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上权的定义
地上权(Right of Superficies)是泰国《民商法典》(CCC)规定的一种重要不动产物权。根据第 1410 条,地上权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准许他人在其土地的地上或地下拥有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作物的权利。
该权利核心体现了土地所有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分离,使非土地所有权人能合法取得并保有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不动产权益。
二、地上权的主要特征
1. 可转让性与可继承性
依据 CCC 第 1411 条,除非设定时的契约另有约定,地上权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既可以转让给第三人,也可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具备良好的流通性。
2. 存续期限
根据 CCC 第 1403 条及第 1412 条,地上权的存续期限设定如下:
- 以土地所有权人或地上权持有人的终身为期限;
- 设定固定期限或续期,但每一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三、地上权的设立程序
遵循泰国物权公示原则,地上权的设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务必向土地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地上权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无法对抗有偿取得并完成登记的第三方。
四、地上权的终止情形
地上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可因以下法定或约定事由而终止:
1. 期限届满:地上权约定期限届满时,权利自然终止(CCC 第 1412 条)。
2. 协议终止:对于未规定期限的地上权,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但须给予合理的事先通知。若涉及租金,应提前一年通知或支付相当于一年租金的款项(CCC 第 1413 条)。
3. 法定解除:若地上权人未履行重要约定条件,或连续两年未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土地所有权人有权解除地上权(CCC 第 1414 条)。
4. 不因标的物灭失而终止:根据 CCC 第 1415 条,即使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作物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灭失,地上权本身并不因此终止。
五、地上权终止后的权利处置
根据 CCC 第 1416 条,地上权终止后,双方就地上附着物的处理享有以下权利:
1. 拆除取回权:地上权人有权拆除并取回其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作物,但负有将土地恢复原状的义务。
2. 土地所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在地上权人行使拆除取回权时,土地所有权人有权以市场价格购买该附着物。除非存在正当理由,地上权人不得拒绝此项购买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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