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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6日,证监会发布《发行监管问答——关于申请首发企业执行新收入准则相关事项的问答》。证监会要求,申请首发企业应当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新收入准则。
01
如下是《发行监管问答——关于申请首发企业执行新收入准则相关事项的问答》全文:
一、2017年,财政部发布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申请首发企业应于何时开始执行新收入准则?应如何做好执行新收入准则的衔接?
答:申请首发企业应当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新收入准则。
申请首发企业已在境外上市且其财务报表按照新收入准则或新收入准则相对应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编制的,或者母公司在境外上市且其境外财务报表按照新收入准则或新收入准则相对应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编制的,或者子公司在境外上市且其境外财务报表按照新收入准则或新收入准则相对应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编制的,可以将首次执行日提前至2018年1月1日。其他申请首发企业原则上不允许提前执行新收入准则。
申请首发企业应当按照新收入准则第七章有关规定做好执行新收入准则的衔接,对首次执行日前可比期间信息不予调整。
02
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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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条件“履约同时客户即取得并消耗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主要适用于运输、保洁等原准则下的提供劳务收入; -
第二个条件“客户能够控制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主要适用于原建造合同准则下工程施工、EPC等业务。第一和第二个条件相对是比较容易判断的, -
第三个条件中的“是否具备不可替代用途且是否有权就履约部分收款”共涉及到九点标准,不但要考虑到合同规定,还要考虑到可行性限制、法律实践及相关的类似案例,经常需要做出重大会计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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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一:产品销售收入强调以客户签收或验收为标志的交付时点; -
规则二:尽量减少完工百分比的使用; -
规则三:完工百分比中避免使用或者单独使用成本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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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一:产品组合及相关安装服务尽可能作为单项履约义务确认,收入确认强调以客户签收或验收作为控制权转移的标志,收入计价尽可能估计退货情况,并将质保条款作为预计负债处理; -
规则二:单项履约义务尽可能确认为时点履约而非时段履约义务,以便增加一次性确认而减少使用履约进度的可能性; -
规则三:确定履约进度时,尽可能使用产出法而避免使用或者单独使用成本法。
03
【延伸】《科创板软件公司关于若执行新收入准则对收入确认影响的答复》
案例一:《关于北京宝兰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上市委审议意见落实函之回复报告》
问题 2 请补充披露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发行人收入确认的影响。
【回复】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第八节财务会计信息与管理层分析”之“五、发行人的重要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之“(十二)收入”之“3、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对发行人收入确认的影响”中补充披露了以下内容。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 号对发行人产品销售收入的影响
1、发行人附带免费维保服务的软件产品销售为一项履约义务。根据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四条关于收入确认的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第五条规定如下: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第九条规定如下:合同开始日,企业应当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该合同所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并确定各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然后,在履行了各单项履约义务时分别确认收入。履约义务,是指合同中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履约义务既包括合同中明确的承诺,也包括由于企业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或以往的习惯做法等导致合同订立时客户合理预期企业将履行的承诺。企业为履行合同而应开展的初始活动,通常不构成履约义务,除非该活动向客户转让了承诺的商品。
