内经营企业、股权收益和家庭资产,而非仅依赖身份文件。

五、信托终止、迁移和死亡均为独立税务事件

终止清算、转为非居民、死亡和承继分别触发不同的计税和申报责任。清算收益、终止当年运营收益、死亡日价值和承继后的持续收益需分开处理,信托文件应预设事件通知、估值、资料交接和境内代理机制。

六、五年分期缴税缓解流动性压力,但不免除纳税义务

符合困难情形并在申报期结束前备案,可在五年内均匀缴税;逾期备案或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针对非现金资产清算、死亡承继等大额税负,应将备案条件和缴款计划纳入交易方案,分期并非无需先申报。

七、受托人角色转型:从资产管理到税务协作枢纽

受托人需核算运营收益、分配和所得分类,协助纳税人报送协议、资产清单、组织架构、财务报表及中文翻译件。受托人服务质量直接影响客户申报合规性,信托合同和服务协议应明确数据交付、历史资料补齐和责任分工。

八、存量离岸信托迎来 90 日补申报窗口

21 号公告设置 90 日申报安排,15 号公告要求首次申报补报设立年度、2025 年度报告和历年财务报表。窗口期非普遍豁免,逾期或涉嫌偷逃税仍将追缴并处罚;客户应优先清理高价值资产、历史分配和关联方利益安排。

九、“境外实体”认定扩展至实质经营与实际控制

被动收入占比、人员场所、个人消费、经营决策和多层持股均影响实体认定。合理商业目的和实质经营例外需证据支持,离岸公司不能仅保留注册地和银行账户而缺乏真实经营记录。

十、主管税务机关固定化,不可任意选择

跨境客户不可任意选择申报地。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境内财产和经常居住地应在架构建立时梳理,若有异议由税务部门指定。

十一、估值与资料完整性成争议焦点

无法提供真实完整资料或财产价值不合理时,税务机关可转请评估机构;个人和受托人对申报信息共同承担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责任。未来专业服务竞争点将从“设计架构”转向“持续记账、估值、证据和申报协作”。

十二、境外已缴税款可抵免,但需满足条件并提交凭证

抵免需收入对应、税款性质匹配且凭证链条完整。客户不可将境外预扣税、公司税或非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直接冲抵境内个人税,受托人提供的收益分类应与境外完税证明相互匹配。

十三、离岸信托功能回归传承与治理,不再适合隐匿收益

公告未否定信托的财产隔离、传承和治理功能,但将实际控制、未分配收益、关联方利益和历史存量纳入透明征管。市场将更重视信托目的、受益人安排、实质经营和合规留痕,单纯追求“离岸”和“保密”的方案价值将下降。


核心实操规则对照表

业务场景
核心计税规则
申报时限
核心资料要求
责任主体

居民个人装入资产

装入时市价 - 原值 - 合理费用,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税,入账原值同步更新

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 日

信托协议、资产清单、架构图、估值报告

资产装入个人

信托存续年度收益

不分是否分配,按年申报;两类所得不得互抵,运营费用不抵扣税基

每年 3 月 1 日 -6 月 30 日

年度财报、收益分类报表、分配流水

受益人 + 受托人 (协助)

信托终止清算

清算收益单独计税,当年存续收益单独申报,不得合并

清算完成次月 15 日

清算报告、终止期收益明细、估值资料

纳税人

居民转非居民

转换日资产市价计税,补缴过往未缴税款,原值同步更新

转换次月 15 日

身份变更证明、当期收益报表、资产估值表

本人

持有人死亡承继

死亡日资产市价计税,补缴往期欠税;居民承继可延续原信托属性

死亡次月 15 日

死亡证明、承继文件、历年涉税资料

受托人/境内机构代办

大额税款分期缴纳

5 年均匀缴税,不改变纳税义务成立时间

申报期结束前完成备案

分期缴税备案表、困难情形证明材料

纳税人/受托人

存量信托补申报

90 日内补报可免滞纳金,偷逃税情形不豁免

新规实施后 90 日内

设立年度资料、2025 年度报告、历年财报

纳税人 + 受托人



二、高频实操问答(客户最关心 10 大问题)


1、把现金、股权或不动产装入离岸信托,什么时候产生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通常在财产装入时按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非居民个人则重点判断是否存在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不能等到信托终止或实际分配时才判断装入环节税负。


2、信托收益没有分配给本人,也需要缴税吗?

居民个人装入的离岸信托及其控制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按公告规定按年申报。已经申报的信托收益实际分配时不再重复申报。


3、取得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后,是否自动变成非居民?

