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诉令 ( anti-suit injunction ) 是指一国法院对当事人签发的以阻止其在外国法院提起或继续已经提起的诉讼的限制性命令。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 WTO ) 以来,涉外海事领域中的当事人频繁收到外国法院出具的禁诉令 ( 下称“外国法院禁诉令”)。同时,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签发禁诉令的情形亦时有发生。然而,鉴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的禁诉令制度,司法机关在裁判时常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亟须通过立法予以完善。
2026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下称《海诉法》) 修改被列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的预备审议项目,即“由有关方面抓紧开展调研和起草工作,视情况安排审议的”立法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已成立《海诉法》修改课题组,正式启动修法研究工作,并将“禁诉令与反禁诉令问题”列为重点调研议题之一。近年来,学界对禁诉令制度已开展一定研究,但多数以介绍为主,针对我国海事禁诉令制度的建构和实践运用方面的研究还存在空白。本文通过梳理我国法院应对外国禁诉令的司法实践,在参考国外禁诉令制度的基础上,重点探讨海事诉讼中禁诉令制度的建构及实施问题,以期为我国《海诉法》的修改提供理论参考。
通过对十余起涉及我国当事人的域外禁诉令案例进行分析可知,相关纠纷涉及提单、租船合同及船舶买卖等多种类别,①且这些禁诉令申请全部获得域外法院的支持。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可以有效并入提单从而对提单持有人产生约束力。
我国海事司法实践对租船合同仲裁条款能否通过提单“并入条款”并入提单并约束承租人之外的第三者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持较为严格的限制态度。与我国不同的是,英国《2025年仲裁法》( The Arbitration Act 2025 ) 第6条第2款规定:“协议中援引某一书面仲裁条款或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如该援引使得该条款成为协议的一部分,则构成仲裁协议。”据此,书面仲裁条款可以通过援引的方式并入合同。实践中,英国仲裁机构和法院对于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也持宽松态度[1]。可见,涉外海事诉讼中申请和签发禁诉令频发的原因在于不同国家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标准不同。
早在2004年的国际私法年会上,与会学者即就我国是否应引入禁诉令制度展开讨论,多数学者持赞成态度,但此后反对意见逐渐占据主流,学界对禁诉令的关注度随之降低[3]249 。“KENSIRIUS”轮案后,禁诉令在海事诉讼领域的适用问题重新引发关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康文森与华为专利许可纠纷案中作出了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首例名为行为保全、实为禁诉令的裁定。此后,学界再度掀起研究禁诉令制度的热潮。
对于是否在我国引入禁诉令制度,学界观点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观点认为禁诉令不仅侵犯了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而且间接侵犯外国司法主权,因此反对我国建立禁诉令制度;另一类观点则基于维护我国司法主权、保护我国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促进仲裁业发展的角度,主张我国应当尽快建立禁诉令制度[3]249。在主张建立禁诉令制度的学者中,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海事强制令和行为保全已足以替代禁诉令的功能,无须另行创设[4];另一种观点认为,海事强制令、行为保全与禁诉令在本质上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单独创设禁诉令制度。
在英国法下,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前提条件是对当事人具有属人管辖权。⑥与大陆法系中的属人管辖权有所不同,英国法院的属人管辖权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具体包括当事人在英国出现、出庭应诉或提交文件接受管辖以及双方当事人存在管辖权选择协议这些情形[8]。
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成文法依据是英国《1981年高等法院法》( The Senior Courts Art1981 ) 第37条、《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25章第1节和《2025年仲裁法》第44条。《1981年高等法院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在法院认为合理且方便的情况下,高等法院可以通过命令 ( 无论是中间还是最终的 ) 授予禁令或任命接管人。《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25章第1节 ( 临时性救济 ) 也规定了英国法院可以签发临时性禁令等临时性救济命令。《2025年仲裁法》第44条 ( 法院为协助仲裁可行使的权力 ) 明确规定了英国法院为协助仲裁同样有作出禁诉令等禁令的权力:“( 1 ) 除非当事人另有不同约定,为了仲裁目的法院在与仲裁有关事项具有同样的权力作出以下命令,包括…… ( e ) 作出中间禁令……”然而,该法第44 ( 5 ) 条又规定法院只有在仲裁庭没有权力或暂时无法有效行动的情况下才能行动。因此,在仲裁背景下,高等法院会充分考虑英国仲裁法的体系和条款,谨慎地行使这一权力。
一般而言,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主要适用于三类情形:其一,申请人有不在外国被诉的合法权利,如排他性管辖协议、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包含禁止提起有关诉讼的有约束力的和解协议;其二,申请人有不在外国被诉的衡平法权利,例如英国法院是与诉讼存在“最真实与实质联系”的自然法院 ( Natural Forum ) 并且外国诉讼是无理缠讼的或者不公正的;其三,行使英国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权利[9]。
在英国,违反禁诉令的行为往往会导致两个法律后果:首先,若被申请人违反禁诉令,依据英国《1981年藐视法庭法》( 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 ),其将被视为藐视法庭,可能会面临罚金或监禁的处罚;其次,若被申请人无视禁诉令继续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英国法院不会承认外国法院就此案作出的判决。
