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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乐宝”与“艾乐”标识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艾乐宝”与“艾乐”标识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科亮知识产权
202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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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审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0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日学习分享不正当竞争纠案

案件来源:(2026)鄂01知民终141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某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

被上诉人:某甲幼儿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东**致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过程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某甲幼儿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6)鄂0102知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上诉人某甲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鄂0102知民初1454号一审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立即停止侵犯某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1)立即停止使用含“艾乐”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15日内完成注册名称变更;(2)立即变更带有“艾乐”标识的办学许可证及宣传资料,变更后不得含有“艾乐”字样;(3)立即拆除所有含有“艾乐”商标的广告标识及装潢;(4)立即删除所有带有“艾乐”标志的网络(包括但不限于某乙平台某甲平台等网络平台)宣传文章和视频;(5)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艾乐”标志的书包、园服、书籍、玩具;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禁止在下列领域使用“艾乐”标识:(1)教育服务(第41类、43类);(2)文具玩具(第16类、28类);(3)服鞋帽(第25类);(4)其他与儿童服务相关的商品/服务;4、依法改判某甲幼儿园支付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0000元(含基础赔偿及合理开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幼儿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明确且具体的,但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对停止侵权的判项过于笼统,未对拆除装潢广告、删除过往网络宣传内容、办学许可证变更、注册名称变更登记期限等具体事项作出任何裁判,属于对某甲公司核心诉讼请求的遗漏。(一)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请求判令某甲幼儿园“拆除所有含有‘艾乐’商标的广告标识及装潢”以及“删除所有带有‘艾乐’标志的网络宣传文章和视频”。然而,一审判决仅笼统判令某甲幼儿园“立即停止在宣传活动中使用‘艾乐宝’字样”,该判项在性质上属于对未来行为的禁止性命令,而未涉及对过往已存留侵权痕迹的清除义务。对于广告标识、装潢等物理载体,以及网络平台中已发布的视频、文章等数字内容,若不予明确判令拆除或删除,某甲幼儿园可以辩称其已“停止”新使用行为,但过往的宣传物料仍将持续存在于公众视野,继续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一审判决的这一疏漏,使得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彻底、有效的救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第二项笼统判令“立即停止在字号中使用‘艾乐宝’字样”,而未对某甲公司所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立即变更带有艾乐标识的办学许可;立即停止使用含艾乐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15日内完成注册名称变更”进行处理,一审仅要求“停止在字号中使用”,未明确变更期限和具体的执行,某甲幼儿园可从登记层面继续保留侵权字号,后续仍然可以“已经停止经营、不存在侵权”为借口拖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与办学许可证变更手续,其侵权字号仍将保留在工商登记、办学许可等官方公示信息中,侵权状态并未根本消除,市场混淆风险持续存在,某甲公司的商标权与竞争利益无法得到真正保护,判决目的完全落空。这将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后续执行存在重大风险。