不是。若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仍可能被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身份文件只是判断因素之一,还需结合经营企业、股权收益、居住和家庭经济联系综合判断。


4、离岸信托终止时应如何区分清算收益和当年收益?

终止时全部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按规定申报;终止当年 1 月 1 日至终止日产生的运营收益仍按存续期间规则申报。两者不能合并成一个笼统数字。


5、受托人需要为客户做什么?

受托人应准确核算运营、管理、分配和所得分类,协助纳税人申报和报送资料,并提供协议、财产清单、组织架构、财务报表、收益及分配资料。受托人不是纳税义务人替代者,但承担重要的数据和协助责任。


6、非居民把财产装入信托、居民亲属实际使用,如何处理?

如果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或处分信托财产或收益,可能按信托向该居民分配处理;为居民债务担保、代付费用、无偿或低价使用等也被列为视同分配情形。应核对实际利益流向,不只看信托名义受益人。


7、税款金额很大但暂时没有现金,能否分期?

符合公告规定的困难情形并在申报期结束前备案,可以在 5 年内分期均匀缴纳。分期不等于免申报,逾期备案或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8、境外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能否抵免?

符合中国税法抵免条件的,可以在境外所得申报时依法抵免,但需提交符合要求的完税凭证和相关资料。应先核对税款性质和收入对应关系。


9、存量离岸信托需要补报哪些资料?

首次按新规则申报时,通常需要补报信托设立年度、2025 年度报告及历年财务报表等资料;同时准备信托协议、资产清单、组织架构、运营收益和分配资料。资料缺失应记录原因并尽快补齐。


10、离岸公司有注册证书,是否就不属于公告所称境外实体?

不能仅凭注册证书判断。公告关注被动收入占比、员工和经营地址、财务核算、个人支出和经营决策等实质经营因素;主张合理商业目的和实质经营例外,需要提供证明材料。


三、两大公告逐条核心解读

(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21 号,"21 号公告”)

核心定位:明确离岸信托涉税范围、计税方式、特殊场景处理、追溯规则,解决“要不要缴税、缴多少税”的核心问题。


第一条法规原文

一、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属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本公告所称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

解读


本条确立“装入即涉税、收益即涉税”的核心底层逻辑,彻底打破离岸信托税务模糊地带。税务判定不看名称、看实质,所有境外类信托架构均纳入监管;仅标准化持牌金融产品可豁免,家族类定制架构、空壳信托、变相信托安排全部合规入税,不可规避。


第二条法规原文

二、本公告所称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包括以下情形:(一)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管理、运用、处分;(二)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持有、管理、运用、处分。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本公告所称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本公告所称受托人是指按照信托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负责持有、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组织或个人。

解读


税务穿透规则落地,代持、多层嵌套、第三方中转、关联公司代付全部失效。只要个人是实际出资、实际负担、实际控制人,无论名义持有人是谁,一律认定为个人自行装入财产计税。实务中必须留存资金溯源、控制关系、资产转移全套凭证。


第三条法规原文

三、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

解读

居民个人装入财产时,按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以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申报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市场价值。关键变化是把信托设立动作本身作为计税节点,而不是等信托分配或终止才处理。资产估值、原值凭证和合理费用范围会直接影响税基,无法证明或估值不合理时,征管公告允许税务机关转请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条法规原文

四、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财产转让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减。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除财产转让所得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计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离岸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信托财产的,应按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确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向离岸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额不得抵减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解读

本条规定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由该居民个人按年申报;实际分配时对已申报的同一信托收益不再重复申报。它改变了未分配即暂不纳税的传统直觉,要求按所得性质区分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且两类所得不得相互抵减。受托人报酬、管理费、法律服务费和投资顾问费不能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关联方低价转让形成的损失也不能冲减,信托账务和交易定价需要更严格地留痕。


第五条法规原文

五、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全部离岸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在终止当年11日至离岸信托终止之日期间产生的收益,由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读

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就全部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终止当年年初至终止日的运营收益仍按第四条单独处理。也就是说,清算收益和终止当年运行收益是两个申报层次,不能用一份清算表笼统覆盖。清算期、资产处置价格和剩余财产分配将直接决定税额,受托人需要把清算报告、估值依据和分配流水完整交付。


第六条法规原文

六、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11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解读

居民个人在信托存续期间转为非居民个人,触发以转换日市场价值扣除原值的计税,并要求补缴转换日前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税款。该条把税收居民身份变化设为离岸信托事件,而非单纯个人身份资料更新。移居、取得境外长期居留权或改变主要经济利益所在地时,应提前核对转换日资产价值、未申报年度和后续非居民规则,避免身份变更后仍沿用原有年度申报口径。


