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参照《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的相关表述,售后租回构成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是以标的资产为抵押或者质押的融资。因此售后租回构成融资租赁时,作为卖方兼承租人的会计处理应当主要体现资金融入(取得购买价款)、以租金方式还本付息和支付手续费等事项,即完全可以把它作为一项普通的融资进行处理,而无需在账面上反映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可能会因回租期限、担保余值等事项影响后续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的会计估计)。
因此,由于双方截至2010年末均已按照售后租回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售后租回交易已经成立且不可撤销,因此对于是同时确认还是同时不确认应收款和对应的长期应付款的问题,应当运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中关于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抵销条件的规定进行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4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示,不得相互抵销。但是,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
(一)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现在是可执行的;
(二)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融负债。
该准则第三十二条对“净额结算”作出了以下进一步解释:企业同时结算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如果该结算方式相当于净额结算,则满足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二)以净额结算的标准。这种结算方式必须在同一结算过程或周期内处理了相关应收和应付款项,最终消除或几乎消除了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如果某结算方式同时具备如下特征,可视为满足净额结算标准:
(一)符合抵销条件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在同一时点提交处理;
(二)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一经提交处理,各方即承诺履行结算义务;
(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一经提交处理,除非处理失败,这些资产和负债产生的现金流量不可能发生变动;
(四)以证券作为担保物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通过证券结算系统或其他类似机制进行结算(例如券款对付),即如果证券交付失败,则以证券作为抵押的应收款项或应付款项的处理也将失败,反之亦然;
(五)若发生本条(四)所述的失败交易,将重新进入处理程序,直至结算完成;
(六)由同一结算机构执行;
(七)有足够的日间信用额度,并且能够确保该日间信用额度一经申请提取即可履行,以支持各方能够在结算日进行支付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A公司和租赁公司都没有以净额结算的合同权利和意图(即,不可能把应收设备总价款和应付租金总额分别减少1亿元,而仍然是分别收付,并且从合同条款看,设备款和租金的收付批次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相对应的应收设备款和应付融资租赁款不能以抵销后的净额列报,即应分别体现应收设备价款(其他应收款)1亿元和应付租赁款(长期应付款)1亿元。
注:对于上述条件中的第(一)项“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现在是可执行的”,在中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应当关注是否满足《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并履行了这些规定的程序。只有在满足该类规定的抵销条件并且履行规定程序后,应收、应付款才能在账面上和报表上以抵销后的净额反映。
但另一方面,在参照《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的相关表述把售后租回取得的资金作为一项普通的融资业务处理时,通常普通的融资业务,融资方还本付息的义务限于提供资金一方实际支付的资金。所以,本案例下,在未收到购买方提供的融资款时,企业尚未产生就未提供资金部分的还本付息义务,因此不应同时确认该部分应收款和长期应付款,相应地,不应存在此处的抵销列报问题。
若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8年修订)》,A公司作为卖方兼承租人,不再对租赁进行分类,其首先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的规定,评估确定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是否属于销售。基于评估结果,进而采用不同的处理。
(1)若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不属于销售的,A公司应当继续确认被转让的设备,将收到的资金确认为金融负债,即作为一项融资安排,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该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此种情况下,对于尚未收到的融资款,企业尚未产生就未提供资金部分的还本付息义务,因此不应同时确认该部分应收款和长期应付款。
(2)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属于销售的,A公司应当按原资产账面价值中与租回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部分,计量售后租回所形成的使用权资产,并仅就转让至B公司的权利确认相关利得或损失。在此情况下,企业未收到的该1亿元属于设备销售价款,与尚未支付的租金系基于不同的标的而产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与修订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一致),由于A公司和租赁公司都没有以净额结算的合同权利和意图(即,不可能把应收设备总价款和应付租金总额分别减少1亿元,而仍然是分别收付,并且从合同条款看,设备款和租金的收付批次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相对应的应收设备款和应付融资租赁款不能以抵销后的净额列报,即应分别体现应收设备转让价款(其他应收款)1亿元和租赁负债1亿元。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本文来源:中审众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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