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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案件中涉案财物追缴的多元救济路径 ——刑民交叉视角下的实务展开

诈骗犯罪案件中涉案财物追缴的多元救济路径 ——刑民交叉视角下的实务展开 德恒雄安律师事务所
2026-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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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约16000字,阅读大约需要35-40分钟)


诈骗类犯罪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处置,历来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矛盾最为集中、程序最为复杂的领域之一。此类案件往往呈现资金流向庞杂、收款主体众多、财产形态多样等特点,被害人的损失是否能够通过刑事程序得到实质挽回,不仅取决于定罪量刑的妥当性,更取决于从侦查到执行的整个诉讼链条中,对涉案财物的甄别、控制、认定与处分是否形成了清晰、可执行的规范闭环。然而,大量实务案例表明,不少诈骗案件虽经生效裁判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并科以刑罚,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却未能通过执行程序得到有效挽回。究其深层原因,并非法律规范本身缺失,而是刑事诉讼各阶段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职责衔接不畅、裁判主文表述笼统、执行依据不明确,导致本可追缴的财产游离于程序之外。


近年来,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典型案例为这一领域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指引。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54号执行监督裁定(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4-17-5-203-038)明确了执行依据不明确时审执协调的程序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刑终18号刑事判决(侯某峰诈骗案,入库编号2025-03-1-222-002)则系统阐释了第三人以明显低价取得诈骗财物时的追缴与退赔责任分配规则。这两个案例从不同角度回应了实务中的核心争议,为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指引。本文拟以刑民交叉的视角,结合上述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梳理现行规范框架下涉案财物追缴的制度逻辑,分析各诉讼阶段的法定职责与常见缺位,评估民事救济路径的可行性与风险,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实务操作建议。

一、刑事追缴的规范基础与制度框架

(一)《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功能定位:追缴、责令退赔与返还财产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条文是整个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的基石,其规范意旨包含两个相互关联的维度:其一,剥夺犯罪收益,实现“任何人不得从犯罪中获利”的正义要求;其二,恢复财产秩序,使因犯罪被破坏的财产关系尽可能恢复至犯罪发生前的状态。这两个维度在诈骗犯罪案件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诈骗犯罪本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后果,追缴和退赔不仅具有制裁功能,更承载着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填补功能。


在概念层面,追缴与责令退赔的功能存在明确区分。追缴针对的是违法所得财物本身,其逻辑前提是原物或替代物尚可识别,无论该财物处于何人之手,只要不属于善意取得,均可依法追缴。责令退赔则是在违法所得无法追回或者原物已经灭失、消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以其合法财产填补被害人的损失。两者的共同指向,是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优先保护,但在执行标的、执行对象和适用条件上存在差异。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对此作出了清晰的表述:“赃款赃物尚在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对于赃款赃物已经不在,无法通过追缴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则可责令被告人以合法财产在违法所得数额限额内予以退赔。”这一论断明确了追缴与责令退赔之间的位序关系:追缴在前,退赔在后;追缴的对象是特定的违法所得财物,退赔的对象则是被告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换言之,责令退赔并非对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无条件执行,而是以违法所得确已无法追缴为前提的补充性救济措施。


这种位序关系在实践中的意义不容低估。如果判决主文不加以区分地使用“追缴”和“退赔”,或者仅笼统表述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执行机构便难以判断在具体执行中应当先追缴特定财物、还是在追缴不能时方可执行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中,生效刑事判决的主文正是“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这样一句看似全面实则模糊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在监督程序中指出,该判项“未明确应追缴的金额或财物的详细信息等,判决也未附财产明细或清单”,导致执行部门在无法确定追缴对象的情况下径行查封了被告人配偶名下的房产,实质上混淆了追缴与退赔的对象和范围,违反了责令退赔仅应在追缴不能时以被告人合法财产填补损失的基本逻辑。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这一规定划定了刑事追缴与民事诉讼之间的边界:对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形,被害人不得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财产,而必须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解决。这一规则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具有基础性意义,后文对民事救济路径的分析将在此基础上展开。