早在1793年,美国就在《禁诉令法案》( Anti-Suit Injunction Act ) 中规定了禁诉令制度用以解决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10]。《美国法典》( United States Code ) 第28编第1651条a款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及国会依法设立的所有法院,可以签发各种对于辅助其各自的管辖权所必要的、合适的且合乎惯例与法律原则的令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 第65条 ( Injunctions and Restraining Orders ) 则是关于临时禁令和中间禁令的签发程序的规定。
当前,美国法院在签发禁诉令时,已不再遵循传统的禁令标准,而是形成了一套特有的规则。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其不同法院对禁诉令的签发标准不同[11]。第五、第七和第九巡回法院采用自由主义路径。根据自由主义路径,若诉讼主体及系争点相同,且同时进行诉讼将影响裁判的效率,法院即可签发禁诉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八和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采用保守主义路径。根据保守主义路径,法院仅在外国诉讼可能损害本国司法管辖权或危及重大国家政策,以及国内利益超过对国际礼让价值的情况下,才会签发禁诉令。自由主义路径和保守主义路径最明显的区别是后者赋予国际礼让原则更多的权重和考量。⑦在衡量国际礼让要素时,法院主要考虑案件的公私属性、本地诉讼与外国诉讼的起诉顺序以及本国法院是否已就争议点作出判决等。
在美国,法院有权对不服从禁诉令的当事人作出藐视法庭及怠慢判决的处罚,并处以相应的罚金。此外,损害赔偿金亦可作为不服从禁诉令的替代性补偿方式。法院可判决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足额的损害赔偿金,从而使国外法院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事实上失去效力[12]。
德国法院对禁诉令持谨慎和克制的态度,仅在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另一方面临重大损害或陷入危险境地或者在该国司法专属管辖权遭受侵害等特殊情况下,方有可能签发禁诉令。“德国法院的立场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欧盟法院的态度。在2004年的Turner以及2009年的West Tankers案中,欧盟法院认定禁诉令违反了布鲁塞尔体系并不得适用于欧盟成员之间,但并未明确禁止对欧盟之外的他国诉讼签发禁诉令。”[12]但是近年来,随着国家安全观的盛行,“在日趋激烈的国际平行专利诉讼战中”⑧,德国法院的立场发生了明显转变,已“从明确拒绝禁诉令到积极适用反禁诉令以维护本国法院管辖权”[13]。
与英美两国不同,德国法院没有衡平权力,其签发禁诉令的权力来源于实体法的规定。首先,当事人之间存在德国法院专属管辖的协议或有效的德国仲裁协议时,即创设了当事人不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合同义务,一方违反此义务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即构成违约,另一方据此可诉请法院签发禁诉令。其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与第826条亦构成签发禁诉令的实体法依据[14]:前者规定,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后者则规定,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损害的义务[15]。若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的诉讼构成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所规定的“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损害他人的侵权行为,例如纯粹出于侵扰、欺压或恶意规避德国强制性法律的目的而滥诉,受害方亦可基于此项规定申请法院出具禁诉令予以救济。
近年来,我国法院尝试通过采用海事强制令和行为保全的方式,探索我国的禁诉令制度和反制外国法院禁诉令。然而,尽管海事强制令、行为保全与禁诉令有相似之处,但在性质上它们分属不同的诉讼程序制度。
依据《海诉法》第56条,海事强制令旨在纠正当事人的违约或违法行为,其签发须以明确的海事请求及情况紧急为前提。与之不同的是,禁诉令的适用并不以存在具体海事请求或情况紧急为前提。此外,海事强制令主要针对当事人之间正在发生的行为进行干预,而禁诉令所规制的行为则是当事人因管辖权争议在域外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性行为,是对他国管辖权的间接干预。
行为保全和禁诉令都是针对特定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二者存在显著的实质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功能定位不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其主要功能在于确保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防止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判决落空或难以执行。而禁诉令制度旨在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管辖权问题。其二,针对行为不同。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旨在防止损害后果扩大,从而避免更大的赔偿责任,而非针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22]。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均增加了诉前禁令制度,《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这些制度虽然都没有直接规定禁诉令,但都与其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程序法体系中形成衔接,成为培育禁诉令制度的土壤[23]。
此外,我国宽泛的国际管辖权规则,也为我国法院有效行使禁诉令管辖权提供了制度基础。根据《海诉法》第6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若海上货物运输的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转运港位于我国境内,我国海事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辖权。
近年来,我国当事人已经多次适用或者遭受外国法院禁诉令,这些相关案件无疑也为我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有约必守”这一国际习惯法核心规则,当一国已生效的国际条约与其国内法的冲突不可避免时,该国不能以遵守国内法为由违反或规避其依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这一古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加以明文确认:“一当事国不得以援引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24]故此,我国在构建海事禁诉令制度时,应优先审查其是否与我国加入的条约相矛盾,避免出现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25]。经逐一检视,禁诉令制度与我国已加入的主要国际民商事公约均不存在冲突。
