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学习分享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2026)苏04民终3354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黎清,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甘某。
【审理过程】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2民初19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甘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或发回重审;2.甘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畸低,与本案侵权情节、商标知名度及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严重不符,显属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甘某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下,仅判决赔偿2000元。该赔偿数额未充分考量涉案商标的极高知名度、甘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亦未合理覆盖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成本。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某公司的“某超市”系中国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品牌,自1992年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持续经营与宣传,获得了包括“中国优秀特许品牌”“上海市著名商标”在内的多项国家级、省级荣誉。涉案权利商标在零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市场声誉,其品牌价值与影响力,是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予考量的核心因素之一,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充分体现。甘某侵权情节明确,主观意图明显。甘某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其饿了么平台线上店铺名称中直接使用“世纪某超市(常州店)”字样,完整包含了某公司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华联”与“世纪联华”,其攀附某公司商誉、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意图明显。线上店铺的侵权方式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的特点,即便店铺已注销,其在经营期间对某公司商标权益的损害己然发生并持续存在。二、一审判决与同一法院、相似案情的另案判决结果存在显著差异,构成“同案不同判”,严重违背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公平性原则。某公司的核心上诉理由在于,一审法院在存在同一权利人、相同案由、案件事实及侵权情节高度相似的情况下,两案判赔数额相差高某3倍。这种巨大的裁判差异,缺乏合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的(2025)苏0412民初19184号案件侵权主体类型是个体工商户,其在饿了么平台店铺名称使用“某华联”,侵权时间自2024年1月前至诉讼中,判决赔偿金额8000元。一审法院审理的本案与该案件权利人、案由相同,侵权主体均为个体工商户,规模相似,被诉侵权行为对涉案商标的攀附程度更明显、更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华联”及“世纪联华”两个核心标识,且侵权持续时间更长,判赔额仅2000元。一审法院在情节更重的情况下,判决了更低的数额,其裁判逻辑和结果明显失当。(2025)苏0412民初19184号案件与本案一审时的书记员一致,承办法官原本也是张某云,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才告知承办法官变更为陈某青。虽然某公司在庭审时同意了该变更,但某公司认为该变更应提前三天告知,当庭询问是否同意的流程存在重大瑕疵。因为承办人不同,所以才导致裁判尺度不一致。三、一审判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异地法院同类案件判决结果亦存在巨大悬殊,进一步印证了裁判尺度的不统一。经济发展水平相当(同属苏南发达地区)的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585民初8383号判决同样认定个体工商户在饿了么平台使用“世纪华联”字样构成侵权,判赔金额为12000元,该案与本案案情几乎完全一致,但判赔金额却是一审判决金额的六倍。故一审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能准确把握类案的裁判规则,未能合理考量各案中侵权情节的细微差异,导致最终裁判结果与同类案件相比均严重失衡。此种裁判尺度的严重不统一,不仅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更动摇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可预期性。四、一审判决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存在不当,未能充分考量商标侵权赔偿的补偿性与惩罚性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虽在文书中列举了上述考量因素,但从2000元的最终判赔结果来看,明显未能对以下关键因素给予应有权重:1.商标的极高声誉:某公司的品牌价值未被合理折算为经济赔偿;2.维权的合理成本:某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即达1200元,2000元的判赔总额在扣除上述程序性费用后,已无法覆盖基本的维权成本,更遑论对侵权行为的惩戒。3.类案的平衡考量:一审判决未能参照同一法院及本地区其他法院就高度相似案件所确立的赔偿标准,导致裁判结果在地区司法实践中存在脱节。综上,一审赔偿数额畸低,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维权成本均不相称,构成严重的同案不同判,显属滥用自由裁量权。某公司作为权利方,其合法权益未获充分保护,请求二审全面审查本案事实与情节,参考类案裁判尺度,支持上诉请求,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公平性与严肃性。
被上诉人甘某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某承担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2.判令甘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上海时装(集团)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1日,上海某甲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上海时装(集团)公司改制后受让上海某甲公司股权,并更名为“某公司”,工商行政机关向其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1992年11月11日,后经多次变迁主体变更为本案某公司。某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经营范围包括许某项目:药品零售【分支机构经营】;烟草制品零售【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经营】;酒类经营;食品销售。一般项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日用百货销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五金产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礼品花卉销售;化妆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箱包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日用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通信设备销售;货物进出口;企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某类信息咨询服务);餐饮管理。
某甲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53****7号“”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3月13日。2012年2月14日,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8****7号“”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开发票等,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2月13日。多年来,某公司及“某超市”品牌获得多项荣誉:2001年4月,获评上海市第六届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1999—2000)金奖荣誉;2001年8月,被中国某甲协会评为国家监督抽查质量达标单位;2003年10月,被某局评为2002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某乙协会评为2002、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2009年3月,被某市政府评为2007-2008年度上海市文明单位;被上海某乙协会评为2007、2009、2011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第53****7号商标被列为第十二批上海市重点商标名录予以重点保护等。
