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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第69条展望:中国驰名确认如何助力海外确权与维权 ——多法域条文要件与适用路径观察

新《商标法》第69条展望:中国驰名确认如何助力海外确权与维权 ——多法域条文要件与适用路径观察 集佳知识产权
2026-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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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试以主要司法区域的条文构成与既往案例为样本,梳理国内驰名确认在海外确权与维权中的作用空间。


一、问题提出


中国《商标法》修改后新增第六十九条规定: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该条看似“程序通道”条款,实则直指中国企业出海维权中最常见的痛点——在主张第三方恶意抢注或我方为真正权利人时,如何让境外审查机关采信“中国市场知名度”


实务中,企业往往已经积累了中国大陆销售数据、媒体报道、获奖记录乃至既往驰名认定材料,但在海外确权和维权时,企业关心的是:在商标具有地域性这一大前提下,依据新《商标法》第69条取得的驰名商标确认函,能否被境外审查机关或裁判机关认可并采信。对此,仍需结合海外各司法区域的法条要件与实务做法加以拆解判断。本文试以主要司法区域的条文构成与既往案例为样本,梳理国内驰名确认在海外确权与维权中的作用空间。


二、比较法观察


(一)亚洲:以泰国、菲律宾、越南、日本与韩国为例


1. 泰国:公序良俗与更优越权利


泰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条款主要在第8条第10款,即“与部长级通知(Ministerial Notifications)所规定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致使公众可能对其商品的所有人或来源产生混淆的商标,不予注册。无论该驰名商标是否已注册”。


虽然泰国知识产权局已于2015 年废除了“驰名商标行政备案登记制度”,但在异议、无效宣告或侵权诉讼等程序中,权利人仍可依据2004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确定驰名商标规则》的部长级通知,主张驰名商标。前述规则确立的主要认定标准包括:1)该商标已通过分销方式用于商品或服务,且已以通常方式和善意使用、宣传或以其他方式使用;2)该商标已在泰国境内外广泛使用,且以通常方式和善意使用,以至于在泰国公众或相关行业人士中广为人知;3)该商标已被广泛使用,其质量声誉已普遍被消费者接受。


从上述条文来看,尽管可以提交泰国境外的使用证据,乃至提交中国大陆认定驰名商标的确认函,但适用泰国《商标法》第8条第10款仍需落脚于该标识已在“泰国”公众或相关行业人士中广为人知。因此,中国大陆驰名并不能当然延伸为泰国驰名,从而直接适用该条款。


但中国大陆驰名商标确认函在泰国并非没有适用空间。权利人可考虑从公序良俗、公共政策及“更优越权利”角度展开主张。例如,泰国《商标法》第8条第9款规定,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公共政策的商标不得注册。第35条允许认为自己享有更优越权利的人向注册官提出异议;第67条则允许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决定作出后五年内,以自己享有更优越权利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注册。 因此,在应对泰国抢注案件时,中国驰名确认函可作为证明真实权利人身份、商誉来源、对方应知以及争议申请不正当性的补强证据。笔者处理的多件泰国异议、无效案件中,通过提交中国大陆使用证据及中国行政机关或法院的驰名认定材料,相关主张均获得支持。


2. 菲律宾:真正权利人与误导欺骗


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除保护菲律宾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以外,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亦予以保护,即第123.1(e)条规定,“与菲律宾主管机关认定为在国际上及菲律宾已构成驰名的商标相同、混淆性近似,或构成其翻译,无论该驰名商标是否已在菲律宾注册,只要其已属于商标注册申请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且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不予注册。前提是,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考量相关公众(而非广大社会公众)的知悉程度,包括因推广该商标而在菲律宾获得的知悉程度”。


从上述条文来看,对非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亦要求在“菲律宾”达到驰名的要求。因此,仅提供中国大陆驰名商标确认函、未能证明在菲律宾的驰名程度的,亦无法直接享有第123.1(e)条的保护。


与泰国类似,中国大陆驰名商标确认函的作用路径仍可通过其他条款实现。在“All Montana”商标[1]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注册商标的权利是基于所有权而获得的。当申请人并非所申请商标的所有者时,他无权申请对该商标的注册”。因此,尽管在商标保护中遵循属地性原则,但菲律宾知识产权局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认定商标的注册是基于所有权基础的。对此,商标权利人可通过援引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第123.1(g)条“易误导公众,尤其是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特征或地理来源方面存在误导的标识,不予注册”,维护商标权利。其内在的法律逻辑在于,因商标申请人并非所有者,其申请注册和使用可能对公众产生欺骗和误导,故不予核准注册。因此,中国驰名确认函可用于支持“真实权利人身份、商誉归属、对方应知、误导或欺骗可能性”这一证据链条。


