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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设计作品已被在先使用构成侵权吗?

自己的设计作品已被在先使用构成侵权吗? 科亮知识产权
202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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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审驳回上诉,二审判决:赔付侵权损失15万。

今日学习分享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2026)新29民终106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杭州某雕塑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某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审理过程

上诉人杭州某雕塑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某文旅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1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文旅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杭州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1009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杭州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杭州某公司因与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住建局”)存在前期业务衔接,2022年6月初应某住建局要求,针对“某唐安西都护府文化产业园”相关项目,独立创作完成“大唐群英”主题雕塑设计作品,包含完整的设计图(含原图、生成图)、创作思路说明等核心成果,作品具备“美术作品”独创性特征。杭州某公司提交的2022年6月24日安某甲与安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晰展示了“大唐群英”设计作品的最终版本及交付准备情况,证明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早于某文旅局涉案项目招标完成时间,形成完整的在先创作时间链。杭州某公司提交的安某甲与某住建局工作人员穆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印证了杭州某公司按要求对接项目方案、准备提交设计成果的客观事实,进一步佐证杭州某公司系涉案作品的合法创作主体。杭州某公司系应某住建局协调要求独立完成创作,即使未与某文旅局直接签订委托合同,也不影响杭州某公司作为创作主体享有著作权。某文旅局主张其雕像设计系第三方独立完成,但未提交中标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始设计底稿、创作过程记录等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其设计的独立性。某文旅局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杭州某公司的权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项目系某丝路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二标段,与杭州某公司此前对接的“唐安西都护府文化产业园”项目同属某核心文旅建设工程,且某住建局作为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必然参与涉案项目的协调推进,某文旅局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完全有条件通过行政协调渠道接触到杭州某公司提交的“大唐群英”设计作品。某文旅局2022年6月22日发布招标公告时,杭州某公司已完成作品创作。某文旅局7月28日完成招标后,其选定的设计施工单位却推出与杭州某公司作品高度相似的雕像,时间线与“接触–抄袭”的逻辑完全吻合。杭州某公司提交的现场视频、照片与“大唐群英”设计图比对显示,两者在核心要素上完全一致,符合著作权侵权“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整体布局均以“大唐群英”为主题,人物排列方式、场景空间构造、整体视觉呈现高度重合;人物的服饰样式、肢体姿态、面部轮廓等关键设计细节基本一致,仅存在无关紧要的细微差异,不影响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两者均围绕唐安西都护府历史文化主题,传递的历史氛围、文化内涵完全相同。杭州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文旅局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某文旅局与杭州某公司未建立任何委托创作或合作协议关系,亦未就涉案雕塑设计成果的使用、权属等达成合意,杭州某公司主张的创作背景与某文旅局无关,其与某住建局工作人员的联系,不能约束某文旅局。杭州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确认相对方身份及其与某文旅局的关联性,更无法证明其设计成果被某文旅局实际接触或使用。案涉“某丝路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二标段”系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某文旅局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选定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施工单位,该单位独立完成全部设计工作,某文旅局并未接入具体创作。杭州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缺乏事实基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杭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文旅局立即停止侵害杭州某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拆除案涉雕像;2.判令某文旅局赔偿杭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杭州某雕塑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称为登)与高某(微信名称)在微信上聊天,高某在微信上给杭州某雕塑公司工作人员发了效果图,QQ上发了某唐安西都护府文化产业园生态停车场项目施工图。杭州某雕塑公司按高某的要求提供了方案。同时与穆某等几人通过微信联系。此后,上述人员再未联系过杭州某雕塑公司,未建立合作关系。2024年年底,杭州某雕塑公司路过某丝路旅游度假区,发现某丝路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不仅已经完成,项目实况与杭州某雕塑公司的“大唐群英”几乎无差别。杭州某雕塑公司认为,某文旅局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杭州某雕塑公司的设计作品,已经侵犯了杭州某雕塑公司的著作权。故起诉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另查明:某文旅局系某丝路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选定联合体牵头单位某建筑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为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文旅局是否侵害杭州某雕塑公司的著作权。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的保护应以权利人享有合法著作权及他人事实侵权行为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著作权需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首先,具体到本案,杭州某雕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安某甲与高某、穆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无法确认聊天向对方主体身份,更不能证明聊天相对方是某文旅局的工作人员。杭州某雕塑公司主张其享有案涉项目的“大唐群英”设计的著作权,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创作该作品的直接证据。其次、杭州某雕塑公司、某文旅局双方未签订任何委托创作或者合作协议,某文旅局未接受、使用原告的设计成果。再次、杭州某雕塑公司主张“项目实景与大唐英雄设计高度相似”,但未举证证明涉案雕像系直接基于其设计成果建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文旅局项目与杭州某雕塑公司涉案项目构成实质性相似,其实施的项目系自主研发并合法取得,具有独立性。综上,杭州某雕塑公司未能证明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杭州某雕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侵权”事实,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杭州某雕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杭州某雕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杭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杭州某雕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杭州某雕塑公司之前的设计师程某职务作品著作权权属确认说明1张,程某的社保证明1份,用以证明程某在2022年6月至2024年6月之间在杭州某雕塑公司任职,案涉作品由杭州某雕塑公司员工按照公司按照指示完成的事实,为公司职务作品的事实。某文旅局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本院二审期间对某文旅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任某住建局局长穆某与杭州某雕塑公司员工沟通获得杭州某雕塑公司的设计图后,时任某委副书记李某将该设计图发送给案涉某唐安西都护府文化产业园的项目经理周某,周某依据该设计图直接进行案涉大唐群英图群雕的施工。某文旅局员工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经理张某联系,张某称案涉大唐群英图群雕并非某集团有限公司设计,是谁设计其并不知情。另,案涉大唐群英图群雕已完成整体拆除,群雕人物以单独个体的形式分布某唐安西都护府文化产业园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文旅局是否侵害杭州某雕塑公司的著作权;如成立,是否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的维权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杭州某公司员工向高某、穆某发送的方案一《大唐群英》效果图,系以线条、色彩、明暗、空间布局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上的立体造型平面表达,虽借鉴了公有领域中的历史人物形象,但人物模型形式并非完全复制自既有作品,且以该组合形式呈现的雕塑造型存在独特性。即使其源自公有领域,也是个性化选择、取舍、编排的结果,属于作者在雕塑造型、比例结构、空间构图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关于著作权归属,杭州某公司未与某文旅局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未约定著作权权属,故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杭州某公司。某文旅局辩称双方未就涉案雕塑设计成果的使用、权属等达成合意,亦表明某文旅局并未取得合法授权,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关于某文旅局是否侵害杭州某雕塑公司的著作权,依据查明事实,杭州某雕塑公司按高某提供的效果图及某唐安西都护府文化产业园生态停车场项目施工图提供了方案,并于2022年6月24日向高某发送效果图,某文旅局于2022年6月22日发布招标公告,表明招标程序启动后杭州某雕塑公司就其设计成果对外发送设计成果。结合某唐安西都护府文化产业园项目系特色旅游建设项目,由某文旅局作为建设单位,且案涉作品前期与住建局工作人员沟通,后时任某委副书记李某将案涉作品发送建设施工单位,可以证实某文旅局作为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涉案《大唐群英》设计成果具有相应的信息掌握能力。经比对,某唐安西都护府文化产业园生态项目实际建成的群雕作品,在雕塑的整体造型、空间布局、比例结构、细部处理、艺术风格等独创性表达方面,与杭州某公司的设计图及效果高度近似,虽个别人物造型角度,姿势略有不同,但在一般受众的整体观察下具有较高的整体相似性。某文旅局辩称项目系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选定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施工单位,独立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但某文旅局未提交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始设计草图、过程稿或创作记录,无法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独立创作过程,亦无法对案涉作品高度雷同的独创性表达作出合理解释,且某文旅局陈述其与某集团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表示案涉大唐群英图群雕并非某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因此,某文旅局作为某唐安西都护府文化产业园生态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最终建成的群雕作品使用了杭州某公司的独创性表达,该使用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杭州某公司许可,亦未支付报酬,侵害了杭州某公司的著作权。

