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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概念
金融机构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璞真财税注释:
国内的金融机构可以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国内受银监会监管的主要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3家)、大型商业银行(5家)、股份制商业银行(12家)、邮政储蓄银行(1家)、外资银行(134家)、民营银行(6家)、农商行(379多家)、农合行(48家)、农信社(940多家)、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1380多家)、信托公司(74家)、财务公司(261家)、金融租赁公司(58家)、汽车金融公司(25家)、货币经纪公司(5家)、消费金融公司(16家)等。
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
金融服务。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名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3、保险服务。
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人身保险服务,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财产保险服务,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4、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璞真财税注释:
贷款服务的定义涵盖了所有主体、所有形式的借贷行为,只要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都被定义为贷款服务,所以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都被定义为贷款服务。
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
税收征管中普遍使用的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裁判中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现在因为利率浮动放开而受到挑战。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34号)规定,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金融企业利息收入等涉税问题
金融企业利息收入涉及增值税和所得税,这里所说的金融企业主要是指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保理公司等可以参考执行,但具体执行时需要跟所在税务机关沟通达成一致,不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金融企业不适用此部分内容。
利息收入确认时点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3号文件,
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增值税税率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金融企业的贷款利息收入按照6%缴纳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项目
1、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璞真财税注释:
文件中所说的金融商品持有期间的非保本收入相当于类似营业外收入的所得,故只缴纳所得税,而可以确定的收益部分被认为是贷款行为征收增值税,另外金融商品也是有明确定义。
2、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3、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金融企业以下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2)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
(3)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收入;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
4、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免征增值税,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5、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6、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7、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8、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规定执行,其中税务机关的备案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为县(市)级国家税务局。
金融企业利息收入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税2010年第23号文件,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三、非金融企业关联方之间借贷涉税问题
相关概念
1、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2、关联方认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增值税问题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关联方企业之间借款同样适用以上原则。
所得税问题
1、企业向关联方借款利率超限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27条、第37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2、企业向关联方借款债资超限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该文第二条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况(即不受上述比例限制,准予扣除):一是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二是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证明无利益输送情况,实际操作难度大)。
3、股东出资未到位因素的利息支出部分不得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非金融企业非关联方借贷财税问题
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性
根据《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法律法规,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的业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文件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璞真财税注评:
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确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临时性、个别的不以收取高息为目的短期借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确认其效力。所以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贷款人存在较大的风险。
日常解决企业间直接借贷及其担保的合法性问题的方法包括:委托贷款、信托贷款、自然人替身等,但有些方法借贷合同将被最高法院认定为无效:
(1)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等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
(2)企业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合同的应认定无效
(3)企业之间名为委托资产管理实为借贷合同的应认定无效
(4)企业之间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行为无效
涉税问题
贷款方按照贷款行为缴纳6%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账务在财务费用利息收入或者其他业务收入中体现。
借款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
五、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的财税问题
企业与自然人借贷的合法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文件,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原则上最高法院对借贷合同予以支持。
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
国税函〔2009〕77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六、璞真财税总结
企业、个人之间借贷一定要恪守法律法规,一定要确保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企业之间借贷行为都属于贷款行为,贷款方一般应按照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3%的征收率交纳增值税,同时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如果贷款方是个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由借款方代扣代缴。
借款方利息税前扣除应考虑多方面因素,如果企业既有非关联借款,又有关联方借款,既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又存在向关联方借款债资比例超限情况,计算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时,应分别计算。主要包括:
(1)因向非关联方的借款利率超限部分不得扣除
(2)企业向关联方借款利率超限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3)企业向关联方借款债资超限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4)股东出资未到位因素的利息支出部分不得扣除
(5)利息支出用途与企业实际发生取得收入无关的不得扣除
(6)利息支出应当资本化的不得扣除,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计提折旧、摊销或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7)利息支出无有效合法扣除凭证的不得扣除
借款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借贷合同、金融机构的利息回单、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在税务局代开的利息发票等,但实际操作中,个人及非金融企业往往不愿意或不能去税务局代开利息发票,所以可以考虑通过委托贷款等方式将其合法正规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