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梧桐小编
9 月 5 日,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3917)公告收到宁波证监局出具的《关于对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樊开曙、樊开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6〕33 号)。经查,樊开曙作为合力科技实际控制人之一、时任董事、副总经理,于 2015 年 2 月 18 日与马绪飚签订协议,约定将樊开曙持有的 100 万股合力科技的股份按 10 元每股转让给马绪飚。马绪飚按约定支付转让款 500 万元,由樊开曙代为持有对应合力科技原始股份 50 万股。后经人民法院认定樊开曙、马绪飚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及代持关系,但该法律关系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上述代持股份事项直至 2025 年年度报告才予以披露,导致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以及 2017 年上市以来至 2025 年半年度报告期间的定期报告中相关股东持股信息披露不准确。樊开曙作为合力科技实际控制人之一,2015 年至 2025 年期间,历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监事会主席。樊开源作为合力科技时任董事会秘书,知悉上述协议签订事项,但未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组织披露。宁波证监局决定对合力科技、樊开曙、樊开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据公开资料,合力科技早在 2017 年 12 月 4 日上市。
对于公司股权代持,是否有效,司法实践处理原则大致如下:
1. 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原则有效。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双方自愿签署、无违法情形,代持协议对内有效,只约束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
2. 对拟 IPO 公司(辅导、申报、审核阶段)的股权代持
证监会监管要求:IPO 申报前必须全部清理代持,解除代持,披露代持形成、解除过程,不允许带着代持申报 IPO。
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大概率判决这类代持协议无效,理由:1、IPO 制度硬性要求发行人股权权属清晰,无代持,如实披露全部股东;2、明知公司要 IPO/已经启动辅导、申报,仍然安排代持、准备向监管隐瞒真实股东,会破坏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公共秩序,属于《民法典》153 条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
不管这家公司最后有没有成功上市,只要签代持时目的就是规避 IPO 股权清晰、信息披露要求,就可以判无效。
间接代持(通过合伙企业、拟 IPO 企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代持拟 IPO 股份),同样适用该裁判逻辑。
3、已经正式上市之后的上市公司股票代持
2024 新《公司法》第 140 条: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司法主流: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一般认定无效,实际出资人不能请求把股票过户到自己名下,只能主张折价补偿、返还投资本金与资金占用利息,通常拿不到股票上市后的全部增值收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