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1万元明显偏低,未充分考量某甲公司所提交的全国各地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品牌使用费标准,未能充分保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均无法查明时,可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一审中,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多份真实有效的加盟合同以及另案生效判决,充分证明了“艾乐”商标品牌在幼儿园加盟服务领域的实际市场价值和品牌使用费的水平: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4显示,在其他地区,单家幼儿园加盟服务费高达20万元(8年),幼儿园授权续约费用亦达1万元/年或8.8万元/10年。上述标准是某甲公司商标市场价值的直接证明,与本案某甲幼儿园的经营范围、服务内容具有高度关联重合性,一审法院以“缺乏可比性”为由完全排除参考,实质上是背离了法律规定的“参照许可费”赔偿方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即便不直接以加盟合同中的数额作为赔偿基数,这些合同所体现的品牌使用费标准,应当作为法定赔偿的重要酌定因素。一审法院完全不予考虑,仅凭某甲幼儿园主张的“经营亏损、已闭园”等与侵权责任无关的情节,将赔偿总额酌定为10,000元,显然未能体现全面补偿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某甲幼儿园自2020年12月成立至其自称2025年9月闭园,侵权期间近五年,按每年两学期计算共计10个学期。按此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向其他加盟园收取的服务费或品牌使用费的最低标准计算,仅品牌使用费损失即达5万元(5000元/学期×10学期),尚未计入某甲公司实际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某甲公司将赔偿总额酌定为5万元整数,已主动将合理开支包含在内,整体主张5万元远低于按最低标准计算的品牌使用费损失与合理开支之和,诉请金额合理。三、某甲幼儿园侵权情节严重,一审法院未予以充分考虑。侵权持续时间长:某甲幼儿园作为同行业主体,自2020年底成立以来,在其企业名称、经营场所门头、某乙平台等网络宣传中持续使用与“艾乐”高度近似的“艾乐宝”标识,侵权行为持续5年之久,侵权状态稳定且未中断;某甲公司持有的第124****9号“艾乐”商标自2014年注册以来,持续在幼儿园、教育等服务上使用,并通过加盟许可方式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运营,在湖北地区有多个加盟园。某甲幼儿园完全有能力通过合理检索知晓某甲公司在先注册商标,却未予避让,反而利用“艾乐宝”字号及标识开展同类服务,其主观上攀附某甲公司商誉、混淆服务来源的意图明显。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侵权人主观过错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作为加重赔偿的重要考量因素。如若仅支持包含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的赔偿,无法达到对某甲幼儿园侵权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并惩罚的社会警示作用。侵权范围广:某甲幼儿园在企业名称、经营场所门头及装潢、网络宣传、办学许可证等多个核心场景使用侵权标识,覆盖了幼儿园经营的全流程;损害后果严重:某甲幼儿园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某甲公司在该区域无法正常发展新加盟业务,损失预期收益,同时损害了“艾乐”品牌的市场声誉,在某甲公司向某甲幼儿园发函告知后拒之不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侵权持续时间长、经权利人警告后仍继续侵权”的情节严重情形。四、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包括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790元,除此之外认定的其余损失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不足以填平某甲公司损失,更无法实现法律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和规范作用。本案一审阶段,某甲公司为依法主张权利、参与庭审应诉及维权取证,实际产生机票、交通票务、住宿等多项必要且合理的维权开支,各项费用合计1790元。在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幼儿园构成侵权后,某甲幼儿园提起上诉,仍然认为“艾乐”与“艾乐宝”不构成近似、不产生混淆、不成立侵权,其主观上无改正之意。结合本案侵权行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传播范围及不良影响严重程度以及某甲公司整体受损情况综合考量,一审法院最终酌定的赔偿总额仅为10000元,该金额已包含前述全部维权合理开支,整体赔偿标准明显偏低。该判项不足以填平某甲公司因涉案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与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不相匹配,未能充分体现司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制与惩戒,裁判结果显失合理,实体处理明显有失公允。

