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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正义 刘轩 相恒文 ▏我国海事诉讼中禁诉令的实践检视、理论反思与制度构建*

关正义 刘轩 相恒文 ▏我国海事诉讼中禁诉令的实践检视、理论反思与制度构建* 世界海运
2026-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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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在涉外海事诉讼领域,我国当事人频繁遭受外国法院打破属人管辖原则而签发的禁诉令。通过对十余起涉及我国当事人的禁诉令案例进行梳理、分析,发现我国海事法院对外国禁诉令的态度已由消极回避转变为积极应对。部分海事法院尝试通过海事强制令来应对外国禁诉令,但由于海事强制令的制度设计并非用于解决有关案件管辖的问题而是排除当事人面临的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或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故其在法理上缺乏正当性。在理论认知层面,需要正确认识禁诉令制度,厘清其与行为保全、海事强制令等我国法律中已有制度的本质区别。在制度构建层面,我国已积累了一定的立法基础和司法实践经验,具备独立创制中国禁诉令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鉴于海事诉讼有极强的涉外性,对禁诉令制度的需求更为迫切,应抓住《海诉法》修订的契机,在借鉴英美等国成熟经验的基础上,于海事诉讼领域率先建立海事禁诉令制度。


一、引言


      禁诉令 ( anti-suit injunction ) 是指一国法院对当事人签发的以阻止其在外国法院提起或继续已经提起的诉讼的限制性命令。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 WTO ) 以来,涉外海事领域中的当事人频繁收到外国法院出具的禁诉令 ( 下称“外国法院禁诉令”)。同时,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签发禁诉令的情形亦时有发生。然而,鉴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的禁诉令制度,司法机关在裁判时常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亟须通过立法予以完善。

      2026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下称《海诉法》) 修改被列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的预备审议项目,即“由有关方面抓紧开展调研和起草工作,视情况安排审议的”立法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已成立《海诉法》修改课题组,正式启动修法研究工作,并将“禁诉令与反禁诉令问题”列为重点调研议题之一。近年来,学界对禁诉令制度已开展一定研究,但多数以介绍为主,针对我国海事禁诉令制度的建构和实践运用方面的研究还存在空白。本文通过梳理我国法院应对外国禁诉令的司法实践,在参考国外禁诉令制度的基础上,重点探讨海事诉讼中禁诉令制度的建构及实施问题,以期为我国《海诉法》的修改提供理论参考。



二、司法实践与规范阙如:我国海事诉讼中禁诉令的现状检视



( 一 ) 海事诉讼中频发禁诉令的原因

      通过对十余起涉及我国当事人的域外禁诉令案例进行分析可知,相关纠纷涉及提单、租船合同及船舶买卖等多种类别,且这些禁诉令申请全部获得域外法院的支持。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可以有效并入提单从而对提单持有人产生约束力。

      我国海事司法实践对租船合同仲裁条款能否通过提单“并入条款”并入提单并约束承租人之外的第三者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持较为严格的限制态度。与我国不同的是,英国《2025年仲裁法》( The Arbitration Act 2025 ) 第6条第2款规定:“协议中援引某一书面仲裁条款或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如该援引使得该条款成为协议的一部分,则构成仲裁协议。”据此,书面仲裁条款可以通过援引的方式并入合同。实践中,英国仲裁机构和法院对于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也持宽松态度[1]。可见,涉外海事诉讼中申请和签发禁诉令频发的原因在于不同国家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标准不同。


( 二 ) 我国海事法院的应对方式
      面对外国法院禁诉令,我国海事法院主要采取以下做法。
1.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禁诉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下称《民事诉讼法》) 的相关规定,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若要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需遵循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其开展审查。在国际司法领域,亦不存在对禁诉令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普遍共识或国际条约。因此,我国海事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若认定该禁诉令确有违反我国公共利益等情形,将对其持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态度。
2.推进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条件认可国际平行诉讼的存在。外国法院禁诉令不具备影响我国司法管辖权的效力,我国法院没有义务去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签发的包括但不限于禁诉令的裁决,诉讼程序可以由我国当事人自行选择。如果当事人坚持在我国海事法院推进诉讼,我国海事法院没有理由予以中止。
3.拒绝协助送达外国法院禁诉令
      对于是否应协助送达外国法院禁诉令,以及能否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送达,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明显分歧。有学者主张,外国法院禁诉令可能对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构成间接侵犯,故应不予协助送达。在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美景伊恩伊公司 ( Future E. N. E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司法部协助完成了该禁诉令的送达程序。而在“Long Charity”轮一案中,我国外交部拒绝协助向当事人送达禁诉令[2]
4.用海事强制令反制外国法院禁诉令
      上述三种消极应对外国法院禁诉令的做法均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禁诉令自作出时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并不以送达为生效条件;其次,若无视其效力而坚持推进本国诉讼,也无助于争议的实质解决。在此背景下,我国司法机关应对外国禁诉令的立场已逐渐转向积极反制。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并未明确确立禁诉令制度,使得我国法院在应对外国法院禁诉令时面临一定的法律空白。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难题,海事司法实践逐渐探索出以海事强制令作为替代性措施的方案。