第七条法规原文

七、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后,该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死亡当年11日至死亡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本公告规定代为申报缴纳。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居民个人死亡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本公告所称承继,指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由其他个人承接该个人对离岸信托的相关权益。

解读

居民个人死亡后,若由非居民承继或无人承继,受托人或指定境内机构代为申报死亡日税款,并处理死亡当年及以前年度欠税;若由其他居民承继,则承继人继续作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纳税人。该条把继承安排与纳税责任直接连接,遗嘱、信托协议、受益人身份和承继生效日必须能够相互印证。受托人不能只完成财产移交而忽略代申报和资料报送。


第八条法规原文

八、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个人转让财产,就其取得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以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离岸信托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取得信托财产的,以信托终止时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离岸信托转由居民个人承继的,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读

本条针对非居民装入财产设置来源地和实际取得规则: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仍需在境内申报;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装入行为,按居民个人装入处理;分配给居民或由居民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也按居民取得处理。它防止通过非居民名义、第三方账户或境外分配路径规避居民纳税。跨境家族安排中,受益权、实际使用权和控制权的证据比付款路径更重要。


第九条法规原文

九、两个以上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应按照个人装入时离岸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占离岸信托全部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划分归属每个人的信托财产以及所得,并按照本公告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读

两个以上个人共同装入同一离岸信托的,应按各自装入时财产市场价值占比划分财产和所得,分别申报。居民与非居民共同装入时,规则直接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共同设立、夫妻或家族成员共同出资、关联企业代持等场景,不能用信托整体收益替代个人层面的归属分摊;装入时的估值和比例记录应长期保存。


第十条法规原文

十、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已就该离岸信托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解读

居民个人可依法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税款,但前提是符合我国税法抵免条件并提供有效纳税凭证。抵免不是自动扣除,境外税种性质、纳税年度、收入对应关系和凭证真实性都需要核对。受托人提供的年度财务和分配资料,应与个人提交的境外所得申报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法规原文

十一、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解读

取得外国国籍或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并不当然成为非居民;如果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仍可能被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该条提醒高净值客户,身份文件、居住天数和经济利益中心是不同判断维度。离岸信托税务评估应同步收集境内企业股权、经营收益、家庭资产和主要收入来源,而不能只看护照或居留卡。


第十二条法规原文

十二、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该居民个人应按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一)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1231日前未解除或归还;(二)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三)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四)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者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视同分配收益金额按照实际取得、使用或者享有的财产价值、费用金额、已代偿金额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确定。

解读

本条列举非居民装入信托后向关联居民视同分配的情形,包括为居民债务提供担保或借款、代付费用、低价或无偿使用信托财产,以及通过第三方或居民关联方提供经济利益。视同分配金额按实际取得、使用或享有的市场价值确定。它把隐性利益输送纳入分配税制,家族成员住房、教育、消费、企业担保和关联方付款都可能成为核查重点。


第十三条法规原文

十三、本公告所称境外实体,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各类组织,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一)上一纳税年度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以及不承担或较少承担经营风险的贸易和服务所得等合计占利润总额50%以上;(二)雇员人数、注册经营地址、财务核算等不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三)组织资金为个人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四)生产经营等决策不由该组织实际作出。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组织,不属于本公告所称的境外实体。纳税人主张适用前款例外规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解读

本条定义境外实体并设置实质经营和持牌金融机构例外。被控制的境外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若主要收入来自被动所得、缺乏员工和经营地址、承担个人消费或不自行作出经营决策,可能被纳入境外实体范围。纳税人主张合理商业目的和实质经营例外时,需要提交组织架构、人员、场所、财务核算和决策记录,不能只提供注册证书。


第十四条法规原文

十四、本公告所称控制境外实体或组织包括以下情形:(一)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境外实体或组织25%以上的股权、表决权、份额、收益权或者类似权益,多层间接持有比例按各层持有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二)在资金、经营、购销、分配等方面对境外实体或组织构成实质控制。

解读

控制境外实体的标准包括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25%以上权益,或在资金、经营、购销、分配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多层持股按乘积计算,中间层超过50%100%计算。该规则使控制判断从名义股权延伸到协议控制、资金控制和收益分配控制。离岸信托架构图应同时标注股权、表决权、收益权和实际控制安排,避免仅按单层登记比例判断。


第十五条法规原文

十五、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应在装入财产次年31日至6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需要缴纳税款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应在每年31日至630日内,就上一年度应缴税款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离岸信托终止的,纳税人应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离岸信托自终止之日起60日内未完成清算的,信托终止之日起第60日视为清算完成之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居民个人死亡的,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应在居民个人死亡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在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个人不能提供真实、完整资料,证明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解读

