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学习分享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2026)甘07知民终1号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某乙公司。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过程】
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6)甘0702知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6)甘0702知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或者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2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取证费200元),以上合计310200元;3.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某乙公司变更第二项上诉请求为要求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200元,合计1102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侵权事实的认定正确,某乙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侵权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侵权赔偿金额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酌定赔偿15000元,既明显低于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明显低于某甲公司的侵权所得。3.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和判例,避免不同法院对同类型案件作出相互矛盾。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供了(2024)陕01知民终212号民事判决,该案例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非常相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授权合作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某丙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一审法院仅酌定赔偿15000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完全不能弥补某乙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中存在的侵权行为加重情节,在作出赔偿金额时未充分考虑侵权情节。某甲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其作为商场经营者,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其应当知晓“某乔”的知名度,只要稍加上网搜索即可发现涉案的某乔侵犯他人著作权,某甲公司直接用“网红某乔”名义进行宣传使用,属于明知侵权仍实施、重复侵权,其实施上述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且某甲公司连续在多个平台上发布“粉红兔”并进行大幅宣传,整个侵权活动持续达6个月之久,某甲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跨平台传播、持续时间长等典型特征。一审法院未考虑“某乔”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未考虑该作品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也未考虑侵权行为造成某乙公司严重商誉损害或其他间接损失。5.某乙公司因维权的合理开支未全额支持,并判决某乙公司承担97%的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某甲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主张应当参照某国贸、武汉天地高额授权合同计算损失,无事实与法律对比基础。某乙公司提及的两处商圈商业体量、消费层级、市场流量与本案某甲公司经营的县域商场存在天壤之别,不具备同等参照价值。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客观发生及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侵权获利数十万元无任何证据佐证,某甲公司案涉兔子造价仅8300元,仅作为店庆氛围装饰,未单独以涉案兔子形象开展商品售卖、联名收费、付费打卡等盈利行为。某乙公司亦未提交某甲公司客流增量、营收增长、广告转化、品牌溢价等能够证明某甲公司获利的客观数据,其主张侵权获利数十万元无证据支持。2.某乙公司提交的(2024)陕01知民终212号判决书不具备同案同判参照条件,一审未参照该判例裁量并无不当。本案与某商场案件与本案在城市商业能级、商圈体量、主观过错、宣传力度、侵权传播范围、商业收益方面均存在显著差距,故本案不应参照某乙公司提交的类案认定损害赔偿数额。3.一审判决已全面考量全部侵权情节,不存在遗漏加重情节、裁量失衡情形。某甲公司不具备主观恶意,不属于明知侵权仍刻意抄袭的情形。案涉美某某系整体发包给第三方某丁公司定制,双方书面明确约定承揽方保证方案原创、不侵害第三方知识产权,某甲公司作为普通商场经营者,不具备美术作品版权检索、专业比对的鉴别能力,已通过合同方式转嫁知识产权风险,不存在主动抄袭、刻意仿造“某乔”牟利的主观故意;线上宣传仅为店庆活动客观记录,未主动使用“某乔”专有名称营销引流,不存在重复侵权、恶意蹭流量的主观过错。侵权传播范围有限,损害后果轻微。案涉美某仅在某县本地商场中庭摆放,辐射人群仅限县域本地居民;某甲平台、某乙平台等平台宣传均为本地短视频,无付费推广、全网流量投放,未形成全国范围大规模传播,未对某乙公司全国性商业授权造成大范围商誉损害。展示周期虽为2024年9月至2025年2月,但美某仅为店庆短期装饰,活动结束后某甲公司第一时间拆除气模,主动终止使用行为,具备止损情节,一审法院裁量时已综合考量展示时长、地域范围、传播力度等全部情节,不存在遗漏加重情节的情形。4.一审判决对维权合理开支、案件受理费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偏袒、地方保护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理开支纳入赔偿范围的前提是费用具备必要性、合理性,且与本案维权直接关联。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标的、案情难易程度,在15000元赔偿总额中统一酌定包含全部合理开支,未违反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分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某乙公司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5.某乙公司以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司法导向否定一审自由裁量权,属于对法律适用、司法政策的片面解读,不能成立国家强化知识产权“严保护”,不代表所有著作权侵权案件均统一高额赔偿,法定赔偿仍需坚持个案综合裁量原则。本案侵权情节轻微、地域范围狭小、无巨大获利、主观过错较低,不属于政策重点打击的严重侵权情形,一审法院酌定15000元赔偿,既填补某乙公司基础维权损失,又对某甲公司侵权行为作出惩戒,完全契合知识产权适度、均衡保护的司法精神,不存在与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相悖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乙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2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取证费200元),以上合计510200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系美术作品“某乔”的著作权人,“某乔”美术作品分别于2022年4月6日、2022年10月31日、2023年10月9日创作完成,首次发表日期分别为2022年5月1日、2022年12月20日及12月21日、2023年10月10日,并分别于2022年7月15日、2023年2月16日、2024年3月11日在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登记号分别为:黔作登字-2022-F-004****2、黔作登字-2023-F-006****3、黔作登字-2023-F-006****1、黔作登字-2024-F-01*****7、黔作登字-2024-F-010****1)。