首先,禁诉令制度符合《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定。我国已于2017年签署了该公约,其第7条在赋予被选择法院排他管辖权的同时,保留了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权力。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禁诉令被普遍视为一种临时保护措施。这意味着被选择法院通过签发禁诉令以阻止当事人向非协议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违反公约[26]。
其次,禁诉令的域外送达并不违反《海牙送达公约》。《海牙送达公约》虽未明确司法文书的具体种类,但禁诉令作为与诉讼程序直接相关的命令,通常被认为属于可域外送达的范围,且并不违反公共政策。
最后,禁诉令制度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的立法宗旨相契合。《纽约公约》虽然在第2条规定了缔约国负有承认仲裁协议效力及中止司法程序的消极义务,但并未直接授权法院签发禁诉令。这并不意味着禁诉令制度与仲裁协议二者存在冲突。相反,禁诉令制度可以有效保障仲裁协议的履行,与《纽约公约》的精神是高度一致的。
在拟定海事禁诉令制度的具体条款之前,首要任务是明确其立法模式。禁诉令的立法模式大体可分为三种:独立模式、附属模式及中间模式。独立模式是指将海事禁诉令制度以单独条文安排于《海讼法》之中,不依附于任何现有制度。附属模式也可称为完全附属模式,是指将海事禁诉令制度整体嵌入《海诉法》现有制度框架。而中间模式亦可称为部分附属模式,是指在海事禁诉令制度的构建中借用部分海事强制令的相关规定,再辅以海事禁诉令的特殊适用规则[27]。
笔者认为,采用附属模式或中间模式的做法值得商榷[4]。海事禁诉令与海事强制令在价值目标上存在根本差异,因此海事强制令难以承载禁诉令的制度功能。若将海事强制令直接类推或扩大适用于禁诉令情形,不仅模糊了禁诉令内在的衡平价值,也忽视了海事强制令自身的制度定位与功能边界,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体系混乱。
如采取独立模式,需解决的问题是,立足于宏观的海事诉讼法体系视角,应将海事禁诉令置于何处。如前所述,禁诉令制度与管辖权问题密不可分,按照英美等国禁诉令制度的司法实践,国内法院只有在对禁诉令被申请人拥有属人管辖权时才可发布禁诉令,且从功能的角度来看,海事禁诉令的本质价值,在更为宽泛的国际管辖权冲突背景下才能得以充分彰显。因此,笔者建议将海事禁诉令制度相关规则安排于《海诉法》中“管辖”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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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关正义,首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曾任大连海事大学客座教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东北亚国际仲裁中心指导委员会主任。
刘 轩,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相恒文,北京市中伦文德 ( 大连 )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25年度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 ( L25BFX004 )“智能航运背景下海商法的规则完善与制度创新研究”。
①参见青岛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04 ) 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诉格林福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2010 ) 民四他字第7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6 ) 最高法民再15号、广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20 ) 粤72民初675号、青岛海事法院民事调解书 ( 2021 ) 鲁72民初198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2 ) 最高法民再15号等。
②参见青岛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1 ) 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1号。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6 ) 最高法民再15号。
④参见青岛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04 ) 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5号。
⑤参见广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20 ) 粤72民初675号。
⑥See Case C-159/02 Gregory Paul Turner v. Felix Fareed Ismail Grovit, [2005] E.C.R. I-03565.
⑦See Quaak v. Klynveld Peat Marwick Goerdeler Bedrijfsrevisoren, 361F. 3d 11,16 ( 1st Cir. 2004 ).
⑧See Nokia v. Continental, District Court of Munich, Order dated 30 July 2019, Case-No. 21 O 9512/19; Nokia v. Continental,Higher District Court of Munich, decision dated 12 December 2019, Case-No. 6 U 5042/19.
⑨See e.g., E. & J. Gallo Winery v. Andina Licores S.A., 446 F.3d 984, 991( 9th Cir. 2006 ); Quaak v. Klynveld Peat Marwick Goerdeler Bedrijfsrevisoren,361 F.3d 11, 18 ( 1st Cir. 2004 ); China Trade & Dev. Corp v. Choong Yong, 837 F.2d 33,39 ( 2d Cir. 1987 ).
⑩See Canon Latin Am.,Inc. v. Lantech ( CR ), S. A.,508 F. 3d 597,601 n. 8 ( 11th Cir. 2007 ).
⑪See Paramedics Electromedicina Comercial, Ltda. v. Ge Med. Sys. Info. Techs., Inc., 369 F. 3d 645,652 ( 2d Cir. 2004 ).
⑫361F. 3d11 ( 1st Cir. 2004 ).
⑬[2003] EWCA Civ 938.
⑭[2024] HKCFI 2529.
⑮See Allendale Mut. Ins v. Bull Data Sys., 10 F. 3d 431 ( 7th Cir. 19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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