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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仅半年就“另起炉灶”?宁波老字号“四明山”维权获赔50万元

合作仅半年就“另起炉灶”?宁波老字号“四明山”维权获赔50万元 钲霖知识产权
2026-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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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8 月 4 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涉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某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背景与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成立于 2000 年,系原某酒厂改制后的承继主体,主营黄酒、白酒加工,拥有“宁波老字号”“浙江老字号”称号,其酿造技艺列入慈溪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上诉人某甲公司(2023 年成立)与某乙公司(2019 年成立)实控人相同,系关联公司。

某丙公司诉称,其在与某丁公司短暂合作期间,被对方获悉产品历史荣誉。随后,某丁公司关联方擅自委托生产包装高度近似的“甬西牌宁波大曲”,冒用某丙公司荣誉并虚构历史传承,通过多平台销售。某丙公司遂诉请停止侵权、赔偿 200 万元并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立即停止侵权及虚假宣传,连带赔偿 50 万元及合理开支,并登报致歉。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主要围绕以下四个焦点展开:

  1. 某丙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 被诉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3.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4. 一审判决确定的 50 万元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法院裁判观点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某丙公司通过资产受让、职工安置、业务承接及合法受让商标等途径,已完整承继原某酒厂的商誉,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包装装潢权益基于长期持续使用形成的显著识别功能,受法律保护。

关于侵权行为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贴的整体布局、色彩搭配、字体设计及结构等核心识别部分,与某丙公司产品高度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此外,某甲公司将某丙公司所获荣誉标注为自身荣誉,并虚构历史传承,已构成虚假宣传。某乙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深度参与运营销售,与某甲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赔偿责任

鉴于权利人损失及侵权人获利均难以精确计算,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品牌价值、侵权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 50 万元并无不当。

最终,法院判决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虚假宣传行为,连带赔偿某丙公司 50 万元,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二审受理费 8800 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判决书原文参考

END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闫姝羽
校对:张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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