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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近似标识“百丽”被判侵权且赔偿

使用近似标识“百丽”被判侵权且赔偿 科亮知识产权
2026-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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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作为电商销售者,对于自身销售的商品应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

今日学习分享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2026)苏04民终3188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过程】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6)苏049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上诉人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沈某有银行流水证明盈利微薄,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畸高。为证明经营实况,沈某提交了与本案店铺完全对应、由本人实名注册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该流水是本案店铺的唯一收款账户,证明沈某系独立经营主体。在某甲公司取证期间,该账户显示的总收入仅14999元。在扣除平台佣金、商品成本、物流等费用后,净利润极低。一审判决的5000元已远超沈某的全部获利,严重违背“填平原则”。二、沈某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沈某主观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沈某已向一审法院说明了商品提供者(樊某平、凌某凤),并提供了支付与物流信息。沈某系普通老年人,对网络经营与商标法律认知极为有限,采用“一件代发”模式,主观上完全不具备识别商标侵权的可能性。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未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适用法律存在偏差。三、本案的关联案件与本案侵权事实高度一致,应统筹计算侵权获利,避免重复赔偿。沈某名下店铺与沈某女儿夏某名下店铺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同一供货商、为同一批货物、销售与取证时间高度重叠。这实为基于同一侵权源头、在同一家庭内部分散销售的行为。两店销售的是同一批商品,侵占的是某甲公司同一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失是单某的。若对两店分别判处高额赔偿,将导致就同一侵权事实、同一批侵权商品被重复计算赔偿,使某甲公司获得不当的双重利益。经核算,两店涉案商品的总销售额仅为17715.78元,数额仍然很低。法院应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合理的总赔偿额,再按两店各自的销售比例分摊,才能实现司法公平。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上均存在错误,导致赔偿金额畸高且不公平。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沈某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合法来源抗辩需同时满足客观上完整合法进货链路、主观上无过错不知情两大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沈某的举证均不满足该两大要件。1.沈某提交的来源证据无法形成完整对应证据链,客观上不能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沈某仅提交无明确商品型号、无品牌标注的某甲平台聊天、转账、物流截图,无法对应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鞋子款式;无供货方樊某平、凌某凤的营业执照、品牌授权书、正规进货发票、加盖公章供货单等法定有效进货凭证,无法证实上游供货商具备销售百丽正品的合法资质。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已经质证,上述证据与涉案商品缺乏唯一、清晰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渠道购入,一审未采信其抗辩符合证据规则。2.沈某主观存在过错,不满足不知道商品侵权的法定要件。涉案“百丽”“BELLE”早在2005年即被认定为鞋类驰名商标,市场知名度极高,普通消费者均可识别,应当推定沈某也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品牌。沈某主动在某乙平台店铺标题突出使用“百丽”字样引流,侵权商品鞋盒、鞋底、防尘袋多处完整印制某甲公司注册商标,售价远低于正品市场正常售价。沈某作为鞋类网络销售经营者,未尽最低限度进货审查义务,理应察觉商品存在商标侵权可能,不能推定其主观善意、无过错。3.沈某以“老年人、不懂法律、一件代发”为由主张无过错,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未因年龄减免销售者商标审查义务,一件代发仅为销售模式,不能免除其核验供货商品牌授权、商品权属的基本注意义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5000元判赔额合理,判决金额不存在畸高,反而畸低。江苏省其他法院判决均在一万元以上。1.沈某单方银行流水不能完整反映全部侵权获利,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赔偿额。沈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仅截取2024年2月至7月部分账户收支,存在明显举证瑕疵。其一,该账户仅为某乙平台回款账户,无法排除沈某使用其他收款渠道、私人某甲平台、线下交易收取货款,流水不能完整覆盖全部侵权周期、全部销售收入。其二,流水仅体现平台回款总额,未区分正品与侵权商品销售额,无法证明全部14999元均为被诉侵权商品收入。其三,流水仅记录收支,未完整举证进货成本、物流、平台佣金完整支出凭证,无法证实其净利润极低。沈某仅以单方不完整流水主张获利微薄,举证不充分,不应采信。2.法定赔偿不以侵权人实际获利为唯一计算标准,一审综合全案情节酌定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沈某开设独立某乙平台店铺,上架51个侵权商品链接,累计销售侵权鞋650双,侵权范围广;沈某刻意在商品标题、实物多处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攀附商誉,侵权行为持续性强;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成本超万元。一审综合全部事实仅酌定5000元,远低于某甲公司40000元诉讼主张,已充分考量沈某经营规模,金额公允合理,不存在过高情形。3.沈某混淆填平原则的适用边界。填平原则填补的是权利人品牌商誉损失、市场份额损失、维权成本,而非仅以侵权人微薄利润作为赔偿上限,沈某片面解读法律,上诉理由无法律支撑。三、沈某与女儿分设店铺独立经营,属于两个独立侵权主体,不存在重复赔偿,其要求合并核算总获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两店铺分属不同自然人,是相互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主体、侵权行为完全分离。沈某、其女儿夏某分别注册和运营两家某乙平台店铺,各自独立实名认证、独立收款、独立上架商品、独立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属于两个独立民事主体,各自实施独立侵权行为,法律上不存在“同一侵权事实”。权利人有权分别起诉、分别追责,不属于重复赔偿。2.供货源头同一不代表侵权行为混同,不能抵销各自独立侵权责任。即便两家店铺上游供货商一致,仅代表货源渠道相同,但两家店铺销售行为相互独立,分别抢占某甲公司不同线上流量、分流正品客源,分别造成独立损害后果。某甲公司因两家店铺侵权遭受双重市场损失,分别判决赔偿不存在重复计算、超额获利问题。沈某主张合并核算总销售额、分摊赔偿,无任何司法解释与判例支撑,属于混淆民事主体与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沈某与女儿内部销售分工、内部分货,属于二者内部民事约定,不能对抗商标权利人,亦不能作为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合法理由。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沈某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法院完整查明商标权属、侵权公证事实、商品侵权比对、双方举证质证的全部事实,沈某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已查清事实。一审对合法来源抗辩、赔偿数额认定均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不存在法律适用偏差。沈某各项上诉主张均缺乏完整证据支撑,系单方面主观陈述,无有效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某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沈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2004年2月21日,某某有限公司(RCorp)经核准注册第3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裤带”,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34年2月20日。

