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纪公司可销售的“艺人”,包括但不限于:艺人可对第三方提供的服务(按次或按一定期限)、可让渡使用权或转让所有权的艺人参与或独创的作品(主要表现为版权)等无形资产、艺人本身的肖像权、名誉权等个人无形资产等。因此,经纪公司销售“艺人”的收益,无论是哪种情况的收益的来源,均需要明确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模式。相应地,经纪公司培养艺人的费用支出与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模式应是匹配的,在此基础上,才是培养艺人相关成本、费用与销售艺人相关收入的匹配关系的建立,然后才是成本、费用对像归集、所属会计期间的确定。至少应考虑以下因素:
1、经纪公司对艺人的培养费用是否与艺人不同成长阶段为经纪公司提供的服务(即经纪公司对第三方提供服务或产品时需要艺人为经纪公司提供的服务)的挂钩方式?即经纪公司是经纪人角色?即当经纪人对第三方提供服务或作品(产品)时,仅作为艺人的代理人角色,还是相关服务或产品的风险和报酬的主要责任人,还是二者混同(具体到某项服务或作品时)?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就相关产出的收益、风险分担约定、违约与赔偿(如有)?
2、经纪公司对艺人培养费用至少考虑:①除合同期限的约定外、无其他需要艺人提供的具体服务为对价的支出(相当于合同期内的纯培养费,但需考虑如艺人在合同期内提前解约是否需要赔偿?);②有对价支出(与艺人同时受经纪公司指派为第三方提供服务或产品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3、在2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相关培养费用是与艺人公司签约合同期限相关,还是与艺人参与第三方服务(或作品)的工作期间相关,还是一次服务对应的一次费用?
经纪公司的对艺术的培养费用可能存在如下情形:
(1)针对费用覆盖群体:①不能区分艺人的(多个或全部)共用费用;②仅用于包装、培养指定艺人;
(2)相关培养费用仅与某次对第三方的服务或销售的产品相关;
(3)相关费用与一定期间经纪公司对外提供的服务相关;
4、在进一步了解上述具体情况后,才能在不同的成本、费用归集对象(单个艺人、一组艺人、全部艺人)之间合理分摊,并匹配对应的费用发生是单次、还是某一恰当期间(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合同期间、或就某一次服务或某一产品的制作销售期间等),与相应的收入配比确认相关费用。
基于本案例背景,不同经纪公司与不同艺人的签约条件会有实质性差异,因此,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后就具体情况再讨论。
如果艺人是买断式、且相关费用仅与其与经纪公司签约合同期限相关,相关费用与艺人提供何种服务或产品不挂钩,与艺人及经纪公司之间的收益分配不挂钩,也与艺人对外提供服务方式、频率及产出作品等均不挂钩等,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经纪公司对其自身签约艺人的培训费支出的资本化处理应非常谨慎,可参考“问题1-2-21(飞行员执照是否可以确认无形资产)”、“问题5-2-8(生产人员培训及提前进厂费用是属于经营活动还是投资活动)”、“问题1-2-23(支付给外部机构的大额品牌包装费的会计处理)”所述原则,并从严把握。
在本案例中,考虑到“公司目前签约艺人多为新艺人,知名度较低”,且演艺行业竞争激烈,淘汰率较高,这些培训支出日后能否产生经济利益流入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且即使相关经纪合同约定了违约赔偿条款,该等艺人日后能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故一般应在此类自身签约艺人的培训费用实际发生时直接予以费用化处理,计入当期管理费用,而不应进行资本化处理。
如有企业以非同一控制下合并方式并购经纪公司,在收购作价时签约艺人的价值是重要考虑因素,则在收购方合并报表层面,可按《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一条规定,将艺人经纪合约的公允价值确认为一项无形资产,并在恰当确定的摊销年限(不超过该合约的剩余有效年限)内摊销。或者,如果为了获取原先与其他经纪公司签约的艺人的合约,而向其原所属的经纪公司支付转会费的,则转会费也可以确认为无形资产并在新签合约的年限内摊销。但是,企业对自有签约艺人(包括前述两类“外购”的签约艺人在“购入”后)的培训费支出通常不符合资本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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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审众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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