本条把申报时点、表单和资料要求集中规定:居民装入财产次年31日至630日申报,非居民在次月15日前申报;存续收益按年申报;终止、死亡和身份转换分别适用次月15日节点,清算逾期60日视为完成。困难纳税人可备案后在5年内均匀分期,但必须在申报期结束前备案。征管公告进一步明确主管税务机关、B 表/A 表、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和中文翻译件,申报不能只准备税额而忽略资料包。


第十六条法规原文

十六、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解读

财产价值无法提供或明显不合理时,税务机关可以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对非上市股权、艺术品、不动产份额或复杂金融资产,估值争议将直接影响计税基础。纳税人应保留独立估值、交易报价、审计底稿和市场可比资料;否则税务机关启动评估后,纳税人对估值结果的举证空间会明显收窄。


第十七条法规原文

十七、居民个人在202311日至202512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以及非居民个人在202311日至本公告实施之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20261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居民个人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逾期未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理,并加收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202611日起,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读

本条建立追溯申报安排:对2023年至2025年居民装入、以及非居民在公告实施前装入产生的应缴未缴税款,应在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符合条件的不加收滞纳金;202611日前存续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处理。它为存量架构提供了明确的补申报窗口,但不是对历史漏报的普遍豁免;逾期或属于偷逃税的,仍按征管法追缴、加收滞纳金和处罚。


第十八条法规原文

十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特此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2026724

解读

本公告自2026724日发布之日起实施,但第十七条对历史期间和90日窗口作了专门安排。机构和纳税人应把发布即生效"202611日所得分类"存量90日补申报"分别建台账,不能把所有历史收益统一套用一个时间口径。


(二)《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6]15 号,"15 号公告”)

核心定位:明确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表单、资料清单、受托责任、处罚规则,解决“怎么报、报什么、谁负责”的落地问题。


第一条法规原文

一、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以与装入离岸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装入离岸信托财产没有境内相关生产经营企业的,以纳税人境内财产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有异议的,税务部门为纳税人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

解读

确定主管税务机关,优先看与装入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没有相关企业,再看境内财产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


第二条法规原文

二、居民个人应当在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次年31日至630日,就财产装入时的财产转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应当在财产装入的次月15日内,就财产装入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读

本条把装入环节的申报期限具体化:居民在次年31日至630日申报,非居民在装入次月15日前申报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与21号公告的计税规则配套后,装入日、居民身份和财产来源成为申报系统的三个关键字段,不能等信托收益分配后再倒推。


第三条法规原文

三、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应当在每年31日至630日就上一年度离岸信托产生的收益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并且约定的受益人中存在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当在其取得离岸信托分配所得的次年31日至6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读

本条区分居民装入人按年度申报存续收益和非居民装入、居民受益人取得分配所得的申报时点。非居民装入并不当然排除居民受益人的申报义务,实际取得分配所得的居民应在次年汇算期申报。信托协议中的受益人名单、分配通知和银行流水要与个人申报年度一一对应。


第四条法规原文

四、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非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首次纳税申报时,应当附报以下资料:(一)离岸信托协议或者具有协议效力的相关文件;(二)装入离岸信托的财产明细清单;(三)离岸信托组织架构等信息;(四)离岸信托相关的其他信息。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并且约定的受益人中存在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当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以及与取得分配所得相关的佐证资料。

解读

本条首次把申报表、明细表、年度报告和财务资料组合成标准资料包,并要求首次申报附信托协议、财产清单、组织架构等材料。受托人若只提供一张收益汇总表,通常不足以支撑居民个人B表申报。外文信托文件还需准备中文翻译件,架构复杂的,应同步形成控制关系图和资产穿透表。


第五条法规原文

五、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附报终止当年11日至终止之日期间离岸信托运营收益、清算收益及收益分配等资料。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取得信托财产的居民个人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附报与取得分配所得相关的佐证资料。

解读

本条规定终止清算的申报表和资料,并把清算完成日作为期限起点。非居民装入、居民取得财产的情形由取得财产的居民申报;这使谁最终取得财产"成为清算税务责任的决定因素。清算期延误、资产尚未变现或分配尚未完成时,受托人仍需按规则判断是否已经达到申报节点。


第六条法规原文

六、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由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在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附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11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离岸信托运营收益及收益分配等资料。

解读

居民转为非居民时,除次月15日申报外,还需报送转换当年运营收益及分配资料。它要求个人身份变化与信托年度账务同步处理,不能只提交移民或居留证明。受托人应向纳税人提供转换日资产估值、当年收益和未分配收益清单。


