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aude Monet:Water Lilies
《关于企业在供应链中履行避免人权侵犯义务的法律》
本法作为2021年7月16日联邦法律公报 I 第2595号法律第一条由联邦议院通过,注意这是最初版本。根据该法第五条第一款,本法于2023年1月1日生效。第13条第3款、第14条第2款以及第19至21条根据该法第五条第二款于2021年7月23日生效。2025年9月3日,德国联邦内阁通过了LkSG修正案草案,旨在为企业减负。联邦参议院于2025年10月17日对该草案发表了意见。2026年1月16日,联邦议院进行了首轮审议。该修正案预计2026年内正式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本法适用于所有法律形式的公司,这些公司
-
主要行政管理机构、主要分支机构、管理总部或章程规定的总部在德国境内,且 -
通常在国内雇佣至少3000名员工;派遣至国外的员工亦计入在内。
与第一句第1项不同,本法亦适用于所有法律形式的公司,这些公司
-
在德国境内设有《商法典》第13d条所述的分支机构,且 -
通常在国内雇佣至少3000名员工。
自2024年1月1日起,第一句第2项和第二句第2项规定的阈值均为1000名员工。
(2) 在计算(第1款第一句第2项和第二句第2项)借调员工人数时,若其在借调公司的雇佣期限超过六个月,则应计入借调公司员工数。
(3) 在关联公司(《股份法》第15条)内,计算母公司员工数(第1款第一句第2项)时,应考虑集团内所有在德国境内雇佣的员工;派遣至国外的员工亦计入在内。
第2条 定义
(1) 本法所指的受保护法律地位,系指附件第1至11项所列保护人权公约中所产生的法律地位。
(2) 本法所指的人权风险,系指基于实际情况,有充分可能性即将发生违反以下任一禁令的状态:
-
禁止雇佣年龄低于就业地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结束年龄的儿童,且就业年龄不得低于15岁;但如果就业地法律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第138号公约第2条第4款及第4至8条偏离此规定,则不在此限; -
禁止对18岁以下儿童使用最恶劣形式的童工;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99年6月17日《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公约》(第182号公约)(联邦法律公报2001 II 第1290, 1291页)第3条,这包括: a) 所有形式的奴隶制或类似奴隶制的做法,如买卖和贩运儿童、债务奴役和农奴制,以及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或强制招募儿童用于武装冲突, b) 利用、介绍或提供儿童卖淫、生产色情制品或进行色情表演, c) 利用、介绍或提供儿童从事非法活动,特别是毒品生产和贩运, d) 因其性质或在其中进行的条件,可能对儿童的健康、安全或道德造成损害的工作; -
禁止雇佣人员进行强迫劳动;这包括任何人在可能受到处罚威胁下被要求提供的、且非自愿提供的任何劳动或服务,例如由于债务奴役或人口贩运;强迫劳动不包括与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6月28日《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公约)(联邦法律公报1956 II 第640, 641页)第2条第2款或1966年12月19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邦法律公报1973 II 第1533, 1534页)第8条b和c款一致的劳动或服务; -
禁止所有形式的奴隶制、类似奴隶制的做法、农奴制或其他在工作场所环境中行使统治或压迫的形式,例如通过极端经济或性剥削和侮辱; -
禁止无视就业地法律适用的劳动保护义务,如果这会导致工伤事故或工作相关健康风险,特别是通过: a) 在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和工作设备的提供和维护方面明显不足的安全标准, b) 缺乏适当的保护措施以避免化学、物理或生物物质的影响, c) 缺乏防止过度身心疲劳的措施,特别是由于在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方面不适当的工作组织,或 d) 对员工的培训和指导不足; -
禁止无视结社自由,据此: a) 员工可自由组织或加入工会, b) 不得以组织、加入工会或工会会员身份为理由进行不公正的歧视或报复措施, c) 工会可自由并依照就业地法律开展活动;这包括罢工权和集体谈判权; -
禁止就业中的不平等待遇,例如基于民族和种族出身、社会出身、健康状况、残疾、性取向、年龄、性别、政治观点、宗教或世界观,除非这些是由就业要求所决定的;不平等待遇尤其包括同工不同酬; -
禁止克扣适当工资;适当工资至少为适用法律规定的法定最低工资,否则依据就业地法律确定; -
禁止引起有害的土地变化、水体污染、空气污染、有害噪音排放或过度用水,这些行为: a) 严重损害维持和生产食物的自然基础, b) 剥夺个人获得纯净饮用水的途径, c) 妨碍或破坏个人获得卫生设施的途径,或 d) 损害个人健康; -
禁止非法强制搬迁,以及禁止在获取、开发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确保个人生计的土地、森林和水域时,非法剥夺这些土地、森林和水域的使用权; -