(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程序框架与随案移送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从程序角度构建了涉案财物处置的完整流程。该条全文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该条文确立了三个关键的程序节点:第一,涉案财物的随案移送义务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都可能导致后续程序失去事实基础;第二,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属于强制性要求,而非可裁量的授权性规定;第三,判决生效后由有关机关根据判决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明确了执行依据的排他性。执行机构只能依据判决主文所明确的范围和方式进行处置。


然而,规范的应然与实然之间存在显著落差。当公安机关未对赃款赃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虽然采取了措施但未随案移送财产清单及权属证据时,法院在判决中便失去了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事实基础,只能判令被告人退赔,而无法直接判令追缴第三人占有的涉案财物。这种程序上的断裂,是造成追缴不力的制度性根源之一。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重视犯罪数额和量刑情节的收集,却忽略对赃款赃物的查控和权属证据的固定;部分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未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财产清单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未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追缴范围和处理意见;部分审判人员在判决时对涉案财物处置部分一笔带过,仅笼统判处“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未触及实际占有赃款赃物的第三人。这种层层缺位,直接导致执行阶段陷入僵局。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明确性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六条对刑事裁判中涉财产部分的内容明确性提出了具体要求。该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该条文的规范意义在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监督裁定中援引该条规定,明确指出生效刑事判决的主文“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不符合明确性要求,执行机构在此情况下不能自行判断追缴的具体范围,而应当启动审执协调程序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这一裁判立场向实务界传递了明确的信号: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明确性,不是可有可无的技术性要求,而是执行程序合法性的前提条件。当判决主文不明确时,执行机构无权“以执代审”,自行认定哪些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哪些财产应当追缴、第三人占有的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换言之,执行权的边界止于裁判主文的明确范围,超出这一范围的行为即构成执行权的越界。

(四)司法解释对第三人取得涉案财物的追缴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为执行阶段追缴第三人占有的涉案财物提供了直接依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侯某峰诈骗案为这一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实例。该案中,被告人侯某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890万元)的对价取得价值8599.4万元的红木家具。将诈骗所得财物转让给利害关系人危某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危某林不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应当向其追缴。该解释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值得关注的是,侯某峰案并非在执行阶段依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对第三人进行追缴,而是在审判阶段就直接对第三人危某林的退缴退赔责任作出了判决。这一处理方式的规范依据在于:审判阶段查明的事实已经足以认定第三人危某林取得涉案财物的非善意性,且该第三人已经将涉案财物转卖、处置导致原物无法追回,因此法院无须等待执行阶段再对第三人采取追缴措施,而可以直接在判决中明确第三人的退缴退赔责任。这种“审判阶段一并解决”的处理思路,较之执行阶段再行追缴,在效率和确定性上具有显著优势。它避免了因判决主文未明确追缴范围而导致执行僵局的程序困境,也避免了被害人因执行依据不明确而陷入审执协调程序的不确定性。

(五)特殊类型涉案财物的认定与追缴

在诈骗犯罪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形态往往具有多样性,不仅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还涉及房产、股权、车辆、虚拟货币、理财产品等。对于违法所得产生的孳息、替代物、混合财产的处理,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这一规定明确了“收益追缴”和“份额追缴”的规则,为处理混合财产提供了依据。


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中涉及的房产问题,本质上也触及了这一规则的适用边界。该案中,执行法院查封了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的房产以及其配偶栗某某名下的三处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在监督中指出,执行法院未查明这些房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转化形态,也未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确认哪些财产属于“赃款赃物尚在”的追缴对象,哪些属于追缴不能后的退赔对象。这一裁判态度表明,对于可能涉及违法所得转化形态的财产,执行机构同样不能自行认定其性质,而必须依据裁判主文的明确范围或者审执协调程序的结果予以处理。


对于虚拟货币等新型财产形态的追缴,现行规范虽未作出专门规定,但基于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范目的,只要能够证明相关虚拟财产系犯罪所得或其转化形态,原则上应当纳入追缴范围。实践中,虚拟货币的匿名性、跨境性和价值波动性给侦查和追缴带来较大困难,但并非无法操作。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区块链分析、交易所协作等方式追踪资金流向,法院在判决中也应当对已经查控的虚拟货币作出明确处理。