某甲幼儿园答辩称,一、涉嫌侵权行为已因某甲幼儿园闭园而当然终止,因此,要求某甲幼儿园“停止侵权”已无事实基础与执行必要。一审中已查明,某甲幼儿园因长期经营亏损,已于2025年8月决定闭园,至2025年9月已实际闭园,2025年10月29日幼儿园所有税务事项已结清;原注册地址的房屋已被房东另租他人。这意味着,某甲幼儿园客观上已经彻底停止了所有经营活动,自然也包括停止使用“艾乐宝”标识进行宣传。涉嫌侵权行为的状态已经消灭。而且,某甲幼儿园已主动于2025年10月9日在某商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因某甲幼儿园陷于该案民事纠纷,导致相关部门无法给某甲幼儿园办理注销手续,并非某甲幼儿园借口拖延。相对办学许可证和企业名称的变更,某甲幼儿园办理注销手续,更能表达某甲幼儿园的果断,彻底与某甲公司划清界限。另外,某甲幼儿园从未有使用带有“艾乐”标识的书包、园服、书籍、玩具,某甲公司主张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艾乐”标识的书包、园服、书籍、玩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某甲公司要求赔偿数额参考所提交的全国各地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品牌使用费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生效判决(2024)皖12民终8109号可知,某甲公司的幼儿园加盟服务中,“综合技术服务系统服务费”包括“提供某乙幼儿园VI系统、管理和服务系统账号、运营管理制度、教师招聘”,“后续技术服务费第一学期5000元”包括“提供品牌管理技术、教学信息管理、幼儿园运营管理、广告宣传、市场营销、教育信息资源、优质教学资料共享及引导服务等”;从“后续品牌服务费为全部幼儿保缴费的1%,最低5000元”可看出,该费用不能完全等同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还包括幼儿园相关的管理、运营等服务费(与保教费挂钩)。三、某甲幼儿园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某甲幼儿园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二)某甲幼儿园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存在侵权情节严重。(三)某甲公司的损失预期收益与某甲幼儿园的涉嫌侵权行为不存在直接关系。四、某甲公司要求支持的合理开支费用和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某甲公司要求支持的合理开支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某甲公司诉称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某甲幼儿园有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幼儿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某甲幼儿园认为与某甲公司不构成市场竞争关系。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基于某甲幼儿园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之上,未能体现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某甲幼儿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2知民初1454号民事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艾乐宝”与“艾乐”商标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九条之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注册商标为“艾乐”,而某甲幼儿园使用的标识为“艾乐宝”。从文字构成上看,“艾乐宝”比“艾乐”多出一个“宝”字;从读音和整体含义上看,“艾乐”与“艾乐宝”存在明显差异,“艾乐宝”整体指向“快乐的宝贝”,具有独立的、积极的含义,与某甲公司商标在呼叫和含义上均能形成有效区分。某甲幼儿园作为面向学龄前儿童提供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其服务对象为幼儿家长,相关公众在选择教育服务时通常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对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资质等进行审慎考察,难以仅因字号中均含有“艾乐”二字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审判决仅进行简单的文字比对,未充分考虑标识的整体差异、含义区别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便武断认定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该认定明显不当。二、某甲幼儿园使用“艾乐宝”标识具有合法来源与正当理由,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首先,某甲幼儿园使用“艾乐宝”作为字号具有历史沿革与正当理由。某甲幼儿园注册地址原为“艾乐宝亲子园”,在承接该场地继续从事学前教育服务后,为保持服务的延续性与稳定性,经“艾乐宝”商标权利人某乙公司许可,继续使用“艾乐宝”字样,此举符合商业惯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某甲幼儿园的使用行为基于权利人的许可,属于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其次,某甲幼儿园作为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设立、收费、运营全程接受教育、民政、税务等政府职能部门的严格监管,具有显著的公益属性。其经营目的在于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而非追逐商业利润,主观上不存在攀附某甲公司商誉的恶意。一审判决忽视某甲幼儿园单位的特殊性质及公益目的,仅以经营范围存在重叠即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能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七条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该条规定旨在规制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实施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而某甲幼儿园的情况显然不符合该条的立法本意。三、涉案侵权行为已因某甲幼儿园闭园而当然终止,一审判决判令“停止侵权”已无事实基础与执行必要,应予纠正。一审庭审及判决作出时均已查明,某甲幼儿园因长期经营亏损,已于2025年8月决定闭园并与其他幼儿园合并,至2025年9月已实际闭园,同年10月所有税务事项已结清,原注册地址的房屋已被房东另租他人。这意味着,某甲幼儿园客观上已经彻底停止了所有经营活动,自然也包括停止使用“艾乐宝”标识进行宣传。侵权行为的状态已经消灭。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仍判令某甲幼儿园“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判项缺乏执行标的和现实必要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具有现实可执行性,并对当事人产生实际拘束力,对于已经不复存在的行为作出停止侵害的判决,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亦无实际意义。四、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及许可费均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首先,某甲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的行为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其提交的与其他第三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等,所涉门店的地域、规模、经营模式与作为小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某甲幼儿园完全不具可比性,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参照依据。