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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尚芭莎”标识与“芭莎国际”标识不构成近似

“时尚芭莎”标识与“芭莎国际”标识不构成近似 科亮知识产权
2026-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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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今日学习分享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2026)渝01民终389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阳,重庆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理发店。


审理过程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理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3民初3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阳,被上诉人的经营者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渝0103民初30402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在线下门店招牌、装饰装修等载体上,立即停止使用与“芭莎国际”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及标识;判令在线上关键词、服务标题、服务名称等以网络为载体的商业性行为中,立即停止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及标识;3.请求改判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4.请求改判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5.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商标局2019年3月13日出具的关于第256****8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与本案类似的侵权标识“芭莎发型”申请注册商标,因“芭莎发型”文字与某甲公司“芭莎国际”商标文字的显著性部分“芭莎”二字相同,驳回了他人“芭莎发型”的商标注册申请。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芭莎”文字;并非一审法院认定与某甲公司有差异的商标已存在,某甲公司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在于“芭莎国际”四个字。其它侵权主体使用某甲公司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文字“芭莎”标识,应当认定侵权。二、通过商标局查询第265****1号注册“时尚芭莎”商标和第192****0号“芭莎”商标均处于无效状态,“时尚”系描述性词汇不具有识别力,“时尚芭莎”文字的显著性在“芭莎”二字。在理发类使用“时尚芭莎”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门头招牌使用“某甲酒店”和“某乙酒店”标识与权利人商标“小南国”进行侵权比对认定,二者最具有显著性部分均为“南国”文字,构成近似混淆。本案使用“时尚芭莎”与某甲公司商标“芭莎国际”商标侵权比对,二者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部分均为“芭莎”文字,二者也应认定构成近似混淆。同类型案件应作出相同的保护尺度。四、一审法院对第157****1号“芭莎国际”注册商标的评判角度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明显违反商标法的比对原则,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使用的“时尚芭莎”标识与某甲公司的“芭莎国际”商标,在进行整体比对、要部比对时,构成近似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服务来源或者认为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加盟联营、许可使用等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侵犯了某甲公司的商标权。其次,“芭莎国际”在理发服务作为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其商标本身就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一般而言,消费者寻找自己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总是凭着以往头脑中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印象,在市场中寻找所感知的某种品牌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消费者的思维中,多数情况下不是两种要比对的商标同时存在,而是存在以前见到过在头脑中记忆的商标,与当前见到的商标的比较。因此,是否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不以结果的实际发生为条件,两者存在明显的视觉、听觉效果及实质含义上的近似,即具有较强的混淆力度。从本案线上取证的来看,在某平台、美团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词“芭莎”文字,出现在搜索结果中也可以证实这一点,“芭莎”二字为主要识别服务来源的部分。五、“芭莎”并非第44类通用名称,也并未直接描述第44类服务特征,“芭莎国际”商标使用在第44类中,该商标最具有识别服务来源显著性的特征仍然是“芭莎”二字,非商标注册人将别人已经注册的权利商标显著部分“芭莎”标识使用商标核准类别上,只要注册商标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不是法律规定强制不能注册的商标,就应当平等的受法律保护。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时尚芭莎》杂志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芭莎”弱显著性特点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商标法规定有悖,应依法予以改正。六、本案系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要求的混淆或误认实行的是高度盖然性原则,即存在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构成侵权,而不要求必然、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一审判决避重就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只要被控标识与注册商标足够近似,让消费者或相关经营者误以为二者可能存在某种关联(如许可、合作、连锁店、加盟店关系等),即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混淆”。即使某甲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不高,但基于互联网时代的传播特性及人口流动性,通过某平台、美团等一众具有全国范围影响力的平台传播、使用主要识别服务来源的“芭莎”的标识,客观上已经破坏了某甲公司商标识别功能的唯一性,侵占了某甲公司未来潜在的市场空间。七、司法实践应当保护商标的预期价值和未来潜在的市场空间。虽然某甲公司商标知名度不高,但这正是某甲公司进行品牌招商、加盟推广、品牌建设的阶段。如果此时允许各地经营者随意使用高度近似的“时尚芭莎”标识,将某切断某甲公司品牌进入相关区域的市场通道。法律保护的不仅仅是扩大范围保护已经获得知名度较高的品牌,更包括已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来拓展市场的商业机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不认可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认为案涉店铺对“时尚芭莎”的使用与某甲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侵害第157****1号商标的行为,即停止在线下门店招牌、装饰装修等载体上使用与“芭莎国际”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及标识,在某平台、美团、大众点评、百度地图、高德地图平台上停止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及标识;2.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3.判令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内容需法院进行审核);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商标情况

