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捐赠途径: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的捐赠。
(二)捐赠范围: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三)留存备查资料:企业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开具的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备查。
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编发:广州市税务局纳税服务和宣传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