其次,某甲幼儿园的侵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某甲幼儿园办学规模极小(限定54人),实际有效经营时间短,且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社会影响范围有限。再次,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近三年在全国提起类似诉讼达六十余起,其采取的是系统性、批量化的维权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下,其单案维权成本(如公证费、律师费)通过案件分摊已大幅降低,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这一情节。最后,某甲幼儿园已于诉讼前主动停止经营,有效防止了损害结果的任何扩大。综合以上因素,即使认定侵权成立,一审判决酌定高达10000元的赔偿及维权开支总额,也明显过高,未能体现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应予纠正。五、某甲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与权利状态存疑,某甲幼儿园有权提出抗辩,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不当。某甲幼儿园在一审中已明确提出,某甲公司注册商标后并未持续进行商标性使用,且“艾乐”一词在早期教育领域有被泛化使用的趋势。根据《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条,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抗辩关系到某甲公司商标权利的基础是否稳固,以及其能否就未实际使用的商标主张赔偿。一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审查与回应,属于审理程序遗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某甲幼儿园关于“艾乐宝”与“艾乐”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甲幼儿园使用的“艾乐宝”标识完整包含“艾乐”核心文字,“艾乐”构成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二者均使用于幼儿园教育服务,服务类别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状态下,极易误认二者来源相同或存在加盟、许可等特定关联。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事实依据充分。二、某甲幼儿园将“艾乐宝”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艾乐”商标在学前教育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某甲幼儿园作为同业经营者,将与“艾乐”近似的“艾乐宝”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某甲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混淆行为。三、某甲幼儿园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某甲幼儿园主张其使用“艾乐宝”经案外人某乙公司许可。但即便该许可关系真实存在,亦不能对抗某甲公司依法享有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某甲公司的“艾乐”商标(第124****9号)于2014年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1类“幼儿园、学校(教育)”等核心服务,远早于某甲幼儿园成立时间及案外人商标的申请时间。其次,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案外人某乙公司虽注册有“艾乐宝”商标,但如某甲公司所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包括幼儿园、学校(教育),某甲幼儿园将“艾乐宝”标识用于幼儿园经营服务,显然超出了案外人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能以此获得合法授权抗辩。再次,某甲幼儿园作为同业经营者,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某甲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幼儿园的“公益属性”非商标侵权的豁免事由,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四、一审停止侵权判项具有现实必要性,并非无执行基础。某甲幼儿园虽主张其于2025年9月已闭园,但其法人资格尚未依法注销,“某甲幼儿园”仍登记为有效存续的民事主体。该侵权字号持续存在于工商登记及办学许可公示信息中,相关公众仍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该名称,混淆风险未因实体停止经营而根本消除。停止侵权判项包含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侵权字号并办理变更登记,具有明确的执行内容和现实必要性。五、某甲幼儿园关于“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甲幼儿园主张“艾乐”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多份《某乙幼儿园品牌授权合同书》、续约协议、付款凭证及发票,足以证明“艾乐”商标自2014年注册以来持续进行商标性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某甲幼儿园侵权持续近五年共10个学期,参照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民初212号生效判决查明的“艾乐”商标许可使用费最低标准每学期5000元,仅品牌使用费损失即达50000元,尚未计入合理维权开支。一审判赔10000元(含合理开支)明显偏低。某甲公司在一审陈述:近3年在全国范围内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共60多起。这恰恰证明“艾乐”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和广泛的知名度,也说明市场上存在较多侵权行为,更应当加大保护力度。某甲幼儿园以批量维权为由主张降低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幼儿园立即停止侵犯某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1)立即变更带有“艾乐”标识的办学许可证及宣传资料,变更后不得含有“艾乐”字样;(2)立即拆除所有含有“艾乐”商标的广告标识及装潢;(3)立即删除所有带有“艾乐”标志的网络(包括但不限于某乙平台某甲平台等网络平台)宣传文章和视频;(4)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艾乐”标志的书包、园服、书籍、玩具;2.判令某甲幼儿园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艾乐”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15日内完成注册名称变更;3.判令某甲幼儿园赔偿某甲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侵犯赔偿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50000元;4.判令某甲幼儿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丙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服务等,该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经注册取得第124****9号“艾乐”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幼儿园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4年9月27日,该公司于2017年1月更名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经注册取得第373****6号“艾乐”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托儿所服务、日托中心提供的学龄前儿童和婴幼儿照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0日。

