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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心萌可”与“爱心萌萌”美术作品侵权案

“爱心萌可”与“爱心萌萌”美术作品侵权案 科亮知识产权
2026-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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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审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万,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日学习分享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2026)粤73民终230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广州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北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过程

上诉人广州某某公司、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5民初2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广州某某公司、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广州某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委托第三方独立创作”的核心抗辩未予审理和评价,程序违法,并直接导致实体认定错误。广州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爱心萌萌儿童游乐车”的形象系广州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师独立创作完成,广州某某公司对其享有独立著作权,该创作过程与某某公司作品无关,符合“独立创作”抗辩,不构成侵权。然而,一审判决对此项决定侵权成立与否的关键抗辩理由完全未进行审理、未在判决书中作出任何回应与评述,仅在判决书中简单提及“广州某某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晚于涉案件品的对外发表时间和登记时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使用涉案卡通形象,广州某某公司上述抗辩不成立。”此段论述严重曲解了广州某某公司的抗辩本意。“独立创作”是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有效抗辩,法院必须予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接触+实质性相似”是认定著作权侵权的基本原则。广州某某公司提出的“独立创作”抗辩,直接动摇了“接触”要件的成立基础,并积极证明了被诉形象具有合法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若该抗辩成立,则广州某某公司对其“爱心萌萌”形象享有合法著作权,自然不构成对某某公司的侵权。一审法院对此直接决定案件走向的抗辩理由避而不谈,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审理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涉案“爱心萌可”形象属于“可爱女性卡通人物”这一常见题材,其粉色主色调、大眼睛、双辫子、爱心装饰等均为该题材下的惯常设计和有限表达。广州某某公司设计的“爱心萌萌”形象在发型、五官造型、面部装饰、有无身体设计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二者在有限表达空间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整体,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未能说明哪些相似点属于受保护的独创性表达,也未论证这些相似是否源于题材限制或公有领域元素,直接认定侵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广州某某公司存在“生产行为”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广州某某公司已在一审中明确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委托第三方设计,并未自行生产。一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宣传内容推定生产行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以广州某某公司在展会及电商平台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从而认定广州某某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认定证据不足,混淆了“许诺销售”与“销售”的法律界限。该错误认定直接影响了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损害后果的判断,进而导致判赔金额失当。五、一审判决酌定赔偿金额8万元明显过高,违反比例原则与公平原则。退一步讲,若广州某某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广州某某公司存在“侵权规模小、侵权时间短、无实际销量、未获益、美术作品及其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某某公司系列商业维权”等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8万元赔偿,明显过高,缺乏合理依据,且与类案裁判尺度严重不符。

某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审判赔金额比授权许可费用略少。“爱心萌可”是动漫中卡通形象,最早于2020年3月19日播出。本案广州某某公司明确知晓某某公司的IP存在,并且询问授权情况及费用,也知悉某某公司有授权给相关的客户,广州某某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广州某某公司在各大网络平台销售并恶意注册大量的外观设计专利,参加相关展会布置展台,同时一审判决中指出广州某某公司是仿制制假为业的生产厂家,其还仿制非本案IP的其他形象,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其他案外人的授权,广州某某公司均无法提供,充分说明广州某某公司的主观恶意极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州某某公司、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某某公司“爱心萌可”美术作品著作权行为,即广州某某公司、王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爱心萌萌游乐车”并销毁库存;2.广州某某公司、王某某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0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调查费1万元);3.广州某某公司、王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5民初2440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某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某某公司涉案“爱心萌可”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二、广州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三、王某某对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808元,广州某某公司、王某某共同负担4242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过程中,广州某某公司、王某某提交“爱心萌萌”作品的创作底稿及演变、产品设计合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广州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师独立完成并具有独创性的,广州某某公司享有独立著作权,对涉案作品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广州某某公司自行制作的图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采信情况将在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案应当围绕广州某某公司、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其没有提出请求的,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广州某某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2.一审判决认定广州某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广州某某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动漫人物与涉案美术作品进行比对,虽然在发饰、发尾、身体躯干等细节上略有不同,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动漫人物整体形象、元素选择及设计均与涉案美术作品高度近似,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次,广州某某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案外人独立创作、其享有著作权。因广州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案外人沟通设计的时间明显晚于涉案作品的公开时间,且涉案美术作品系动漫中的人物形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广州某某公司及其委托的案外人接触过涉案作品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广州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创作,其也不符合“独立创作”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广州某某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广州某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二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某某公司明确其主张广州某某公司侵害其涉案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等十七项。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应当结合被诉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其侵害的具体权利进行认定,而非仅对其实施的行为进行定性。一审判决仅认定广州某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未对其侵害的具体权利进行认定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某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广州某某公司在展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在1688平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对外宣称其为生产厂家,且广州某某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委托案外人进行设计,广州某某公司还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故应当认定广州某某公司侵害了某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广州某某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作品对商品销售的贡献度、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规模、期间、主观故意以及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某某公司、王某某连带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广州某某公司、王某某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某某公司、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广州某某公司、王某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裘晶文

审 判 员 朱文彬

审 判 员 江闽松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冠燕

书 记 员 盛燕冰

书 记 员 曾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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