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般理解,该社团组织应属于民间非营利机构,其结余不得分配给举办者,将来清算时的剩余财产也不能分配给举办者,而应当继续按照其设立时的宗旨和原定用途使用。因此,举办人一般不能从其所举办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获取经济利益。据此,应当将该项出资额在投出时予以费用化处理。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虽然不能从出资举办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取得结余分配、清算剩余财产分配等形式的经济利益,但仍然可以通过向其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或者将其权益转让而获取转让收益等方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则该项出资仍然具有一定的资产属性,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的“资产”这一会计要素的定义和确认条件的前提下,也可以将其确认为一项资产。但是,此时由于不能从所举办的非营利组织分回股利,这一点与一般的对企业的股权投资不同,因此不建议将对“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单位的投资列报为“长期股权投资”,建议列报为“其他非流动资产”,并按“成本-减值准备”模式进行后续计量。期末,需对通过该出资可获取的管理费、转让收益等经济利益进行合理、谨慎的估计,以确定该项投资的可收回金额,并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减值准备(如有)。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基金会是一个非盈利性(公益性)法人组织,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一经到达基金会账户,即为该非盈利性组织所有,与原始基金缴入方无任何关系,原始基金缴入方对缴入款项既无所有权、又无使用权、收益权等。在企业的会计核算中,“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非流动资产毁损报废损失等。
如果该基金会完全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A公司支付的原始资金不能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不符合会计上对“资产”的定义,而是属于捐赠支出,应作为“营业外支出”核算。但该项捐赠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还应看该基金会是否由当地民政、税务部门确认为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续A公司及其子公司对该基金会投入的资金,应按上述同一原则处理。
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判断该基金会会是否属于A公司的关联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关联方关系的存在是以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前提的。而《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等相关会计准则对“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的定义都强调了投资人从被投资企业中获取与其影响力相关的可变回报的权力。如前所述,基金会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其出资人或者举办人不能从其运营结余中取得回报,因而A公司及其子公司也就不会对该基金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也就很可能不会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关联方关系。但是,基于提高信息披露有用性的考虑,A公司在其财务报表中,应当在附注的“其他重大事项”部分中完整披露报告期内与该基金会发生的捐赠和其他交易情况,包括向其投入的公益性资金、向其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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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审众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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