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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财产分离到所得归属: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的法律逻辑与实务影响

从财产分离到所得归属: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的法律逻辑与实务影响 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
202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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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财产分离到所得归属: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新规的法律逻辑与实务影响丨威科先行

作者丨陶雪松

机构丨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 本文为威科先行首发内容,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同步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与21号公告合称“新规”)。新规分别从实体税收规则和征管程序层面,对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作出系统规定。 


离岸信托之所以被广泛用于财富传承和家族企业治理,重要原因在于其能够对财产的持有、管理和受益作出制度化分离。但是民商法上的财产分离,并不当然产生税法上的所得分离。新规并未否定离岸信托在设立地法律下的效力,而是从税法层面重新审视相关所得的归属。具体而言,新规以财产装入者的税收居民身份为起点,围绕财产装入、信托存续以及终止或承继等阶段,并结合实际控制、经营实质和经济受益等因素确定纳税主体。


 

一、信托财产独立与税收所得归属

 


英美法信托以法律所有权(legal title)与衡平受益权(beneficial interest)的分离为基础,前者通常由受托人持有,后者则由受益人享有。在典型的离岸信托结构中,委托人(settlor)将股权、证券、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trust property)交由受托人(trustee),由受托人依据信托契约(trust deed)持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依约向受益人(beneficiary)提供利益。信托财产原则上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固有财产,这也是信托能够承担财富传承、未成年人保护、婚姻风险隔离和家族企业治理等功能的重要法律基础。


21号公告并非旨在重新界定离岸信托在设立地法律下的效力,而是在税法层面另行考察个人与信托财产之间的出资、控制和受益关系,并据此确定所得归属及纳税主体。信托法与税法所关注的问题并不相同。前者主要处理财产的持有、管理及独立性;后者则关注财产转移是否产生应税所得、信托收益应归属于谁,以及相应纳税义务由谁承担。换而言之,财产已经装入信托,并不当然意味着相关收益在税法上也与相关居民个人完全分离。



 

二、所得归属的基本规则

 


21号公告首先界定了新规的适用对象。新规所称“离岸信托”,包括依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其他境外法律安排,但符合公告条件的受监管金融产品除外。相关结构是否适用新规,应重实质而非名称。


在此基础上,新规根据财产由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装入,分别规定财产装入、信托存续以及信托终止或承继阶段的所得归属和纳税义务。


(一)居民个人装入财产:以居民个人为持续纳税主体


居民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受托人,或者转移至由离岸信托或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具体范围见下文),均构成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且该财产由其实际出资、负担或者控制的,视为由其取得并装入。


在财产装入时,居民个人应以财产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完成申报后,相关财产的计税原值相应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因此,财产装入信托并不以个人实际取得现金对价为纳税前提。对于历史成本较低、市场价值已经明显上升的股权、证券或其他资产,装入时点、估值依据及税款资金来源均需提前考虑。


在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及该信托持有、控制或者管理的符合条件的境外实体,其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由该居民个人按年申报。相关收益应根据性质分别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者“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处理;两类所得不得相互抵减,财产转让损失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减,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等费用亦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已经依法申报纳税的收益,以后实际分配时不再重复纳税。因此,所得归属不以受托人作出分配决议或者资金进入个人账户为前提;相关收益即使尚未实际分配,也应在产生年度由居民个人申报纳税。


在信托终止、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或者居民个人死亡后信托由其他个人承继时,还可能触发清算、所得确认或者纳税主体调整。


(二)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以中国税收联系确定纳税义务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时,原则上仅就由此产生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纳税。但如果相关信托实际上由居民个人控制,视为由该居民个人装入财产,并转而适用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的相关规则。


在信托存续期间,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向居民个人分配收益时,由取得分配的居民个人申报纳税。如果收益虽在形式上分配给非居民个人,但实际上由其他居民个人取得、使用、控制或者处分,则视为离岸信托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


信托终止时,如居民个人取得信托财产,应按照信托终止时的市场价值确认相应所得。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后,离岸信托转由居民个人承继的,则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的相关规则承担后续申报义务。与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不同,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通常不因形成未分配收益而当然由居民个人申报纳税。其中国税务后果主要取决于是否产生中国来源所得、信托是否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以及居民个人是否取得或实际享有信托利益。


由此可知,新规形成了两套有所区别的归属路径: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信托,以居民个人作为持续纳税主体;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信托,则主要通过中国来源所得、居民个人实际控制及实际受益等因素建立中国个人所得税联系。



 

三、所得归属规则的适用边界

 


第二章所述所得归属规则,在具体信托结构中并不能仅凭信托文件中的主体名称直接适用。居民个人是否构成实际控制,底层境外实体是否具备经营实质,个人是否已取得经济利益,以及其是否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均可能影响最终税务结论。


(一)控制关系:形式上的权利配置并非判断终点


在离岸信托法律实践中,委托人(settlor)对信托财产的影响通常不会集中体现为一项明确的处分权。委托人可能未在信托契约中直接保留处置信托财产的权利,却通过保留权力(reserved powers)、保护人机制(protector)、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 PTC)、底层公司的董事会安排,或者投资顾问、投资委员会(investment adviser)等机制,持续影响信托投资、收益分配和重大资产处置。相关权利的配置及其实际行使情况,均可能成为判断“实际控制”的重要依据。


21号公告规定,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境外实体或组织25%以上的股权、表决权、份额、收益权或者类似权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比例,但在资金、经营、购销或者分配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的,属于公告所称对境外实体或组织的控制。多层间接持有比例原则上按各层持有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比例超过50%的,按照100%计算。