二、审判阶段涉案财物处置的裁判规则:入库案例的启示

(一)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4-17-5-203-038):执行依据不明确时的程序应对

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的核心价值,在于为“执行依据不明确”这一长期困扰实务的问题提供了权威的程序解决方案。该案的基本事实为:张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执行过程中,金华中院查封了张某某名下房产及其配偶栗某某名下的三处房产。栗某某以法院不得执行张某某的合法财产、不得执行其名下房产为由提出异议。金华中院和浙江高院先后驳回了栗某某的异议和复议请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监督程序中撤销了两级法院的裁定,指令金华中院重新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包含了三个层次的规范判断:

第一,追缴的执行必须以执行依据的明确性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首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指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对于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该案中,生效判决虽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违法所得共计610万余元,并分七项分别认定了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但未具体明确违法所得的具体流向,也未明确应追缴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在此情况下,执行机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根据刑事审判部门认定的赃款赃物的具体流向,查明赃款赃物的情况,对赃款赃物尚在的违法所得应当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情况,分别予以追缴。


本案中,执行法院未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对赃款赃物的具体数额、是否尚在、能否追缴、自何处追缴、所查封房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等均未审查认定,构成执行行为的重大瑕疵。


第二,责令退赔的前提是追缴不能。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赃款赃物尚在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对于赃款赃物已经不在,无法通过追缴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则可责令被告人以合法财产在违法所得数额限额内予以退赔。这一论断将追缴与退赔之间的逻辑关系从学理讨论提升为具有拘束力的裁判规则。在该案中,生效判决对责令退赔的内容未作出明确认定,执行机构在未确定追缴不能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被告人配偶名下房产,实质上是跳过了追缴程序而直接进入退赔程序,违反了追缴和退赔之间的位序要求。


第三,共同犯罪中的退赔责任范围需要审判部门明确。该案涉及三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610万余元并非张某某一人取得。在此情况下,追缴不能时各被告人是否应对共同犯罪所得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各自应承担的退赔范围如何确定,属于需要由刑事审判部门予以明确的实体问题。执行机构无权径行认定张某某应对全部违法所得承担退赔责任,更无权据此执行其配偶名下房产。


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的裁判要旨可以归纳为:关于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如执行依据未明确追缴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执行法院应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根据刑事审判部门认定的赃款赃物的具体情况予以追缴;对于执行依据未明确判决责令退赔的,必要时执行法院亦应进一步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据此确定能否在追缴不能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责令退赔的内容。

(二)侯某峰案(入库编号2025-03-1-222-002):第三人低价取得诈骗财物的责任承担

侯某峰诈骗案的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了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取得诈骗财物后转卖、处置导致原物无法追回时的退缴退赔责任分配规则。该案的基本事实为:侯某峰骗取被害单位红木家具47套(经鉴定价值8599.4万元),以8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危某林,危某林后将家具转卖、处置,案发后仅追回7套,未扣押在案的40套价值7901.9万元。


一审法院的判决思路是:向侯某峰追缴违法所得,向危某林追缴未扣押在案的40套涉案家具或等额钱款7901.9万元,不足部分责令侯某峰退赔。这一处理方式的缺陷在于:将追缴的第一责任主体设置为危某林(第三人),侯某峰(被告人)仅承担补充性的退赔责任,未能充分体现侯某峰作为犯罪行为人对被害单位损失的首要责任。同时,向危某林追缴“7901.9万元”未扣除其已支付的890万元对价,导致危某林的责任超出了其实际获利的范围。


二审法院对责任分配进行了纠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包括以下要点:首先,侯某峰作为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诈骗行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退缴退赔责任,这是首要的、基础性的责任。其次,危某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取得被骗财物,不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应予追缴;危某林将财物转卖、处置导致无法追回的,应当承担退赔责任。再次,危某林已支付的890万元对价从其共同退赔金额中扣减,使其最终承担的责任范围与其实际获益相匹配。最终判项为:责令侯某峰、危某林退缴未扣押在案的40套涉案家具;退缴不能的,侯某峰退赔7901.9万元,危某林在7011.9万元内共同退赔。