3. 越南:恶意条款


越南《知识产权法》第4条有关“驰名商标”的定义明确指出“驰名商标是指在越南境内广为人知的商标”。第6条规定“驰名商标系基于使用过程而确立,无需经过任何注册程序”。


但《知识产权法》第75条规定,“在考虑和评估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应选择以下部分或全部标准:1)通过购买、使用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通过广告宣传而知悉该商标的关联消费者数量;2)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流通的地理区域;3)销售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营业额,或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数量;4)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期限;5)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享有的广泛声誉;6)保护该商标的国家数量;7)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国家数量;8)该商标的转让价格、许可使用费或作为投资出资的价值”。


依据上述规定,尽管越南驰名商标认定仍遵循在当地广为人知的标准,但若可提供中国大陆驰名商标的确认函,可作为认定越南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之一,从而争取更大范围的保护。


此外,2022年越南《知识产权法》修法后,“恶意”首次成为独立的商标驳回和无效事由。第117.1(b)条和第96.1(a)条分别规定,申请人出于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作为驳回申请或宣告无效的依据;恶意无效请求不受注册满五年限制。


越南科技部2023年发布的第23/2023/TT-BKHCN号通函进一步列明了恶意判断因素。其中包括:“a)在提交申请时,申请人已知或有合理依据应当知道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越南广泛使用的另一商标、或在另一国家使用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至无法区分的程度,且两者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以及b) 注册旨在攀附上述商标的声誉与威望以牟取暴利;或旨在将注册权利转售、许可或转让给本款a项所规定的商标所有人;或旨在阻止本款a项所规定的商标所有人进入市场以限制其竞争力;或旨在实施其他违背公平商业惯例的行为”。


因此,中国驰名确认函可作为证明“另一国家使用的知名商标”及申请人应知状态的重要证据。


4. 日本与韩国:不正当目的与国外周知商标保护


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9项规定,“与在日本或国外消费者中广为人知、与他人业务相关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出于不正当目的(指牟取不正当利益、对他人造成损害或任何其他不正当目的)而使用的商标,不得注册(各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韩国《商标法》第34条第1款第13号项规定,“与在韩国或海外被消费者公认为表示特定人商品的商标(不包括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且出于不正当目的或对该特定人造成损失等非法目的而使用的商标,不得注册”。


上述条文的立法主旨大致相同,均在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对在日韩以外其他国家/地区广为人知或者被消费者公认特定指向的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由此,中国大陆驰名商标确认函可基于上述条款,作为构成要件之一获得适用空间。


(二)欧洲:以欧盟、英国为例


1. 欧盟:无效程序中的恶意条款


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2条,在先商标包括在欧盟商标申请注册之日,或在适当情况下针对该欧盟商标申请注册所主张的优先权之日,在某一成员国达到《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含义下“驰名”程度的商标。该条文亦明确指出“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为欧盟成员国。同理,《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第5款关于“声誉商标保护”的规定也明确要求该商标必须在“欧盟内或某一成员国内具有声誉”。


在无法证明欧盟某一成员国的声誉或构成驰名商标时,若商标权利人拟主张中国大陆驰名商标,可尝试依据《欧盟商标条例》第 59 条第 1 款 (b) 项,以“申请人在提交商标申请时存在恶意”为由,向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该欧盟商标无效。该条款旨在防止滥用或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商标注册这一公共利益目标。且“恶意理由”仅可在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时,或在侵权诉讼中提出反诉时予以主张,在商标审查程序或异议程序中均不予考量。


《欧盟商标审查指南》指出,恶意的认定须通过对案件全部客观事实进行整体综合考量,且任何单一因素均不足以独立认定恶意。具体评估的核心因素包括标识近似度,申请人对第三方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是否为实际知悉或推定知悉,是否存在合同、合作等双方先前的关系以判断其诚信义务,标识的来源及其创立以来的使用情况,在先商标受法律保护的程度,如显著性、声誉等。


在第 T-335/14 号 DoggiS 案中,欧盟普通法院支持了恶意无效主张。该案中,无效申请人的 DOGGIS 标识已在智利使用多年,并在当地具有一定声誉;争议商标申请人则在欧盟申请几乎相同的 DoggiS 图形商标,并用于同一热狗快餐特许经营领域。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申请人在进入西班牙热狗快餐市场前曾进行国际调研,并在其招商材料中暗示其连锁项目与一个具有国际声誉的外国特许经营品牌存在关联。结合标志高度近似、业务领域重合、缺乏合理商业解释等因素,法院认定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申请注册商标的恶意。


