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公司与支付宝等第三方平台签订协议,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收付款。约定:A公司对于自己开立的支付宝账户,可以设置密码等安全措施;24小时即时在线查询;可以要求“提现”至指定账户;可以要求第三方平台冻结账户;因支付宝账户、密码等遗失、泄密等导致的损失,由A公司自行承担等。另外,A公司在会计上确认收入可能与第三方平台收款、第三方平台收款后转入A公司银行账号之间存在时间差。
公司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中的款项如何列报?
根据上文背景资料,A公司对于自己开立的支付宝账户,可以设置密码等安全措施;24小时即时在线查询;可以要求“提现”至指定账户;可以要求第三方平台冻结账户;因支付宝账户、密码等遗失、泄密等导致的损失,由A公司自行承担等。根据这些条款,在支付宝账户的余额实际是由A公司拥有控制权,因此对A公司来说,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应在报表中确认为一项“其他货币资金”,对应地,支付宝账户中收到的资金,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满足之前,贷记“预收账款”(2017年修订的收入准则下,如果已满足该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认定标准,则贷记“合同负债”和“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应注意的是,收入确认的时点与“预收账款”/“合同负债”的时点可能并不相同,收入应在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比如客户已“确认收货”后)后确认。
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1号》“八、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会计科目适用问题”的规定:单位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取得相关收入的,对于尚未转入银行存款的支付宝、微信收付款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的余额,应当通过“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
甲事业单位在物业部门开通了支付宝、微信结算方式,2021年8月分别与支付宝、微信平台签订协议,自8月15日起可通过支付宝、微信收取相关收入,协议约定收款次日平台将前日款项全额划转至甲单位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实有资金账户。8月15日,物业部门当天实现收入1000元,其中:支付宝收款800元、微信收款200元。8月16日,以上款项均转入单位银行存款账户。为简化处理,本材料不考虑增值税因素。

本文来源:中审众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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