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2026)新01民终305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某商店。
被上诉人: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过程
上诉人某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4民初8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某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第一,本案所依据的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公证瑕疵。该证据证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某公司在某烟酒商行购买某电池两粒,但整个过程,公证员未出示身份证明文件、未当场封存,存在公证程序瑕疵,影响公证效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并未直接规定公证人员现场公证时必须出示证件,但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这一规定间接要求公证人员在执行公证事务时,应当携带并出示证明其身份和执业资格的证件,以便当事人进行核实。公证人员出示证件,可以增强当事人对公证活动的信任感。当事人通过核实公证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可以更加确信公证活动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要求公证人员出示证件,也是对其执业行为的一种规范。可以促使公证人员在执行公证职务时更加谨慎、认真,确保公证活动的质量和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依据以上规定,公证员未出示证件,未当场封存电池,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将存在公证瑕疵的文书证据作为该案事实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某商店主要以经营烟酒为业,平日不经营电池之类的商品,由于孩子有一个玩具手枪需要电池,就从其他商店多买了几粒某电池,作为消费者也是受害者,实属巧合遇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店里仅剩余的两粒电池,之前及之后都未销售过某电池,作为消费者也是最末端的受害者。第三,公证员未出示证件,公证缺乏必要透明度,导致某商店不知情,无法将几年前的真实事件还原,无法推定封存电池为某商店的电池,不认可该封存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某商店经营者杨某有五个孩子、一家七口人依靠一个商店为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某商店的全部上诉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某商店以“公证人员未亮身份、未当场封存”主张公证书存在程序瑕疵、不能采信,缺乏法律依据。案涉公证取证合法有效,原审采信公证书于法有据。(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保全,公证人员隐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取证,无需现场亮明公证身份是法定合规取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一方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记录购买取证过程并出具公证书,人民法院应当采信,除非当事人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商标侵权取证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是全国知识产权审判统一裁判标准。某商店片面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该条文约束公证处审查申请人(我方)身份,并非强制公证员必须向侵权商家亮证,无任何外出公证取证必须当场出示执业证的强制性规定。此外,依据《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商品侵权物证保全,为便于权利人固定侵权证据,公证人员可以不公开身份、以普通消费者购物取证。烟酒商铺属于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经营性公共场所,不属于私人住宅、封闭厂区等私密场所,法律及行业规范均不强制公证人员进店购物保全时亮明身份。知识产权侵权隐蔽性强,隐名公证购买取证目的合法、未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属于非法取证,公证文书具备法定证明效力。(二)关于“未当场封存电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公证书、公证工作笔录完整记载:现场购买侵权电池后,公证人员全程管控涉案商品,离开经营场所后在公证处规范密封、粘贴公证处专属封条、拍照存档,整个流转过程全程录像、笔录留痕,物证来源可完整溯源,不存在商品调换、替换风险。现行《公证程序规则》及公证指导意见未强制要求必须在经营店铺现场即刻封存物证,仅要求公证人员完整固定物证、留存管控记录。即便封存地点不在店铺内,不属于法定公证无效的程序瑕疵,某商店无相反证据证明公证物证被调换,仅主观猜测无法否定公证书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公证的法律事实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某商店无任何物证、书证推翻公证取证真实性,仅以程序瑕疵抗辩不能成立。二、某商店称“主营烟酒、仅偶然售卖两粒电池、自身系终端受害者”无证据佐证,不能免除商标侵权赔偿责任。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持证经营涉案烟酒商店,自主管控店铺货品销售,在其经营场所内面向不特定消费者出售标有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涉案电池,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不论主营品类是否包含电池、库存数量多少,只要实施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某商店主张“为孩子自用进货、偶然卖出两粒、此前及此后未售卖过同款电池、属于受害者”,与其一审庭审陈述不一致。一审中,某商店经营者陈述其1.9元/节购买案涉某电池后以2.5元/节价格销售;并且其在一审阶段未提交正规进货合同、供货商主体信息、进货付款凭证、产品合法来源票据等任何证据佐证合法来源。某商店经营者以家庭人口多、生活困难作为免责理由无法律依据,民事侵权责任承担以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为判定标准,家庭经济困难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商标专用权的合法保护。另,某商店销售某电池是以盒装方式售卖的,详见公证书图片。三、某商店以“不知情无法还原事实、无法确认封存电池系其店铺售出”否定证据关联性不能成立。公证照片、消费付款记录、购货凭证完整记录以下事实:公证随同人员在某商店、当场向其工作人员付款、现场取得涉案电池,全程完整记录店铺门头、店内环境、交易过程,公证书客观锁定涉案商品购自某商店经营场所,证据链完整,物证与某商店具备直接关联性。某商店因公证人员未亮证而不知情,是知识产权隐蔽取证的正常结果,法律制度设置隐名取证规则正是为规避侵权人事先隐匿、销毁侵权货品,该后果由某商店自行承担,不能以此否定交易事实与公证效力。某商店无任何反证证明涉案电池并非其出售,仅凭单方口头否认不能推翻公证文书载明的客观事实。综上,一审认定某商店销售假冒某电池构成商标侵权,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某商店各项上诉理由均系片面曲解法律、无客观证据支撑。恳请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某商店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商店停止侵害某公司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要求某商店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要求某商店承担一审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系第XXXXXX号商标,第XXXXXX号商标以及第XXXXXX号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00年9月27日,经某局审定,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池商品上的“XXXXXX”商标为驰名商标。2023年1月13日,申请人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综合楼一层1号门面,一家门头标识为“某烟酒商行”字样的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某电池”五号2粒(该电池外包装上印有:“XXXXXXXXXXXX五号”等文字),卢某通过其手机某平台支付购买电池的款项5元。上述商品购买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一同将上述物品携带至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密封。公证人员对密封后的电池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保管。2023年3月20日,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作出(202xxxxx3)新乌法诺证民字第820xxxxx0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一审庭审中,某公司将其作为实物证据出示,一审法院当庭对法诺公证处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五号“某电池”两粒。经比对,被控侵权“某电池”文字商标与正品“某电池”“XXXXXX”文字商标相同。不同点在于:1.某公司生产的5号XXXXXX碱性电池底部“XXXXXX”两字间距较宽,被控侵权产品底部的“XXXXXX”两字间距较窄;2.