(三)学界对引入禁诉令制度的主要观点与分歧

      早在2004年的国际私法年会上,与会学者即就我国是否应引入禁诉令制度展开讨论,多数学者持赞成态度,但此后反对意见逐渐占据主流,学界对禁诉令的关注度随之降低[3]249 。“KENSIRIUS”轮案后,禁诉令在海事诉讼领域的适用问题重新引发关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康文森与华为专利许可纠纷案中作出了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首例名为行为保全、实为禁诉令的裁定。此后,学界再度掀起研究禁诉令制度的热潮。

      对于是否在我国引入禁诉令制度,学界观点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观点认为禁诉令不仅侵犯了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而且间接侵犯外国司法主权,因此反对我国建立禁诉令制度;另一类观点则基于维护我国司法主权、保护我国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促进仲裁业发展的角度,主张我国应当尽快建立禁诉令制度[3]249。在主张建立禁诉令制度的学者中,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海事强制令和行为保全已足以替代禁诉令的功能,无须另行创设[4];另一种观点认为,海事强制令、行为保全与禁诉令在本质上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单独创设禁诉令制度。



三、制度溯源与比较考察:禁诉令制度的历史演进与域外镜鉴



( 一 ) 禁诉令制度的起源与历史嬗变
      英美法中的禁诉令属于“禁制令”的一种,用于禁止一方诉讼主体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事实另行提起其他关联诉讼[5]。禁诉令最初用于解决英国国内的平行诉讼问题。早期英格兰的王室法院和教会法院并存,管辖权存在重叠。为扩大自身管辖权,王室法院会对当事人签发禁诉令,以阻止其在教会法院提起诉讼[6]。衡平法院设立后,签发禁诉令逐渐成为该法院的特权:只要衡平法院认为有提供救济的必要,其便可以签发禁诉令保护被告的权益[3]24。16世纪以后,伴随国际贸易日益频繁与国际交往持续深化,跨国民商事纠纷逐渐增多。在这一背景下,英格兰法院开始运用禁诉令限制当事人于外国法院提起或继续诉讼[7],从而导致该制度的功能拓展到预防国际平行诉讼产生。

(二)域外禁诉令制度考察
      英美法下以英国和美国的规定为典型,而大陆法下以德国禁诉令为代表。它们在制度的基本方面相同,但在具体程序上存在差异。
1.英国禁诉令制度

      在英国法下,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前提条件是对当事人具有属人管辖权。与大陆法系中的属人管辖权有所不同,英国法院的属人管辖权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具体包括当事人在英国出现、出庭应诉或提交文件接受管辖以及双方当事人存在管辖权选择协议这些情形[8]

      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成文法依据是英国《1981年高等法院法》( The Senior Courts Art1981 ) 第37条、《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25章第1节和《2025年仲裁法》第44条。《1981年高等法院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在法院认为合理且方便的情况下,高等法院可以通过命令 ( 无论是中间还是最终的 ) 授予禁令或任命接管人。《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25章第1节 ( 临时性救济 ) 也规定了英国法院可以签发临时性禁令等临时性救济命令。《2025年仲裁法》第44条 ( 法院为协助仲裁可行使的权力 ) 明确规定了英国法院为协助仲裁同样有作出禁诉令等禁令的权力:“( 1 ) 除非当事人另有不同约定,为了仲裁目的法院在与仲裁有关事项具有同样的权力作出以下命令,包括…… ( e ) 作出中间禁令……”然而,该法第44 ( 5 ) 条又规定法院只有在仲裁庭没有权力或暂时无法有效行动的情况下才能行动。因此,在仲裁背景下,高等法院会充分考虑英国仲裁法的体系和条款,谨慎地行使这一权力。

      一般而言,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主要适用于三类情形:其一,申请人有不在外国被诉的合法权利,如排他性管辖协议、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包含禁止提起有关诉讼的有约束力的和解协议;其二,申请人有不在外国被诉的衡平法权利,例如英国法院是与诉讼存在“最真实与实质联系”的自然法院 ( Natural Forum ) 并且外国诉讼是无理缠讼的或者不公正的;其三,行使英国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权利[9]