2024年8月2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戊公司(乙方)签订《1周年店庆美某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1周年店庆某装饰”,工程内容为美某效果图的制作美某安装施工,合同总价为29088元。乙方施工前应向甲方提交《美某方案》,乙方应保证美某方案自行创作,不侵犯第三方权益。乙方提供的《美某方案》及安装完成的展示品的知识产权完全归甲方所有。后某戊公司为某甲公司进行了美某布置,项目分别为哥伦比亚彩色气球、中庭套色波波球点缀气球、平纹尼高端粗斜纹毛某模。其中平纹尼高端粗斜纹毛某模即为某甲公司在某大厅公开展出的“毛某模兔子”。2024年9月至2025年2月期间,上述被诉侵权模型在“某城”商场一层中央区域摆放展出。某乙公司认为,2024年9月13日其关注了某城的某丙平台公众号和视频号,某甲公司在某城大厅公开展出的“网红某乔”与其授权合法的探店博主(鸡腿菇凉、春情阿茶)在某乙平台宣传的其享有著作权的“某乔”、“某乔对手掌”、“某乔拥抱”在色彩、脑门星星、眼睛、嘴巴、门牙等特征上高度吻合,整体感观极为相似,从外观上足以引起公众混淆,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某乙公司于2025年9月21日通过电子数据取证方式对上述浏览过程进行了取证,公众账号主体为某甲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城展出的毛某模兔子是否侵害某乙公司著作权;2.本案若构成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某城展出的毛某模兔子是否侵害某乙公司著作权的问题。“某乔”系列美术作品自2022年5月1日起陆续完成发表,并且作为大型公共艺术品设置于全国多个核心商场内,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服务合同、获奖新闻以及各网络平台上搜索记录截图可知,经过企业推广宣传和公众自发传播,“某乔”系列美术作品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毛某模兔子系某甲公司委托某戊公司定制,于2024年9月至2025年2月在“某城”商场一层中央区域摆放展出。“某乔”与被诉毛某模兔子模型均属于设置于商场内的大型公共艺术品,在外观上二者均呈现粉色,巨大体型,均以自然界的兔子外形为基础,将耳朵、眼睛、嘴巴和露出的一颗牙齿进行卡通化处理。首先,采取整体比对的方法进行分析.被诉侵权毛某模兔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对比,与“某乔”在关键独创性元素上高度重合,对比“主体造型”、“面部特征”、“整体观感”、“呈现形式”四个维度,被诉侵权毛某模兔子仅做了细微调整,去掉了星星装饰,调整了手臂姿势等,属于非核心细节修改,未改变“某乔”的核心独创性表达。“主体造型”方面,两款兔子都具有粉色毛绒,圆滚身躯,长耳造型,核心造型无实质性差异;“面部特征”方面,两款兔子具有完全一致的单颗大门牙,同款眼型、嘴型、表情,被诉侵权毛某模兔子直接复制了“某乔”极具辨识度的面部设计;“整体观感”方面,视觉风格都凸显软萌、治愈,结合前两个方面的分析,足以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某乔”;其次,在接触可能性方面,结合公共艺术品易于传播的自身特性,某甲公司作为商业综合体,完全有合理机会接触到某乔的公开作品,满足“接触”要件。综上,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展出的毛某模兔子与“某乔”二者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某甲公司展出的毛某模兔子侵犯了某乙公司“某乔”的著作权。
关于某甲公司对其展出的毛某模兔子是否达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问题。某甲公司针对周年庆委托某戊公司定制了被诉侵权毛某模兔子,其系展出活动的主办方和受益人。虽其与某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应保证美某方案自行创作,不侵犯第三方权益”,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合同约定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张掖某甲公司对其展出的毛某模兔子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故不能免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被诉侵权毛某模兔子用于商场商业活动的促销物料,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展览他人美术作品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某乙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某甲公司将毛某模兔子置于网络平台进行宣传,亦侵犯了某乙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表示其已经于2025年2月春节过后拆除了展出的被控侵权毛某模兔子,某乙公司以未曾去过现场不清楚实际拆除情况,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陈述为准,对某乙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不再作出处理。针对某乙公司诉请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某乙公司虽举证证明其与其他商场的授权合作费用,并据此主张赔偿,但某甲公司系在五线城市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其经营规模、使用范围及影响力与国贸商城、武汉天地购物中心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具有直接可比性。鉴于某甲公司侵权获利与某乙公司实际损失难以精确计算,某乙公司除取证所支出的取证费外,亦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实际遭受的损失或某甲公司侵权的违法所得利益金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侵权规模、某甲公司经营地域、经营状况及某乙公司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乙公司损失含维权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1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乙公司负担4320元,某甲公司负担131元。某甲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直接给付某乙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26年1月16日及2026年5月14日给北京**律师事务所分别转账5000元,合计10000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某乙公司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对上述证据某甲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转款为支付本案律师费的款项。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北京**律师事务所除代理本次诉讼外,还给某乙公司代理其他诉讼案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方式,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元,现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的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不一致,无法认定上述付款即为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款项,故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就侵权行为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某甲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某甲公司的违法所得。其提交的与某己公司、某庚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费用,不仅有许可使用费,还包含其他设计、安装费用,故某乙公司主张参照其提交的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费用认定侵权赔偿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某乙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企业营业利润影响因素的复杂性以及知识产权价值的无形性,著作权案件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仅是单纯的事实认定,而是需叠加对难以量化的作品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侵权规模、某甲公司经营地域、经营状况及某乙公司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某乙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某乙公司要求参照(2024)陕01知民终212号民事判决认定损害赔偿数额,故其作为原告在确定其诉讼请求时也应当考虑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类案裁判情况,其一审诉请要求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五十多万元显属过高。但鉴于某甲公司侵权行为确实存在的客观事实,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进行适当调整,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一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1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乙公司负担2225.50元,某甲公司负担2225.50元。某甲公司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连同案款一并向某乙公司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199.82元,某甲公司负担340.18元。某甲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连同案款一并向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彩琴
审判员 杨海全
审判员 尹建兵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凯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