第十条规定如下:下列情形通常表明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不可单独区分:1.企业需提供重大的服务以将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整合成合同约定的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2.该商品将对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予以重大修改或定制。3.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而发行人在商品销售过程中提供的售后技术服务,提供该类技术服务是为了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保证客户购买的产品不存在瑕疵或缺陷,而并非仅仅为客户提供一项单独服务;相关服务不能单独于产品销售单独成立。公司向客户转让产品及附带服务的承诺两者之间有高度关联性。因此,发行人附带免费维保服务的软件产品销售为一项履约义务。
2、发行人附带免费维保服务的软件产品销售为某一时点履行的单项履约义务作为产品销售的履约义务,发行人在客户出具稳定报告后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发行人即享有现时收款权利,且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的主要收款节点均以产品交付情况为依据,而不以附带免费服务的履行情况为依据。因此,发行人附带免费维保服务的软件产品销售为某一时点履行的单项履约义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2017 年修订)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判断客户是否已取得商品控制权时,企业应当考虑下列迹象:(一)企业就该商品享有现时收款权利,即客户就该商品负有现时付款义务;(二)企业已将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拥有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三)企业已将该商品实物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实物占有该商品;(四)企业已将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取得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五)客户已接受该商品;(六)其他表明客户已取得商品控制权的迹象。”
发行人附带免费维保服务的软件产品销售业务收入确认满足收入准则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客户出具试运行稳定报告后确认收入符合修订前及修订后的准则的相关要求。因此,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发行人软件产品销售业务收入的确认不构成重大影响。
二、《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 号对发行人技术服务收入的影响对于发行人技术服务收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2017 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1、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2、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3、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
第十二条 “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根据发行人技术服务的业务实质,发行人技术服务收入符合某一时间段内的履约义务,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与发行人现行技术服务确认方式一致。因此,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对发行人技术服务收入的确认不构成重大影响。综上所述,在按照 2020 年1 月 1 日起施行的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 14号—收入》下发行人产品销售的收入、技术服务收入确认方式及与现行发行人的确认方式一致。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对发行人收入确认不构成重大影响。
二、请发行人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进一步论证收入确认政策变更是否属于会计差错更正。
(一) 收入确认政策变更的原因公司前次进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报过程中,该类收入确认政策受到证监会多次关注。
前次创业板申报被证监会否决后,公司针对收入确认政策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公司业务情况进行了梳理,并结合业务运作实质、会计信息外部证据的可取得性等因素,对该类收入确认政策进行了变更,具体原因如下:
1. 变更后的收入确认方法更符合软件销售业务特点对于需要安装的软件产品,销售过程通常需要经过软件交付、安装试运行或终验等阶段,虽然从与经销商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软件交付并经经销商客户验收后,与商品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但从业务过程来看,最终客户的安装调试一般由公司完成,因此在软件试运行结束,最终客户出具试运行稳定报告或终验报告后作为风险与报酬转移时点确认收入,更符合业务实质且更谨慎。
2. 变更后的收入确认方法符合软件行业近期做法2018 年,公司软件产品销售业务不断发展,软件产品销售收入不断增长,公司根据软件产品销售业务的特点,并参考近期上市的软件行业上市公司的收入确认方法(如:2018 年上市的宇信科技、彩讯股份均以安装验收作为收入确认时点),认为以试运行结束,最终客户出具试运行稳定报告或终验报告作为收入确认时点更为稳健并符合行业近期做法。
3. 变更后的收入确认方法能提供的会计信息更可靠以最终客户的验收报告作为收入确认外部证据更具可靠性,变更后的收入确认方法更为谨慎,更符合公司业务实质并符合行业内通行做法。
(二) 科创板首次申报时,公司认定该类收入确认政策变更为会计政策变更的原因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四条规定“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会计期间和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变更会计政策: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