      在英国,违反禁诉令的行为往往会导致两个法律后果:首先,若被申请人违反禁诉令,依据英国《1981年藐视法庭法》( 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 ),其将被视为藐视法庭,可能会面临罚金或监禁的处罚;其次,若被申请人无视禁诉令继续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英国法院不会承认外国法院就此案作出的判决。

2.美国禁诉令制度

      早在1793年,美国就在《禁诉令法案》( Anti-Suit Injunction Act ) 中规定了禁诉令制度用以解决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10]。《美国法典》( United States Code ) 第28编第1651条a款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及国会依法设立的所有法院,可以签发各种对于辅助其各自的管辖权所必要的、合适的且合乎惯例与法律原则的令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 第65条 ( Injunctions and Restraining Orders ) 则是关于临时禁令和中间禁令的签发程序的规定。

      当前,美国法院在签发禁诉令时,已不再遵循传统的禁令标准,而是形成了一套特有的规则。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其不同法院对禁诉令的签发标准不同[11]。第五、第七和第九巡回法院采用自由主义路径。根据自由主义路径,若诉讼主体及系争点相同,且同时进行诉讼将影响裁判的效率,法院即可签发禁诉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八和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采用保守主义路径。根据保守主义路径,法院仅在外国诉讼可能损害本国司法管辖权或危及重大国家政策,以及国内利益超过对国际礼让价值的情况下,才会签发禁诉令。自由主义路径和保守主义路径最明显的区别是后者赋予国际礼让原则更多的权重和考量。在衡量国际礼让要素时,法院主要考虑案件的公私属性、本地诉讼与外国诉讼的起诉顺序以及本国法院是否已就争议点作出判决等。

      在美国,法院有权对不服从禁诉令的当事人作出藐视法庭及怠慢判决的处罚,并处以相应的罚金。此外,损害赔偿金亦可作为不服从禁诉令的替代性补偿方式。法院可判决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足额的损害赔偿金,从而使国外法院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事实上失去效力[12]

3.德国禁诉令制度

      德国法院对禁诉令持谨慎和克制的态度,仅在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另一方面临重大损害或陷入危险境地或者在该国司法专属管辖权遭受侵害等特殊情况下,方有可能签发禁诉令。“德国法院的立场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欧盟法院的态度。在2004年的Turner以及2009年的West Tankers案中,欧盟法院认定禁诉令违反了布鲁塞尔体系并不得适用于欧盟成员之间,但并未明确禁止对欧盟之外的他国诉讼签发禁诉令。”[12]但是近年来,随着国家安全观的盛行,“在日趋激烈的国际平行专利诉讼战中”,德国法院的立场发生了明显转变,已“从明确拒绝禁诉令到积极适用反禁诉令以维护本国法院管辖权”[13]

      与英美两国不同,德国法院没有衡平权力,其签发禁诉令的权力来源于实体法的规定。首先,当事人之间存在德国法院专属管辖的协议或有效的德国仲裁协议时,即创设了当事人不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合同义务,一方违反此义务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即构成违约,另一方据此可诉请法院签发禁诉令。其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与第826条亦构成签发禁诉令的实体法依据[14]:前者规定,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后者则规定,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损害的义务[15]。若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的诉讼构成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所规定的“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损害他人的侵权行为,例如纯粹出于侵扰、欺压或恶意规避德国强制性法律的目的而滥诉,受害方亦可基于此项规定申请法院出具禁诉令予以救济。


(三)禁诉令的一般适用条件
      禁诉令的适用并非任意而为,而是需要遵循“前提—门槛—实质”三阶层审查框架。
1.前提条件:被申请法院具有签发禁诉令的管辖权和程序性的规定
      禁诉令针对的是法院对其拥有属人管辖权的诉讼当事人或可能的其他人[16-17]。因此,对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是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基本前提,否则将导致法院适用禁诉令失去正当性基础,法院只有享有管辖权方可保障其签发的禁诉令对被告具有拘束力[18]。法院可以依据其国内法下的管辖权规则取得被告的管辖权,进而作出禁诉令。
2.门槛条件:两诉当事人及争议点相同
      禁诉令最基本的功能即为预防国际平行诉讼,因此签发禁诉令的门槛是当事人已经或即将在外国法院发起国际平行诉讼。在美国法下,平行诉讼的判定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申请禁令的诉讼与推定被禁止的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二是本国诉讼能够对外国诉讼的实体裁判结果起到决定性影响,即本国诉讼可以解决外国诉讼所涉纠纷,也即两诉争议点相同。就“当事人相同”而言,其并不要求本国诉讼与外国诉讼中对应的当事人完全同一,只要两个诉讼中的当事人“足够相似”即可。对两诉争议点相同的认定,亦遵循类似标准,即不要求两诉的争议点完全一致,只需实质性相同即可。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当事人已经或即将在外国法院发起国际平行诉讼作为适用禁诉令的充分条件。
3.实质条件:公私政策因素之考量
      法院如果认定外国诉讼与本国诉讼将构成国际平行诉讼,是否应当签发禁诉令以阻止外国诉讼呢?从英美主流司法实践来看,国际平行诉讼只是构成法院签发禁诉令的门槛,只有在同时满足其他实质性条件时,法院才会最终签发禁诉令。这些实质性条件既包含法院对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的考量,也包括法院对当事人私人利益的平衡[19]。对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的考量,主要是指被申请人在国外提起或继续诉讼是否会损害本国法院的管辖权,例如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是为了抵制或妨碍本国全部诉讼程序或部分重要的诉讼程序,本国法院是方便法院,外国法院本不方便审理但仍然签发禁诉令阻止本国法院诉讼。对当事人私人利益的平衡,则主要是看申请人是否享有不在外国法院被诉的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权利。