2007年1月28日,某某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2021年4月7日,某某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7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爬山鞋;帽”,注册有效期限至2031年4月6日。

经某局批复,使用在“鞋”商品上的及商标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1年9月13日,商标权人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许某某甲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诉侵权行为

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露向重庆市渝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打开“某乙平台”应用程序,登录其“某乙平台”账号(账号:191********),查看店铺(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女鞋集成折扣店的店”)的商品展示图片、详情等相关内容,并在该店铺查看了商品名称为“百丽勃肯鞋半拖鞋女”的商品,放入购物车。进入购物车,查找到上述商品,选择以“支付宝”的方式对该商品进行购买,支付218元(订单编号:P73×××××××××××××601)。2024年6月27日,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手机,登录“某乙平台”应用程序,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等。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编号为“JT307****84***2”的快递,2024年7月2日,经公证人员查看未有拆封痕迹,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的快递单及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对上述快递进行了密封、加贴封条,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2024年7月5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202xxxxx4)渝北证字第708xxxx0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系在保全证据过程中取得,与公证人员所见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粘连的图片反映,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商品的某乙平台店铺名称为“女鞋集成折扣店的店”(以下简称案涉某乙平台店铺),店铺经营公示显示,某乙平台号为741××××884,经营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店铺内有多个商品链接名称为“百某肯鞋半拖鞋女”“百丽小香风包头凉鞋”“百丽网面海盐老爹鞋”等,链接内包含多种规格、价格产品,部分商品详情介绍中显示有字样。某甲公司下单购买了一个商品链接下的鞋类商品一件,付款218元。

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公证封存实物(下称案涉侵权商品),案涉侵权商品包裹自江苏省常州市发出。当庭拆封查验,该实物为女士勃肯鞋一双,鞋盒、合格证、防尘袋、鞋内底及鞋外底等处使用了与第375****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与第38****7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某甲公司当庭陈述,沈某店铺中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共51个,累计销售650双,销售金额约150000元,上述链接均已删除。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0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218元、差旅费1014.37元(提供了火车票及酒店订单截图)等合理开支。

三、沈某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事实

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沈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供货方信息(某甲平台聊天截图)、某甲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物流签收底单及轨迹截图等证据材料。某甲公司对此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某甲平台截图看不出与本案进货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供货方具有百丽品牌授权;某甲平台支付凭证看不出款项用途;物流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综上,认为沈某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合法来源证据链。

四、查明的其他事实

根据行吟信息某某)公司披露的认证信息,案涉某乙平台店铺为个人店,真实姓名为沈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涉案第30****4号、第38****7号及第375****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在有效期内,某甲公司经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沈某在其网店中销售的鞋类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为相同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沈某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某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某甲公司确认侵权链接已删除,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沈某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沈某虽提供了某甲平台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物流单据,但上述证据与销售的侵权产品之间缺乏清晰、完整的对应关系,亦未说明提供者,不足以证明沈某的合法来源,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证明沈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某甲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对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情节,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沈某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二、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沈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50元,沈某负担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沈某向本院提交:1.银行打印的沈某账户对账单,证明沈某的店铺经营时间短,利润几乎没有;2.沈某女儿夏某店铺商品流转合法的相关证明,包括自行制作的证明表、某甲平台聊天记录、某甲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物流记录打印件,证明夏某的店铺与沈某店铺货源一致,供货渠道固定、真实,某甲公司在同一天对两个店铺分别取证。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沈某提交的证据1仅显示沈某名下一银行账号在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7月15日对账期间的流水,既未能显示该流水与案涉店铺的关系,亦未能证明该银行账号系沈某涉案店铺的唯一收款渠道,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沈某提交的证据2均未提交原件,且其中内容不能体现与沈某及其店铺的关联性,故对沈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沈某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沈某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合法来源抗辩应同时满足销售商所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相关证据的客观条件和主观善意的主观条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本案中,沈某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提供者,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沈某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和直接明确的供货方。其次,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沈某作为女鞋的电商销售者,对于自身销售的商品应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结合沈某当庭陈述进货价格155元,与被诉侵权商品的218元的销售价格相差较大,故沈某的主观实难谓善意。沈某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额并无不当。沈某开设的店铺与案外人夏某开设的店铺系不同的经营主体,两案的侵权事实亦不同一。沈某关于两案判赔额共同认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某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证明沈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某甲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对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情节,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沈某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并无不当。据此,沈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张 玺

审 判 员 骆云辉

二〇二六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田 怡

书 记 员 李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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