(二)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公司认定该类收入确认政策变更为会计政策变更,主要原因系变更前宝兰德公司对经销客户的收入确认政策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根据宝兰德公司与经销商客户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对风险转移及付款条款的约定,宝兰德公司在交付相应产品后,合同项下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经销商客户承担。
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条款内容,宝兰德公司可以认可商品所有权上主要风险报酬的转移时点是到货并经过经销商客户签收确认。但考虑到宝兰德公司实质承担了经销模式下销售软件的安装调试及试运行或终验义务,同时随着宝兰德公司软件销售业务的不断发展,为了更好地体现软件销售业务的商业实质,提供更加可靠、相关的财务信息及更有利于报表使用者对财务数据的理解,将原以经销商客户签收确认作为风险与报酬转移时点变更为以软件试运行或终验结束,最终客户出具试运行稳定报告或终验报告作为风险与报酬转移时点确认收入。公司本次收入确认政策变更是为了更好地体现软件销售业务的商业实质,提供更加、可靠相关的财务信息及更有利于报表使用者对财务数据的理解,符合上述“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规定,故在科创板首次申报时认定本次收入确认政策变更属会计政策变更。
(三) 本次回复公司将该收入确认政策变更重新认定为会计差错更正在企业会计准则、企业经营环境、内部控制、经营模式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前提下,由于在经销模式下公司对最终客户的安装调试及试运行或终验义务始终存在,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经审慎分析公司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公司重新将本次收入确认时点变更认定为会计差错更正。本次首发材料申报前宝兰德公司对经销模式下的收入确认政策进行了变更,即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公司经销模式下的收入确认采用与直销模式相同的原则,同时作为会计政策变更对 2016 年、2017 年财务数据进行了追溯调整。所以,本次收入确认政策变更认定为会计差错更正,不需要重述本次首发申报财务报表数据。附1:申报科创板时收入确认方法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按业务类别可以分为软件销售收入和专业技术服务收入。
(1)软件销售收入
①需安装调试的软件产品,在最终客户试运行结束出具试运行稳定报告或终验报告后确认收入。其中:A、以试运行稳定报告确认收入的情况通过访谈发行人客户、核查发行人相关销售协议及收入确认证明,经核查,对于需要安装的软件产品,公司的销售过程通常需要经过软件交付、安装试运行或终验等阶段,需要安装的软件产品安装调试工作一般由公司完成。试运行是将软件产品交付客户后,在客户所需的具体业务流程或具体系统中对公司的产品进行使用,由客户对软件的功能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进行检验。一般情况下试运行阶段为客户针对公司产品的性能稳定性和对在客户系统运行情况的测试。
由于公司软件产品为通用软件产品,试运行通过后,一般即表明公司产品已达到客户预定可使用状态。根据发行人与客户签署的协议,一般情况下,试运行要求均为合同必备的条款,根据合同条款,试运行期间,软件产品不满足技术要求或出现主要故障,则运行期从故障修复之日起重新顺延计算,直到系统连续达到无故障运行标准天数。
因此,对于需要公司安装调试的产品,产品通过试运行阶段,风险报酬即发生转移,公司一般以最终客户出具的试运行稳定报告作为收入确认的依据。B、以终验报告确认收入的情况报告期内,公司以终验报告作为软件收入确认时点的项目包括:I.合同流程条款中明确了终验要求的情况;II.虽然合同未明确终验要求,但根据客户履行了终验程序,且客户直接向公司出具了终验报告,而并未出具试运行稳定报告的情况。
②无需安装的软件产品在产品已交付并经最终客户签收后确认收入。
附件2:申报创业板时收入确认方法
①软件销售收入确认的一般原则软件销售收入的确认有以下情况:若销售合同没有约定需试运行或终验,软件销售收入以产品发出并经客户验收合格为依据确认收入;若销售合同约定需试运行或终验,在客户试运行结束出具试运行稳定报告或终验报告后确认收入。
②结合公司软件销售的具体业务流程、内控措施,软件销售收入确认的具体依据、判断标准直接销售模式下,客户收到货物后会签发《到货证明签收单》,表明软件已经交付给客户并安装完毕。由于发行人的产品稍加调试即可上线运行,安装后不存在退货问题。如果客户未约定试运行条款,可以认为与合同标的相关的风险报酬发生转移,则在收到客户签发的《到货证明签收单》时确认收入;如果客户约定了试运行/终验条款,则等客户试运行/终验一段时间并发出《试运行稳定/终验合格报告》后,可以认为与合同标的相关的风险报酬发生转移,确认相应收入。公司与代理销售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为买断式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在卖方交付货物后,合同项下的产品所有权即归买方所有,其后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即货物经客户签收后与合同标的相关的风险报酬发生转移;针对代理销售客户,公司以客户签署确认的到货签收单作为收入确认的依据。
案例二:《瑞松科技:会计师关于上市委审议意见落实函的回复》
问:请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披露新收入准则对发行人未来收入确认政策的影响,请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答:报告期内,发行人对于合同金额大于或等于 300 万元且超过一年或跨年度的机器人自动化生产线业务,依据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 15 号—建造合同》的规定,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对于其余的机器人自动化生产线业务、机器人工作站业务和机器人配件销售等业务按照销售商品确认收入。
