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06年)》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全部或部分已经解除的,才能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的现时义务已经解除的,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该部分金融负债)”。因此,能否终止确认金融负债,主要看其现时义务是否已经解除,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已不能被要求承担无条件地支付特定金额款项的偿还责任。
鉴于不恰当地转销负债将导致负债低估,因此基于谨慎的考虑,对于债务确认为“无需支付”及其转销,一般采用从严把握的原则。鉴于“已过诉讼时效”并不表明相关负债的实体性义务的解除(民法对实体性权利的保护年限为20年),仅仅表明对方丧失了“胜诉权”,即通过司法途径追讨该笔款项的权利,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已过诉讼时效”判断相关的现时义务已被解除。一般情况下,只有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才能认为“现时义务已解除”:
(1)债权人已经关闭、注销,或者作为债权人的自然人已死亡,且无人承继该项债权;
(2)债权人明确声明放弃该项债权。
因此,公司管理层应对这些长期挂账的应付款项进行清理,确定其债权人是否存在上述两种情况之一,如果是,则可以将相应负债予以转销(但其转销影响应计入上述情况发生年度的损益);如果不是,则相关的负债应当继续挂账核算。
在本案例中,即使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也是附有条件的,即“表面审查,已过诉讼时效”,基于时效的接续有多种方法,时效一旦接续,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即使依据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也不能认定诉讼时效已经终止。并且如前所述,仅仅依据诉讼时效已过,不能认为现时义务即已解除,即不能认定为核销应付款项的充分理由。
企业作为债务人,只有在取得对方的确认函,已死亡证明、已注销证明,或对方放弃该项债权的声明,或者相关债务重组协议时才可终止确认相关负债并结转损益。总之,如前所述,对负债的核销问题应从严把握,在排除当初的负债确认属于前期会计差错的情形下,对于长期挂账的应付款项,应当在符合上述所指两项条件之一时方可转销。
另外,根据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之问题“1-20债务重组收益的确认”:“对于上市公司因破产重整而进行的债务重组交易,由于涉及破产重整的债务重组协议执行过程及结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此,上市公司通常应在破产重整协议履行完毕后确认债务重组收益,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上述重大不确定性已经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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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审众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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