因此,域外声誉虽不能直接等同于欧盟声誉,但可在恶意判断中发挥作用,尤其可用于证明申请人知悉在先标志及其申请缺乏正当商业逻辑。


2. 英国:恶意条款


英国《商标法》第56条所规定的“驰名商标”要求是“在英国众所周知”,因此英国驰名商标保护仍限于英国地域范围内。同时,英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如果商标申请是出于恶意,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在第O/134/20 号“Pasta Go”商标异议案例中,异议人Mr. Kamil Kruk(波兰权利人)对“Pasta Go”商标第43类基于恶意条款提起异议申请,审查员认为,异议人未提交足以证明其餐厅在英国境内达到任何实质知名度、或其在波兰以外享有声誉的证据。仅知道他人在境外使用商标,并不当然构成恶意;还需要证明“更多因素”,例如明确的英国扩张计划、对方知悉该计划、代理/经销关系、封锁意图等。


而第O/265/02号“DAAWAT”商标无效宣告案中,无效申请人除提供其在印度的知名度证据外,还证明对方在知悉其进入英国市场的计划后抢先注册,并借此要求独家经销或收购费用,以说明注册目的在于阻断真实权利人进入英国市场、抬高谈判筹码,故被英国知识产权局认定构成恶意。


此外,英国为普通法系国家,在确权与维权过程中可主张“商标假冒(passing off)”。但即便如此,“商标假冒(passing off)”的构成要件之一“商誉”仍仅限于英国境内的商誉,通常需要英国客户、英国交易、面向英国市场的业务联系等。因此,中国大陆驰名商标确认函对主张假冒往往仅具“背景证据”作用,不能替代英国市场证据。


综合来看,与欧盟类似,中国驰名商标确认函一般可作为恶意认定的考虑因素之一。但在英国,仅证明外国知名、甚至证明对方知晓国外商标,通常仍不足够,还需其他证据证明该标识在当地具有影响力,或证明第三方具有阻碍进入市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意图。


(三)美洲:美国、智利与巴西


1. 美国:淡化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规定,“商标如被美国广大消费公众广泛认可为商标所有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则该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从上述法条的定义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美国并没有在立法层面明确、直接地设立针对“未在美国进行商标使用或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的相关保护制度。因此,仅在海外知名而在美国缺乏认知度的商标,原则上无法直接依据第43(c)条主张保护。


与之相关的是,美国1936年的 Prunier 案[2]常被视为外国知名餐饮品牌在纽约获得保护的早期案例。该案中,被告在纽约经营的Prunier 餐厅大量模仿原告巴黎和伦敦餐厅,法院认为被告不仅在纽约使用原告的名称和商标,还试图在公众心中将这家在纽约经营的餐厅与原告在巴黎的餐厅联系起来,因此下发了初步禁令。但该类判例是否意味着美国承认一般意义上的“外国驰名商标保护”,一直存在争议。正如纽约州上诉法院在2007年的Bukhara案[3]判决中指出,Vaudable案[4]和Prunier案这两起“数十年前的初审法院判决”,“通常被认为是驰名商标理论发展的基础性判决”,但“纽约州上诉法院或任何纽约州中级上诉法院都从未明确采纳过这些案件中表达的观点,从而给予驰名商标所有人普通法保护。此外,纽约州法院也未明确界定判断商标何时达到足以获得保护的驰名程度的标准”。


2007年的Bukhara案判决进一步指出,“在某些情况下,纽约州不正当竞争法是否允许驰名商标或商业外观的所有人凭借其在外国的先前使用,主张对该商标或商业外观的财产权,需要考虑驰名外国商标是否构成财产或商业优势,从而受到不正当竞争保护。对此,需证明两个要素,即(1)故意复制;(2)‘主要’将该商标与外国所有人联系起来”。而这实际上并非基于“商标法”或“驰名商标”原则,而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的理论。


可见,美国对海外驰名商标仅提供有限度且门槛较高的救济,主要依托不正当竞争框架。中国驰名确认函在美国的作用较为有限,通常只能作为证明外国商誉背景和被告攀附意图的辅助材料。


2. 智利:原属国驰名商标保护


依据智利《工业产权法》第20条(g)项,“与在国外就保护相同商品或服务已注册的他人商标相同,或在图形、读音上近似并易造成混淆的商标,前提是该商标在原产国(the country of origin)通常消费该商品或需求该服务的相关公众群体中系驰名且众所周知的


若商标注册以此为由被拒绝或撤销,在国外驰名的已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当在90日内提出注册申请。否则,任何人均可申请该商标,且此前被拒绝申请或被撤销注册的人,在驰名商标所有人权利届满之日起的后续90日内享有优先权”。


根据上述条文,适用智利《工业产权法》第20(g)条的法律要件包括:(1)该商标已在国外相同商品/服务获得注册;(2)该商标在原属国相关公众中享有声誉与知名度;(3)冲突标志足以混淆。上述要件中第(2)项与中国新修订《商标法》第69条中“驰名商标确认函”高度同构,可直接服务于上述法律要件,以简化证据要求。


