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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独家作品发布在公众号上构成侵权

将他人独家作品发布在公众号上构成侵权 科亮知识产权
202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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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将他人独家播放的视听作品用公众号公开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

今日学习分享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2026)苏04民终3013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良。

审理过程

上诉人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6)苏041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上诉人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的判项,依法改判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无需赔偿或改判赔偿金额在5000元以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酌定20000元赔偿金额,未充分考虑案涉《但是还有书籍》第一季、第二季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免费播放作品的核心事实,赔偿金额显著过高。一审法院已查明,《但是还有书籍》第一季、第二季在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某甲平台均为免费播放,该类作品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用户收取费用,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免费作品对其平台流量、广告收益的具体贡献值。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赔偿的核心考量是权利人实际损失,而案涉两部核心作品为免费观看,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因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案涉行为有任何的直接损失,即使存在间接流量损失,也因作品本身免费的属性而大幅降低。一审判决在酌定赔偿金额时,未将该关键事实作为核心考量因素,与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损失情况严重不符,酌定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基础。二、一审判决未考虑网络中存在案涉作品被大量某乙平台公众号主体传播的客观情况,将全部损失责任归责于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显失公平。案涉三部作品均为网络公开传播的纪录片,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经核查发现,网络中存在大量某乙平台公众号主体未经许某传播案涉相同视频,该传播行为与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行为性质一致,且多数主体的传播范围、持续时间远大于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传播行为仅为网络中众多侵权行为之一,且传播范围极小。《但是还有书籍》第一季文章阅读量7人、《但是还有书籍》第二季48人、《历史那些事》第一季7人。一审法院未考虑该客观情况,未在赔偿金额中进行相应分摊,直接判令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赔偿,显失公平。三、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极其轻微,其无主观过错,未获取任何利益,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与侵权情节严重不符。1.案涉作品传播效果几乎没有,未造成任何实质侵权后果。除案涉文章极低的阅读量外,公众号后台视频播放数据更是少之又少。《历史那些事》第一季、《但是还有书籍》第一季全剧集播放量均为0;《但是还有书籍》第二季仅第1集播放量为2、第2集播放量为1,其余剧集播放量均为0。结合前述极低的文章阅读量及《但是还有书籍》第一季、第二季均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免费播放的事实,足以证明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行为未对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作品传播造成任何实质干扰,亦无分流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用户、影响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平台流量的实际效果。2.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无主观侵权故意,且主动停止侵权。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发布案涉文章无营利且无故意侵权的主观意图,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在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投诉后立即删除案涉作品的相关文章,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极短。3.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取任何利益。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公众号累计收入仅303.02元,且该收入与涉案作品无任何关联,案涉三篇文章均未产生任何收益,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未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故一审法院虽认定了上述事实,但酌定的20000元赔偿金额与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极其轻微的侵权情节严重不匹配,远超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影响。四、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缺乏充分依据,一审判决将其纳入赔偿金额,存在事实错误。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虽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相关票据,但律师费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该律师费系专门针对本案支出;且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形(天眼查显示其作为原告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至少245起),其公证费、差旅费等开支应在多个案件中分摊,并非全部由本案承担。一审判决在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维权合理开支实际发生且专属于本案的情况下,将该部分费用全额纳入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进一步导致赔偿金额过高。综上,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金额与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侵权情节、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显失公平,请求支持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李某良称:李某良与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李某良连带赔偿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90000元;2.判令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李某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与权属有关的事实

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但是还有书籍》(第一季),片尾署名截屏,显示:“出品方:上海某丙公司;联合出品方: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b***b***独播”。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2020年4月5日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权利声明显示,“上海某丙公司(简称宽娱数码)与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小河文化)联合出品纪录片:《但是还有书籍》(原名《好书之途》,共5集,简称本作品)。宽娱数码作为本作品出品方,小河文化作为本作品联合出品方,双方共同享有本作品的著作权。宽娱数码独家享有本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商务开发权以及周边衍生品开发权,宽娱数码与小河文化共同享有本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电视播映权、音像制品发行权。宽娱数码及小河文化共同确认,各方有权作为窗口方在前述权利范围内许某第三方行使前述窗口权利,且有权独立与第三方签约。”《但是还有书籍》(第一季)首次发布是2019年12月11日,目前在某甲平台系免费播放。

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但是还有书籍》(第二季),片尾署名截屏,显示:“出品方:上海某丙公司;联合出品方: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b***b***独播”。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2020年8月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利声明显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与我司为纪录片《但是还有书籍》第二季(共6集,以下简称本作品)的出品方,共同享有本作品的著作权,现我司确认宽娱有权就本作品独立享有及行使下列权利:(1)在全球范围内永久享有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播映权、放映权、音像制品发行权、周边衍生品开发权及其转授权权利,并有权就任何第三方实施的侵害本作品前述权利的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及/或其授权的第三方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发送书面函件、电子邮件、书信及/或申请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提起诉讼等一切维权方式)。”《但是还有书籍》(第二季)首次发表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目前在某甲平台系免费播放。

