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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关联方资金占用的监管实践:行政责任及刑事风险

上市公司关联方资金占用的监管实践:行政责任及刑事风险 金杜研究院
202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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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以87件资金占用类行政处罚案件为基础,结合近年来证券监管部门的执法实践情况,剖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在此类案件中的行政责任认定问题,并就资金占用行为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展开初步分析,

引言

近年来,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紧扣“防风险、强监管、促高质量发展”主线,严厉打击证券违法行为。2026 年 4 月,证监会启动新“国九条”发布以来第三轮打击和防范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专项行动,并于同年 6 月、7 月召开多项会议完善综合惩防体系。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简称“资金占用”),因严重损害上市公司独立性及利益,历来是监管重点。由于此类行为常伴随隐瞒事实,往往导致信息披露违规。据统计,2025 年至今,证监会针对信披违法作出的 365 件处罚中,涉及资金占用的案件达 87 件,占比近四分之一,罚款总额超 10 亿元,50 名主体被市场禁入。

值得注意的是,资金占用不仅面临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还可能触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刑事罪名,面临行刑双重追责。本文基于 87 件行政处罚案例,结合执法实践,剖析相关主体的行政责任认定,并初步分析其刑事责任风险,以期为防范法律风险提供参考。

01

资金占用行为的认定

1. 法律定义

2022 年 1 月,四部门联合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下称《8 号指引》),明确禁止控股股东等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并列举了具体表现形式。目前,关于资金占用的定义主要见于沪深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例如,上交所规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包括为大股东垫付费用、代偿债务、无偿拆借资金、承担担保责任形成的债权,以及在无商品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资金等。结合《8 号指引》,委托关联方投资、开具无真实背景商票、以采购款或预付款等形式在无对价或违背商业逻辑下提供资金,亦构成资金占用。

综上,执法实践中的“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主要指上市公司在缺乏商业实质的情况下,向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附属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或资助的行为。

2. 核心特征

  • 主体关联性:占用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附属企业等关联方。监管指南亦涵盖上市公司与子公司、关联自然人等其他关联方之间的非经营性往来。

  • 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缺乏商业实质。区别于正常关联交易,此类占用指在无真实对价情况下资金流向关联方,或应付款项被无理截留挪用。

监管部门秉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便交易外观合理,若关联方未履行义务、交易显失公平或长期占款不还,仍可能被认定为资金占用。例如,A 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标的迟迟未过户,被认定占用预付款;J 公司支付土地款后未完成变更登记且未退款,亦被认定为非经营性占用。

02

常见的资金占用形式

1. 两种模式及具体类型

证监会《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第 9 号》梳理了资金占用的两大模式:

  • 发生额模式:通过资金拆借、无商业实质购销、票据交换、对外投资等形式占用资金,体现在往来款项、应收应付票据等项目,货币资金项目通常无直接虚假。

  • 余额模式:虚构货币资金余额隐瞒占用,或不披露资金受限情况隐瞒违规担保,直接影响报表使用者判断。

结合《8 号指引》及执法实践,常见占用形式归纳如下:

2. 典型案例

(1)拆借资金型

控股股东等通过直接划转拆借资金是最常见方式之一,约占处罚案例的 24%。如 S 公司通过直接划转向控股股东提供 6 亿元资金,被认定构成非经营性占用。

(2)虚构业务型

通过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形式占用,虽表面有交易形式但缺乏真实背景,占比超 50%。如 H 公司以采购名义支出款项最终流向实控人账户用于还债。此类案件常伴随虚构合同、发票及财务处理,导致年报虚假记载。

(3)代偿成本/代付债务型

为关联方垫支费用、承担成本或代偿债务,虽资金未直接流向关联方,但因用途与上市公司经营无关,同样构成占用。如 X 公司代关联方支付酒店工程款被处罚。

(4)虚假投资型

以投资名义转出资金,经多道流转后供关联方使用。如 H 公司、E 公司均以开展业务或投资为名,将资金最终流入关联方,被认定构成占用。

(5)应收款

实控人截留客户应付货款或指使并表范围内合伙企业划转资金,形成占用。如 T 公司实控人通过上述方式占用资金被处罚。

(6)虚假借款型

以上市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款项未流入公司而是转入实控人关联账户。如 Y 公司实控人私自借款 6000 万元转入关联账户,被认定占用。

(7)资金归集型

借助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安排(如财务公司、资金池),将上市公司资金划转至集团管控账户,实质形成占用。此类常伴随货币资金虚增、受限未披露等复合违法。如 K 公司资金被实时全额归集至集团账户,导致年报虚假记载。

(8)违规担保型

上市公司以定期存单等为关联方承兑汇票提供担保,亦构成资金占用。如 L 公司子公司为此类行为被处罚。

03

资金占用的行政责任

1. 责任性质

《证券法》未单独规定资金占用责任,监管实践中多从信息披露违法角度认定责任,主要包括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或虚假记载。

