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擅自在平台销售他人听书作品被判侵权

擅自在平台销售他人听书作品被判侵权 科亮知识产权
2026-08-18
0
导读: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38950元。

今日学习分享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2026)粤73民终373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广州市某甲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英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乙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过程】

上诉人广州市某甲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上诉人广州某乙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互联网法院(2025)粤0192民初2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25)粤0192民初23476号民事判决书;2.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39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63950元;3.某乙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某乙公司实施了故意侵权的行为,且侵权行为极为严重,应承担严格的侵权责任。2020年7月,某乙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某丙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某丁数字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的《有声书销售合作协议》,取得在“某乙音乐”平台传播某甲公司制作的《金庸作品集》汉语听书的权利,为期一年。而某乙公司同时运营“某乙音乐”、“某乙听书”平台,在明知某甲公司对《金庸作品集》享有汉语版听书专有使用权,且上述授权协议中明确了某丙公司“不得参与制作、传播侵犯授权作品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产品”的情况下,擅自将某甲公司制作的《金庸作品集》听书上架到“某乙听书”平台传播,同时在该平台大量传播其他未经合法授权制作的侵权听书,持续时间为2021年8月至2024年5月,被侵权作品共计15部,侵权听书共计116部,点击数量达数千万次,侵权情节极为严重,理应承担严格的侵权责任。2.某甲公司在一审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合理有据,理应得到支持。《金庸作品集》是世界知名作品,某甲公司一审时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知名度、篇幅、某乙公司侵权的恶意、侵权听书的数量及播放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分别提出索赔请求。《倚天屠龙记》、《神雕侠侣》、《天龙八部》、《射雕英雄传》、《鹿鼎记》、《笑傲江湖》6部单一作品,原著图书篇幅分别为4册、4册、5册、4册、5册、4册,侵权听书分别为12部、9部、9部、9部、12部、9部,某甲公司各索赔40万元;《书剑恩仇录》、《碧血剑》、《侠客行》、《飞狐外传》、《雪山飞狐》、《连城诀》6部单一作品,原著图书篇幅分别为2册、2册、2册、2册、1册、1册,侵权听书分别为11部、8部、8部、7部、7部、8部,某甲公司各索赔20万元;《白马啸西风》、《鸳鸯刀》、《越女剑》3部单一作品系中短篇,侵权听书分别为5部、5部、4部,某甲公司各索赔10万元。以上15部被侵权作品,某甲公司共计索赔390万元。某甲公司一审时提交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作出的(2023)浙01民终849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参考。该案中,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在“网易云音乐”平台传播一部《鹿鼎记》侵权听书,生效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相对于该案的裁判尺度,本案的某乙公司有更严重的侵权情节,某甲公司一审的索赔数额完全在合理范围之内,理应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2025)粤73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并不合理的赔偿金额80万元为参照,又以“某乙听书”平台的影响力较前案侵权平台“某乙音乐”低,将赔偿数额进一步调低至50万元,导致极不合理的判决结果。首先,一审法院以(2025)粤73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并不合理的赔偿金额80万元为参照并不合理。该案被侵权作品15部,“某乙音乐”上传播的侵权听书共计123部,侵权行为从2021年8月持续到2024年5月,法院判赔金额仅80万元(含维权费用),与严重的侵权情节不相适应,且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前案也不是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本案法官本应立足于本案的侵权事实独立进行裁判,却不恰当地以前案作为参照,违背依据案件事实独立裁判的原则,这是严重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听书”比“某乙音乐”的影响力低,没有事实根据。“某乙音乐”是综合性平台,传播内容的主要是音乐,兼有听书;“某乙听书”是专门的听书平台,传播内容为有声小说、广播电台、名家评书、相声小品等。两个平台的定位不同,受众不同,没有可比性,不能仅因后者的安装量少于前者,就认定后者的影响力小于前者,更不能认定后者上面的侵权行为危害小于前者。一审判决的损失赔偿额仅为50万元,平均一部被侵权作品的赔偿数额仅3.3万元,一部侵权听书的赔偿数额仅4300元。如此知名的作品,如此之低的侵权成本,不仅不能对侵权行为形成有效震慑,反而会在事实上鼓励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当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和司法政策背道而驰,势必产生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4.一审判决扣减某甲公司的维权律师费,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某乙听书”平台上存在《金庸作品集》以外的侵权听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本案是针对某乙公司传播《金庸作品集》听书而提起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事项”明确载明涉及的是《金庸作品集》十五部作品,某甲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就是本案的维权费用,减半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本案中的侵权听书多达116部,律师需要逐一进行梳理、核实,20部改编听书还需要逐一比对,工作量大,并不存在收费过高的问题。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25)粤0192民初234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某甲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和维权合理费用38950元明显偏高,依法应予改判。1.某甲公司已对某乙公司“某乙音乐”平台传播侵权听书提起诉讼。案号为(2025)粤73民终469号,本案案涉听书作品为116部,经比较两案,本案仅有9部案涉听书作品在(2025)粤73民终469号案件中未有取证,其余107部案涉听书作品均已在(2025)粤73民终469号案件中获得高额赔偿。填平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本案判赔明显偏高。2.本案116个案涉听书作品中,仅15个听书作品为付费资源,其余听书作品均为免费资源,该15个听书作品均为某甲公司制作的听书作品,某甲公司的关联公司某丁公司已就该15个案涉听书作品向某乙公司的关联公司某丙公司主张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提起诉讼案号为(2026)粤0105民初8796号,统筹考虑某甲公司关联公司提起的(2026)粤0105民初8796号案件,某甲公司就相同案涉听书作品提起多起诉讼索赔,本案判赔明显偏高;3.根据某甲公司的关联公司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有声书销售合作协议》,某甲公司的273个听书作品在“某乙音乐”等4个平台一年的许可使用费为200万元,平均每个听书作品在每个平台的授权许可使用费为1831.5元(2000000/273/4=1831.5),结合案涉权利听书作品的授权许可使用费,本案判赔明显偏高。