禁止委托或使用私人或公共安保力量保护公司项目,如果由于公司在部署安保力量时缺乏指导或控制: a) 无视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规定, b) 伤害他人身体或生命,或 c) 损害结社和集会自由; -
禁止超出第1至11项范围的、作为或不作为,该作为或不作为直接能够以特别严重的方式损害受保护的法律地位,且其违法性在合理权衡所有相关情况后是显而易见的。
(3) 本法所指的环境风险,系指基于实际情况,有充分可能性即将发生违反以下任一禁令的状态:
-
禁止生产添加汞的产品,依据2013年10月10日《关于汞的水俣公约》(联邦法律公报2017 II 第610, 611页)(水俣公约)第4条第1款及附件A第一部分; -
禁止在制造过程中使用汞和汞化合物,依据《水俣公约》第5条第2款及附件B第一部分,自该公约为相关产品和工艺规定的淘汰日期起; -
禁止违反《水俣公约》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汞废物; -
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化学品,依据2001年5月23日《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联邦法律公报2002 II 第803, 804页)(POPs公约),该公约最后经2005年5月6日决议(联邦法律公报2009 II 第1060, 1061页)修订,并依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9年6月20日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第2019/1021号条例(欧盟)(OJ L 169, 2019年5月26日, 第45页)的版本,该条例最后经委员会2020年12月16日授权条例(EU)2021/277(OJ L 62, 2021年2月23日, 第1页)修订; -
禁止不环保地处理、收集、储存和处置废物,违反适用法律体系根据《POPs公约》第6条第1款d项第(i)和(ii)目规定; -
禁止出口危险废物(《巴塞尔公约》第1条第1款含义内)和其他废物(《巴塞尔公约》第1条第2款含义内),依据1989年3月22日《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联邦法律公报1994 II 第2703, 2704页)(巴塞尔公约),该公约最后经2014年5月6日关于修订1989年3月22日《巴塞尔公约》附件的第三号修订条例(联邦法律公报II 第306, 307页)修订,并依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6年6月14日关于废物运输的第1013/2006号条例(EC)(OJ L 190, 2006年7月12日, 第1页)(第1013/2006号条例),该条例最后经委员会2020年10月19日授权条例(EU)2020/2174(OJ L 433, 2020年12月22日, 第11页)修订: a) 出口到已禁止进口此类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缔约国(《巴塞尔公约》第4条第1款b项), b) 出口到《巴塞尔公约》第2条第11款定义的进口国,但该进口国未对特定进口给予书面同意,且该进口国未禁止进口这些危险废物(《巴塞尔公约》第4条第1款c项), c) 出口到《巴塞尔公约》的非缔约国(《巴塞尔公约》第4条第5款), d) 出口到进口国,如果此类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在该国或其他地方未得到环保处理(《巴塞尔公约》第4条第8款第一句); -
禁止从《巴塞尔公约》附件七所列国家向未列入附件七的国家出口危险废物(《巴塞尔公约》第4A条,第1013/2006号条例第36条);以及 -
禁止从《巴塞尔公约》非缔约国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巴塞尔公约》第4条第5款)。
(4) 本法所指的违反人权相关义务,系指违反第2款第1至12项所述的禁令。本法所指的违反环境相关义务,系指违反第3款第1至8项所述的禁令。
(5) 本法所指的供应链涉及公司的所有产品和服务。它包括在国内外为生产产品和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所有步骤,从原材料提取到交付给最终客户,并涵盖:
-
公司在其自身业务领域内的行为, -
直接供应商的行为,以及 -
间接供应商的行为。
(6) 本法所指的自身业务领域涵盖公司为实现公司目标而进行的每项活动。因此,它涵盖为生产和利用产品以及提供服务而进行的每项活动,无论其是在国内还是国外的地点进行。在关联公司中,如果母公司对集团公司具有决定性影响,则该集团公司属于母公司的自身业务领域。
(7) 本法所指的直接供应商,是指关于货物供应或提供服务合同的合作伙伴,其供应品对于公司产品的生产或相关服务的提供和利用是必要的。
(8) 本法所指的间接供应商,是指任何非直接供应商、且其供应品对于公司产品的生产或相关服务的提供和利用是必要的公司。
第二章 尽职调查义务
第3条 尽职调查义务
(1) 公司有义务在其供应链中以适当方式遵守本章规定的人权和环境尽职调查义务,其目的是预防或最小化人权或环境风险,或结束违反人权或环境相关义务的行为。尽职调查义务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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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风险管理系统(第4条第1款), -