(1)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

资金占用本质属关联交易。发生占用时,上市公司往往未履行审议及披露程序,构成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如 T 公司将资金转入关联企业偿还实控人债务,被认定构成信披违法。

(2)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或虚假记载

资金占用属于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重要事项。若未披露,构成重大遗漏;若为掩盖占用而虚构业务导致财务数据不实,则构成虚假记载。如 T 公司未在半年报、年报中披露占用,被认定存在重大遗漏。

(3)违法行为的竞合

对于既占用资金又虚增业绩的案件,监管部门认为“重大遗漏”与“虚假记载”是两个独立行为,可分别定性处罚,不适用“一事不二罚”。如 S 公司因虚增营收及未披露占用被分别处罚。

2. 责任后果

(1)信息披露违法的行政责任

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将面临行政处罚。控股股东、实控人若组织指使,可能受“双罚”;董监高若未勤勉尽责亦受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将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2)退市风险

若定期报告存在重大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或占用资金余额达标且未按期改正,上市公司可能触发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或规范类强制退市指标。

04

资金占用的刑事责任风险

除行政责任外,资金占用还可能引发刑事责任,主要涉及以下罪名:

1. 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

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或关联方使用,数额较大且超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非法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意图永久占有,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多起案例显示,实控人通过走账、挪用货款等方式占用资金供个人消费投资,已被批准逮捕或移送起诉。

2.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上市公司董监高违背忠实义务,操纵公司向关联方提供资金造成重大损失,或实控人指使实施占用,可能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已有实控人因滥用控制地位划转资金致公司受损而被定罪。

3.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此为信披行政违法恶化的刑事对应罪名。若资金占用导致定期报告虚假记载达到一定金额比例,或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致使股票退市等严重后果,相关责任人可能构成本罪。已有实控人因主导虚构业务占用巨额资金且未披露,被法院判定有罪。

结语

资金占用始终是监管重点。当前执法日趋类型化、精细化,通过信披违法路径规制占用行为,并明确了临时报告未披露、定期报告遗漏或虚假记载的认定标准。同时,占用行为极易触发刑事责任。

随着监管深化,惩戒力度将持续提升。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控人应充分认识法律风险,完善内控与治理,规范资金管理,促进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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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证监会:证监会部署打击和防范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专项行动,2026 年 4 月 24 日发布。

[2] 证监会:中国证监会组织财务造假综合惩防跨部门培训,2026 年 7 月 17 日发布;证监会召开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体系央地协同工作推进会,2026 年 6 月 30 日发布。

[3] 统计来源:2025 年 1 月 1 日至 2026 年 7 月 20 日期间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官网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4] 参见浙江证监局〔2025〕2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 参见江苏证监局〔2026〕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 主要包括:直接或间接拆借资金;利用无商业实质购销业务支付资金;应收账款被代收占用;利用汇票交易掩盖占用;代垫支出或偿债;投资款被占用;通过多层主体投资转移资金;违规通过金融机构提供资金;虚构在建工程提供资金;以上市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利用特殊业务模式变现形成占用等。

[7] 主要包括:使用虚假单据虚增货币资金;虚构账户间转移掩盖挪用;通过资金池归集挪用但显示应计余额;未披露货币资金或金融资产受限情况等。

[8] 参见证监会〔2025〕5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 参见广东证监局〔2025〕2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0] 同上。

[11] 参见广东证监局〔2025〕1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2] 参见江苏证监局〔2026〕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3] 参见湖北证监局〔2026〕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4] 参见湖北证监局〔2026〕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5] 参见厦门证监局〔2026〕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6] 参见内蒙古证监局〔2026〕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7] 参见证监会〔2020〕7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8] 参见大连证监局〔2025〕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9] 参见北京证监局〔2025〕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 同上。

[21] 参见证监会〔2025〕14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2] 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6 年 4 月修订)》第 9.5.2 条关于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规定。

[23] 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8.6 条、第 9.4.1 条。

[24] (2019)京 0105 刑初 1350 号、(2021)京 03 刑终 574 号刑事判决书。

[25] (2019)沪刑终 110 号、(2018)沪 01 刑初 13 号刑事判决书。

[26]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证监局联合发布 2025 年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之四——徐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


本文作者

王琦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wangqi7@cn.kingandwood.com

业务领域:证券合规、证券诉讼,民商事和行政争议解决

王琦律师在证券合规和诉讼领域经验丰富,代理各类主体处理因虚假陈述、欺诈发行等引发的行政调查、处罚及民事索赔案件超百起。在民商事诉讼仲裁领域,于最高法及各地法院、仲裁机构处理重大案件超百起,在公司纠纷、投融资及商事合同等领域亦有众多成功案例。

杨思源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yangsiyuan@cn.kingandwood.com

业务领域:刑事业务

杨思源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控告、代理及企业刑事风险防范、合规体系建设等服务。其拥有复合执业背景,曾从事公司证券、IPO、并购重组等非诉业务,服务众多知名企业。持有证券从业资格及高级企业合规师资格。

董天元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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