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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一般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满足什么条件?

【财务】一般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满足什么条件? IPO上市合规号
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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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及问题


企业经济业务繁杂,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企业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理解不一致,会计实务处理具有随意性,往往成为企业调剂利润的手段。

根据《流动资金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因此,流动资金借款利息需要资本化,是有政策障碍的,不符合国家金融机构的监管要求。

实务中,企业根据融资需求的多样化和创新,结合融资状况,可以采用应收票据贴现融资、应收账款保理融资、信用证议付融资等多种方式,规避流动资金借款融资的政策障碍。

另外,如果企业在建工程确实需要占用流动资金借款,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实质上可以进行资本化的。主要理由是:(1)从资金循环和周转角度看,流动资金一旦在企业使用后,在收款和付款时相互转换,形成企业的营运资金,很难分清楚。(2)从金融监管角度看,主要是加强企业风险控制,并不是阻碍企业对资金的正常需求和生产经营的发展。(3)从银行角度看,近年来由于国家宏观调控,银行加强了风险和信贷规模管控,出于自身经济效益和流动性考虑,银行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控制较严格,同等条件下,也不愿意投放固定资产长期贷款。特别是国有控股的企业,很多固定资产项目投资,也是国家投资核准,由于多种原因,企业实际使用了流动资金,不进行资本化处理是不妥当的。(4)从经济业务实质看,企业的流动资金借款主要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发展,与企业的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用途,而不是用于证券、股票、资金拆借等高风险的业务,实际是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可以看成是项目发展的“过桥贷款”。因此,根据证监会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决策程序,流动资金借款利息资本化,更符合借款费用准则的事实,也不违背国家金融风险监管的实质。

那么,一般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满足什么条件?
二、案例解析


根据CAS17第六条规定,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业应当根据累计资产支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一般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该条规定表明,将一般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前提是能够核实一般借款资金与资本支出之间的对应关系,具体要求是在两者之间建立直接的、明确的、可跟踪的对应关系,例如企业对借款资金专户存储并指定用途专门用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置或建造等。

在实务中,判断一般借款资金和资本支出两者之间的对应关系是较为主观的,涉及较高的专业性判断,有时也是相当困难的,并且很容易成为利润操纵的手段,因此这一问题始终是监管机构的关注重点。2006年11月,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做好与新会计准则相关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6]136号),文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根据其业务情况和资金实际使用情况,谨慎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资产范围。对于涉及一般借款的借款费用资本化,应由公司董事会审查并做出决议。上市公司应按照财务会计信息披露规范的要求,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充分披露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范围、期间以及金额,不得将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

因此,一般借款费用会计处理原则为:如果不能在一般借款资金和资本支出这两者之间建立直接的、明确的、可跟踪的对应关系,则一般借款支出应当予以费用化处理,不能资本化计入资产价值中。如果确实可以获取关于一般借款资金和资本支出之间对应关系的确凿证据的,可以将一般借款费用按照CAS17规定的方法予以资本化并计入相关资产的价值,但企业应当履行证监发[2006]136号文规定的决策程序。

对于一般借款,其资本化问题应当从严把握。我们一般的把握口径是:将一般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前提是能够核实一般借款资金与资本支出之间的对应关系,具体要求是在两者之间建立直接的、明确的、可跟踪的对应关系,以核实资本支出确实占用了一般借款资金,例如企业对借款资金专户存储并指定用途专门用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置或建造等。只有在满足该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对符合条件的资产的构建或者生产支出所占用的一般借款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对一般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规定。计算可资本化的一般借款费用金额。通常理解不能仅仅依据对财务报表的整体分析性复核(如报表项目之间对应关系的分析)就得出某项符合条件资产的购置或者建造占用了一般借款的结论。如果不能在一般借款资金和资本支出这两者之间建立直接的、明确的、可跟踪的对应关系,则一般借款支出应当予以费用化处理,不能资本化计入资产价值中。

三、特别注意

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方面,还需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上市公司和IPO企业,除了要求获取关于一般借款资金和资产支出之间直接的、可跟踪的对应关系的直接证据以外,还应参照证监会200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做好与新会计准则相关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6]136号)的规定:“(七)严格区分各类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上市公司应根据其业务情况和资金实际使用情况,谨慎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资产范围。对于涉及一般借款的借款费用资本化,应由公司董事会审查并做出决议。上市公司应按照财务会计信息披露规范的要求,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充分披露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范围、期间以及金额,不得将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要求董事会对一般借款和资产支出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认定,并以专门决议予以通过。截至目前,该文件已被废止,但基于一般借款费用资本化问题的敏感性,我们建议企业在实务操作中仍可参考这一要求。
2、在考虑一般借款与资产支出之间的对应关系时,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是目前银保监会(含原银监会)和贷款银行对贷款用途的监管规定。目前原银监会发布了三项贷款管理办法,包括:《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9]2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1号)、《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2号)。这三项办法对相应贷款的用途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则要求固定资产贷款基本上采用项目贷款方式(明确拟投资项目,要求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并规定“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因此,在目前的贷款监管法规背景下,如果这些监管规定得到严格执行,则符合资本化条件的一般借款应不多见,至少其金额是不重大的。如果出现大量的流动资金贷款被用于资本支出,或者固定资产贷款跨项目使用的情况,则构成了对贷款资金的挪用,是对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违反。因此,在确定一般借款资金和资产支出之间的对应关系时,企业不得不考虑的一项因素是:如果作为资本化基数的“资产支出占用一般借款金额”超出了相关监管规定和借款合同所允许的限度,则将超出部分的借款费用资本化就等于承认本企业正在实施挪用贷款的违规行为。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和IPO企业等需要公开其财务信息,且按照证监会规定需由董事会对一般借款费用资本化问题作出专门决议的企业而言,等于是公开承认。
—END—


本文来源:中审众环研究、中汇山西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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