确定内部职责(第4条第3款), -
进行定期风险分析(第5条), -
发布原则性声明(第6条第2款), -
在自身业务领域内(第6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对直接供应商(第6条第4款)落实预防措施, -
采取补救措施(第7条第1至3款), -
建立投诉程序(第8条), -
针对间接供应商的风险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第9条),以及 -
记录(第10条第1款)和报告(第10条第2款)。
(2) 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适当行为方式,取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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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业务活动的性质和范围, -
公司对直接引起人权或环境风险或违反人权或环境相关义务的行为人的影响力, -
通常可预期的违反人权或环境相关义务行为的严重性、可逆性和可能性,以及 -
公司对人权或环境风险或违反人权或环境相关义务行为的促成方式。
(3) 违反本法规定的义务不构成民事责任。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受影响。
第4条 风险管理系统
(1) 公司必须建立适当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以遵守尽职调查义务(第3条第1款)。风险管理系统必须通过适当措施融入所有相关的业务流程。
(2) 有效的措施是指那些能够识别和最小化人权和环境风险,并能够预防、结束或最小化违反人权或环境相关义务行为的措施,前提是公司造成或促成了供应链中的这些风险或违规行为。
(3) 公司必须确保确定内部负责监督风险管理的人员,例如通过任命一个人权专员。管理层必须定期,至少每年一次,了解负责人员的工作情况。
(4) 公司在建立和实施其风险管理系统时,必须适当考虑其员工、其供应链内的员工以及那些可能因公司或其供应链内公司的经济活动而在受保护法律地位方面直接受到影响的个人的利益。
第5条 风险分析
(1) 在风险管理框架内,公司必须根据第2至4款进行适当的风险分析,以识别其自身业务领域及其直接供应商中的人权和环境风险。如果公司滥用了与直接供应商的关系设计或进行了规避交易,以规避对直接供应商的尽职调查要求,则间接供应商应被视为直接供应商。
(2) 识别出的人权和环境风险应进行适当加权和优先排序。在此,第3条第2款所述标准尤其重要。
(3) 公司必须确保风险分析结果在内部传达给相关决策者,例如董事会或采购部门。
(4) 风险分析应每年进行一次,并在有因由时进行,即当公司必须预期供应链中的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显著扩大时,例如通过引入新产品、项目或新的业务领域。处理根据第8条第1款收到的提示所获得的认知应予以考虑。
第6条 预防措施
(1) 如果公司根据第5条在风险分析中发现风险,则必须立即采取根据第2至4款的适当预防措施。
(2) 公司必须发布一份关于其人权战略的原则性声明。该原则性声明应由公司管理层发布。原则性声明至少必须包含公司人权战略的以下要素:
-
描述公司为履行第4条第1款、第5条第1款、第6条第3至5款以及第7至10条义务所遵循的程序, -
根据风险分析确定的公司优先人权和环境风险,以及 -
根据风险分析确定公司对其员工和供应链中供应商提出的人权和环境期望。
(3) 公司必须在自身业务领域内落实适当的预防措施,特别是:
-
在相关业务流程中实施原则性声明中阐述的人权战略, -
制定和实施适当的采购战略和采购实践,以预防或最小化已识别的风险, -
在相关业务领域开展培训, -
进行基于风险的管控措施,以检查自身业务领域内对原则性声明中所含人权战略的遵守情况。
(4) 公司必须针对直接供应商落实适当的预防措施,特别是:
-
在选择直接供应商时考虑人权和环境期望, -
获得直接供应商的合同保证,即其遵守公司管理层要求的人权和环境期望,并在供应链中适当予以处理, -
开展培训和进修,以执行直接供应商根据第2项的合同保证, -
约定适当的合同管控机制并基于风险实施,以检查直接供应商对人权战略的遵守情况。
(5) 预防措施的有效性应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在有因由时进行检查,即当公司必须预期自身业务领域或直接供应商处的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显著扩大时,例如通过引入新产品、项目或新的业务领域。处理根据第8条第1款收到的提示所获得的认知应予以考虑。必要时,应立即更新措施。
第7条 补救措施
(1) 如果公司发现其自身业务领域或直接供应商处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违反人权或环境相关义务的行为,则必须立即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以预防、结束该违规行为或最小化其影响范围。第5条第1款第二句相应适用。在德国境内的自身业务领域,补救措施必须导致违规行为的终止。在德国境外的自身业务领域以及根据第2条第6款第三句的自身业务领域,补救措施通常必须导致违规行为的终止。
(2) 如果直接供应商处发生的违反人权或环境相关义务的行为性质如此,以至于公司无法在可预见的时间内结束它,则公司必须立即制定并实施一个结束或最小化该违规行为的方案。该方案必须包含具体的时间表。在制定和实施该方案时,尤其应考虑以下措施:
