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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刑事司法解释第21条是注意条款,不具有判断走私犯罪构成之意义

走私刑事司法解释第21条是注意条款,不具有判断走私犯罪构成之意义 兰迪关税争议与进出口合规
2026-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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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该罪本来就有其明确的走私犯罪对象。但是由于司法人员错误解读司法解释,将注意条款当成定罪条款,该罪被扩大化运用,超出了其原有范围。

一、前言







2009 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明确其对象仅限“禁止”类货物。在 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刑事司法解释》)出台前,司法实践严格遵循立法原意,未将“限制”进出口货物纳入该罪范畴。


然而,《走私刑事司法解释》第 21 条实施后,形势突变。该条款被广泛引用,导致大量仅涉及限制类货物的违规甚至非违规行为被定罪。当前,该条款更被视为出口管制领域判定走私犯罪的核心依据。这引发了深层法律疑问:司法解释能否超越上位法另行设定违法行为?第 21 条是否具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效力?其解释边界究竟何在?


二、第 21 条未越权创设违法,仅是重申既有规定







作为行政犯,走私犯罪的前置违法行为必须由行政法律法规界定。司法解释无权在法律框架外创设新的违法类型,只能在既有立法目的和文义范围内进行阐释。《海关法》与刑法相关条款构成了走私行为及犯罪的基本规定。


《走私刑事司法解释》第 21 条三款规定实质如下:

  • 第一款:未经许可进出口限制类货物且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等定罪;若同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从一重处。
  • 第二款:有许可但超量进出口限制类货物且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
  • 第三款:租用、借用或购买他人许可证进出口限制类货物的,适用第一款规定。


综上,第 21 条并未突破法律法规另行定义违法行为,而是对现有行政法与刑法基本规定的重申与细化。


三、第 21 条重申了行政犯的前提:存在走私行为







无走私行为即无走私犯罪,这是行政犯的基本特征。第 21 条各款均体现了这一逻辑:


第一款所述“未经许可进出口”,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外贸易法》《出口管制法》等法规中关于无证进出口的规定高度一致。虽然“未经许可”本身不直接等同于走私,但它是认定限制类货物构成走私的必要前提条件。


第二款所述“超许可数量进出口”,同样对应《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出口管制法》中关于超出许可范围的规定。此类行为虽非直接定义为走私,却是无证走私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三款关于“租用、借用或购买他人许可证”的情形,虽在行政法规中无直接对应表述,但实质上属于无证进出口的变种。既然相关行政法规未规定此类行为的独立罚则,而司法解释将其纳入无证范畴处理,符合法律逻辑。



四、“租借购买许可证”情形旨在提示司法人员关注无证走私







第 21 条第三款规定“适用本条第一款”,意指若构成犯罪,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等罪名处罚。此处强调“购买他人许可证”后的使用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因为许可证不得买卖。条文刻意避开“买卖许可证”的表述,是因为该行为本身已有独立的行政及刑事处罚规定。此条款旨在提醒司法人员,此类变相无证进出口行为同样需依据行政法与刑法追究责任。



五、第 21 条未改变走私行为及犯罪的构成要件







《走私刑事司法解释》第 21 条并未改变或影响走私行为及犯罪的构成条件。根据《海关法》第 82 条,走私行为的构成需具备三个核心要素:违反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造成逃避限制性管理的危害结果。在此基础上,刑法规定补充条件以判定是否构成犯罪。


行政法设定前提条件,刑法设定补充条件,二者共同构成走私犯罪的完整要件。作为应用法律的解释,司法解释不可能也不应突破上述法定条件。第 21 条 merely 强调并重申了既有法律规定,未增加或减少任何构成要件。



六、实施前后对比验证:第 21 条曾被不当运用







在《走私刑事司法解释》实施前,司法机关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对象严格限定为禁止类货物,排除了限制类货物。即便在解释出台前夕,相关入罪案例也极少,体现了司法的审慎。


尽管曾有观点试图混淆“禁止”与“限制”的概念,主张未经许可即视为禁止,但这些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对外贸易法》等法规明确区分二者,平行并列,互不隶属。


然而,随着司法解释的实施及缉私部门的强力推动,各地开始大规模将限制类货物纳入该罪范围。尤其在《出口管制法》实施后,第 21 条被奉为圭臬,导致大量错案产生。必须明确:在上位法未变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仅为注意条款,不具备实质造法功能。将限制类货物强行入罪,实为对法律精神的违背。



七、结束语







《走私刑事司法解释》中关于数额、既遂及情节严重程度的规定,符合立法原意及应用法律解释的范畴。然而,第 21 条实施后将限制类货物直接入罪的做法,反映了司法适用的偏差。在基本法律未变的前提下,仅凭司法解释扩大定罪范围值得警惕。这应当引起立法、执法及司法部门的高度关注,以正本清源,维护法制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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