( 四 ) 禁诉令制度的功能
      尽管禁诉令制度在客观上会对他国司法管辖产生间接影响,但其积极意义仍应当肯定。
1.减少国际或区际平行诉讼
      禁诉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减少国际或区际平行诉讼的作用。例如,当被告去外国法院起诉时,经原告申请,我国法院可以签发禁诉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国际平行诉讼的产生。需加注意的是,禁诉令制度无法彻底“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因为平行诉讼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其根本原因是经济全球化与各国司法制度独立性之间的矛盾[20]
2.维护本国司法管辖权
      当外国法院签发的命令明显是为了抵制或妨碍本国全部或部分重要的诉讼程序时,本国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的申请下签发禁诉令,以维护本国司法管辖权。在Quaak v. Klynveld Peat Marwick Goerder Bedrijfsrevisoren案中,Quaak公司对KPMG-B会计师事务所等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KPMG-B提供其审计L&H的工作底稿。美国地方法院命令KPMG-B出示这些文件,但KPMG-B拒绝提供并向比利时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法院禁止Quaak公司采取任何措施执行美国法院的取证命令。于是Quaak公司请求美国地方法院发布禁诉令,禁止KPMG-B继续在比利时推进该诉讼。美国法院认为,比利时法院的相关做法是在公然抵制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和诉讼程序,已危及美国法院的管辖权,因而签发了禁诉令。
3.保护仲裁业发展
      在英国司法实践中,禁诉令已成为应对违反仲裁协议的常用救济手段,法院通过签发此类命令以保障仲裁协议的执行[3]37。在Welex AG v. Rosa Maritime Ltd.一案中,Tuckey勋爵指出:“当事人在非约定的法院地起诉必须有违反仲裁条款的充分理由,否则他将可能面对针对他签发的禁令。”英国上议院曾表示:“禁诉令是仲裁地的一项重要优势 ( 相比没有禁诉令的 ) ……若其他仲裁地意图提升其竞争力,亦应提供类似救济。”尽管伦敦仲裁的成功并非完全依赖禁诉令制度,但该制度的缺失将对英国仲裁业产生显著影响[21]
4.抵御单边制裁对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干扰
      随着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抬头,单边制裁日益成为影响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因素。受制裁方常援引国家行为、裁决结果不可执行或公共政策等理由,试图规避原有的仲裁条款,转而在本国法院提起诉讼。近期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理的一宗涉俄制裁案件中,某俄罗斯银行违反仲裁协议在俄罗斯境内起诉一家德国银行,于是该德国银行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禁诉令。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基于以下三点理由支持了该申请:首先,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纯粹商业行为,与国家或国家行为无关;其次,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受制裁方在仲裁地无法获得公平裁决,否则单凭受制裁的事实不足以构成违反仲裁协议的强有力理由;最后,即便基础合同因制裁导致履行困难,仲裁条款本身也依然独立有效,且制裁带来的合同履行障碍属于仲裁庭审理的实体问题,而非否定仲裁管辖权的理由。禁诉令制度在涉制裁案件中的运用,有力地防止了当事人以地缘政治冲突为借口挑选法院的行为发生,确保了商事主体在缔约时预期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因国际政治因素轻易失效,维护了法律的确定性。


四、法理辩正与构建理据:构建我国海事禁诉令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构建海事禁诉令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无法实现禁诉令制度功能

      近年来,我国法院尝试通过采用海事强制令和行为保全的方式,探索我国的禁诉令制度和反制外国法院禁诉令。然而,尽管海事强制令、行为保全与禁诉令有相似之处,但在性质上它们分属不同的诉讼程序制度。