-
与引起违规行为的公司共同制定并实施一个结束或最小化违规行为的计划, -
在行业倡议和行业标准框架内与其他公司联合,以增加对行为人的影响力, -
在努力进行风险最小化期间暂时中止业务关系。
(3) 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必须终止业务关系:
-
对受保护法律地位或环境相关义务的违规行为被评估为非常严重, -
方案中制定的措施在方案规定的时间结束后未能产生补救效果, -
公司没有其他更温和的手段可用,且增加影响力似乎没有前景。
仅因一个国家未批准本法附件所列公约或未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并不产生终止业务关系的义务。第二句不影响依据联邦法律、欧盟法律或国际法对对外贸易的限制。
(4) 补救措施的有效性应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在有因由时进行检查,即当公司必须预期自身业务领域或直接供应商处的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显著扩大时,例如通过引入新产品、项目或新的业务领域。处理根据第8条第1款收到的提示所获得的认知应予以考虑。必要时,应立即更新措施。
第8条 投诉程序
(1) 公司必须确保建立一个根据第2至4款的适当的内部投诉程序。该投诉程序允许个人提示因公司在其自身业务领域或直接供应商的经济活动而产生的人权和环境风险以及违反人权或环境相关义务的行为。收到提示应向提示人确认。受公司委托执行该程序的人员应与提示人就事实情况进行讨论。他们可以提供协商一致的解决程序。公司也可以参与相应的外部投诉程序,前提是其满足以下标准。
(2) 公司应制定一份文本形式的程序规则,并应公开可获取。
(3) 受公司委托执行该程序的人员必须保证公正行事,特别是必须独立且不受指令约束。他们有保密义务。
(4) 公司必须以适当方式公开提供关于投诉程序的可达性、责任和执行的清晰易懂的信息。投诉程序必须对潜在参与者可访问,维护身份的保密性,并确保有效保护免受因投诉而产生的不利影响或惩罚。
(5) 投诉程序的有效性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在有因由时进行检查,即当公司必须预期自身业务领域或直接供应商处的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显著扩大时,例如通过引入新产品、项目或新的业务领域。必要时,应立即重复这些措施。
第9条 间接供应商;授权发布条例
(1) 公司必须设立第8条规定的投诉程序,以便个人也能提示因间接供应商的经济活动而产生的人权或环境风险以及违反人权或环境相关义务的行为。
(2) 公司必须根据第3款调整其根据第4条现有的风险管理系统。
(3) 如果公司有事实依据表明间接供应商可能发生了违反人权或环境相关义务的行为(实质性认知),则必须立即在有因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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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5条第1至3款进行风险分析, -
针对行为人落实适当的预防措施,例如进行管控措施、支持预防和避免风险,或实施公司已加入的行业特定或跨行业倡议, -
制定并实施一个预防、结束或最小化违规行为的方案,以及 -
酌情根据第6条第2款更新其原则性声明。
(4) 授权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通过与联邦经济事务和能源部协商,无需联邦参议院同意,通过法规命令对第3款义务的细节进行规定。
第10条 记录和报告义务
(1) 履行第3条规定的尽职调查义务必须在公司内部持续记录。记录自创建之日起必须保存至少七年。
(2) 公司必须每年编制一份关于上一财年履行其尽职调查义务的报告,并最迟在财年结束后四个月内,在公司网站上免费公开提供该报告,为期七年。报告中必须至少清晰说明:
-
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公司识别出了哪些人权和环境风险或违反人权或环境相关义务的行为, -
公司参照第4至9条所述措施为履行其尽职调查义务所采取的行动;这还包括根据第6条第2款的原则性声明要素,以及公司根据第8条或第9条第1款投诉所采取的措施, -
公司如何评估措施的影响和有效性,以及 -
公司从评估中为未来措施得出哪些结论。
(3) 如果公司未发现任何人权或环境风险或违反人权或环境相关义务的行为,并在其报告中对此进行了合理说明,则无需根据第2款第二句第2至4项进行进一步说明。
(4) 在此过程中,应适当考虑保护运营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民事诉讼
第11条 特别诉讼授权
(1) 声称其在第2条第1款的重大受保护法律地位受到侵犯的人,可以授权国内工会或非政府组织代为提起司法诉讼以维护其权利。
(2) 只有根据其章程长期致力于实现人权或某国国内法中相应权利、而非以营利或仅临时性为目的,且在国内有长期自身存在的工会或非政府组织,才能根据第1款获得授权。
第四章 官方监督与执行
第一节 报告审查
第12条 报告提交
(1) 根据第10条第2款第一句的报告必须以德语并通过主管当局提供的电子入口提交。
(2) 报告必须最迟在相关财年结束后四个月内提交。
第13条 官方报告审查;授权发布条例
(1) 主管当局应审查:
-
根据第10条第2款第一句的报告是否已提交,以及 -