1.商标情况:第157****1号“芭莎国际”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4类,包括美容院、理发店、按摩、化妆师服务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

2.商标专用权人:某乙公司。

3.某甲公司权利来源:2025年2月18日、5月22日,某乙公司(授权方)分别出具《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授权书》《关于许可使用的补充确认书》,将其名下包括第157****1号“芭莎国际”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权利许可某甲公司(被授权方)进行商业性使用,某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自行使用或再次授权、转授权的权利,对于侵犯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从许可使用期间至2030年12月31日止。

4.商标使用情况:某甲公司举示(2025)闽厦云证字第85781号公证书,显示2025年6月17日,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柏某使用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的“公证云”小程序在东经约120.467,北纬约36.444的位置拍摄了一家理发店的照片,该店铺外部招牌展示有“芭莎国际旺角美发”等信息,该店铺营业执照显示为某乙理发店,收银台标贴、收据等显示有“芭莎国际”字样,取证人员在该店铺消费20元。某甲公司还举示某丙公司于2025年6月17日与某乙理发店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B)》,其中约定品牌方许可某乙理发店使用第157****1号“芭莎国际”商标,使用载体包括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内外装潢设计、广告宣传、价格标签采购合同等。

二、被诉侵权情况

1.取证方式:可信时间戳取证,证书编号TSA-04-20250****68***904。

2.取证内容:2025年6月16日,某甲公司方分别登录某平台、美团、大众点评、百度地图、高德地图,搜索到的某平台店铺名称为“时尚芭莎”,商家主页显示名称为“某甲理发店”,美团、大众点评网店名称为“时尚芭莎(天宫二路店)”,在高德地图输入“重庆市开州区时尚芭莎”,搜索结果显示为“时尚芭莎(天宫二路店)”,并标注“入驻商家”,相册中有一张为高德地图商家上传,在百度地图输入“重庆市开州区时尚芭莎”,搜索结果显示为“时尚芭莎(天宫二路店)”,并有多个优惠券可进行团购。浏览前述平台的照片显示线下店铺店招、店内前台有“时尚芭莎”字样。

3.某甲公司主张及抗辩:某甲公司认为其权利商标为“芭莎国际”,其中“国际”系用来形容事物的影响力、范围或普及程度的词汇,“芭莎”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将被控侵权标识“芭莎”与某甲公司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进行比对,两者中文的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一致,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则认为,芭莎二字不具有显著性,且某甲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芭莎国际”在国内具有广泛的认知度,也没有证据证明的标识会使公众混淆服务来源,认为某甲公司与之间存在加盟联营、许可使用等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经当庭核实,线下店铺的被诉标识已拆除,某平台、美团、大众点评平台已经下架,但百度地图、高德地图平台仍然能检索到。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1.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理发服务、美甲服务,经营者为黄某。黄某2007年11月成立有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发型设计、理发服务,该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2月注销。当庭核实黄某QQ空间,显示2011年10月,其即使用“时尚芭莎”字样经营店铺。2015年11月,黄某发布动态“时尚芭莎平桥店正在火热装修”,其陈述即被诉店铺。

