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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的主要问题:
1、非关联方公司之间往来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2、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双方税务如何处理?
3、集团公司/关联方公司如何界定?
4、集团公司如何界定,是否需要备案?
5、集团公司/关联方公司之间借款的增值税如何处理?
6、集团公司/关联方公司之间借款的所得税如何处理?
7、集团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超出关联债资比的利息到底能不能在税前扣除?
8、集团公司中,子公司向母公司借款,母公司的利息支出是否受债资比限制?
9、集团公司中资金借贷债资比限制等纳税调整事项如何计算和操作?
二、问题建议方案详细回复:
1、非关联方公司之间往来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非关联方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应区分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如果是业务往来一般不涉及税务处理(融资性质除外),如果是资金往来则涉及税务处理,所以日常核算应该分开正确核算交易和资金事项。
(一)增值税:
对于资金往来,无论是有息还是无息,根据(财税〔2016〕36号) 第14条规定,应视同“金融服务”,收息方都需要计征增值税。
(二)所得税:
原则上,双方借款无论是有息还是无息,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减少企业所得额的,都不能税前扣除。
实务中,非关联方之间往来款,由于税法没有明文规定无偿借款需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具体执行口径,建议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浙江省国税解答过的问题表示,如果企业有银行贷款但将资金借给无关联企业或个人且不收取利息,其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的部分与生产经营无关,不得在税前扣除;如果企业无银行贷款用自有资金出借给无关联企业或个人且确实未收取利息,可不计算利息收入,即可以不确认收入,但与之对应的成本支出也不能扣除。
2、企业向非关联方自然人借款双方税务如何处理?
属于民间借贷。
(一)自然人:
无息情况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第14条视同销售服务的范围中,自然人无偿提供服务没有被列为视同销售的范围,因此,自然人无偿借给企业资金使用的借贷行为,不属于视同销售的“贷款服务”,不征收增值税。自然人没有取得收入,不存在个人所得税。
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征收范围,不缴纳印花税。
有息情况: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自然人取得的利息应按照“贷款服务”计征增值税,自然人取得的利息,应按照“利息、股息及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公司向公司股东借款,则借贷双方属于关联方,还需要考虑债资比及独立性、利息支出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问题。
(二)公司自身:
公司涉及利息支出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包括利率计算独立性、利息支出合法性(取得发票),如果是借入股东的钱,还应该考虑债资比问题,
3、集团公司/关联方公司如何界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4、集团公司如何界定,是否需要备案?
根据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第一条,取消《企业集团登记证》核发,强化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在实务中,企业向税务局提供了集团证,但仍不被认可,所以集团成员企业最好由母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这样可以直观的看见整个集团成员企业的名单,集团证却没有载明这些信息。
此外还需注意,集团内部企业资金拆借的利息收入所得税方面无减免优惠政策,如果整体上会降低所得税,被稽查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比如母公司所得税率25%,子公司所得税税率15%,母公司借出500万,年底子公司归还,如果按照3.5%的利息计算,母公司需确认17.5万元的利息收入,缴纳所得税为4.375万,子公司增加的资金成本17.5万,抵减所得税2.625万,如果正常确认利息收入和支出,集团整体需要缴纳所得税1.75万,如果不确认利息收入支出,则国家少收1.75万税,容易被稽查。
5、集团公司/关联方公司之间借款的增值税如何处理?