这一裁判的规范意义在于:在审判阶段就明确第三人的退缴退赔责任,避免了执行阶段的模糊和争议。如果一审判决的思路被维持,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机构将面临“向危某林追缴”的对象是否明确、追缴不能时如何转为对侯某峰的退赔、890万元对价如何处理等一系列问题。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听取了利害关系人危某林的意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对各方责任作出清晰分配,使执行依据具有了充分的可执行性。


侯某峰案的裁判要旨可以归纳为: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将诈骗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经审查并听取第三人意见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追缴。第三人取得涉案财物后进行再次转卖和处置,导致无法追回诈骗财物的,应当责令第三人与被告人共同承担退赔责任。第三人已支付被告人的部分转让款,可从责令第三人共同退赔金额中扣减。

(三)两个入库案例的制度逻辑

将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与侯某峰案结合起来观察,可以清晰地辨识出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上共同遵循的制度逻辑:


其一,追缴与退赔的位序不可颠倒。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强调追缴在前、退赔在后,退赔仅在追缴不能时方可启动;侯某峰案则进一步明确,在第三人占有涉案财物的情形下,应当优先向第三人追缴原物或等额价值,只有第三人退缴不能时,被告人的退赔责任才在不足范围内发挥作用。


其二,非善意第三人不能以“交易自由”对抗追缴权。侯某峰案中,危某林虽然支付了890万元对价,但因为对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不构成善意取得,其获得的财物仍然属于追缴范围。这一立场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和《诈骗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完全一致,但在具体案件中加以适用,仍具有指引意义。


其三,执行依据的明确性是执行合法性的前提。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中最具警示意义的教训在于:即使刑事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只要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不明确,执行程序就可能失去合法性基础。执行机构在此情况下不能“将错就错”,而必须启动审执协调程序寻求审判部门的补正。


其四,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侯某峰案中,二审法院在作出对危某林不利的裁判前,明确“听取利害关系人危某林等各方意见”,体现了对第三人财产权益的程序保障。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中,案外人栗某某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和执行监督三级程序行使了程序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了下级法院的裁定,彰显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在保护利害关系人权益方面的制度价值。

三、各诉讼阶段中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定职责与常见缺位

(一)侦查阶段:查控赃款流向与随案移送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最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需要追缴、返还涉案财物的,应当坚持统一资产处置原则。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对于诈骗犯罪案件,特别是涉及多名收款人、资金流向复杂的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应当全面调查赃款流向,对已知的涉案账户和第三人名下可疑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措施,收集证明财产来源、性质、权属的证据材料,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亦明确,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这一规定虽早于现行司法解释,但其关于恶意取得应予追缴、善意取得不予追缴的基本立场,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完全一致。


然而,实务中侦查阶段对涉案财物的查控往往存在以下缺位:其一,对资金流向的追踪止于第一层账户,未能进一步追查第二层、第三层转账,导致大量赃款流向第三人后未被识别和控制;其二,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是否属于涉案财物缺乏调查,未收集证明第三人取得财产时主观状态和是否支付对价的证据;其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范围过窄,仅针对被告人本人名下的财产,未及于可能由第三人占有的涉案财物;其四,移送审查起诉时未随案移送财产清单、权属证据和处置意见,使后续程序失去事实基础。

(二)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的审查与处理意见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和把关职责同样不可或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涉案财物的保管和随案移送义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要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提出处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亦明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一并移交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202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则进一步强化了三机关的协同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财物来源、性质、权属、价值以及是否应予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等证据材料,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物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这些规定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作为提供了充分的规范依据。如果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当要求补充移送;如果公安机关未对第三人占有的涉案财物采取控制措施,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补充侦查,或者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追缴意见。在涉众型诈骗案件中,检察机关还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进行专项监督。