第七条法规原文

七、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死亡并且离岸信托由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离岸信托受托人或者其指定的境内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在居民个人死亡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附报居民个人死亡当年11日至死亡之日离岸信托运营收益及收益分配等资料。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承继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应当自承继离岸信托起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承继信息、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

解读

本条落实死亡和承继场景的申报主体及资料。受托人或境内指定机构在死亡次月15日代申报;居民承继人则从承继日起按年度规则申报。家族信托应在协议中预设死亡通知、承继证明、境内代理和资料交接机制,否则税务申报可能因继承程序未完成而延误。


第八条法规原文

八、存在本公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情形,缴纳税款存在困难需要分期缴纳税款的,居民个人、受托人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填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税备案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居民个人、受托人逾期备案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解读

分期缴税不是自动延期,而是针对本公告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情形,在申报期结束前备案后,最多5年均匀缴纳。逾期备案或不符合条件,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对于非现金资产清算或死亡承继产生的大额税款,应把备案表、困难证明和均匀缴款计划与申报同时准备。


第九条法规原文

九、两个及以上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纳税人应当分别按照本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报送有关资料。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离岸信托,居民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读

本条重申共同装入的分别申报和居民优先归属规则,避免因信托只有一个合同或一个账户而合并纳税。受托人应按装入人建立分户台账,并把财产比例、收益分配和纳税资料分别出具给各纳税人。


第十条法规原文

十、居民个人需要依法抵免境外缴纳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的,应当在办理境外所得申报时填报并附报相关资料。

解读

境外税款抵免需要在境外所得申报时填报并附资料。征管层面强调的是随申报提交证据",而不是事后口头说明。纳税人和受托人应核对境外完税凭证、税款性质、收入归属和汇率口径,避免重复抵免或抵免错配。


第十一条法规原文

十一、离岸信托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准确核算离岸信托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收益以及分配情况,按照纳税年度核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并协助纳税人完成申报缴税和资料报送等事项。

解读

本条明确受托人的核算和协助义务:按纳税年度核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协助申报和资料报送。受托人不只是资产管理服务商,而是离岸信托涉税数据的关键提供方。其账务系统应能区分运营收益、资产转让、分配和费用,并支持个人层面归属。(指定了境内机构,中国税务机关就有了能直接管到的对象)


第十二条法规原文

十二、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者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以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解读

本条为估值争议设置征管程序。纳税人无法提供价值或提供的价值不合理时,税务机关可以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受托人应把估值报告、评估假设和交易证据纳入年度资料,而不是在税务机关发出评估要求后临时补做。


第十三条法规原文

十三、纳税人、受托人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受托人提供外文资料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税务机关要求报送其他佐证资料的,纳税人、受托人应当配合。

解读

本条要求纳税人和受托人对申报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规定外文资料附中文翻译、其他佐证资料按要求配合。责任不因委托中介申报而转移,架构顾问、税务代理和受托人之间应明确资料来源、复核和签字责任。


第十四条法规原文

十四、纳税人、受托人未按规定提供、报送资料以及申报缴纳税款的,以及中介机构等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纳税人、受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解读

本条将未报资料、未申报纳税以及中介代理过错纳入征管法处理范围。离岸信托服务机构不能把客户未提供资料"作为无限期拖延的理由,也不能用格式化意见替代事实核验。发生少缴税款时,纳税人、受托人和代理中介的责任需要分别判断。


第十五条法规原文

十五、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按照规定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实施后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信托设立年度2025年度《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历年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解读

本条要求存量离岸信托在21号公告实施后首次申报时,补报设立年度、2025年度报告以及历年财务报表等资料。它意味着存量架构要建立历史数据补齐机制,受托人应向客户发出资料清单和时间表;缺失历史估值、收益分配或架构文件的,应及时记录无法取得的原因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法规原文

十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2026724

解读

本公告自2026724日发布之日起施行,与21号公告共同构成实体计税规则和征管执行规则。纳税人和受托人应将两份公告合并使用:21号公告回答是否纳税、如何计税"15号公告回答向哪里报、用什么表、交什么资料、谁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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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新规已把“装入即计税”“年度申报”“存量补报”从纸面推向执行,申报日历、资料清单和估值证据链都已成为刚性要求。而信托架构中涉及的境外实体、跨境收益分配和税收居民身份判断,往往还绕不开另一个重要坐标——CRS 信息交换。

资产信息在境内外如何被识别、交换,又如何与本次公告的申报数据相互印证,正是当下许多高净值客户和从业者最需要厘清的后半张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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