2017 年财政部印发财会[2017]22 号《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取消原 15 号建造合同准则,境内上市企业将于 2020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发行人将于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新收入准则,对于目前按照销售商品确认收入的业务,满足新收入准则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的 5 项条件,与现行收入确认时点和金额无差异。
对于目前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 15 号—建造合同》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的机器人自动化生产线业务,具体适用性分析如下:
《新收入准则》第十一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一)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二)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三)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
就发行人业务而言,其客户对项目进度密切管控,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影响项目流程,具体体现在:整体技术方案和设计图纸需要经过双方会签确认才能进行后续工作,有些情况下客户会根据实际需求提出设计或功能上的变更,发行人需要予以配合;发行人需要及时汇报进度,经过客户预验收后才能达成合同约定各项技术和功能指标,得到客户指示后才能发货,经过客户终验收后才能进行终验。
除此之外,发行人的机器人自动化生产线业务满足《新收入准则》第十一条之条件(三),因此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1)发行人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
发行人为客户提供的机器人自动化生产线属于非标定制化产品,需要满足特定客户具体技术和工艺要求、参数和指标要求等,其技术的独特性只能提供给签约客户,而且合同中约定了严格的限制和保密条款,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客户。以汽车焊装生产线为例,由于不同客户的车型所需技术、工艺、流程等参数等均不相同,一方面技术上难以用做其他用途,另一方面如果企业将合同中约定的商品用作其他用途,将遭受重大违约成本或改造损失或返工成本,在正常商业逻辑下不可能用作其他用途。所以,发行人产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的特征。
(2)发行人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在整个合同期内是否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综合客户资质、合同条款、业务执行及行业惯例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的结果。
1)发行人客户主要包括大型知名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和其他行业知名企业,规模较大,企业信用程度较高,履约能力强,报告期内未出现过因合同终止执行使得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款项无法收取的情况。
2)报告期内实际业务执行及行业惯例情况
因自动化生产线建造业务具有非标、定制化特点,及甲方在合同执行的整个过程中的深度参与和技术交流、监控进度,双方对于合同终止时已完成部分进行结算或补偿符合基本商业逻辑,并长期以来形成了行业惯例。
在发行人实际经营过程中,从未出现过客户终止机器人自动化生产线业务合同的情况。实际商业活动中,客户终止合同的可能性极小。客户在建设新生产线或改造升级旧生产线时,对生产线投产时间具有很强的计划性;客户一旦选定自动化生产线供应商后很少发生变更情况,因为如果该生产线未能按照既定时间完成到位,则会影响整条生产线的投产时间和新车型的出厂时间,因此客户发生终止合同情况的可能性较低。若出现极端情况,考虑到生产线建造业务的特殊性、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深度沟通、共同参与的事实,根据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对主要客户的访谈,客户将依据合同条款和行业惯例,根据具体情形进行沟通与供应商结算事宜。
3)合同条款约定情况
报告期内,公司机器人自动化生产线业务的合同条款,其中对于违约责任或合同终止补偿条款的约定分为以下 4 种:
①与主要客户基本均有约定相关条款,在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与客户就已发生的成本及合理报酬进行结算,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广汽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
②个别合同在合同终止补偿条款方面,只约定了合同金额固定比例(如 15%)的补偿条款,这与大型汽车整车厂对其供应商的强势地位有一定关系,如与广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广汽乘用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③部分在2018年度以前与个别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条款,如与重庆隆鑫机车有限公司、柯马(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合同,截至报告期末,公司对应项目合同均正常履行完毕或已终验收;
④与部分客户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条款,未明确约定甲方违约责任条款,如与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合同,截至报告期末,公司对应项目合同均正常履行完毕或已终验收。
