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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介绍合伙型基金常见的5种架构类型。其中,第一种类型“管理人与GP合一的架构”与第二种类型“GP与管理人分离的架构”是我国实务中最为常见的两种架构。
1.管理人与GP合一的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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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构说明:该架构是市场上比较常见的架构,也是最为简单的架构。
缺点:GP和管理人合一的架构使得管理人因GP身份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些管理人(尤其是老牌、头部管理人),会有隔离风险的需求,故不愿采用这种架构。
2.GP与管理人分离的架构
架构说明:该种架构下,管理人和基金签订委托合同,属于委托管理关系。根据AMAC(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在GP与管理人分离的架构下,管理人与GP应存在关联关系。通常,管理人会下设一个全资子公司作为GP。此种架构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管理人因担任GP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关于GP设立地的选择:出于税筹筹划的考虑,GP可能设立在税收优惠地区。但是,目前除海南是国家发文许可的税收优惠地区外,其余很多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质都不合法,故若基金存续期碰上政府换届,后续税收优惠政策能否继续得到执行的不确定性较大。且近年来财政面临一定压力,税务系统存在“翻旧帐”的可能性。所以不建议将税收优惠政策作为选择GP设立地的唯一考量。
风险提示:该种模式下,GP通常为空壳公司,其在办公地点、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与母公司有较大的混同风险。一旦二者被认定为人格混同,将无法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
3.双GP架构
架构说明:协会禁止双管理人架构,但是不禁止双GP架构。该架构下,GP2需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通常,设置GP2的原因是其可以提供募资渠道或投资渠道。由于GP身份在合伙企业中拥有的权限更大,所以有一些资金方(例如政府引导资金等)可能会提出要担任GP的要求。
4.FOF基金架构
架构说明:FOF是基金中的基金,其投资标的为其他基金。
双重管理费的合规问题:当FOF基金和底层被投基金的管理人是同一方(或关联方)时,会面临收双重管理费的合规问题,FOF基金和底层被投基金只能选一个层面收管理费(实务中的操作方式:在另一个层面给LP做管理费豁免约定),至于选择哪个层面收取管理费则是个很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LP的要求、以及对于底层标的的考量。如果二者的管理人不是同一方(或关联方),则通常不涉及双重管理费的合规问题。
FOF基金和母基金的区别:在我国实务语境中,通常未将FOF基金与母基金的概念做严格区分。市场化、国际化的机构更加偏向FOF的叫法,本土化机构则更加偏向母基金叫法。如果要严格区分二者的区别,那就是FOF只投基金,不做直投;而母基金则通常会预留20-30%额度来做直投。
5.Master-Feeder Fund(主联基金)架构
架构说明:该种架构可以收容多方资金,匹配他们的不同需求,再将资金汇集、共同运作。美国的跨国基金大都喜欢采用主联基金结构,因为美国应税投资者(U.S. Taxable Investors)和非美国投资者(Non-U.S. Investors)或美国免税投资者(U.S. Tax-exempt Investors)的税务处理是不同的。如果投资者全部来自于亚洲,主联基金结构的使用并不普遍。该种架构不违反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的规定,因为资金池业务最关键的点是期限错配,根据目前监管规则,这种结构能设立的前提是feeder的存续期要能覆盖master。
Master Fund层面:作为主基金(Master Fund)的公司通常是在开曼群岛等税收中立(Tax Neutral)的离岸司法管辖区注册成立。
Feeder Fund层面:对于美国应税投资者,通常给他们建立一个美国有限合伙联接基金(U.S. Limited Partnership Feeder Fund),它设立成本低,是税务穿透体,因为这些美国应税投资者对于应交的税是躲不掉的,那么就该交的税就交了吧。而对于非美国投资者和美国免税投资者,就给他们建立独立的离岸联接基金(Offshore Feeder Fund),以避免直接进入适用于美国应税投资者的美国税收监管网络。其中,考虑到无关业务应税收入(UBTI)的影响,美国免税投资者通常会选择离岸股份有限公司(Offshore Corporation),而非美国投资者通常会选择离岸有限合伙企业(Offshore Limited Partnership)。
注意:该种架构下,基金层数不能超过3层(图示为两层),否则被投公司上市前会面临穿透,可能会面临整改,将会遇到较大的来自LP的阻力。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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