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历史那些事》(第一季),片尾署名截屏,显示:“出品方:上海某丙公司、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b***b***独播”。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权利声明显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本公司)与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简称无奇不有)联合出品纪录片:《历史那些事》第一季、《历史那些事》第二季(统称本作品)。本司及无奇不有分别作为本作品出品方、联合出品方,双方共同享有本作品著作权。本司拥有本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作为窗口方许某第三方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有权独立与第三方签约。特此声明。”《历史那些事》(第一季)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目前在某甲平台系第一集免费播放,后续需要充值某甲平台大会员付费观看。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某乙平台公众号“武进区某某工作室”(某乙平台号:g×_46***9d****4)的认证主体为武进区某某工作室,武进区某某工作室于2015年2月2日登记设立,为个体工商户,李某良为经营者。2024年7月10日,某公司(自然人独资),同时变更名称为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包括许某项目:从事艺术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除面向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开展的学科类、语言类文化教育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取证时间为2024年10月10日委托上海市张某公证处所作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某乙平台公众号“武进区某某工作室”于2024年9月20日发布文章“超赞的纪录片|《但是还有书籍》读书,是最低门槛的高贵。第一季全5集(在线看)”“超赞的纪录片|《但是还有书籍》读书,是最低门槛的高贵。第二季全6集(在线看)”,该两篇文章分别对《但是还有书籍》(第一季)、《但是还有书籍》(第二季)进行了文字推介,并在文尾附全集视频。因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平台投诉,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4日删除该两篇文章。

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取证时间为2024年12月12日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证明,某乙平台公众号“武进区某某工作室”于2021年6月10日发布文章“纪录片《历史那些事》第一季全集”,该文章对《历史那些事》(第一季)进行了文字推介,并在文尾附全集共8集视频。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自行于2025年4月3日删除该文章。

三、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抗辩的事实

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提交的某乙平台公众号后台截图显示,《但是还有书籍》(第一季)、《但是还有书籍》(第二季)、《历史那些事》(第一季)相关文章阅读人数分别为7人、48人、7人。截至答辩之日,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公众号后台累计广告收入仅303.02元,但涉案三篇文章均未产生任何收益。

四、其他事实

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但是还有书籍》(第一季)共5集,自2019年12月11日起于某甲平台弹幕网独家播放,由胡某配音,该作品豆瓣评分高某9.0,于2020年10月获得第30届中国电视金鹰奖之“最佳电视纪录片奖”,2020年7月入围第26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之“纪录片单元最佳系列纪录片”,2020年4月获得第五届中国某某学院奖之“最佳网络纪录片”奖。《但是还有书籍》(第二季)共6集,自2022年1月20日起于某甲平台弹幕网独家播放,由胡某配音,豆瓣评分高某9.4,2023年1月入选某局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司发布的“2022网络视听精品节目-网络纪录片”,2023年3月入选国家某总局发布的“2022年度优秀网络视听作品推选活动优秀作品”,2022年8月入围2022某丙平台视界大会颁发的“微光荣耀作品纪录片奖”,2023年2月入选2022奇遇·HIT纪录者之夜“最具创新力纪录片”,2022年12月入围第十二届光影纪年“中国纪录片学院奖”,2022年6月入选国家某总局推荐的“2022年第一季度优秀国产纪录片”,2023年9月获得2023某丙平台文化之夜“年度文化电视节目”。视听作品《历史那些事》(第一季)共8集,自2018年10月24日起于某甲平台弹幕网独家播放,上线以来播放量高某5772.5万次,2018年12月获得第三届金数娱奖“2018年度卓越原创作品奖”。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ICP备案系统截图显示,网站域名“b***b***.com”,主办单位名称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审核通过日期为2024年11月28日。

一审庭审中,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就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三个作品可以带来用户流量,随之会带来广告收益。

关于公证费,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开票日期为2024年11月5日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243****00003****1040,发票金额为1000元,购买方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为上海市张某公证处,项目名称为*现代服务*公证费。

关于律师费,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开票日期为2025年11月7日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253*****00036*****23,发票金额为10000元,购买方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项目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但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及付款依据。

关于差旅费,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开庭当日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往返常州的火车票订单截图显示支出火车票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权利声明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三部作品《但是还有书籍》(第一季)、《但是还有书籍》(第二季)、《历史那些事》(第一季)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某,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某乙平台公众号“武进区某某工作室”发布的某乙平台公众号文章中在线播放涉案作品,使得浏览该公众号相关文章的不特定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三部作品《但是还有书籍》(第一季)、《但是还有书籍》(第二季)、《历史那些事》(第一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需遵循顺位规则,即首先要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范围内确定;前述标准难以计算的,可参照权利使用费标准予以确定;上述标准均难以计算的,采用其他合理方式亦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权利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知名度;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程度、传播范围、持续时间等情节;3.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有无及时停止侵权行为;4.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上述各项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李某良系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李某良应对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李某良对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由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李某良负担22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20000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权利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知名度;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程度、传播范围、持续时间等情节;3.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有无及时停止侵权行为;4.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首先,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某,在其认证的某乙平台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在线播放案涉作品,结合案涉作品的知名度和其上显示的平台水印,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显然具有侵权故意,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关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存在其他主体类似的侵权行为,亦不影响本案对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其次,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案涉三部作品中有两部在某甲平台免费播放、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侵权情节轻微、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情况等理由,相关因素均已在一审确定赔偿额的考量范围内。同时,本院注意到,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认证的公众号于2024年9月20日发布文章提供《但是还有书籍》(第一季)、《但是还有书籍》(第二季)在线播放,因投诉于同年10月24日删除该两篇文章;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发布文章提供《历史那些事》第一季在线播放,于2025年4月3日删除该文章,侵权持续时间较长。最后,关于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发票,考虑到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确有公证保全证据以及律师出庭等情况,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常州某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张 玺  

审 判 员 骆云辉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 怡  

书 记 员 李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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