关于是否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的维权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依据法律规定,某文旅局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的维权费用。关于赔偿数额,杭州某公司主张依据《城市雕塑艺术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20)版》计算损失,并请求赔偿损失900,000元。本院认为,该定额系城市雕塑艺术行业通行计价参考,可作为确定雕塑设计创作价值的参考因素,但不应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唯一标准。综合考虑以下情况:1.杭州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文旅局因侵权的获利情况;2.杭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作品的合理许可适用费标准;3.案涉作品系城市群雕设计方案,虽创作有一定难度,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作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4.某文旅局侵权方式系通过招投标方式由中标方实施建造,其侵权主观恶意程度尚不足以认定为故意且情节严重;5.杭州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差旅费4,896.58元系合理费用;6.案涉雕塑现已实际拆除。综合以上因素,结合《城市雕塑艺术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20)版》中关于雕塑创作设计取费的参考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费的相关约定,本案中涉案作品仅为平面设计方案、未涉及立体深化设计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及地域范围等因素,在此基础上叠加杭州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本院酌情确定某文旅局赔偿杭州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关于杭州某公司主张拆除案涉雕塑,依据查明事实,某文旅局已自行将案涉雕塑从原址拆除,其停止侵害的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杭州某公司要求拆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杭州某雕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10091号民事判决;

二、某文旅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杭州某公司支付侵权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杭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杭州某公司负担10,666.24元,某文旅局负担2,13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杭州某公司负担10,666.24元,某文旅局负担2,13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培培

审 判 员 马 妮

审 判 员 玉苏甫江阿合尼亚孜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健伟

书 记 员 杨粟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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