是否遵守了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的要求。
(2) 如果未满足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的要求,主管当局可要求公司在适当期限内对报告进行补充完善。
(3) 授权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通过与联邦经济事务和能源部协商,无需联邦参议院同意,通过法规命令对以下程序进行详细规定:
-
根据第12条提交报告的程序,以及 -
根据第1款和第2款的官方报告审查程序。
第二节 基于风险的管控
第14条 官方行动;授权发布条例
(1) 主管当局应在以下情况下采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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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职权,根据合义务的裁量: a) 为检查是否遵守了第3至10条第1款关于可能的人权和环境风险以及违反人权或环境相关义务的义务,以及 b) 为确定、消除和防止违反a项义务的行为; -
应请求,如果申请人详细陈述: a) 因未履行第3至9条所含义务而导致其受保护法律地位受到侵犯,或 b) 即将发生a项所述的侵犯。
(2) 授权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通过与联邦经济事务和能源部协商,无需联邦参议院同意,通过法规命令对根据第1款和第15至17条的基于风险管控的程序进行详细规定。
第15条 指令和措施
主管当局应采取适当和必要的指令和措施,以确定、消除和防止违反第3至10条第1款义务的行为。它尤其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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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唤人员, -
要求公司在接到指令后三个月内提交一份消除缺陷的计划,包括明确的实施时间表,以及 -
要求公司采取具体行动以履行其义务。
第16条 进入权
只要是为执行第14条任务所必需,主管当局及其授权人员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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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常的营业或运营时间内进入和查看公司的厂区、营业场所和商业建筑,以及 -
在正常的营业或运营时间内,查阅和检查公司的业务文件和记录,从中可以推断是否遵守了第3至10条第1款的尽职调查义务。
第17条 信息提供和提交义务
(1) 公司和根据第15条第二句第1项被传唤的人员有义务,应主管当局要求,提供其执行本法或基于本法所授予任务所需的信息和文件。此项义务也扩展到关于关联公司(《股份法》第15条)、直接和间接供应商的信息,以及这些公司的文件提交,前提是负有信息提供或提交义务的公司或个人拥有这些信息,或基于现有的合同关系能够获取所要求的信息。
(2) 根据第1款应提供的信息和应提交的文件尤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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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确定公司是否属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说明和证明, -
关于履行第3至10条第1款义务的说明和证明,以及 -
负责监督公司履行第3至10条第1款义务内部流程的人员姓名。
(3) 根据第1款有义务提供信息者,可以拒绝回答那些可能导致其本人或《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所指的亲属面临刑事追诉或违反秩序法程序风险的问题。必须告知有义务提供信息者其拒绝提供信息的权利。其他法定的信息提供或作证拒绝权以及法定的保密义务不受影响。
第18条 容忍和配合义务
第三节 主管当局、指导文件、工作报告
第19条 主管当局
(1) 负责本节规定的官方监督和执行的机构是联邦经济与出口管制局。就本法任务而言,对该局的业务监督和技术监督由联邦经济事务和能源部负责。联邦经济事务和能源部应与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协商行使业务监督和技术监督。
(2) 在执行任务时,主管当局应遵循基于风险的方法。
第20条 指导文件
主管当局应发布跨行业或特定行业的信息、帮助和建议,以遵守本法,并在此过程中与相关专业部门协调。如果涉及外交政策利益,信息、帮助或建议在发布前需获得外交部的同意。
第21条 工作报告
(1) 根据第19条第1款第一句的主管当局应每年报告一次其在上一日历年根据第四章进行的管控和执行活动。该报告首次应为2022年度编制,并在主管当局网站上发布。
(2) 报告应指出并说明已发现的违规行为和已下令采取的补救措施,并包含对根据第12条提交的公司报告的评估,但不指明相关公司名称。
第五章 公共采购
第22条 排除在公共合同授予之外