同时,中国驰名商标确认函亦有助于作为证据材料,支持智利《工业产权法》第20条(f)项“引人误解”条款,和第20条(k)项“违反公序良俗及公平竞争、商业伦理”条款的主张。


3. 巴西:巴黎公约驰名保护


巴西《知识产权法》第125条和第126条对高知名度商标(Highly-Renowned Mark)和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分别予以规定。其中,“高知名度商标”是指在巴西获准注册且被认定为高知名度的商标,在所有商业活动领域均享有特别保护。“驰名商标”是指在其商业活动领域内驰名的商标,无论此前是否已在巴西提交申请或获得注册,均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一)获得特别保护。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INPI)可以依职权驳回复制或模仿驰名商标全部或一部分的商标注册申请。


巴西高知名度商标和驰名商标二者的区别在于,驰名商标仅限于特定领域,高知名度商标是指那些因其在市场上的传统和资质,以及其所代表的品质和信任而享有极高的公众认知度、无可争议的权威性、广泛的知名度和声望,其声誉超越了其市场细分领域的界限,而在所有业务领域均享有特殊保护。


因“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需在巴西获准注册,未在巴西注册的商标若在中国大陆驰名,可提交中国大陆驰名商标确认函,寻求第126条项下的驰名商标保护。但需注意的是,依据巴西《知识产权法》第158条,援引第126条提交商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需在60日内在巴西提交商标申请。逾期未提交,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将不予受理。


三、小结与实务启示


(一)主要司法区域要点归纳


综合上述样本,可将各司法区域对“国外驰名”的态度简要概括为以下三类:


1. 构成要件型:条文明确要求或承认“原属国/国外知名度”,中国大陆驰名确认可直接嵌入构成要件。典型如智利《工业产权法》第20条(g)项,以及日韩“不正当目的+国外周知”条款。


2. 旁路转化型:本地驰名门槛仍坚持属地性,中国驰名确认难以直接作为构成要件适用,但可转化为恶意、公序良俗、更优越权利、真正权利人/误导欺骗等路径。典型如泰国、菲律宾、越南、欧盟与英国等。


3. 有限例外型:立法与司法对“仅外国驰名、本地无认知”保护克制,确认函作用空间较窄。典型如美国纽约州不正当竞争路径。


为方便对照,笔者将上述司法区域的适用要点列明如下:


(二)对企业的启示与后续案件应用


尽管目前实施细则暂未公布,第69条是否新创设了“认驰必要性”或仅是对既有司法/行政驰名认定新增了行政确认函的程序路径尚未可知,但从海外各国实践来看,“中国驰名商标确认函”在海外商标确权和维权中仍具有一定的证据作用。


对国内企业而言,第69条确认函虽不能当做“全球通行证”,但可以作为一项高质量、可跨境提交的权威补强证据,用以证明品牌在中国市场的商誉基础。在具体案件中,企业应先判断目标法域对海外驰名商标的态度,识别其法律适用更接近“构成要件”“旁路转化”还是“有限例外”,从而更好制定维权策略。若确认具有积极作用,建议尽早启动中国《商标法》第69条确认,避免错过境外举证时限;同时建议同步补强当地使用、应知与攀附意图以及不正当目的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新修订的中国《商标法》第69条打通了“中国驰名认定服务境外审查与案件处理”的制度通道。我们也期待实施细则尽快公布,明确申请条件、办理时限等,为企业海外商标确权与维权提供更为充分的制度供给。



注释

[1] Unno Commercial Enterprises, Inc., et al. v. General Milling Corporation(G.R. No. L-28554, February 28, 1983)

[2] Maison Prunier v. Prunier's Restaurant & Cafe, 159 Misc. 551, 288 N.Y.S. 529 (Sup 1936)

[3] ITC Ltd. v. Punchgini, Inc., 9 N.Y.3d 467, 479,850 N.Y.S.2d 366, 374, 880 N.E.2d 852, 860 (2007)

[4] Vaudable v. Montmartre, Inc., 20 Misc. 2d 757, 193 N.Y.S.2d 332, 123 U.S.P.Q. 357 (Sup 1959)


END



作者简介


谭雅琦  集佳合伙人,律师,商标代理人

从事涉外商标代理工作十余年,主要负责中国企业在北美、亚洲、中东、大洋洲等地区的商标保护,处理涉外商标申请、复审、异议、撤销、无效、和解谈判、行政及侵权诉讼等各类型案件。能够从中国商标法律实践入手,对比涉外法律制度的差异,为中国企业在海外商标保护提供个性化的契合当地法律实践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客户解决争议。2025年被北京商标协会评选为“商标法律服务青年才俊”。2026年被北京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中心聘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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