      依据《海诉法》第56条,海事强制令旨在纠正当事人的违约或违法行为,其签发须以明确的海事请求及情况紧急为前提。与之不同的是,禁诉令的适用并不以存在具体海事请求或情况紧急为前提。此外,海事强制令主要针对当事人之间正在发生的行为进行干预,而禁诉令所规制的行为则是当事人因管辖权争议在域外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性行为,是对他国管辖权的间接干预。

      行为保全和禁诉令都是针对特定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二者存在显著的实质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功能定位不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其主要功能在于确保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防止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判决落空或难以执行。而禁诉令制度旨在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管辖权问题。其二,针对行为不同。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旨在防止损害后果扩大,从而避免更大的赔偿责任,而非针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22]

2.契合海事诉讼的涉外性
      海事法律关系具有跨国性、流动性的显著特点,同一案件所涉法律事实往往跨越不同法域。海事涉外案件管辖连接点多,管辖权冲突频繁,对禁诉令制度具有更为迫切的需求。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为例,其涉及运输合同履行、单证流转、票据承兑、货物交付等诸多环节,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且涉外性突出。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短期内难以构建普遍适用的禁诉令制度这一现实背景下,我国有必要在海事诉讼领域探索建立禁诉令制度,从而为应对复杂的国际海事司法挑战提供程序保障,同时也为后续系统性构建全面的禁诉令制度积累宝贵经验。
3.促进我国海事司法与国际接轨
      禁诉令制度不仅与海事诉讼的涉外性高度契合,而且是我国海事司法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海诉法》在制定之初便秉持开放包容的立法精神,广泛吸收和借鉴了包括《1999年扣船公约》在内的国际公约中的合理内容,创新性地构建了包括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在内的特色程序规则体系。随着国际航运贸易的发展,国际管辖权的冲突日益频繁,禁诉令作为解决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工具,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认可与应用。在此背景下,在《海诉法》中引入禁诉令制度,不仅有助于推动我国海事司法与国际接轨,更能提升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与影响力。

( 二 ) 构建海事禁诉令制度的可行性
1.具备立法及司法实践基础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均增加了诉前禁令制度,《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这些制度虽然都没有直接规定禁诉令,但都与其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程序法体系中形成衔接,成为培育禁诉令制度的土壤[23]

      此外,我国宽泛的国际管辖权规则,也为我国法院有效行使禁诉令管辖权提供了制度基础。根据《海诉法》第6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若海上货物运输的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转运港位于我国境内,我国海事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辖权。

      近年来,我国当事人已经多次适用或者遭受外国法院禁诉令,这些相关案件无疑也为我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2.与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均不存在冲突

      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有约必守”这一国际习惯法核心规则,当一国已生效的国际条约与其国内法的冲突不可避免时,该国不能以遵守国内法为由违反或规避其依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这一古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加以明文确认:“一当事国不得以援引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24]故此,我国在构建海事禁诉令制度时,应优先审查其是否与我国加入的条约相矛盾,避免出现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25]。经逐一检视,禁诉令制度与我国已加入的主要国际民商事公约均不存在冲突。

      首先,禁诉令制度符合《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定。我国已于2017年签署了该公约,其第7条在赋予被选择法院排他管辖权的同时,保留了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权力。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禁诉令被普遍视为一种临时保护措施。这意味着被选择法院通过签发禁诉令以阻止当事人向非协议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违反公约[26]

      其次,禁诉令的域外送达并不违反《海牙送达公约》。《海牙送达公约》虽未明确司法文书的具体种类,但禁诉令作为与诉讼程序直接相关的命令,通常被认为属于可域外送达的范围,且并不违反公共政策。

      最后,禁诉令制度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的立法宗旨相契合。《纽约公约》虽然在第2条规定了缔约国负有承认仲裁协议效力及中止司法程序的消极义务,但并未直接授权法院签发禁诉令。这并不意味着禁诉令制度与仲裁协议二者存在冲突。相反,禁诉令制度可以有效保障仲裁协议的履行,与《纽约公约》的精神是高度一致的。



五、制度构建与规范设计:海事禁诉令制度的立法模式与条文设计建议



( 一 ) 基本原则
1.坚持国际化与本土化相协调
      在《海诉法》中构建海事禁诉令制度属于法律移植的范畴。法律移植并非简单照搬域外法律,而应立足于本国实际情况,对域外法律进行本土化改造,使其更好地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因此,在引入禁诉令制度时,应着力协调国际化与本土化诉求,缓解制度移植中的内在张力,克服既有制度惯性,从而构建起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制度体系。
2.坚持以原则性规范为主
      在构建我国海事禁诉令制度的过程中,立法条文设计宜以原则性规定为主。首先,修法并非立法,故应避免大规模增加法律制度或法律条文。可以通过在《海诉法》中增设一个核心条文,辅以三至四个具体款、项的方式,完成海事禁诉令制度的初步框架构建。其次,鉴于海事禁诉令制度在我国属于全新的司法工具,本土司法实践经验积累不足,若立法条文过于具体,将难以涵盖未来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复杂多变情形,反而可能造成法律适用上新的空白。采用“原则性规定+列举”的立法技术,可为司法机关预留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使其能够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灵活裁断,从而有效应对不断涌现的新类型法律问题。