某甲公司称其在幼儿园、托育服务、托管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使用案涉商标,并对商标进行广泛宣传。某甲公司提交2017年8月签订的《某乙幼儿园综合技术服务合同书》显示在武汉地区某乙幼儿园8年的服务费为200000元,提交2014年-2016年签订《某乙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某乙幼儿园品牌授权合同书》《某乙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显示在湖北其他地区某乙幼儿园8年的品牌加盟费为50000元-120000元不等。某甲公司还提交了2025年与加盟商签订的《艾乐综合技术服务合同续约协议》,证明其一直在使用案涉商标。

某甲公司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视频显示:2025年4月9日,取证人发现某甲幼儿园在其店铺门头上使用“某甲幼儿园”字样;某乙平台号上使用“江岸区某甲幼儿园”字样作为名称,在宣传视频上使用“艾乐宝”字样,并宣传幼小衔接和托管入驻服务。2025年4月,某甲公司向某甲幼儿园邮寄《关于停止侵害“艾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告知函》。

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称某甲幼儿园并未完全停止侵权,查看取证某乙平台号发现内有部分显示“艾乐宝”标识的视频;某甲公司陈述其近3年在全国范围内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共60多起。

另查明,某甲幼儿园成立于2020年12月29日,社会组织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3至6岁学前教育,办学规模限定54人。某甲幼儿园提交2021年度-2024年度学校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学校资产负债率逐年上升。2025年8月5日,某甲幼儿园出具《某甲幼儿园闭园安置告知》载明某甲幼儿园将与其他幼儿园合并,给予教职员工补发工资。2025年10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岸区某局出具《清税证明》显示某甲幼儿园所有税务事项已结清。

再查明,第185****5号“艾乐宝”商标由某乙公司于2018年2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游乐园,不包括幼儿园、学校(教育)。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经注册取得第124****9号、第373****6号“艾乐”商标并使用上述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某甲幼儿园提供学前教育、幼儿园、幼小衔接等服务,与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某甲幼儿园在其店铺门头、线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艾乐宝”字样属于标识服务来源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艾乐宝”字样与“艾乐”商标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某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艾乐宝”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不包括幼儿园、学校(教育),某甲幼儿园辩称其使用艾乐宝标识具有合法来源和正当性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甲幼儿园经营范围均与幼儿园有关,两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某甲幼儿园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艾乐宝”字样,与案涉“艾乐”商标近似,容易引人误认为某甲幼儿园的服务来源于某甲公司或者经营主体存在关联关系。综上,某甲幼儿园在字号中使用“艾乐宝”字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

某甲幼儿园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中的门店所属地域、经营规模和持久性等方面与某甲幼儿园缺乏可比性,故合同书中约定的服务费或加盟费不宜直接作为赔偿数额参照。一审法院考虑到:1.案涉商标的注册情况及使用范围;2.某甲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以及其办学规模;3.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产生维权合理开支,但其采取批量起诉方式维权,诉讼成本会相应降低。综上,酌定某甲幼儿园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甲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宣传活动中使用“艾乐宝”字样;二、被告某甲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字号中使用“艾乐宝”字样;三、被告某甲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某甲幼儿园负担6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5)粤12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携程平台订票截图及电子发票;证据3.部分加盟商授权合同及付款凭证。某甲幼儿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注销公告;证据2.武汉市江岸区某局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3.武汉市某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岸政复决【2025】684号);证据4.某甲公司工商信息。

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诉讼无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同其为本案诉讼发生的维权支出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同“艾乐”商标对外授权使用情况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某甲幼儿园提交的证据1、2、3同被诉侵权主体状况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4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相关证明目的,本院将另行评判。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25年4月14日,某甲公司以某甲幼儿园存在擅自使用“艾乐”注册商标经营幼儿园的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向武汉市江岸区某局提出举报,要求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予以行政处罚。武汉市江岸区某局经核查认为某甲幼儿园不存在侵权行为,4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1日通过短信告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不服,向武汉市某区政府申请复议。2025年10月24日,武汉市某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武汉市江岸区某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某甲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某甲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案件尚未有结果。

2025年6月19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石某签订《艾乐综合技术服务合同续约协议》,续约期限1年,自2025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续约品牌授权费10000元。2025年9月5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公司签订《艾乐综合技术服务合同续约协议》,续约期限10年,自2025年9月5日起至2035年9月30日止,续约品牌授权费88000元。艾乐提供了相关许可收费发票和银行回单。

2025年10月9日,某甲幼儿园在《某商报》刊登注销公告,通知有关债权债务人见公告后联系并办理相关手续。

为处理本案诉讼,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交通、住宿费开支17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甲幼儿园使用“艾乐宝”标识和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2.某甲幼儿园有关经案外人授权使用“艾乐宝”标识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3.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幼儿园停止使用“艾乐宝”标识和“艾乐宝”字号是否妥当;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损失金额是否合理;5.本案是否存在因权利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而不应赔偿的情形。