2.根据商标网查询结果显示,2002年以来有146个含有“芭莎”字样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项目上,如“青春芭莎”“芭莎宠爱”“芭莎美约”“芭莎世家”“芭莎丽人”等。

3.根据搜狗百科显示,《时尚芭莎》于1867年创刊,是由《时尚芭莎》杂志社有限公司负责经营,某丁公司主管主办的杂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某乙公司系第157****1号“芭莎国际”商标的权利人,后将该商标授权某甲公司使用,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某甲公司有权对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店招、店内装潢等处使用“时尚芭莎”标识,是否侵犯某甲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某甲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某甲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据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为此,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近似性和混淆性判断。

根据查明事实,2002年以来,即有140余个包含“芭莎”字样的第44类商标经核准注册,同时《时尚芭莎》杂志早于1867年创刊,单独的“芭莎”二字用以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较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芭莎国际”商标中的“芭莎”和“国际”需结合方能发挥识别作用。某甲公司仅举示案外人某乙理发店在2025年6月的使用情况,以此证明涉案“芭莎国际”商标使用情况,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芭莎国际”商标的知名度。在某甲公司“芭莎国际”与“时尚芭莎”相同部分识别功能较弱、差异部分明显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使用“时尚芭莎”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某甲公司主张使用“时尚芭莎”标识侵犯了其“芭莎国际”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第256****8号“芭莎发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拟证明“芭莎”系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核心显著性部分。证据2.通过某局查询“青春芭莎”第862****3号、“芭莎宠爱”第848****9号、“芭莎美约”第792****8号、“芭莎世家”第774****0号、“芭莎丽人”第501****8号商标等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前述商标或是未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或是商标显著性在于整体的图案及文字或完整的四个字,且上述商标注册时间比较晚,拟证明一审法院通过上述商标推定某甲公司商标无显著性,并无依据,商标局亦认定某甲公司商标的显著性在于“芭莎”。证据3.通过某局查询申请注册的265****1号“时尚芭莎”商标和第192****0号“芭莎”商标均处于无效状态,拟证明所使用的“时尚芭莎”已被商标局认定为无效商标,“时尚芭莎”的显著性在于“芭莎”二字,在理发类使用“时尚芭莎”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证据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京73民终3207号、(2022)京73民终44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门头招牌使用“某乙酒店”和“某甲酒店”标识与权利人商标“小南国”进行侵权比对认定,二者最具有显著性部分均为“南国”文字,构成近似混淆。基于前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侵权认定,同类型案件的保护尺度应当相同,本案也应当认定“时尚芭莎”与“芭莎国际”构成近似混淆。证据5.(2020)最高法行申2050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只要注册商标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非法律规定不能注册的商标,就应受法律保护。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使用“时尚芭莎”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02年以来有146个含有“芭莎”字样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项目上,同时《时尚芭莎》杂志早于案涉权利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创刊,由此可知,“芭莎”二字难以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即使案涉权利商标“芭莎国际”与被诉侵权商标“时尚芭莎”的显著部分均为“芭莎”,客观上构成近似,但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仍需以对“时尚芭莎”的使用是否易使公众产生混淆为侵权认定前提。在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其权利商标知名度,且对于商标使用情况仅举示单个店铺的实际使用的情况下,难以达到其相关证明目的。一审认定对“时尚芭莎”的使用不会构成近似混淆,本院予以认可。

其次,提出其于权利商标注册前就已使用“时尚芭莎”作为门头照片。经一审当庭核实的经营者黄某的QQ空间,可确认于2011年10月即使用“时尚芭莎”字样经营店铺。而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佐证易产生混淆的情形下,不能禁止对“时尚芭莎”于权利商标注册后继续在原使用范围内进行非混淆性使用。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其余问题,同一审判决,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颖

审判员 严荣源

审判员 姜 蓓

二〇二六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紫薇

书记员  吴婉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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