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或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背书转让,是否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答:企业对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的金融资产,或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背书转让,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确定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经转移。企业已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判断企业是否对该资产保留了控制,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参照上述规定,如果A公司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可以满足终止确认相关应收款项的条件,即,A公司已经将标的应收账款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都转移给了保理银行,因而可以于保理生效时终止确认对应的应收账款的,则收到的银行保理资金8,000万元可以视同“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如果不能终止确认标的应收账款,需要把收到的保理款项确认为借款的,则相应的现金流量应作为“借款收到的现金”列报。
2、一般的保理合同都有企业作为“无报酬受托人”的条款,即通常情况下,在保理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通知保理所涉及的标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通知其直接向银行付款。如果债务人仍然直接付款给企业,则企业即自动就该笔款项成为银行的“无报酬受托人”,承担妥善保管该笔款项并在合理期限内将其尽快转付给银行的义务。如果年末恰好收到债务人的付款,但尚未转付给银行的,可以在资产负债表中列报为“其他应付款——银行”以体现企业就该笔款项承担的受托责任。该项受托责任相关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企业和银行之间通常的存贷款法律关系,因此不适合于列报为一项“借款”。
由于收到款项之后必须在一个较短的期限内转付给银行,否则就构成企业在保理合同项下的违约,因此通常相应的款项只能在企业的银行账户中停留很短时间。此时企业收到债务人的付款并将其转付给银行应理解为代收代付性质。如果收款和转付发生在同一会计期间内,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第五条第(一)、(二)两项关于“代客户收取或支付的现金”和“周转快、金额大、期限短项目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可以以净额列报的规定,直接按抵减后的净额列报于现金流量表中(事实上在现金流量表中的列报金额为零);如果收到和支付出现跨期情况(如本案例中的A公司),则在收到年度的现金流量表中列报为“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下一年初支付给银行时列报为“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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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审众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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