某公司生产的5号XXXXXX碱性电池正极端“XXXXXX”拼音采用模具冲压方式,字迹清晰,被控侵权产品的“XXXXXX”为激光刻字。某商店于2017年8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杨某,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日用品;干果;烟草制品零售;其他综合零售。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为制止某商店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电池购买费5元,合计1505元。一审庭审中,某公司撤回要求某商店承担一审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系第XXXXXX号商标、第XXXXXX号商标、第XXXXXX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某商店处购买,被控侵权电池上的“某电池”“XXXXXX”文字与正品“某电池”“XXXXXX”文字商标相同。不同点在于:1.某公司生产的5号XXXXXX碱性电池底部“XXXXXX”两字间距较宽,被控侵权产品底部的“XXXXXX”两字间距较窄;2.某公司生产的5号XXXXXX碱性电池正极端“XXXXXX”拼音采用模具冲压方式,字迹清晰,被控侵权产品的“XXXXXX”为激光刻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一审中,某商店出售的案涉某电池,经比对系侵犯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某商店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购进电池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某商店对侵害某公司商标权具有主观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商店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庭审中,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某商店现存在销售侵犯某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故某公司要求某商店停止侵害某公司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由于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及某商店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某电池”在相应产品市场所占据的市场份额、某商店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经营时间及规模、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遵循既要严格保护权利人的商标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又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获利的原则,依法酌定某商店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一审庭审中,某公司撤回要求某商店承担一审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商店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商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某平台付款记录截图两张和照片六张,均为打印件。为某公司在某商店取证和买电池付款的记录及在另一家店取证和买电池付款的记录,用以证明:某公司在欺诈,不是打假。
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付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是取证购买电池的记录,关联性不认可。取证过程均是由公证人员在两家店合法取得,不能证明某商店所述的某公司存在欺诈的问题。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2)新01民初316号、(2022)新01民初336号、(2023)新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三份生效判决的判赔金额均高于本案一审的判赔金额。
某商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别人的案子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某商店、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2023)新乌法诺证民字第8200号公证书中2023年1月13日《现场工作记录》载明以下内容:“受某公司的申请,本处指派公证员韦某、公证员助理徐某于2023年1月13日北京时间17时59分来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综合楼一层1号门面一家门头标识为“某烟酒商行”的店铺,公证员助理徐某使用其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对以下行为、过程进行监督与记录: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走进一家门头标识为“某烟酒商行”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某电池”五号两粒(该电池外包装上印有:“XXXXXXXXXXXX五号”等文字)。卢某用手机某平台扫码的支付方式付款5元后,并将某平台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取得支付凭证1张。公证员助理徐某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共取得拍摄照片5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韦某、徐某及卢某将上述购买的某电池运至本处,公证人员对购买某电池进行签封、拍照,现场共拍摄了10张照片。公证人员对密封后的电池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保管。照片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与现场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商店是否存在侵害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2.一审法院确定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某商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一审中,某公司提交了新疆法诺公证处(202xxxxx3)新乌法诺证民字第820xxxxx0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侵权物品、鉴定证明,用以证明某商店存在侵害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某商店上诉对该公证取证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公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此,本院认为,某商店该上诉意见实则是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某商店提出公证人员证据保全时未表明身份、未当场封存证据的问题。根据《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侵权物证保全时,为便于申请人取证,公证人员可以不公开身份,但必须亲临现场,并进行现场记录或者事后及时补记现场记录。现场记录应当载明取证的时间、地点、证据名称、数量等,并交由申请人或者在场人签名。本案(2023)新乌法诺证民字第8200号公证书中2023年1月13日《现场工作记录》明确记载取证及封存过程,取证过程符合上述规定。故某商店关于公证人员未出示证件、未当场封存,因此该公证保全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封存电池即其销售的电池,故不应采纳公证保全证据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某商店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某公司于本案审理中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商店存在销售侵犯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确定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本案中无法确定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某商店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产品市场份额、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侵权主体经营状况以及维权合理费用,遵循既充分保护商标权利、令侵权人承担应有违法成本,又防止权利人通过多重赔偿超额受偿的裁判原则,酌定包含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商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商店称其所销售的某电池是从其他商店处购得,应免除赔偿责任。但某商店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能证明其所售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其该抗辩因举证不能,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仝淑莉
审 判 员 胡 颖
审 判 员 白 冰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 羽
书 记 员 马肖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