( 二 ) 体系安排

      在拟定海事禁诉令制度的具体条款之前,首要任务是明确其立法模式。禁诉令的立法模式大体可分为三种:独立模式、附属模式及中间模式。独立模式是指将海事禁诉令制度以单独条文安排于《海讼法》之中,不依附于任何现有制度。附属模式也可称为完全附属模式,是指将海事禁诉令制度整体嵌入《海诉法》现有制度框架。而中间模式亦可称为部分附属模式,是指在海事禁诉令制度的构建中借用部分海事强制令的相关规定,再辅以海事禁诉令的特殊适用规则[27]

      笔者认为,采用附属模式或中间模式的做法值得商榷[4]。海事禁诉令与海事强制令在价值目标上存在根本差异,因此海事强制令难以承载禁诉令的制度功能。若将海事强制令直接类推或扩大适用于禁诉令情形,不仅模糊了禁诉令内在的衡平价值,也忽视了海事强制令自身的制度定位与功能边界,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体系混乱。

      如采取独立模式,需解决的问题是,立足于宏观的海事诉讼法体系视角,应将海事禁诉令置于何处。如前所述,禁诉令制度与管辖权问题密不可分,按照英美等国禁诉令制度的司法实践,国内法院只有在对禁诉令被申请人拥有属人管辖权时才可发布禁诉令,且从功能的角度来看,海事禁诉令的本质价值,在更为宽泛的国际管辖权冲突背景下才能得以充分彰显。因此,笔者建议将海事禁诉令制度相关规则安排于《海诉法》中“管辖”一章。


( 三 ) 条文设计建议
      在明确海事禁诉令制度的体系定位之后,需进一步着眼于其具体条文的设计。此外,在我国构建海事禁诉令制度的过程中,需审慎考量如何在我国海事诉讼法律框架内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平衡该制度固有的衡平法特性。关于具体条文,其需涵盖签发海事禁诉令的前提、审查标准、保障措施及其救济途径等要素。
1.建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实体争议有管辖权或当事人在海事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在中国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海事法院可以在诉讼或仲裁前、诉讼或仲裁中签发禁止一方当事人在国外法院提起或继续诉讼的海事禁诉令:
       ( 一 ) 违反当事人达成的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或者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或约定仲裁地在中国的排他性海事仲裁协议,在外国法院起诉的;
       ( 二 ) 依照法律规定,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或专门管辖的;
       ( 三 ) 外国诉讼可能损害国家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四 ) 外国诉讼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的。
      当事人对海事禁诉令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海事法院对违反海事禁诉令的当事人,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对于被申请人在违反海事法院签发的禁诉令下获得的外国判决,海事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
2.条文释义
       ( 1 ) 海事禁诉令签发的管辖权条件。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海事法院可以考虑签发海事禁诉令:我国法律规定了专属管辖权;当事人约定由中国法院排他管辖;被告已经在中国法院应诉默示同意中国法院管辖;当事人约定由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或仲裁地在中国。
       ( 2 ) 可以签发海事禁诉令的情形。借鉴国外司法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建议条文规定中国海事法院签发海事禁诉令的理由:第1款第1项规定国外签发禁诉令最常见和最合理的理由;第2—3项规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者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第4项规定为了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我国的诉讼或仲裁审理秩序[28]
       ( 3 ) 海事禁诉令的申请。海事禁诉令须依当事人申请方可受理,法官不得主动签发。适用禁诉令制度的国家一般也都要求由当事人提出禁诉令申请,这是因为,法官主动签发禁诉令有违当事人自治和当事人主义原则。海事禁诉令的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事由应当载明其请求符合海事禁诉令的基本条件和要求,以及法律上的具体规定,并且需要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29]。在程序节点上,海事禁诉令可以在诉讼结束前的任何阶段提出。
       ( 4 ) 关于担保和上诉。为了保证海事禁诉令签发的公正性,防止因出现错误造成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在程序的设计上应给予被申请人救济的权利。海事禁诉令适用的前提是我国海事法院对实体纠纷有管辖权 ( 海事法院或上级法院的肯定性裁决或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因此因管辖权纠纷引发的海事禁诉令申请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法院都仅以上诉途径处理当事人不服禁诉令的情况[27]。同时,鉴于国际管辖权冲突所涉因素之复杂性与国内冲突不同,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对海事禁诉令裁定的上诉权。
       ( 5 ) 违反海事禁诉令的处罚措施。海事禁诉令的实施有赖于处罚机制予以保障,当事人违反海事禁诉令的,可以被处以罚金、拘留并赔偿当事人损失。对于当事人因违反禁诉令而获取的外国法院判决,各国司法实践普遍拒绝承认与执行。主要理由是,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来协助当事人一方实现其通过藐视法庭获得的结果是违反公共政策的[3]66