某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3****5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咨询(顾问)、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辅助、直接邮件广告、广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9年2月20日。2015年1月,第43****5号“世纪联华”注册商标被某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7年1月1日,某乙公司授权某公司以普通许某形式使用第43****5号“世纪联华”等注册商标,同时授权某公司对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等。
某公司提交的(201xxxxx9)沪徐证经字第106xxxxx9号公证书载明,某公司(甲方)与新沂市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授权新沂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新沂市,以1000平方米经营面积开设门店,作为某店,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86个月。乙方可以在加盟店中使用与“华联”“某超市”相关的图案、文字、色彩搭配、场景布置等经营标识。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加盟费1000元,并每年按实际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交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75000元。2018年7月2日,新沂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某公司转账支付75000元加盟费。
2024年1月18日,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张某娟通过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对武进区某某便利店在饿了么平台店铺的商品展示图片、商品评价、详情等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2xxxxx4)渝北证字第335xxxxx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武进区某某便利店在饿了么平台使用的店铺名称显示为“世纪华联(常州店)”,张某娟支付17.3元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
武进区某某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23年8月28日登记设立,经营者为甘某,经营范围包括许某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一般项目:食品销售;鲜肉零售;针纺织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日用陶瓷制品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玩具销售;成人情趣用品制造(不含药品、医疗器械);电子产品销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箱包销售;金属工具销售;农副产品销售;照明器具销售;办公设备销售;通讯设备销售;皮革制品销售;保温材料销售;水泥制品销售;钟表销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母婴用品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化妆品零售;消防器材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茶具销售;新鲜水果零售;礼品花卉销售。武进区某某便利店已于2024年8月23日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某公司有权作为第53****7号、第58****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以及通过某乙公司对第43****5号注册商标的授权成为该商标的使用权人及维权人,对尚在有效期内的涉案三商标,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武进区某某便利店在其饿了么平台店铺名称使用了“世纪华联(常州店)”字样,其中的“世纪华联”文字具有显著性,起到了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某公司享有权利的第53****7号、第58****7号、第4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虽并未明确包含武进区某某便利店经营范围中的“零售”服务,但“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与“零售”服务存在较大关联,二者构成类似服务。被诉侵权标识“世纪华联(常州店)”与某公司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华联”“世纪联华”文字,构成近似商标。某公司权利商标中的“华联”“世纪联华”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知名度。武进区某某便利店未经某公司许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世纪华联(常州店)”作为其网店名称,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侵犯了某公司第53****7号、第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联华超市第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武进区某某便利店已于2024年8月23日被注销,甘某作为该超市的登记经营者,未到庭提出不同意见和反证,某公司要求其就武进区某某便利店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某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甘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其提交的商标许某使用费因主体、所在地域、适用面积等不同而不具有参考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公司商标知名度、甘某经营的超市面积及位置、侵权持续时间、甘某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费用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予以部分支持,酌情确定甘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200元,由甘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首先,因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甘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其提交的商标许某使用费因主体、所在地域、适用面积等不同而不具有参考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公司商标知名度、甘某经营的超市面积及位置、侵权持续时间、甘某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费用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予以部分支持,酌情确定甘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2000元,未超出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无明显不当。其次,关于某公司提出的同案不同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的(2025)苏0412民初19184号案件与本案武进区某某便利店存续期间、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均不同;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苏0585民初8383号案件与本案被诉侵权人在所处地域、规模、影响范围上亦不具有类比性。此两案均具有个案的特点,不能在本案予以机械参考。同时,一审庭审中,某公司知悉并同意承办法官的当庭变更,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最后,关于某公司上诉提出的维权成本无法覆盖问题。本案中,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权的实际支出,即使存在维权支出,一审法院对其支出的合理部分综合予以酌定亦无不当。至于一审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系在一审法院酌定的2000元赔偿之外,另由甘某负担。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4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张 玺
审 判 员 骆云辉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 怡
书 记 员 李倩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