(1) 因根据第24条第1款被最终确定的违规行为而按第2款标准被处以罚款的公司,应被排除参与《反限制竞争法》第99条和第100条所述发包方的供应、工程或服务合同授予程序,直至其根据《反限制竞争法》第125条完成自我清洁。根据第一句的排除只能在最长三年的合理期限内进行。
(2) 根据第1款的排除,需以最终确定的、被处以至少十七万五千欧元罚款的违规行为为前提。与第一句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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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4条第2款第二句结合第24条第2款第一句第2项的情况下,需以最终确定的、被处以至少一百五十万欧元罚款的违规行为为前提, -
在第24条第2款第二句结合第24条第2款第一句第1项的情况下,需以最终确定的、被处以至少两百万欧元罚款的违规行为为前提, -
在第24条第3款的情况下,需以最终确定的、被处以至少平均年营业额0.35%罚款的违规行为为前提。
(3) 在决定排除之前,应听取投标人的意见。
第六章 强制罚款与罚款
第23条 强制罚款
在根据第19条第1款第一句的主管当局的行政强制程序中,强制罚款金额最高为50,000欧元,偏离《行政强制执行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
第24条 罚款规定
(1) 任何人故意或过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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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4条第3款第一句,未能确保做出该款所述的决定, -
违反第5条第1款第一句或第9条第3款第1项,未进行、未正确、未完整或未及时进行风险分析, -
违反第6条第1款,未采取或未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
违反第6条第5款第一句、第7条第4款第一句或第8条第5款第一句,未进行或未及时进行检查, -
违反第6条第5款第三句、第7条第4款第三句或第8条第5款第二句,未更新或未及时更新措施, -
违反第7条第1款第一句,未采取或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
违反: a) 第7条第2款第一句,或 b) 第9条第3款第3项, 未制定或未及时制定方案,或未实施或未及时实施方案, -
违反第8条第1款第一句(亦结合第9条第1款),未能确保建立投诉程序, -
违反第10条第1款第二句,未保存或未保存记录至少七年, -
违反第10条第2款第一句,未正确编制报告, -
违反第10条第2款第一句,未公开或未及时公开所述报告, -
违反第12条,未提交或未及时提交报告,或 -
违反根据第13条第2款或第15条第二句第2项的可执行的指令。
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2) 该行政违法行为可被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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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款: a) 第3项、第7项b目和第8项的情况下, b) 第6项和第7项a目的情况下, 处以最高八十万欧元的罚款, -
在第1款第1、2、4、5和13项的情况下,处以最高五十万欧元的罚款, -
在第1款其余情况下,处以最高十万欧元的罚款。 在第一句第1和第2项的情况下,适用《违反秩序法》第30条第2款第三句。
(3) 对于平均年营业额超过4亿欧元的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可偏离第2款第二句结合第一句第1项b目,对第1款第6项或第7项a目的行政违法行为处以最高为该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平均年营业额2%的罚款。在确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平均年营业额时,应以该实体决定前三个财年所有作为经济单位运营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的全球营业额为基础。平均年营业额可以估算。
(4) 对法人及非法人团体罚款金额的裁量基础是行政违法行为的重要性。裁量时须考虑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经济状况。裁量时,对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有利和不利的情况应相互权衡。其中尤其可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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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过错指控, -
行政违法行为人的动机和目标, -
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规模和持续时间, -
行政违法行为的实施方式,特别是违法者人数及其在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中的地位, -
