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序
2026 年 8 月 3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审查与执法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统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至 9 月 3 日。此次修订旨在配合上位法落地,从操作与制度层面细化布图设计保护规范。
实施细则草案聚焦三大方向:优化登记程序、完善复审撤销制度、加强专有权保护;指南草案则针对登记审查、复审撤销、行政裁决及许可质押四大板块进行完善。
2026 年 8 月 20 日,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律专业委员会组织专题研讨会,16 名专业律师结合实务经验,经充分讨论形成 8 条修改意见,现呈报供参考。
致: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意见
随着集成电路产业蓬勃发展,完善布图设计保护制度对激励创新、维护产业安全至关重要。感谢贵局适时修订配套规章,统一执法标准。参会律师认为,草案大部分条款合理,但部分条款存在与上位法衔接不畅、表述不清等问题,具体意见如下:
一、关于“独创性声明”和第三人“撤销程序”的意见
意见 1:关于新增的“独创性声明”
原文概要:草案增加了大量关于“独创性声明”的条款。
修改建议:明确独创性声明仅具解释性、辅助性定位,回归《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立法本意;合理放宽撤销程序中的修改限制,允许在不超出原登记内容前提下进行补正。
修改理由:
首先,法律定位偏离。《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保护范围以复制件或图样为准,独创性声明仅用于解释。然而草案将其提升为界定保护范围的核心依据,实质上赋予其类似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地位,导致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
其次,增加申请门槛并压缩维权空间。将声明作为核心依据迫使申请人必须像撰写专利权利要求一样精准界定,稍有偏差即无法补救,大幅提高了申请难度和成本,抑制了市场主体积极性。
最后,撤销程序修改限制过严。草案规定专有权人仅能通过“放弃”方式修改声明,导致因撰写失误造成的缺陷无法补救;同时也可能诱发申请人故意作出虚假声明以扩大保护范围。
意见 2:关于新增的“撤销程序”
原文概要:任何人可请求撤销布图设计登记,需提交证据并说明理由;但公众查阅权限受限,不得复制电子版本,且不得查阅独创性声明。
修改建议:调整公众查阅权限及撤销申请举证要求,确保撤销请求权真正落地。
修改理由:
现行规定形成了逻辑矛盾的闭环。一方面,撤销理由多涉及独创性比对,要求请求人精确指出被撤销设计的具体区域和特征;另一方面,公众既无法查阅确定比对范围的“独创性声明”,又无法复制用于精确比对的图样电子件(仅可现场看纸件)。
现代集成电路结构复杂,仅凭现场短暂记忆无法准确复现细节,导致请求人难以完成法定举证要求。这使得依请求撤销程序在受理阶段即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搁浅,公众监督机制形同虚设,行政纠错功能难以发挥。
二、关于实施细则草案的修改意见
意见 3:第三十六条(公告时机)
原文:撤销或维持决定作出后,即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和报纸上公告。
修改建议:改为“待决定生效后”再公告。
修改理由:审查决定作出后并非立即终局,当事人可提起诉讼。若在未生效时即公告,一旦后续司法程序推翻原决定,将对公众信赖利益造成损失,引发交易风险,并损害行政行为的公信力。
意见 4: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非自愿许可)
原文:布图设计权利人行使专有权被认定为垄断行为时,可申请非自愿许可。
修改建议:删除该条款。
修改理由:
第一,逻辑自相矛盾。布图设计专有权本身就是法律赋予的有限垄断权,不应再设置以“垄断行为”为由限制该权利的条款。
第二,缺乏现实必要性。该条款借鉴自专利法中的标准必要专利(SEP)强制许可,但布图设计具有极强的可替代性和规避空间,不存在必须实施特定设计才能进入市场的情形,滥用垄断地位的风险极低。
第三,潜在负面影响。该条款可能为行政机关不当干预提供便利,使权利人在行使合法权利时始终面临不确定性。
意见 5:第五十四条(案卷保存期限)
原文:相关案卷自申请或专有权失效之日起满 3 年后不予保存。
修改建议:将保存期限由"3 年”延长至"10 年”。
修改理由:侵权民事诉讼时效为 3 年,且诉讼程序耗时较长,常出现权利届满后才起诉的情况。若案卷仅保存 3 年,极易在诉讼终结前被销毁,导致法院和当事人无法调取关键原始材料(如复制件、独创性声明等),影响事实查明和公正裁判。
三、关于指南草案的修改意见
意见 6:电子申请样品提交时限
原文位置:第一部分登记审查→第 2 节申请的受理→2.2.1 电子申请
原文概要: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 15 天内收到样品的,视为同时提交;否则视为未提交。
修改建议:增加“逾期收到的,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能够证明于申请当日寄出的,亦视为与申请文件同时提交”。
修改理由:
集成电路样品运输存在较高不确定性,15 天时限过于紧迫,易因物流延误导致申请被视为未提交,架空了电子申请的便利性。特别是对于国际邮寄,清关等环节不可控,硬性时限构成了对外国申请人的隐形壁垒。增加“证明当日寄出即视为有效”的例外条款,能平衡效率要求与客观现实。
意见 7:常规设计抗辩
原文位置:第三部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第 2 章 侵权判定→第 3 节不侵权的抗辩→3.1 常规设计抗辩
原文概要:规定了常规设计抗辩、不具有独创性抗辩及在先登记抗辩的情形。
修改建议:保留该条款。
修改理由:
常规设计抗辩是行政裁决中被请求人最基础的防御手段。若删除,被请求人将无法在同一程序中挑战权利基础的合法性,必须另行启动撤销程序,导致“双线作战”,大幅增加时间和经济成本。这将实质性架空行政裁决高效便捷的制度优势,严重削弱中小企业的防御能力。
意见 8:对审查决定不服的救济期限
原文位置:第二部分复审与撤销→第 3 章 撤销程序→第 4 节 合议审查→4.7 对审查决定不服的救济
原文概要:当事人对撤销审查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 个月内起诉。(注:草案拟删除具体期限)
修改建议:明确起诉期限,不宜直接删除期限规定。
修改理由:
删除明确的"3 个月”期限将导致法律适用混乱。一方面,这与专利无效宣告等成熟制度的程序设计脱节,破坏制度统一性;另一方面,删除特别规定后,究竟适用《行政诉讼法》一般规定的 6 个月还是其他期限将不明确,极易导致当事人因误判期限而丧失救济机会。保留明确期限有助于提供清晰的程序指引。
以上修改意见供贵部门参考。
意见提交人(排名不分先后):
作者:安筱琼 马佑平等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