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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大法院将侵权人就自身产品所作陈述认定为事实上的自认,判决专利侵权赔偿约110亿韩元

韩国大法院将侵权人就自身产品所作陈述认定为事实上的自认,判决专利侵权赔偿约110亿韩元 韩国FirstLaw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2026-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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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日,韩国大法院在涉及“二次电池用极板堆叠装置”的专利侵权上诉审中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在一审中就其自身产品所作的主张构成关于事实的裁判上自认,并据此维持了原审法院据以支持停止侵害请求、判令赔偿约110亿

 

近日,韩国大法院在涉及二次电池用极板堆叠装置专利侵权上诉审中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在一审中就其自身产品所作的主张构成关于事实的裁判上自认,并据此维持了原审法院据以支持停止侵害请求、判令赔偿约110亿韩元的判决。至此,围绕二次电池用极板堆叠装置发明专利长达七年之久的专利侵权纠纷终告落幕。

 

1. 案件背景

 

M公司系二次电池用极板堆叠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竞争对手Y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侵害了自己的发明专利权,遂于20194月向知识产权审判院提起积极的权利范围确认审判,请求确认Y公司的产品落入二次电池用极板堆叠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范围。

 

作为反击,Y公司于201910月向知识产权审判院提起无效审判,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与上述两起审判程序相分离,M公司另于201911月以Y公司为被告,向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提起专利侵权禁止及损害赔偿之诉。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审判院虽未将积极的权利范围确认审判与无效审判予以合并,但同时推进了两案的审理,并于20203月分别作出审决,认定Y公司的产品落入M公司发明专利的权利范围,且M公司的发明专利有效。

 

Y公司对上述两案审决均不服,向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而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2月就该两案分别作出如下判决:(i)认定Y公司的二次电池用极板堆叠装置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有关板状体堆积装置的现有技术即可容易实施的自由实施技术,故撤销了与之相反、认定Y公司产品落入M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范围的审判院审决;(ii) 认定M公司的发明专利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有关定型片材输送装置的现有技术1、有关各类板状产品输送装载装置的现有技术2或有关板状体堆积装置的现有技术3即可容易作出的发明,不具备创造性,故撤销了认定该专利有效的审判院审决。

 

作为专利权人的M公司对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述两项判决均不服,向大法院提起上诉。大法院经长期审理后,于202412月就该两案作出判决。

 

首先,在积极的权利范围确认案件中,大法院认为:Y公司的产品系一种二次电池用极板堆叠装置,其目的在于在二次电池用极板输送线上将极板装载至装载料盒时,尽量减少极板的损伤,并防止因极板涂层受损而产生颗粒,从而在提高极板使用寿命与性能的同时提升极板生产速度;其具体方式为,以传送带对极板进行真空吸附并输送,在装载料盒上方使传送带与极板停止,并在静止状态下由极板落下单元使极板垂直落下而装载至装载料盒中。大法院认定,难以认为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现有技术即可容易实施的自由实施技术,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其次,在无效案件中,大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发明系关于二次电池用极板堆叠装置,其技术课题在于,在以传送带输送二次电池用极板并使其落入堆叠料盒时,防止极板与堆叠料盒内壁面发生碰撞而致极板两面涂覆的活性物质破碎,并防止因极板损伤所产生的颗粒导致极板的使用寿命或性能下降;为解决该技术课题,涉案专利发明采用如下方案,即以反复执行输送与停止动作的传送带对极板进行真空吸附并输送,在堆叠料盒上方使传送带与极板停止,并在静止状态下由极板落下单元使极板垂直落下而装载至堆叠料盒中,从而在装载二次电池用极板时尽量减少极板的损伤、提升极板的生产速度,同时使极板的使用寿命与性能趋于稳定。据此,大法院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从现有技术13中容易地得出涉案专利发明的上述技术特征,故应认定其具备创造性,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发回原审法院即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述两案,经该院审理后于20256月作出判决,认定Y公司的产品落入M公司发明专利的权利范围,且M公司的发明专利有效。Y公司对此不服,向大法院提起上诉,但大法院于202511月就该两案作出不予继续审理的驳回判决。

 

至此,权利范围确认案件与无效案件均告终结,仅余侵权案件有待裁判。

 

2. 专利侵权第一审——首尔中央地方法院

 

在首尔中央地方法院进行的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中,被告Y公司陈述称:被告自2013年至今所实施的、应用于150240ppm二次电池冲切设备的被告实施技术,与原告起诉状附件所载产品说明的内容实质上相同;被告对于被告实施技术与本案专利发明相同一节并无争执。

 

此外,原告即专利权人M公司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与产品有关的资料,对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准备书状,载明如下意见:被告对于其产品包含本案专利发明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节将不再争执,故原告的资料提出命令申请并无必要。

 

并且,在第二次辩论准备期日中,被告陈述称:对于被告产品的特征与起诉状附件相同一节,以及被告产品包含本案专利发明全部技术特征一节,均不予争执;在第二次言词辩论期日中,被告又确认了其在上述第二次辩论准备期日所作的陈述。

 

首尔中央地方法院自201911月受理起诉后,一直等待知识产权法院就积极的权利范围确认案件及专利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其后,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2月分别判决认定Y公司的产品不落入M公司发明专利的权利范围、M公司的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该院遂恢复审理。

 

202311月,首尔中央地方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Y公司的产品包含涉案专利发明全部技术特征一节并无争议,但M公司的发明专利因不具备创造性而显然应被宣告无效,故原告基于该发明专利权提出的请求构成权利滥用,不应予以准许,遂判决驳回原告的专利侵权禁止请求。

 

作为专利权人的M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3. 专利侵权第二审——知识产权法院

 

如前所述,在专利侵权第二审案件系属知识产权法院期间的202412月,大法院分别作出判决,认定Y公司的产品落入M公司发明专利的权利范围,且M公司的发明专利具备创造性。

 

大法院判决作出后,被告Y公司一改此前的陈述,在向知识产权法院提交的书状中主张:其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发明技术特征中的堆叠料盒与极板落下单元。

 

然而,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在第一审法院所作的、关于其产品包含涉案专利发明全部技术特征的陈述,系针对事实的陈述,已构成裁判上自认;在该自认未被撤销之前,应认定被告的实施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发明的权利范围。

 

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指出:自认的撤销,须以证明该自认与真实不符且系因错误所致为前提,且该证明责任由主张撤销自认的一方承担;而仅凭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主张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自认与真实不符,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这一点。

 

据此,知识产权法院进而就损害赔偿数额作出判断,认定被告应就2014年至2024年期间向原告支付约110亿韩元的损害赔偿。

 

最终,知识产权法院于20262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的实施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故支持原告针对被告实施产品提出的侵权禁止请求与销毁请求,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110亿韩元的损害赔偿金。

 

被告不服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向大法院提起上诉。

 

4. 专利侵权第三审——大法院

 

大法院于20267月作出判决,并阐明如下裁判要旨: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所制造的产品具有何种技术特征,属于作为侵权判断前提的主要事实,可以成为裁判上自认的对象;裁判上自认一经成立,除非依法予以撤销,法院即受其拘束,故法院不得依据证据认定与该自认相抵触的事实。

 

依据上述标准,大法院支持了原审关于就被告实施产品已成立裁判上自认的判断。同时,大法院对原审就侵权禁止请求、销毁请求及损害赔偿请求所作的各项判断,亦均予以维持。

 

至此,始于2019年的专利纠纷终于画上了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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