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自然人作为借款人的金融贷款业务中,金融机构为了转移自身风险,通常会要求借款人在贷款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要求借款人指定金融机构作为第一受益人。当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身故或伤残而丧失还款能力时,金融机构可以依据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以冲抵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余额。基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特殊投保目的,本文将就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实务问题展开探讨。
自然人从金融机构贷款相关的保险险种包括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借款人保证保险两大类。其中,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而借款人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二者性质不同,对应的保障范围也不相同。从保障对象方面分析,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借款人;而借款人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贷款人。从保险责任方面分析,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而借款人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为投保人未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时,保险公司就投保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还款责任。从法律后果方面分析,保险公司承担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后,无权向其他主体进行追偿;但保险公司承担借款人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由此可知,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仍应当遵循意外伤害保险的基本规则,而借款人保证保险本质上属于债务加入,但两种保险产品均可以全部或部分实现金融机构转移贷款风险的出发点。
1.保险金额争议。
此类争议主要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金赔付金额,还是应当以贷款余额作为保险金赔付金额等。司法实践中,借款人在贷款并投保相应意外伤害保险后,可能会在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才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此时,如果将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限额认定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则该保险合同的赔付金额恒定,与借款人已经实际偿还的贷款数额无关;而如果将贷款本息余额认定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则该保险合同的赔付金额将会取决于借款人的实际还款情况。
对于此类争议的预防,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承保借款人意外保险业务时,在保险单等相关凭证上明确保险金额核算的具体方式,避免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主要内容的理解发生分歧。
2.保险条款效力争议。
此类争议主要集中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争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人应当就其已经对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此类争议的预防,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承保借款人意外保险业务时,应当就保险责任、免除保险责任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规范业务办理流程,保留相关投保单资料等。如果该保险业务是由金融机构作为兼业代理机构办理,建议保险公司保管好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兼业代理协议,并及时从金融机构处收回投保单原件等资料。
3.是否系投保人本人签字争议。
此类争议主要出现在借款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亡,且被保险人身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情形案件。在借款人已经因意外伤害身故的情形下,其近亲属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对投保单等资料中的投保人签名不予认可,并因此产生争议。
对于此类争议的预防,笔者建议,如保险公司采用线上投保方式订立保险合同,可以设置投保人实名认证程序,由投保人完成人脸识别后签字确认投保。如保险公司采用线下投保方式订立保险合同,可以收集投保人签署的金融贷款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以避免后续诉讼过程中陷入无法证明投保人签名真实性的被动局面。
4.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争议。
此类争议常见于被保险人因突发疾病死亡时,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意外伤害事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持不同意见。
对于此类争议的预防,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就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既往病史向投保人进行询问并对保险条款中涉及的猝死、意外伤害事故等专业术语,在保险条款中作出明确的释义,并罗列相关常见病症等。
结语
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是金融贷款业务中贷款人转移风险的一项重要工具。司法实务中,围绕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核心在于平衡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与投保人、金融机构的合理预期。保险公司通过规范承保流程、强化条款说明义务、保留关键证据等措施,既能有效防范纠纷,也能体现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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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耿民
责任编辑:韩惠祥
校对、排版:张纾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