一、某甲幼儿园使用“艾乐宝”标识和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某甲公司经核准注册的“艾乐”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学校(教育)、幼儿园及第43类托儿所服务等,某甲幼儿园在其经营活动中提供的幼儿园服务,与“艾乐”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相同。某甲幼儿园在其店铺门头、某乙平台账号名称及宣传视频中使用的“艾乐宝”标识,完整包含了“艾乐”注册商标的核心文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上构成近似。某甲幼儿园在同类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某甲幼儿园与某甲公司存在加盟、许可或其他特定关联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同时,某甲幼儿园将与某甲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艾乐宝”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其经营范围与某甲公司均涉及学前教育服务,二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该使用行为容易引人误认为其服务获得了某甲公司授权或与某甲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某甲幼儿园上诉称某甲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二者的经营范围有所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不论某甲公司自身是否直接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其作为第124****9号“艾乐”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使用或许可他人在学校(教育)、幼儿园等服务上使用“艾乐”商标。某甲幼儿园在同类的幼儿园服务上使用近似的“艾乐宝”标识,并将“艾乐宝”作为字号使用,必然会对某甲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因此可能获得的市场收益产生不利影响,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某甲幼儿园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幼儿园还上诉称因武汉市江岸区某局已认定某甲幼儿园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不妥。本院认为,武汉市江岸区某局虽认定某甲幼儿园不构成侵权,但有关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尚未生效,该决定及相关复议决定尚有待法院司法审查,自然亦不能拘束人民法院就某甲幼儿园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作出裁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独立作出侵权判断,并无不当。综上,某甲幼儿园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甲幼儿园有关经案外人授权使用“艾乐宝”标识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

某甲幼儿园主张其使用“艾乐宝”标识系经案外人某戊公司许可,具有合法来源。经查,案外人某乙公司注册的第185****5号“艾乐宝”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游乐园,但不包括幼儿园或学校(教育)。某甲幼儿园将“艾乐宝”标识实际用于幼儿园经营服务,超出了案外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其使用行为不能因该许可关系而获得正当性。且某甲公司的“艾乐”商标于2014年即已获准注册,远早于某甲幼儿园的成立时间及案外人“艾乐宝”商标的申请时间,某甲幼儿园作为同业经营者,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某甲公司在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甲幼儿园可否向某戊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另案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三、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幼儿园停止使用“艾乐宝”标识和“艾乐宝”字号是否妥当

某甲幼儿园主张其已于2025年9月实际闭园,10月所有税务事项已结清,并在《某商报》刊登注销公告,侵权行为已当然终止,一审判决停止侵权缺乏执行必要。但根据查明事实,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某甲幼儿园的法人资格尚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其企业名称及办学许可仍登记在册,并在工商登记及办学许可等官方公示信息中持续存在,相关公众仍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该名称,市场混淆风险尚未因实体停止经营而根本消除。一审判决判令某甲幼儿园“立即停止在宣传活动中使用‘艾乐宝’字样”及“立即停止在字号中使用‘艾乐宝’字样”,既包含对未来行为的禁止,亦包含对持续存在的登记状态的纠正,具有明确的执行内容与现实必要性。某甲幼儿园关于停止侵权判项已无执行基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了对拆除装潢广告、删除过往网络宣传内容、办学许可证变更及注册名称变更等具体事项的裁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在判项中明确要求停止在宣传活动中使用“艾乐宝”字样及在字号中使用“艾乐宝”字样,该判决主文内容已涵盖了对相关物理载体及网络宣传内容的清除义务,某甲幼儿园应当全面履行该判项所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损失金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加盟合同及续约协议中所涉及的门店在地域、办学规模、经营模式及持续经营时间等方面与某甲幼儿园存在明显差异,该合同约定的品牌使用费不宜直接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照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甲公司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某甲幼儿园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及限定54人的办学规模、某甲幼儿园已于诉讼前实际停止经营、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某甲公司批量维权致单案维权成本降低等因素,酌情确定某甲幼儿园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该酌定数额在合理裁量范围之内,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对某甲公司及某甲幼儿园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五、本案是否存在因权利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而不应赔偿的情形

某甲幼儿园还上诉主张“艾乐”商标可能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经查,某甲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交了多份《某乙幼儿园品牌授权合同书》《艾乐综合技术服务合同续约协议》,并在本案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发票,足以证明其自2014年取得“艾乐”商标注册以来,持续将该商标用于幼儿园教育服务的加盟授权与经营活动中,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事实。某甲幼儿园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甲幼儿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800元,某甲幼儿园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赵千喜

审 判 员 左 菁

审 判 员 周 元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艳桃

书 记 员 赵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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