某甲公司对此辩称,1.某甲公司在(2025)粤73民终469号案件中从某乙公司所取得的赔偿,是基于某乙公司的另一侵权行为,即某乙公司在另一平台“某乙音乐”上传播《金庸作品集》听书的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某乙公司认为前案已作赔偿,后案应减轻赔偿责任,没有道理。2.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2026)粤0105民初8796号案件,亦与本案无关。该案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某丁公司起诉的原因是,某丙公司在原授权协议到期后的续约磋商期间,在4个原授权平台上继续使用原授权作品而未支付版权使用费。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对本案判赔数额不产生影响。3、某乙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作为参照的许可使用费标准没有合理性。按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有声书销售合作协议》,273部有声书,4个平台,一年的授权费是200万元。事实上,这273部有声书的核心价值就体现在15部作品金庸作品,其他有声书是公版作品的录音制品(如西游记、红楼梦等),市场价值基本可以忽略不计。某乙公司将所有声书同等对待,主张1部有声书一年的授权费按1831.5元计,背离实际情况,没有合理性。若要参照授权费,15部金庸作品1个平台一年的授权使用费应计50万元,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侵权行为持续了三年,也应赔偿150万元,远远高于一审判赔金额。且按常理,侵权赔偿金额应当比正常授权费要高。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通过某乙听书APP传播《金庸作品集》汉语听书的侵权行为,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390万元(就侵权《倚天屠龙记》《神雕侠侣》《天龙八部》《射雕英雄传》《鹿鼎记》《笑傲江湖》各赔偿40万元,就侵权《书剑恩仇录》《碧血剑》《侠客行》《飞狐外传》《雪山飞狐》《连城诀》各赔偿20万元,就侵权《白马啸西风》《鸳鸯刀》《越女剑》各赔偿10万元);2.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3950元(包括公证费13950元,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即广州互联网法院(2025)粤0192民初23476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38950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11.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6638元,某乙公司负担21873.6元。

【二审法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围绕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畴。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的金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具体到本案,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某乙公司的违法所得,应结合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知名度、某乙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首先,《金庸作品集》在市面上具有显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读者数量众多,具有较高的商业和文学价值。某丁公司曾授权某丙公司在“某乙音乐”平台销售《金庸作品集》听书作品。某乙公司是某丙公司的关联公司,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该听书作品上架到“某乙听书”平台进行传播,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对于侵权行为是明知的。其次,本案中所涉及的平台为“某乙听书”,该平台相比于“某乙音乐”平台的用户量、影响力等均较低。并且,某甲公司于2021年对“某乙听书”平台开始取证,却迟至2024年才通知某乙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未及时制止,对其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再次,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关于侵害案涉听书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例,各法院酌定的判赔幅度从5万/部到10万元/部不等。最后,虽然某甲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发票,但从某甲公司委托律师向某乙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可见,“某乙听书”平台上存在案外的其他侵权行为,故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该笔律师费用全部用于本案。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3895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州市某甲图书有限公司、广州某乙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43389.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甲图书有限公司负担34200元,上诉人广州某乙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裘晶文

审 判 员 朱文彬

审 判 员 江闽松

二〇二六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冯少芳

法官助理 邓志愿

书 记 员 郭莉蓉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科亮知识产权
北京商标注册、转让、异议、答辩、撤销、变更、续展、复审、质证、无效、行政诉讼、驰名商标认定、软件与作品著作权登记、进口软件产品备案、专利申请、海关备案、商标国际注册、专利PCT申请、知识产权战略策划与讲座、法律服务......
内容 2212
粉丝 0
科亮知识产权 北京商标注册、转让、异议、答辩、撤销、变更、续展、复审、质证、无效、行政诉讼、驰名商标认定、软件与作品著作权登记、进口软件产品备案、专利申请、海关备案、商标国际注册、专利PCT申请、知识产权战略策划与讲座、法律服务......
总阅读9.5k
粉丝0
内容2.2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