需要区分的是,前述标准直接适用于对境外实体或组织的控制认定;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是否实际由居民个人控制,仍需结合信托契约、保护人权限、私人信托公司安排及信托实际运行情况另行判断。因此在“信托—私人信托公司—境外持股公司—底层资产”的多层结构中,增加实体层级并不能当然切断对底层实体的控制。至于信托本身是否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则仍需结合权力配置及实际运行情况判断。


(二)经营实质:底层实体并非当然被穿透


21号公告并未将信托持有、控制或管理的所有境外组织一概纳入所得归属范围。根据公告第十三条,依境外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组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告所称的“境外实体”:(1)公告列举的被动所得及不承担或较少承担经营风险的贸易、服务所得占上一纳税年度利润总额50%以上;(2)雇员人数、注册经营地址或财务核算不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3)以组织资金为个人支付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或财产性支出;(4)经营决策并非由该组织实际作出。符合公告条件的持牌金融机构,以及能够证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组织,不属于前述“境外实体”。


这一区分直接影响底层企业收益的归属时点。对于由居民个人离岸信托持有、控制或管理的该等境外实体,其取得的收益即使尚未向信托分配,也应由相关居民个人按年申报纳税。对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留存在企业层面的经营利润,原则上不会仅因该企业由信托持有或控制,便当然直接归属于居民个人;但该企业以后向信托分配利润,或者信托处置其股权取得收益时,相关股息或财产转让所得仍需按照新规另行处理。


因此,信托持有一家具有真实人员、经营场所、独立决策机制并实际承担商业风险的境外企业,与通过缺乏经营实质的持股或投资平台持有资产,在税务处理上并不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并非相关收益是否最终涉及个人所得税,而是底层企业尚未分配的收益是否已在企业层面被直接归属于居民个人。


(三)经济受益:居民个人取得利益不限于现金分配


居民个人取得信托收益或其他经济利益,并不以受托人作出正式分配决议或者将现金汇入个人账户为限。根据21号公告第十二条,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下列情形均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为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者向其提供借款,且截至当年12月31日仍未解除或归还;为居民个人代付、报销费用,或者允许其无偿或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或提供其他经济利益;以及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或者由其控制、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前述经济利益。


因此,即使信托从未向受益人(beneficiary)进行正式现金分配,也不能据此认定居民个人从未取得信托利益。住宅或其他资产的无偿、低价使用,个人费用承担,融资担保以及长期未归还的借款,均需结合新规的视同分配规则重新审视。


(四)居民身份:境外身份不当然切断中国税收联系


个人取得外国国籍或者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已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21号公告规定,取得上述境外身份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仍可能被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因此,对于家庭成员、核心企业和主要资产仍与中国保持紧密联系的个人,税收居民身份不能仅依据护照、永久居留证件或境外居住时间作形式判断,还应结合家庭关系、事业基础、资产配置及主要经济利益来源进行综合分析。


总体而言,新规对离岸信托所得归属的判断并不仅限于信托文件,而是进一步关注相关权力是否由个人实际行使、底层实体是否具备经营实质、经济利益是否已由个人实际享有,以及相关个人是否仍与中国存在税收居民联系。


 

四、存量结构重审与新增信托安排

 


根据21号公告第十五条及15号公告第二条至第四条,居民个人原则上应当在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就装入时产生的财产转让所得办理申报,并在此后每年同一期间就上一年度信托收益办理申报。首次申报时,还需提交信托文件、装入财产明细和组织架构等资料;年度申报则应附报年度报告、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对于21号公告第十七条所列的新规实施前相关事项,公告另行设置了90日过渡处理安排;纳税人在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相应个人所得税的,不加收滞纳金。


对于已经设立的离岸信托,新规实施后不宜在尚未完成税务评估的情况下仓促终止(termination)或者重组(restructuring)。信托终止、财产划转或者居民身份变化,本身均可能产生新的所得确认或申报义务。存量信托应重点核实相关人员历年的税收居民身份,并结合信托契约、保护人权限、私人信托公司及相关治理安排,还原实际控制和运行情况,同时梳理财产装入、收益形成及利益分配的历史记录。相关核查主要用于判断历史期间是否已产生纳税义务,并据此确定申报责任及是否需要补充申报、补缴税款或调整既有结构。


对于拟新设或者调整的离岸信托,税务分析应当前置。在确定信托类型、设立地、受托人及底层持股结构时,应同步核实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税收居民身份,测算拟装入财产的原值、市场价值及潜在税款,并审慎安排信托层面及底层实体的权力配置。同时,还应确保信托存续期间具备持续取得财务资料、核算收益和完成年度申报的条件。


从实务角度看,存量信托宜遵循“先核查、后调整”,新增信托则建议“先测算、再设立”。相关核查、申报及结构调整,宜在熟悉中国个人所得税规则和离岸信托实务的专业税务律师指导下开展,并持续保存能够说明财产来源、控制关系和收益流向的文件及记录,以确保后续税务判断和申报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结语

 


 


离岸信托的法律效力与税收所得归属,是相互关联但需要分别判断的问题。新规并未否定信托财产分离,而是以财产装入者的税收居民身份为基础,并结合收益形成阶段、实际控制、经营实质和经济受益等因素,确定相关所得的归属及纳税主体。


因此,离岸信托安排不仅应在设立地法律下真实有效,还应能够持续说明财产来源、权力配置、收益流向和申报责任。对存量信托而言,当前重点在于还原历史事实并完成合规评估;对新增安排而言,则应将税务分析前置纳入结构设计。

作者简介 

陶雪松 合伙人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邮箱:taoxuesong@tylaw.com.cn


陶雪松律师深耕家事法与财富管理领域,在境外信托架构设计、家族信托与财富规划及跨境税务合规方面拥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威科中国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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