(三)审判阶段:判决主文对涉案财物的明确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的职责集中体现为判决主文对涉案财物的明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要求,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第二款要求,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两款的结合,意味着法院的判决不能仅仅停留在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上,还应当对涉案财物的性质、去向和处置方式作出清晰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进一步从执行可操作性的角度对判决主文的明确性提出了要求,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则将这一要求从“规范倡导”提升为“合法性要件”。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并非仅仅指出判决主文“不够理想”,而是认定执行法院在判决主文不明确的情况下径行采取执行措施构成违法,需要重新审查。这一裁判立场对审判部门的警示意义极为深远: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模糊表述,不仅影响执行效率,更可能构成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障碍。


如果起诉书已经明确指控了赃款流向和第三人收款情况,但法院在审理中未予审查、未在判决中作出处理,则属于漏判,被害人可以通过上诉、申诉或者申请检察监督等方式寻求救济。如果起诉书本身未涉及涉案财物,法院也难以在判决中径行认定第三人财产的性质,此时更需要依赖审前程序的完善和检察机关的积极作为。侯某峰案提供了一个“审判阶段充分发挥职能”的正面范本:二审法院在查明第三人危某林非善意取得的基础上,直接对第三人的退缴退赔责任作出判决,使执行阶段无须再行判断追缴范围,极大降低了执行争议的风险。

(四)审执衔接与执行阶段的追缴

当生效判决明确了追缴范围后,执行机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占有的涉案财物实施追缴。该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事实上涵盖了第三人取得涉案财物的各种非善意情形:明知系涉案财物而接受、无偿取得、以明显低价取得、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违法犯罪活动取得、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这四种情形的共同特征在于:第三人在取得涉案财物时,或者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或知情,或者缺乏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基础,因而不能以“善意取得”对抗被害人的追索权。反之,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被害人只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然而,执行阶段的追缴必须以判决主文的明确认定为前提。如果判决仅写“责令被告人退赔”而未明确追缴范围,执行机构便不能自行认定第三人财产属于涉案财物并直接追缴。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提供了程序出口: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该条同时规定,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这一程序机制的设计初衷,正是为了解决审判与执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权责不匹配问题。


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在程序层面最重要的裁判意义,就在于明确执行机构在这一情形下的作为义务。执行机构不能以“执行依据不明确”为由消极不作为,也不能在未征询审判部门意见的情况下自行判断追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将执行法院未征询审判部门意见的行为定性为“存有不当”,并因此撤销了异议和复议裁定,指令重新审查。这一裁判向实务界传递的信号是:审执协调不是执行机构的裁量选择,而是在执行依据不明确时的法定义务。


但在实践中,执行机构往往以“判决已明确”为由径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非主动启动审执协调程序,这与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确立的规则相悖。对此,被害人有权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六条,向执行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要求检察机关对执行法院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确实存在执行内容不明确而执行机构未征询审判部门意见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法院启动审执协调程序。

四、民事救济路径的可行性评估与策略选择

(一)刑事退赔与民事救济的关系:“先刑后民”的适用与例外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22号)均明确,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则在实务中具有基础性意义:对于被告人本人的财产,被害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索,而必须依赖刑事追缴和退赔程序。


然而,这一限制并非绝对。当涉案财物被第三人占有时,被害人能否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存在解释空间。从规范目的来看,法释〔2013〕22号批复旨在防止被害人就同一财产损失同时启动刑事和民事两种救济程序,避免重复受偿和程序冲突。但当诉讼对象是刑事被告人之外的第三人时,刑事追缴程序往往因判决主文未明确认定第三人财产属于涉案财物而无法启动,此时若完全排除民事诉讼的可能,被害人的权利将陷入无救济的真空状态。因此,实务中对第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要其请求权基础并非直接要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而是基于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合同无效、撤销权、不当得利、共同侵权等),人民法院存在受理的空间。当然,此类诉讼面临“先刑后民”原则的制约,法院可能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需要代理律师在起诉前充分评估。

