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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入准则下,“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中的各种“券”应如何处理?

新收入准则下,“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中的各种“券”应如何处理? IPO上市合规号
202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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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中的各种“券”概述

商业折扣中的各种券,根据兑换时间分为“现时折扣”和“售后折扣”,根据观察角度不同,可分为按照“应付客户对价”处理和“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处理,其中对于“应付客户对价”来说,是指消费者或者客户在购买商品的时候,能够现时使用的优惠券、折扣券等(可能是上次消费赠与的)以及后期将返还给消费者或者客户的销售返利等都按照“应付客户对价”处理;对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来说,是指指消费者或者客户在本次购买商品之后,获取的允许客户可以据此免费或者以折扣价格以后购买额外的商品的权利的,按照“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来处理。

这种券包括各类“折扣券、优惠券、兑换券、消费券、现金券、代金券、抵用券”等。

二、账务处理

企业发放的各种券,只有在消费者行使该选择权购买额外商品时,能够享受到超过该地区或该市场中其他同类消费者(比如不适用券购买或者优惠金额远低于该券金额)所能够享有的折扣,则通常认为该券选择权向消费者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在确定合同价格时,将交易价格分摊至该履约义务,计入“合同负债”科目,在客户未来行使购买选择权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或者该选择权失效时,确认相应的收入。

新收入准则:

“第三十五条对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选择权是否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企业提供重大权利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交易价格分摊至该履约义务,在客户未来行使购买选择权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或者该选择权失效时,确认相应的收入。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客户行使和不行使该选择权所能获得的折扣的差异、客户行使该选择权的可能性等全部相关信息后,予以合理估计。客户虽然有额外购买商品选择权,但客户行使该选择权购买商品时的价格反映了这些商品单独售价的,不应被视为企业向该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

新收入应用准则:“对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选择权是否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如果客户只有在订立了一项合同的前提下才取得了额外购买选择权,并且客户行使该选择权购买额外商品时,能够享受到超过该地区或该市场中其他同类客户所能够享有的折扣,则通常认为该选择权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该选择权向客户提供了重大权利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

三、增值税处理

商家在确认收入时,销售的商品原价金额和折扣额可以同时开在一张增值税发票上,“金额”栏注明折扣额,作为商业折扣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四、所得税处理

商家在发放消费券时,合理预估了折扣券金额,调整了当期营业收入,在销售行为发生时,全部确认收入同时结转折扣券金额,因此前后时间差会形成税会差异。尤其是,如果跨年的话,则当年汇算清缴时须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在发生返利的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注意,上述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即:在企业所得税上商业折扣只能按照此种方式处理。

五、个人所得税处理

商家赠送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一条规定,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六、案例解析

案例一:折扣券

甲公司以 100 元的价格向客户销售 A 商品,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可得到一张40%的折扣券,客户可以在未来的 30 天内使用该折扣券购买曱公司原价不超过 100 元的任一商品。同时,甲公司计划推出季节性促销活动,在未来 30 天内针对所有产品均提供 10%的折扣。上述两项优惠 不能叠加使用。根据历史经验,甲公司预计有 80%的客户会使用该折扣券,额外购买的商品的金额平均为 50 元。上述金额均不包含增值税,且假定不考虑相关税费影响。

本例中,购买 A 商品的客户能够取得 40%的折扣券,其远高于所有客户均能享有的 10%的折扣,因此,甲公司认为该折扣券向客户提供了重大权利,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考虑到客户使用该折扣券的可能性以及额外购买的金额,甲公司估计该折扣券的单独售价为 12 元[50×80%×(40%-10%)]。甲公司按照 A 产品和折扣券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对交易价格进行分摊,

A商品分摊的交易价格为 89 元[100÷(100+12)×l00],

折扣券选择权分摊的交易价格为 11 元[12÷(100+12)×100]。

甲公司在销售 A 商品时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9

合同负债            11

客户将折扣券兑现为商品时,或折扣券到期时确认相应的收入。

案例二:消费券

某餐饮连锁品牌在2021年3月1日推出大型促销活动,消费者扫码注册为会员并点餐用餐后,每消费318元可获得53元消费券,该消费券从次日开始6个月内在本连锁品牌任一家店里消费时可以抵减相应金额。截至 2021年3月31日,消费者共消费318万元,送出53万元消费券,期限在9月30日前消费。

根据以往历史经验,该公司估计该消费券的兑换率为90%。2021年4月30日,上述限期消费券共兑现60000元, 公司估计该消费券的兑换率变为80%,当月餐饮收入218万元。该公司增值税率为6%,不考虑疫情期间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1、2021年 3月31日会计处理

赠送消费券单独售价:=530000/1.06X90%=450000元

服务交易总价:= (3180000+530000*90%)/1.06=3450000元

本月餐饮服务交易价格:

=(3180000/1.06)/[(3180000+477000)/1.06]X(3180000/1.06)

=3000000/3450000×3000000=2608695.65元

本月赠送消费券交易价格:= 3000000-2608695.65=391304.35元

应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2608695.65X6%= 156521.74元

应提待转销项税额:=391304.35X6%= 23478.26元

借:银行存款        318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608695.65

合同负债        391304.3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56521.74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23478.26

2、2021年 4月30日账务处理

兑换消费券应确认收入:

=60000/(530000X80%)X391304.35=55373.26元

借:银行存款 2180000

贷:主营业收入 2056603.7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23396.23

借: 合同负债 52238.93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3134.33

贷:主营业务收入 52238.93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13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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