六、主权冲突与司法平衡:签发海事禁诉令的多维考量因素



( 一 ) 礼让原则
      源于国家主权观念的国际礼让原则与间接影响他国司法管辖权的禁诉令制度之间存在冲突。当前学界普遍认为,基于绝对主权观、以礼让为由完全排斥禁诉令的做法已难以维系,法院宜结合具体案情,对禁诉令采取限制性适用方法。然而,“国际礼让”概念本身边界模糊,在跨境禁诉令实践中缺乏明确界定,导致各国法院对其理解与适用存在显著分歧。在美国法下,法官一般认为,礼让原则是有限度的礼让,对外国的礼让应受限于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案中,则提出了国际礼让原则应考量的三个具体因素,即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是否适当、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是否适度,这一司法实践为界定礼让原则的适用标准提供了重要参考[30]

( 二 ) 对等原则
      对等原则是涉外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通过互惠方式维护国家间司法合作的良性互动,确保双方在诉讼环境中享有公平待遇。对等原则适用并非要求我国法院必须在外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同一案件中作出及时、对等的应对措施,相反,其赋予我国法院在后续适当案件中,针对该国当事人采取相应限制措施的裁量权。具体而言,当某一外国法院对我国海事当事人不当签发禁诉令时,我国法院可基于主权对等立场,在后续涉及该国当事人的海事纠纷中,审慎评估并决定是否以签发禁诉令作为对等回应。

( 三 ) 必要性原则
      原则上,仅当有必要时,海事法院方可签发海事禁诉令。审查签发海事禁诉令是否有必要性时,首先应重点考量不签发海事禁诉令是否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挽回的损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单纯的经济利益损失并非难以挽回,海事法院在签发海事禁诉令时应重点考量非经济利益损失[12],例如商业机会的丧失或退出一国市场等均属难以弥补的损失。其次是权衡不采取禁诉令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和采取海事禁诉令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以兼顾双方利益。若不予签发海事禁诉令对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害,大于签发该禁令对被申请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则应认定海事禁诉令的签发具有必要性。


七、结论


      法律是最具社会属性的产物之一,其产生、发展、进步离不开客观世界和主观的精神,无不反映发展变化着的各种社会需求,每一步发展都深深根植于这种社会需求之上[31]。在国际管辖权冲突日益加剧,且在短时间内无法建立统一、各方认可的管辖权规则的情况下,在《海诉法》中建立海事禁诉令制度,对于解决管辖权冲突、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和当事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32]
      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下,系统梳理了近年来我国海事司法应对禁诉令的实践情况,深入考察了英国、美国及德国的禁诉令制度,并全面对比了海事强制令、行为保全与禁诉令制度。文章进一步深入剖析了我国在海事诉讼领域建立禁诉令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提出在《海诉法》中构建海事禁诉令制度的设想,并附带了相应的具体建议条文,以期为《海诉法》之修订提供些许建议。

参考文献:

[1] 胡正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原理立法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4.

[2] 英国禁诉令的最新发展[EB/OL].(2017-09-17)[2026-02-14].https://mp.weixin.qq.com/s/ iJTBv19ni-Otc8QeQDWLlA.

[3] 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禁诉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 蒋圣力.我国海事诉讼中引入禁诉令制度的思考[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27(1):7-10.

[5] Garner B A.Black’s law dictionary[M].9th ed.St. Paul:West Publishing Co.,2009:110.

[6] 张利民.国际民诉中禁诉令的运用及我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J].法学,2007(3):122-130.

[7] 黄志慧.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禁诉令的法理阐释与规则适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40(5):178-190.

[8] Wilson J.Anti-suit injunctions[J].Journal of Business Law,1997:424.

[9] Briggs A.The conflict of laws[M].4th ed.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9:120-121.

[10] Strong S I.Anti-suit injunctions in judicial and arbitral procedures in the United States[J].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2018,66(suppl_1):153-179.

[11] RWR.Antisuit injunctions and international comity[J].Virginia Law Review,1985,71(6):1039-1070.

[12] 宾岳成.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之考量因素及保障措施:我国知识产权诉讼首例禁诉令裁定解读[J].法律适用,2021(4):90-100.

