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①邮政投递行为被视为独立的民事服务行为;②投递瑕疵与当事人诉讼权利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③过错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3民初4740号
原告:孙荣,女,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荣(系孙荣哥哥),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宽城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500号。
主要负责人:张维,营业部主任。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2国道北。
主要负责人:闫贵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海英,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荣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宽城营业部(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宽城营业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长春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荣,被告邮政速递宽城营业部主要负责人张维,被告邮政速递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海英、张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邮政速递宽城营业部应该给孙荣送达的法院特快专递(开庭传票),而未能送达到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判令邮政速递宽城营业部、邮政速递长春分公司偿还因侵权行为造成孙荣不能按时开庭,导致不能返还孙荣交纳的诉讼费1123元,及按照交纳的诉讼费1123元的3倍增加给付孙荣赔偿金3369元,合计4492元;3.案件受理费由邮政速递宽城营业部、邮政速递长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孙荣因民事纠纷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朝阳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并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邮政速递宽城营业部均为准时送达,孙荣正常签收无任何差错。然而朝阳法院2017年9月21日又以相同的方式、相同的地址、相同的人名、相同的电话邮寄开庭传票,邮政速递宽城营业部应该送达到而没给送达到,侵犯了孙荣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具体行为人该段投递员张宇,以往多次投递都能准时送达,这次没给送达到应该是故意的行为。为此孙荣多次向客服投诉,要求予以查处并给予书面答复,但一直未果。无奈孙荣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孙荣合法权益。
邮政速递宽城营业部、邮政速递长春分公司辩称,一、按孙荣起诉状内的陈述,具体行为人张宇以往都能准时送达,此次应送未送,存在故意行为,根据我公司调查了解与事实不符(详见张宇陈述邮件投递情况说明);二、孙荣主张因邮件未能送到,导致其交纳的诉讼费1123元不能返还,并给付其3倍的赔偿无因果关系,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孙荣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在收件人地址不详又联系不上收件人的情况下,我公司投递员不得已对邮件正常做出退回处理,请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荣诉北京诚信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朝阳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孙荣在朝阳法院预留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胡同25号”送达开庭传票。该邮件于2017年9月27日到达邮政速递宽城营业部,邮政速递宽城营业部投递员张宇于2017年9月27日15时44分进行第一次投递未成功,于2017年10月5日16时38分进行第二次投递未成功。2017年10月6日,邮政速递宽城营业部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及收件人名址有误为由,将该邮件退回朝阳法院。因孙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朝阳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48160号民事裁定书,按孙荣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123元由孙荣负担。上述情况,有孙荣提供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单、快递查询单及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孙荣因多次找邮政速递有关部门投诉未果诉讼来院。庭审中,邮政速递长春分公司主张已按规定投递三次未全部录入系统,且多次打电话不接,对此未能提供证据。
另查,邮政速递宽城营业部系邮政速递长春分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公章及营业执照,邮政速递长春分公司同意承担邮政速递宽城营业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本案根据孙荣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邮政速递宽城营业部投递员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规定时间内仅投送两次便将法院专递予以退回,导致孙荣作为原告在朝阳法院起诉的案件因其未收到开庭传票致按撤诉处理,造成孙荣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23元的损失。邮政速递宽城营业部在投递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邮政速递宽城营业部没有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邮政速递长春分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邮政速递长春分公司辩称已按规定投递,其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孙荣与邮政速递长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法律关系,且孙荣不能证实投递员有故意不投递或存在欺诈行为,故其要求3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荣损失1123元;
二、驳回孙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勇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嘉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