(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如果被告人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赠与合同或者其他无偿转让协议,被害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诈骗所得款项属于犯罪所得,其转让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收款人无偿取得或者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取得的,相关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但被害人往往并非赠与合同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当事人,行使该诉权的基础在于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受到合同效力的直接影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查通常较为谨慎。被害人需要证明其与合同标的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其对涉案款项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且合同的存在和履行直接损害了该权益。此外,合同无效之诉通常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但可能受到三年诉讼时效的约束,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后续可能会给被害人维权造成障碍。

(三)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害人基于刑事退赔义务对被告人享有合法债权,被告人在实施诈骗后将所得款项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符合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但必须高度警惕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一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实践中,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前,可能并不清楚被告人向第三人转让财产的具体细节,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再提起撤销权之诉,往往已经超过一年甚至五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如果选择该路径,必须尽早启动,在发现财产转移线索后立即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四)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第三人无合法依据取得诈骗款项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该路径的优势在于无需证明合同关系,也无需撤销债务人行为,只需证明第三人取得的款项与被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第三人取得没有法律依据。但不当得利诉讼同样受到三年诉讼时效的约束。如果被害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才知晓第三人收款情况,诉讼时效从知道之日起算,但若刑事程序持续时间过长,仍可能面临时效经过的风险。

(五)共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款项为诈骗所得,仍提供账户协助转移、隐匿、消费,其行为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损失,可能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路径的优势在于赔偿范围不仅限于第三人实际取得的款项,而是与被告人的全部侵权责任形成连带。但举证责任较重,被害人需要证明第三人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此类诉讼同样可能受到“先刑后民”原则的制约,如果法院认为属于刑事追缴范畴,可能不予受理。

(六)民事救济路径的实践限制与风险提示

综合权衡之下,民事救济路径普遍面临时间成本较高(一审、二审通常需要1至2年)、经济成本较高(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举证责任较重(刑事判决未认定的财产性质和流向需要重新举证)等问题。更为关键的是,民事诉讼与刑事执行程序可能相互牵制:一方面,刑事执行程序因判决不明确而停滞,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又可能因刑事未决或者执行未果而受到影响。因此,民事诉讼应当定位为刑事程序确实无法解决时的补充手段,而非首选策略。在选择具体案由时,应当充分考虑时效和除斥期间的风险,避免因程序选择不当而丧失救济时机。


侯某峰案和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从两个方向印证了“刑事程序优先”的合理性。侯某峰案表明,如果审判阶段能够充分查明涉案财物的流向和第三人的取得情况,完全可以在刑事判决中一并解决追缴和退赔问题,无须借助民事程序。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则警示,如果刑事判决主文不明确且执行机构怠于启动审执协调程序,被害人即使转向民事救济,也可能面临“先刑后民”原则的障碍和时效经过的风险。因此,被害人的核心策略应当是在刑事程序内部推动涉案财物问题的解决,而非轻易转向民事程序。

五、刑民交叉视角下的实务操作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最为经济、高效且确定性最强的路径,是在刑事控告阶段就同步推动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和追缴。被害人在提起刑事控告时,不应仅就犯罪事实和量刑提出诉求,更应当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对已经查明的赃款流向、涉案账户、第三人名下可疑财产等采取控制措施,并在侦查终结时随案移送财产清单和处置意见。同时,被害人代理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要求对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未对第三人采取控制措施等情形进行补充侦查或纠正违法。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应积极主张在起诉书中明确涉案财物的追缴范围和责任主体,促使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追缴事项作出清晰认定。判决生效后,若执行内容不明确,被害人应当及时依据审执协调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法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若执行法院拒绝启动该程序,则应及时申请检察监督。民事救济路径作为补充,在刑事程序内部救济确实无法解决时审慎选择,并充分评估时效和举证风险,避免因程序选择不当而丧失救济时机。


具体而言,各阶段的实务操作要点如下:

(一)侦查阶段:以查控涉案财物为控告核心目标之一

被害人或其代理律师应当在报案时同步提交《涉案财物查控申请书》,列明已知的赃款流向、收款账户、第三人身份信息及财产线索,要求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查询、冻结、查封措施。对于资金流向复杂的案件,应当申请公安机关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或专项审计,查明资金归集和分配路径。同时,应当关注公安机关是否对第三人名下的可疑财产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取得财产时的主观状态和对价支付情况。如果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取得涉案财物,应当向公安机关明确该事实并援引《诈骗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要求公安机关对第三人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二)审查起诉阶段:推动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明确追缴意见

