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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入准则下,“预付商场入场费、陈列费等”的税会如何处理?

新收入准则下,“预付商场入场费、陈列费等”的税会如何处理? IPO上市合规号
2022-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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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详情

案例一:

甲公司是家用电器生产销售企业,入驻乙大型商场。2020年8月,甲公司向乙商场转移商品控制权并结算商品不含税价款1000万元,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甲公司9月份向乙商场支付入场费、陈列费等106万元(含税价)。该款项旨在就商场需更改货架以使其适合放置甲公司的产品向商场做出补偿。

甲公司账务处理

(1)8月份转移货物控制权(单位:万元,下同):

借:应收账款-乙商场        1 13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0

(2)9月份支付费用时(乙商场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6

贷:应收账款-乙商场        106

    主营业务收入        -100

案例二:

甲公司是家用电器生产销售企业,入驻乙大型商场。2020年8月,甲公司与乙商场结算商品不含税价款1000万元,并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甲公司与乙商场书面合同约定,甲公司需向乙商场支付上架费等106万元(含税价),该款项旨在就商场需更改货架以使其适合放置甲公司的产品向商场做出补偿,但甲公司承诺仅当已履行其履约义务且已确认收入之后才向客户支付该对价,并约定该款项支付时间在甲公司第一次结算价款后。该款项实际在2020年9月支付。

甲公司账务处理

(1)2020年8月份确认收入时即应将承诺支付的对价反映在交易价格中(单位:万元,下同):

借:应收账款-乙商场1 130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0

    其他应付款-乙商场100

    主营业务收入-100

(2)2020年9月支付该款项并取得乙商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其他应付款-乙商场106

贷: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等106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6

贷:其他应付款-乙商场6

由于甲公司向乙商场支付的该费用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乙商场向甲公司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因此乙商场应向甲公司开具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作为混合销售开具产品销售的发票。

应用指南规定:“在对应付客户对价冲减交易价格进行会计处理时,企业应当在确认相关收入与支付(或承诺支付)客户对价二者孰晚的时点冲减当期收入”。

本例中,甲公司确认收入时点为2020年8月,承诺支付对价时点为2020年6月,实际支付对价时点为2020年9月。因此,在2020年8月确认收入时,即应将承诺的应付客户对价反映在交易价格中。此种处理旨在将承诺支付的客户对价反映在交易价格中。

同时需注意,甲公司在2020年6月承诺支付对价时,根据上述“孰晚”原则,尚不能将承诺的应付客户对价反映在交易价格中。

参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客户合同产生的收入》结论基础:

BC258 如果对价的支付作为交易价格的抵减进行会计处理,主体会在其履行相关履约义务时确认较少的收入。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主体承诺仅当已履行其履约义务且已确认收入之后才向客户支付对价。如果属于这种情况,收入的抵减应立即予以确认。据此,IASB和FASB澄清,收入的抵减应在以下二者中较晚发生的事件发生时确认:

(1)主体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时,及

(2)主体承诺支付对价时。

通过使用“承诺支付”的表述,IASB和FASB明确主体应当在交易价格中反映取于未来事件的对客户的支付(例如,以客户进行规定数量的购买为条件的向客户付款的承诺需在主体作出该承诺时反映在交易价格中)。

二、案例解析

1、甲公司向乙商场支付的款项性质

乙商场是甲公司的客户,甲公司向乙商场支付的上述款项属于应付客户对价。

该支付对价未构成“自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

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同时,需要向客户或第三方支付对价的,应当将该应付对价冲减交易价格,但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自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的除外。关于如何判断该支付对价是否构成“自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新收人准则及其应用指南没有给予明确的标准。根据“可明确区分商品”的相关定义,可以得出其基本的判断标准:甲公司是否取得了该商品的控制权,即甲公司是否取得了对其商品铺货的相关权利的控制权。如果取得了控制权,则认为甲公司自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应和其他采购业务一样处理,否则,应冲减交易价格和收入。甲公司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取得该控制权,因此,该应付客户对价并不能构成“自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应冲减相关交易价格。

参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客户合同产生的收入》示例32:

IE161主体考虑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第70段至第72段的要求,并得出结论认为,向客户支付的该笔款项并非旨在取得客户向主体转让的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这是因为主体并未取得对客户货架任何相关权利的控制。因此,主体确定,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第70段,该CU1500000的付款额为交易价格的抵减。

2、甲公司向乙商场支付的款项税务处理

关于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说明:

虽然甲公司在账务上冲减了销售收入,但是在增值税相关政策中,乙商场向甲公司收取的该部分款项,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乙商场向甲公司提供了铺货的服务,乙商场收取该费用时,应向甲公司开具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该费用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且是按照销售量、销售额一定比例计算的,则甲公司应向乙商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税务相关规定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注:该文件在全面营改增之前发布,当时对于文件中第(一)款情形,需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根据文件精神,应征收增值税。

此处的税会差异:

会计上:未取得铺货相关权利控制权的,应冲减交易对价;反之,计入相关费用。

增值税: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甲公司开具红字发票;反之并提供一定服务的,乙商场向甲公司开具服务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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