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2026)皖15民终3506号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上诉人
上诉人:某安区某菜馆。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
审理过程
上诉人某安区某菜馆(以下简称某菜馆)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某安区人民法院(2026)皖1503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菜馆的经营者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某菜馆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菜馆承担的赔偿及合理开支金额大幅降低(请二审改判1000元以内,或依法调解结案);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已查明某菜馆侵权主观恶意极轻,二审应当进一步降低赔偿标准;二、一审缺席审理存在客观特殊原因,并非某菜馆放弃抗辩;三、原审判定2000元赔偿金额依然偏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四、某菜馆有积极和解、妥善了结纠纷的诚意。某菜馆自始至终愿意诚恳化解本次纠纷,此前已经与某甲公司沟通过合理和解方案,愿意一次性支付合理费用彻底解决全部争议,请二审法院优先组织双方调解。
某甲公司书面辩称:某甲公司系第38****7号第127****6号第127****9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项目上,均在有效期内。某菜馆未经某甲公司许可,在其名称字号、店铺门头招牌、高某、百度地图等线上平台中擅自使用与某甲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某某园”字样,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菜馆所称“主观恶意极轻”、“不会造成混淆”等理由不能成为大幅降低赔偿的合法依据。一审缺席系某菜馆自身过错,不得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某菜馆上诉请求将赔偿金额降至1000元以内或调解结案。对此某甲公司明确表示:鉴于某菜馆在一审调解阶段出尔反尔的行为,以及某菜馆在二审上诉状中仍未正视自身侵权行为严重性的态度,某甲公司不同意调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菜馆立即停止侵犯某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拆除带有侵权字样的门头招牌及店内装潢,销毁带有侵权字样的用品及广告宣传材料,下架包括但不限于包括高某、百度地图、美团、大众点评等在内的线上店铺及侵权链接及图片,变更营业执照名称;二、判令某菜馆在店铺醒目位置与《中国知识产权报》为某甲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字数不少于200字,时间不少于15日,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三、判令某菜馆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某菜馆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人民币;四、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菜馆承担。(某甲公司当庭撤回诉请第二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系第127****6号、第38****7号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含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等。经核实,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某甲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某菜馆在店铺招牌、地图上使用了与某甲公司商标相同的字样。故某菜馆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某菜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某甲公司诉请某菜馆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鉴于某甲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结合庭审陈述,对于某菜馆的侵权行为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是某菜馆除使用“望湘园”字样外,无其他侵权行为,也即某菜馆的菜单、装潢风格均与某甲公司不同;二是某甲公司在安徽地区没有门店,其仅在上海地区开设门店;三是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为专门经营精品湘菜的餐饮企业,而某菜馆系乡镇土菜馆,其菜品配置也与某甲公司大有不同。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某菜馆攀附某甲公司“望湘园”商标的主观恶意轻微。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某菜馆店铺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具体情节、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某菜馆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某菜馆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安区某菜馆立即停止对“望湘园”商标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某安区某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元;三、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菜馆负担400元,某甲公司负担1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案件事实,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原判认定某菜馆承担的2000元侵权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系第127****6号、第38****7号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某甲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某菜馆某征得某甲公司许可同意,经营过程中在店铺招牌、地图上擅自使用了与某甲公司商标相同的字样,某菜馆的行为构成对某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额,由于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某菜馆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某菜馆店铺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具体情节、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某菜馆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安区某菜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安区某菜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晋
审判员 罗 超
审判员 施媛媛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