行政违法行为的影响, -
先前的行政违法行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根据《违反秩序法》第30条(亦结合第130条)应对此负责,以及在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前为避免和揭露行政违法行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
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为揭露行政违法行为和赔偿损失所做的努力,以及在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后为避免和揭露行政违法行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
影响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后果。
(5) 《违反秩序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行政机关是联邦经济与出口管制局。对该局的业务监督和技术监督适用第19条第1款第二句和第三句。
附件
(来源:联邦法律公报 I 2021, 2968)
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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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6月28日《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公约)(联邦法律公报1956 II 第640, 641页)(ILO第29号公约) -
2014年6月11日《关于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公约)的议定书》(联邦法律公报2019 II 第437, 438页) -
国际劳工组织1948年7月9日《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第87号公约)(联邦法律公报1956 II 第2072, 2071页),经1961年6月26日公约修订(联邦法律公报1963 II 第1135, 1136页)(ILO第87号公约) -
国际劳工组织1949年7月1日《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第98号公约)(联邦法律公报1955 II 第1122, 1123页),经1961年6月26日公约修订(联邦法律公报1963 II 第1135, 1136页)(ILO第98号公约) -
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6月29日《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赋予同等报酬公约》(第100号公约)(联邦法律公报1956 II 第23, 24页)(ILO第100号公约) -
国际劳工组织1957年6月25日《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公约)(联邦法律公报1959 II 第441, 442页)(ILO第105号公约) -
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6月25日《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联邦法律公报1961 II 第97, 98页)(ILO第111号公约) -
国际劳工组织1973年6月26日《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公约)(联邦法律公报1976 II 第201, 202页)(ILO第138号公约) -
国际劳工组织1999年6月17日《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公约)(联邦法律公报2001 II 第1290, 1291页)(ILO第182号公约) -
1966年12月19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邦法律公报1973 II 第1533, 1534页) -
1966年12月19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邦法律公报1973 II 第1569, 1570页) -
2013年10月10日《关于汞的水俣公约》(联邦法律公报2017 II 第610, 611页)(水俣公约) -
2001年5月23日《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联邦法律公报2002 II 第803, 804页)(POPs公约),最后经2005年5月6日决议修订(联邦法律公报2009 II 第1060, 1061页) -
1989年3月22日《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联邦法律公报1994 II 第2703, 2704页)(巴塞尔公约),最后经2014年5月6日关于修订1989年3月22日《巴塞尔公约》附件的第三号修订条例修订(联邦法律公报II 第306/30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