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应当向检察机关提交《关于涉案财物处理的意见书》,详细阐述对涉案财物追缴范围和处理方式的意见,并要求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明确追缴对象。如果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财产清单或未对第三人财产采取控制措施,应当要求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或补充侦查。对于涉众型案件,还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进行专项监督。侯某峰案的经验表明,如果公诉机关能够充分重视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并在起诉书中提出明确的追缴意见,法院在判决中对第三人责任作出清晰认定的可能性将显著增大。

(三)审判阶段:争取判决主文的明确性和第三人责任的直接认定

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应当充分参与庭审中对涉案财物部分的法庭调查和辩论,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占有涉案财物的事实及其主观状态,请求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明确继续追缴的范围和对象。如果起诉书未涉及涉案财物,应当申请法院通知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或变更起诉,或者要求法院在判决中对已查明的事实部分作出处理。对于第三人以明显低价取得涉案财物的情形,应当援引侯某峰案的裁判要旨,请求法院在审判阶段直接对第三人的退缴退赔责任作出认定,而非留待执行阶段处理。同时,应当关注法院是否听取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确保程序的正当性。

(四)执行阶段:激活审执协调程序与检察监督

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应当及时催促审判部门向执行部门移交生效裁判文书、涉案财物线索及权属证据。如果判决主文执行内容不明确。例如仅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而未明确追缴金额、财物名称和数量。应当书面申请执行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征询审判部门意见。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的核心教训在于:执行机构未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即径行执行的行为可能构成违法,被害人在发现类似情形时应当果断行使程序权利。若执行机构怠于履行职责,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或者向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反映情况。

(五)民事救济的时机选择与策略定位

在刑事程序确实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应当尽早启动民事救济程序。对于撤销权之诉,务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对于其他民事案由,应当注意三年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和中断事由。在启动民事程序前,应当充分评估法院受理的可能性、举证责任的可满足性以及诉讼成本与预期收益的比例关系。如果可能,可以先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防止第三人转移财产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应当清醒认识到,民事救济路径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均显著高于刑事程序内的财产处置,且面临“先刑后民”原则的受理障碍。因此,民事救济应当定位为“最后手段”,而非与刑事程序并行的“可选策略”。

结语

刑事涉案财物的追缴,本质上是一个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系统性工程。立法和司法解释虽然确立了追缴的原则、范围和程序,但实践中各机关之间的衔接不畅、责任模糊,仍是制约追赃挽损效果的主要障碍。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和侯某峰案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从执行监督和审判裁判两个维度,为这一领域提供了宝贵的规则供给:前者明确了执行依据不明确时的程序应对和审执协调义务,后者确立了第三人低价取得诈骗财物时的退缴退赔责任分配规则。两个案例共同指向的制度逻辑在于。刑事涉案财物的有效追缴,有赖于审判阶段的充分查明和明确裁判,有赖于执行阶段的审执协调和程序合规,亦有赖于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和权利保障。


诈骗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于,涉案财物往往经过多层流转,第三人占有的情形十分普遍,而判决主文对追缴范围的笼统表述又使执行程序难以有效启动。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唯有充分运用现行制度提供的各类程序工具,在各阶段积极推动涉案财物的调查、控制和认定,才能在制度衔接不畅的现实背景下,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刑民交叉的思维方式,要求律师不仅熟悉刑事追缴的规范逻辑,还要准确把握民事诉讼的可行性与风险边界,在程序选择的十字路口作出最有利于当事人的决策。唯有如此,才能使纸面上的追缴权利转化为现实中的财产返还。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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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睿隆 

     

     合伙人



施睿隆,北京德恒(雄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商事仲裁、刑民交叉领域相关业务。施睿隆律师先后取得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国际商法硕士学位,承办案件入选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任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T/CASMES 19—2022)团体标准起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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