企业之间无息的往来款(借款),税务上对部分的无息借款做了免征增值税规定:
(一) 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无偿借贷行为
根据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文件规定,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执行期限已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因此,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款行为在增值税上免税。
(二) 企业集团内统借统还业务
集团结算中心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本息。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7点规定,该行为属于统借统还,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属于免税利息收入。但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集团公司内部各子公司成员分别贷款,然后统一集中给集团使用,各成员企业向集团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银行的借款利率,这种情形属于提供贷款服务,应按贷款服务如实开具发票,不属于统借统还,不能享受统借统还业务利息免征增值税优惠。
(三)企业集团内有息借贷行为
(1)集团各成员之间有息借贷
集团各成员之间有息借贷行为,应视同“金融服务”,收息方都需要计征增值税。
(2)采用结算中心管理的资金池管理模式
集团内部采用结算中心管理的资金池管理模式下,集团内部不同分公司之间或者企业集团不同子公司之间的资金调剂借贷如果不计算、收缴利息,适用(1)免征增值税。
集团内部采用结算中心管理的资金池管理模式的有利息借款利息不能适用(1)所涉及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有息的资金上缴方和资金下拨方均须针对拨付资金利息计算缴纳增值税,且一般超债资比部分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内部利率偏高或偏低,还可能存在所得税纳税调整的风险,内部结算中心模式下,不涉及印花税纳税问题。
集团采用内部结算中心模式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来降低涉税风险。例如,企业内部融通资金利率可以采用市场利率;对于层层上缴和层层下拨的资金,在进行账务处理时,中间环节公司对于资金的收付仅做往来款处理,以此降低税负水平,防控潜在税务风险。
(3)采用“财务公司”管理模式的
集团内部采用“财务公司”管理模式的有息借款利息,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规定,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所以财务公司模式下,集团内各公司将资金归集到集团财务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属于银行存款行为,集团内各公司收到财务公司支付的存款利息,不用缴纳增值税,对财务公司收取的利息,即借款利息仍需要正常缴纳增值税。收取利息方要确认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内部利率偏高或偏低,还可能存在所得税纳税调整的风险。
印花税方面,由于集团财务公司属于其他金融组织,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集团财务公司与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财务公司和借款方都需要按照借款合同税率缴纳印花税。在财务公司模式下,对于财务公司与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发生的资金借贷行为,即使未签署借款合同,只要借贷资金的实际行为发生,便会形成借款合同性质的相关单据,仍需按照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因此,这种模式下容易产生少缴印花税的风险。最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设立时还需要相关部门审批,规模较小的企业集团可能不具备条件,如果条件允许,税收角度,有限选择“财务公司”模式。
6、集团公司/关联方公司之间借款的所得税如何处理?
企业之间的往来款/借款,企业所得税方面按照法人纳税,不按照“集团纳税”观点。
企业集团内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借贷行为,应确认利息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无偿借贷免增值税,但是不免企业所得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产生的利息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一般需要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资本弱化的问题(债务资本占的比例过高)——计算债资比例;
(二)资本投入时间问题——计算资金占用天数;
(三)独立交易原则问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四)利息支出合法性问题——取得利息发票。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关联方单位之间的无偿借款行为,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实务执法上更侧重采取企业所得税法的独立交易原则。即如果境内关联方之间实际税负不同,则应按独立交易原则确认利息收入。
7、集团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超过债资比的利息支出必须纳税调整吗?
“债资比”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资本中债务资本占的比例过高,称作“资本弱化”,资本弱化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份资本(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因为利息支付方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而股息是不可以税前扣除;另一种是双方所得税实际税负不一致而导致的利润转移,减少税负等。2010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的回复,“实际税负的比较,是指同期关联企业双方税收负担的比较。由于当前我国企业所得税设定了许多地区优惠税率,定期减免税等,为防止关联企业借融资转移利润,减少税负,所以,财税[2008]121号文件做出了限定。”
集团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超出关联债资比的利息到底能不能在税前扣除?
财税[2008]121号文件中规定如下: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以上观点应理解为:除了符合第二种情况以外,才受关联方债资比的限制,即企业支付给实际税负不高于本企业的境内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受关联债资比限制。这可以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十五条看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15条规定,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需要说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应当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这说明,只有超过标准比例了才需要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这也正好证明了,除了符合第二条的情况,才受关联债资比限制,因为未超过标准比例,就不需要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这说明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是互斥关系。
同时,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八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可以看出,分配给实际税负高的,不受关联债资比限制。“第八十九条 [条款失效]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第九十条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虽然部分条款已失效,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是承接文件,基本原则一脉相承,且可以从中看出立法者意图,即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也不受关联债资比的限制。
8、集团公司中,子公司向母公司借款,母公司的利息支出是否受债资比限制?
子公司将资金借给母公司,虽然子公司对母公司没有权益资本,理论上不存在“资本弱化”的风险,但根据对问题7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子公司将资金借给母公司,也存在“关联方/集团公司之间根据税负差异转移利润,减少税款的风险”,因此应受债资比以及独立交易原则等限制,其中债资比中的“权益资本”应该是“母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根据已经失效的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中参考,税法立法的理念和原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是关联方资金借贷需要遵守的重要前提法律。
注:具体答案在咨询税务局,取得咨询结果以后再进行操作。
9、集团公司中资金借贷债资比限制等纳税调整事项如何计算和操作?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注意部分条款失效,具体如下: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二章、第三章、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九条自2016年1月1日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第6章自2016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第四章、第五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自2017年5月1日起废止。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百一十一条废止。
《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本法规第六十九条条款废止。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规定的《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及填报说明
四、建议方案的依据:
1、税务角度关联方的定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年第362号)(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条款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二章、第三章、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九条自2016年1月1日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第6章自2016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第四章、第五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自2017年5月1日起废止。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百一十一条废止。
《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本法规第六十九条条款废止。
2、集团公司认定的主要政策依据
《国发[2018]28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
3、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的主要税收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政策延期](财税[2019]2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