报告期内,上述第三类、第四类合同中,存在跨期的收入合计分别为3,968.38 万元、3,574.66 万元、586.26 万元和 0 万元,占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的比例分别为 9.70%、7.34%、1.04%和 0%,占比相对较低,尤其是 2018 年和2019 年 1-6 月占比极低。从 2016 年开始,发行人逐步对该类合同的条款在与相关客户进行谈判时,增加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2018 年和 2019 年 1-6 月该类合同产生的收入已非常小。
4)上述各类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分析
从合同性质看,发行人机器人自动化生产线业务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根据发行人与客户签署的合同从是否约定终止补偿条款以及可能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其中:
第一类合同直接约定了终止补偿条款,主要包含两种:第一种是合同终止/解除时,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遭受的损失;第二种是合同终止/解除时,因甲方(客户)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由甲方(客户)承担相应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解除后,双方进行结算。此类合同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后果相似,如果发行人没有违约而合同被终止,发行人均可要求客户补偿其已经发生的成本和合理报酬。
第二类合同约定了固定比例的补偿金额作为违约金,未约定合同终止时双方进行结算的条款。在此情况下,如果因客户违约而造成发行人损失,且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则发行人可根据《合同法》第 114 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对根据违约情况向客户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请求人民法院或在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因此,针对合同约定了固定比例的补偿金额作为违约金,但未约定合同终止时双方进行结算的条款情形的合同,在发生恶意解除的情况下,发行人可根据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要求客户补偿其已完成的工作部分应当获得的报酬、所支出的材料费及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第三类、第四类合同则没有约定合同终止的补偿条款,或者仅约定了发行人的责任。在此情况下,若发生客户擅自解除合同或其他违约情况而造成发行人损失,因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发行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客户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此类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 268 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 11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外,对于《合同法》第 268 条所述损失赔偿的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明确为:“1、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2、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3、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因此,针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终止补偿条款,或者仅约定了发行人责任等的合同,发行人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客户补偿其已完成的工作部分应当获得的报酬、所支出的材料费及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综合上述发行人业务特点、主要客户情况、实际业务执行、行业惯例以及业务合同条款约定情况分析,发行人主要客户为知名整车制造厂商及其他行业知名企业,规模及信用状况良好,报告期内未出现过合同终止已完成的履约部分不能收取款项的情况,所有合同均能正常履行;针对合同中已直接约定了合同解除的补偿条款的情形,在合同解除时,发行人可直接根据合同约定获取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针对合同中已约定了固定比例的补偿金额作为违约金,但未约定合同终止时双方进行结算的条款情形的合同,或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终止补偿条款,或者仅约定了发行人责任等的合同,在发生恶意解除的情况下,发行人可根据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要求客户补偿其已完成的工作部分应当获得的报酬、所支出的材料费及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3)发行人对于将实行新收入准则拟采取的具体措施
2020 年起《新收入准则》开始实施后,一方面,对于未明确约定甲方违约补偿条款的未执行完毕的合同,虽然占比相对较小,发行人将与客户沟通取得可以按照履约进度收取款项的确认文件;另一方面,对于新签署的业务合同,发行人将根据业务实际执行和行业惯例情况,要求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双方违约责任条款、双方根据履约部分进行结算等内容。
对于不能明确约定合同终止补偿条款,且无法取得客户关于可以按照履约进度收取款项确认文件的业务合同,发行人将根据《新收入准则》的要求,不按照“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的合同进行收入确认,而是按照“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的合同进行收入确认。
综上所述,新收入准则实施后,总体上不会对发行人收入确认政策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