[13] 张怀印.德国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反禁诉令制度及其启示[J].知识产权,2023(6):69-85.

[14] Lenenbach M.Antitrust injunctions in England,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their treatment under European Civil Procadure and the Hague Convention[J].Loy. LA Int’l & Comp.LJ,1997,20:257.

[15] 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16] Briggs A.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M].[S.l.]:Lloyd’s Commercial Law Library,2021.

[17] Sherman E F.Antisuit injunction and notice of intervention and preclusion:complementary devices to prevent duplicative litigation[J].BYU L. Rev.,1995:925-954.

[18] 张文亮.论禁诉令的谦抑适用[J].政法论坛,2024,42(4):133-144.

[19] 宋晓.涉外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的司法方法[J].法学,2021(11):176-192.

[20] 徐卉.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研究[J].诉讼法论丛,1998(1):300-349.

[21] 彭先伟.禁诉令的终结:评欧盟法院就the“FRONT COMOR”案的裁决[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20(4):107-113.

[22] 伊鲁.论中国反禁诉令制度的构建[J].中国海商法研究,2020,31(2):106-112.

[23] 彭奕.我国内地适用禁诉令制度探析[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5(5):57-62.

[24] 孔庆江,黄蓬北.国际条约的国内实施制度及我国的立法选择[J].太平洋学报,2025,33(11):15-29.

[25] 吴慧.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的地位及与国内法冲突的预防和解决[J].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0(2):23-28.

[26] 徐国建.建立国际统一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述评[J].时代法学,2005(5):5-16.

[27] 季澄珏.禁诉令成文立法模式探讨:以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冲突为背景[J].财经法学,2023(3):178-192.

[28] 何其生.中国涉外民事通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4:278-279.

[29] 关正义,王琳.论海事强制令的独立属性和功能[J].法学杂志,2015,36(4):83-90.

[30] 张先砉,殷越.国际平行诉讼背景下禁诉令签发条件的考量:以华为公司诉康文森公司案为例[J].人民司法,2023(25):87-92.

[31] 张文显.法理学[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2] 张丽英,尚迪.从“尼亚加拉海运公司诉天津钢铁集团”案析英国禁诉令[J].世界海运,2012,35(3):49-52.


作者简介:

关正义,首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曾任大连海事大学客座教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东北亚国际仲裁中心指导委员会主任。

刘   轩,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相恒文,北京市中伦文德 ( 大连 )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25年度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 ( L25BFX004 )“智能航运背景下海商法的规则完善与制度创新研究”。

①参见青岛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04 ) 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诉格林福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2010 ) 民四他字第7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6 ) 最高法民再15号、广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20 ) 粤72民初675号、青岛海事法院民事调解书 ( 2021 ) 鲁72民初198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2 ) 最高法民再15号等。

②参见青岛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1 ) 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1号。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6 ) 最高法民再15号。

④参见青岛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04 ) 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5号。

⑤参见广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20 ) 粤72民初675号。

⑥See Case C-159/02 Gregory Paul Turner v. Felix Fareed Ismail Grovit, [2005] E.C.R. I-03565.

⑦See Quaak v. Klynveld Peat Marwick Goerdeler Bedrijfsrevisoren, 361F. 3d 11,16 ( 1st Cir. 2004 ).

⑧See Nokia v. Continental, District Court of Munich, Order dated 30 July 2019, Case-No. 21 O 9512/19; Nokia v. Continental,Higher District Court of Munich, decision dated 12 December 2019, Case-No. 6 U 5042/19.

⑨See e.g., E. & J. Gallo Winery v. Andina Licores S.A., 446 F.3d 984, 991( 9th Cir. 2006 ); Quaak v. Klynveld Peat Marwick Goerdeler Bedrijfsrevisoren,361 F.3d 11, 18 ( 1st Cir. 2004 ); China Trade & Dev. Corp v. Choong Yong, 837 F.2d 33,39 ( 2d Cir. 1987 ).

⑩See Canon Latin Am.,Inc. v. Lantech ( CR ), S. A.,508 F. 3d 597,601 n. 8 ( 11th Cir. 2007 ).

⑪See Paramedics Electromedicina Comercial, Ltda. v. Ge Med. Sys. Info. Techs., Inc., 369 F. 3d 645,652 ( 2d Cir. 2004 ).

⑫361F. 3d11 ( 1st Cir. 2004 ).

⑬[2003] EWCA Civ 938.

⑭[2024] HKCFI 2529.

⑮See Allendale Mut. Ins v. Bull Data Sys., 10 F. 3d 431 ( 7th Cir. 1993 ).


       本文刊发于《世界海运》2026年第8期,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原文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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